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145號
TPHM,93,上訴,2145,200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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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吉安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與丙○○經營之佳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 旋公司),共同承租臺北市○○○路○段三二0號四樓辦公室營業,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利用丙○○外出委託其看管佳旋公司 之機會,竊得丙○○所有,以臺北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已蓋妥發票人佳旋公 司章之空白支票乙紙(帳號:000000000000,票號:CN0000 000)得手,並盜蓋負責人丙○○印鑑後伺機行使。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 友人乙○○需款孔急,甲○○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在竊得之支票上偽填發 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及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完成發票行為後,持往基 隆市○○路九十九號五一二室「祥久報關有限公司」,交予不知情之李睿宏行使 。迨李睿宏持向不知情之曹正勳調借現金,經提示不獲付款,始尋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不諱言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面額十萬元及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期,交 付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與 丙○○有金錢往來,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因需週轉發給下包員工,遂向丙 ○○借票預支,她蓋好大、小章(指佳旋公司及丙○○印章),金額、日期由我 自己寫,到期我會把錢給對方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並將之交予乙○○使用(見偵查 卷第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七頁),核與證人 乙○○證述自被告處取得支票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復有系爭支 票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⑴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從 卷附系爭支票上日期、金額之筆跡、墨水粗細並無二致,顯係同一人同時書寫, 則被告坦承書寫支票金額及票載日乙節屬實,足徵被告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方 於其上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再轉交乙○○週轉使用,應堪認定。 ㈡按票據為信用性證券,依通常票據使用習慣,僅於關係密切之朋友或親屬間,才 有借票使用之情形,被告與證人即佳旋公司負責人丙○○間,僅為普通朋友,非 ),衡情應無借予空白支票使用之可能。縱被告所稱借用支票一事為真,被告對



於借用支票之原因,先稱作為工程款使用,嗣稱要借給綽號「大頭」之工人,再 稱要發工資給下包員工(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十四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 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既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借 票,系爭支票竟於九十一年八月才完成發票行為,同年十一月才提示,期間相距 三年之久,顯不符常理;被告供稱:支票本要交予綽號「大頭」之工人,後來因 交付現金三萬元,所以系爭支票就一直未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本 院卷第四十七頁),然常人向他人借票若未使用,理應返還才是,被告卻稱支票 掉了(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嗣後尋回,亦無不知丙○○公司所在地址, 何不交還?被告所為,實悖於經驗法則;況被告找回系爭支票後,丙○○當初授 權簽發支票之原因亦已不存在,被告卻仍簽發支票使用,而未通知丙○○,致佳 旋公司支票遭提示未獲兌現,影響佳旋公司信用至鉅。在在足見被告供行使之用 ,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甚明。
㈢原審將被告筆跡送請鑑定,依鑑定結果:丙○○擔任負責人之佳旋公司支票(發 票人均為佳旋公司、負責人丙○○、付款銀行為臺北銀行吉林分行,票據號碼分 別為CN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編為丙類鑑定資料】、CN00000 00【法務部調查局編為丁類鑑定資料】。)上筆跡,確與被告之吉安水電工程 行簽發之支票【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甲、乙、戊類鑑定資料】,及被告於原審當庭 書寫字跡原本【法務部調查局編為己類鑑定資料】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七0一八0號鑑定通知 書在卷可參,證人丙○○亦承認有時會請被告幫忙寫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 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然此與證人是否借票予被告使用,究屬二事。被 告稱證人丙○○借予空白支票(見原審卷㈠第十七頁),任由被告書寫金額,並 無約定金額,亦與一般借用支票習慣,會先於票據上填載妥必要記載事項,俾借 票人屆時無法將錢存入銀行,供支票提示付款時,發票人能及時籌款存入,或以 其他應變方法,以免因退票而影響商場上最重視之票據信用。再以卷附佳旋公司 於同期申請之二十二張支票面額觀之,證人丙○○所開支票之金額,多為數千元 ,偶有三、四萬元,超過十萬元者僅有二張,金額超出萬元者,亦多為支付往來 廠商(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反面),以被告與證人丙○○僅係合 租辦公室,各別營業,雙方只是鄰居認識,交情普通並非至深,衡情當不至借貸 如此數額。復以證人即前於吉安水電工程行擔任會計之簡淑貞,於原審證稱,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吉安水電工程行,與丙○○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一三一頁),被告借票既係要發放工資予下包工人,公司之會計人員,理應知悉 公司財務狀況才是,而證人簡淑貞卻不知此事,殊違常理。足證被告辯稱與證人 丙○○間往來密切,有金錢借貸關係,為公司財務借得系爭支票等情,均屬無據 。
㈣尤其,證人丙○○證稱:我平日於所領用之佳旋公司空白支票上先蓋好公司大章 ,負責人之小章則放在皮包內,我自己簽發支票時方蓋用負責人小章,每次簽發 時均會在票根上記載交給何人,前因與被告合租臺北市○○○路○段三百二十號 四樓之房子,所以常委請被告看店,會將公司鑰匙交給被告,系爭支票上蓋用之 大、小章係佳旋公司的支票印鑑章無訛,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與被告並無金錢



借貸關係,被告亦未向我借用支票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第三十七頁正面、反 面、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 頁、第四十五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對己不利之陳述:我與丙○○合租辦公室 使用,丙○○有將一把佳旋公司大門鑰匙交給我,在她有事出門時,我幫她看公 司,對於她稱未借我支票一事,並無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六、 七行),互核相符。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丙○○與被告既無金錢借貸關係, 自無借票予被告之必要。另丙○○直到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才知支票遺失,辯理 票據掛失止付(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顯係被告利用丙○○委託 其看顧公司之便,伺機竊取丙○○置於公司皮包內之支票,盜蓋負責人丙○○印 章至明,被告嗣於本院否認有幫丙○○看管公司(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顯為 卸罪之詞。至於卷附被告向丙○○調借現金之支票影本二張(見原審卷㈡第三十 七頁、第三十八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丙○○借款之事,且該二張支票發票日 期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均無法據此推論被告與丙○○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 年間即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其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行使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有價證券內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盜 蓋丙○○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罪內,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竊盜罪間,有 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四、原審未予詳酌上開事實,忽略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及斟酌社會大眾使用票據習慣 之經驗法則等情,遽信被告嗣後翻供所辯,而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及偷竊 手段、品行、與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至盜蓋丙○○印章所生之「丙○○」印文一枚, 已因系爭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重為諭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參看)。檢察官聲請傳訊李睿宏,以證明是否單純向被告 借系爭支票,經傳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因李睿宏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本件亦事證明確,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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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 額│金 額 │
│ (蓋章) │(民國)│ │(新臺幣)│(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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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旋貿易有限│九十一年│CN0000000 │壹拾萬元正│ 100000 │
│公司 負責人│十一月五│ │ │ │
│(丙○○)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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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久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