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板發查字第三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不詳婦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郵局辦理提現新 台幣(下同)七百元之際,趁郵局存戶黃李綉緞於郵局辦理提、存款時,在旁佯 裝為同來辦理之存戶,偷窺黃李綉緞之帳號、年籍等私密個人基本資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待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 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之資金流向後,進而勾串與黃李綉緞同性別及年齡相近之人, 偽造黃李綉緞
綉緞之姓名年籍不詳婦人先則申報定存單遺失,繼則依郵局作業規定於掛失止付 三天後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持偽造之黃李綉緞 定期儲金一百萬元之「變更印鑑」,同時辦理「中途解約」及「轉存」手續。又 於辦理掛失定存單、更換印鑑及解約轉存時故意謊稱其不識字,委託該支局不知 情而承辦該業務之業務佐黃舜彬(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代填申請書等資料,並使 黃舜彬誤為黃李綉緞本人之授權,而填寫黃李綉緞之姓名,蓋用該不詳婦人偽刻 之黃李綉緞印章於其上,更偽填黃李綉緞領到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四千零七十三 元,於「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戶通知聯」上,再度偽以黃李綉緞名義填寫前開定 存單之「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致使該支局之承辦人黃舜彬及主管陳芳良 及電腦登錄資料陷於錯誤,認前開黃李綉緞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係提前解約轉存入 前開甲○○帳號,而將黃李綉緞前開一百萬元轉存入甲○○帳戶內,致生損害於 黃李綉緞之權益及郵政機關管理定期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黃李綉緞持前開定存單至該支局辦理到期續存時,始發現該筆定存款項已遭冒 領,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①本院九十年 度上更㈠字第九四六號案件之被告黃舜彬於該案調查、偵查、審理時之供述、② 證人陳芳枝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③證人林素燕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 ④被害人黃李綉緞於上開案件之調查、偵查、審理中之指述、⑤證人胡恩慈於上 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⑥證人陳宏彥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⑦郵政儲金作業 處理須知、⑧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單、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⑨郵 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包含背面之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⑩被告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⑪被告填寫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存款單、⑫現金 及票券日報表、⑬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往來明細、⑭曾三錡在彰化商業銀行 西三重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華信商業銀行貸款基本資料補登登錄單 、華信商業銀行匯款證明、⑮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及撥還 款資料、⑯胡恩慈之三重市農會存提明細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 支局(下稱第五支局)提領現金七百元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第五支局存入一 百二十萬元於自己之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 辯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是因為身上沒有錢而去郵局領錢,伊沒有能力知道黃李 綉緞的事情,黃李綉緞要改印章及換約不是伊這個外人可以處理,伊不可能知道 黃李綉緞有一百萬元要解約的事情,而伊存一百二十萬元,是伊本身賣房子的錢 ,所謂假冒黃李綉緞之人,應係黃舜彬所虛捏等語(本院卷第三七、四一頁)。 經查:
(一)黃李綉緞本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 (下稱第五支局)由黃舜彬承辦一年期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八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到期),並取得種類代號二第00000000號之郵政定期儲 金整存整付存單一紙,嗣該定期存單到期,黃李綉緞並未發現其定期存款遭人冒 領,並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持上開定期存單,前往第五支局辦理續存而發 現其存單遭人冒領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李綉緞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 四六號黃舜彬貪污案之偵審中指訴明白,並有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單(見 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四○號偵卷第十七頁)、種類代號二第00000000號 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影本(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四○號偵卷第二三頁 )各一紙在卷可按(另參見卷附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案影印卷 宗(一)第七一頁之後、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六號黃舜彬貪污案影 印卷宗第第一四六頁,以及該案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案影印 卷宗(一)第一一七至一二五頁、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四○號偵卷第十四至十 六頁)。而黃舜彬於上開貪污案件審理時,承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辦黃李 綉緞存入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之手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及二十一日經辦黃 李綉緞向該支局申報前開定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領取本息業
務,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度經辦黃李綉緞上開存款單有關掛失止付、儲金儲戶 更換印鑑、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將解約得款一百萬元轉存入甲○○之局號二四 四一○一─一、帳號為一八八九八二─一帳號內,並代自稱黃李綉緞之人填寫「 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 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即黃李綉緞之前開定存解約後之本金一百萬元轉存至被告 之局號二四四一0一─一、帳號為一八八九八二─一號帳戶內)等事實不諱(參 見同上本院黃舜彬貪污案卷宗第十七至二十一頁)。並有前開「郵局存單掛失止 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 書」、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四○號偵卷第九九頁),以及黃舜彬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一日經辦各項儲匯業務之電腦序時帳資料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以及參 見該案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案影卷第十九、二一、二七、三 六、九七、一六五頁)。
(二)黃李綉緞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至第五支局辦理一年期一百萬元之定期儲 金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由該支局之黃舜彬所承辦 ,黃舜彬鍵入電腦之時間為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一秒,並由該支局長陳芳良蓋 審核章,此有該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單附於同上黃舜彬貪污案偵三七四0 號卷第十七、二三頁可稽,而依卷附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五 一五九─0二號函檢附被告之三重正義郵局一八八九八二─一號帳戶八十四年一 月至八十五年底之交易紀錄所示,被告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有提領現金七百 元之事實,有該交易紀錄附於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影印 卷宗第六十頁反面,惟依該提領交易紀錄並無記載提領之時間紀錄,即並無直接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領現金七百元之時點與黃李綉緞辦理上開一年期一百萬 元之定期儲金存款之時點確屬相同,即無從證明黃李綉緞辦理上開定期存款時被 告亦同時在現場。且參酌黃李綉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七日到郵局時並無看到被告在場,伊亦不認識被告,且伊在填寫定期存款資料時 ,並未查覺身旁或後面有人在注視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四八號卷 第四三至四四頁審判筆錄),尚難僅憑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第五支局提 領七百元,恰與黃李綉緞辦理上開一百萬元之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款係同一日, 即遽認被告係乘黃李綉緞辦理定期存款填寫資料之際,偷窺得黃李綉緞之帳號、 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而偽領。
(三)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第五支局存一百二十萬元,是伊賣房子所得 一節。查被告所存入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來源係出售其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 路四十一巷九十一號房屋,其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胡君芝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總價四百十二萬元,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七 日、同年七月十八日收取價金二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餘款三百三十萬元 ,其中三十萬元是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買受人胡君芝給付現金,另三百萬元則 是由買受人向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此筆貸款係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核 貸,撥入胡君芝在華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同日又將該帳戶內之二百九十九萬元轉帳至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曾三錡在
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陽明聯合 代書事務所另代甲○○繳還原積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之貸款債務一百 八十萬元,故扣除土地增值稅、其他手續費用及甲○○另積欠陽明聯合代書事務 所之十萬元債務後,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共經手給付甲○○約一百零二萬元現金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時在事務所內給付結清等情,業據該件房屋之買 受人胡君芝(嗣改名為胡恩慈)及承辦該買賣簽約過戶事宜之陽明聯合代書事務 所代書許燕玲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黃舜彬貪污案審理時證述 屬實(詳卷附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黃舜彬貪污案影印卷二第一 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並均於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三 至五五、七八至七九頁,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五月四日之審判筆錄),另有 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及撥、還款等資料影本在 卷可按(見偵字三七四0號影卷第九十至九二、一0二至一0四、一一0、一一 四頁),由上已足認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時在陽明聯合代書事務 所內結清買賣尾款,收取共約一百三十二萬元之現金,則被告所稱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收取售屋尾款所得現金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持往三重郵局第五支局辦理 存款等語,當係實情,而被告存款動作,復書立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經辦人 電腦鍵入存款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七分四十四秒)一紙,附於 上開黃舜彬貪污案之偵字三七四0號卷第三十六頁可稽,益見其至三重郵局第五 支局辦理一百二十萬元存款,係實在之事,不容憑空否認。至第五支局八十四年 八月二十一日本局現金及票卷日報表(詳卷附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 四六號黃舜彬貪污案第一四一頁)僅記載該局當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之各會計科目之總帳,並未就該局各經辦人於當日營業所有支出或收入之現金細 目為記載,無從看出該局各經辦人於當日之現金收入明細,自不可僅以該現金及 票卷日報表即認被告並未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四)又自稱黃李綉緞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至第五支局辦理「郵局存單掛失止付 申請書」(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四○號偵卷第一五○頁之後86.2.24.筆錄), 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第五支局申請更換前開定期存款之印鑑後中途解約領 取本息,其所有填寫之資料,包括將解約得款一百萬元轉存入被告之局號二四四 一○一─一、帳號為一八八九八二─一帳號內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 」,均係由該局經辦人黃舜彬所填寫,已如前述,即該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 請書亦非被告所填寫,該申請書既非被告所填寫,依卷證資料復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偷窺黃李綉緞辦理上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事 ,或有何被告依據偷窺結果所填寫之黃李綉緞個人基本資料,且被告與黃李綉緞 又均稱彼此互不相識,則被告豈有可能知悉黃李綉緞有該筆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 之事,進而勾串不詳之婦人詐領該筆一百萬元。況查,「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 書」所蓋之黃李綉緞印文(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四○號偵卷第十九頁),與黃 李綉緞原留存於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影本上之印文(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 七四○號偵卷第二三頁),一為隸書、一為篆文,兩者明顯不同,依黃舜彬之承 辦業務經驗,豈會不辨,貿然准許辦理掛失止付?是如謂前開本息轉存申請書係 出於被告與不詳婦人共同犯意而委由黃舜彬所填寫,殊難想像其真實性。況如係
被告串通第三者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持偽造
者,並與該第三者共同偽造黃李綉緞之
失止付、更換印鑑、中途解約後,立即可由該串通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於辦妥所 有手續後逕行領走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即可(因係持偽造之 以追查),何需先行大費周章預先與胡恩慈、許燕玲等人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之資 金流向以備做為事後資金來源證明,再另持二十萬元連同前開解約之一百萬元轉 存至被告前開帳戶,以留下線索而供事後追查,均與常情不合,殊難憑信。猶有 甚者,所謂假冒黃李綉緞之婦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存款單有關掛失 止付、儲金儲戶更換印鑑、更換印鑑後中途解約、將解約得款一百萬元轉存入甲 ○○之局號二四四一○一─一、帳號為一八八九八二─一帳號內,並由黃舜彬代 該自稱黃李綉緞之人填寫「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更換印 鑑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即黃李綉緞之前開定存解約後 之本金一百萬元轉存至被告之局號二四四一0一─一、帳號為一八八九八二─一 號帳戶內)等情,均僅係黃舜彬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六號黃舜彬 貪污案之偵審中所述,綜觀全卷,核並無任何【監視錄影帶】或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確有該假冒之婦人存在,徒憑黃舜彬一己之言,顯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勾串與 黃李綉緞同性別及年齡相近之人,並進而偽造黃李綉緞 存於三重郵局第五支局存款之事實。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親至第五支局辦理 提現七百元整,由卷附被告郵政存簿儲金往來明細可知,甲○○提領款項均經由 自動提款機提領,惟於上開時日,卻僅為區區七百元自其住處前往郵局以提款單 提領,顯屬異常,顯係別有用心。㈡被告以與代書曾三錡、許燕玲間之資金往來 匯款,作為資金流向進而為脫罪之藉口,實不無可能,而被告就其帳戶內資金來 源,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許燕玲與胡恩慈於調查局訊問與法院審理時,胡恩慈 就被告買賣房屋尾款與一百二十萬元間亦頗有差距,證人等各次證言所述均有出 入,多有矛盾。㈢依第五支局之現金及票卷日報表所示,第五支局於八十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並未收得被告所稱存入之一百二十萬現金,原審卻以該報表無從看出 該局各經辦人於當日現金收入明細,論定似嫌速斷。惟查:㈠郵局提款機係以千 元為提領單位,若存款不足千元,即無法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查被告其時之存款 餘額僅餘七百八十四元,且係於所謂窺得被害人資料前之七月十五日已提領至不 足千元存款(見卷附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影印卷宗第六十頁 反面),若言被告確係別有用心始親往郵局以提款單提領現金,如此豈不啻謂被 告具有預知未來之能力?且若被告當時急需用錢而必需提領,亦非無可能,是以 不能僅以被告親往郵局以提款單提領,即認顯屬異常,別有用心云云。㈡證人許 燕玲雖於調查局訊問與法院審理時,其各次證言所述均有出入,多有矛盾,證人 胡恩慈就被告買賣房屋尾款與一百二十萬元間亦頗有差距,惟證人即該件房屋之 買受人胡恩慈與承辦該買賣簽約過戶事宜之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代書許燕玲先於 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黃舜彬貪污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0二號黃舜彬貪污案影印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 ),後於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七八至七九頁
,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五月四日之審判筆錄),並經原審法院以交互詰問擔 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陳述之真實性,故自以證人等於審判中所述較為可採。㈢ 至被告是否確有存入一百二十萬之情,核有被告所書立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 經辦人電腦鍵入存款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七分四十四秒)一紙 附於上開黃舜彬貪污案之偵字三七四0號卷第三十六頁可稽,其上有經辦人黃舜 彬戳章,並以電腦列印驗證,該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係以郵局本身電腦作業所製 作,顯足認定被告確有於該日存入一百二十萬之事實。本件既無從自第五支局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本局現金及票卷日報表中,看出該局各經辦人於當日之現金 收入明細,自不得僅以該現金及票卷日報表即認被告並未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現 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証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罪之待証事實,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是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 難謂該事証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