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下稱頭城農會)總幹事,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 投資股市失利,致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人頭 向頭城鎮農會貸款,以規避總幹事本人高額借款需由理事會審查之規定。旋經吳 文通仲介得知吳德萬(更名為吳保潤)、吳進源擬分別將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 ○段九十號、九十之一等地號土地及宜蘭縣宜蘭市○○段一○二號、一○二之一 號、一○三號、一○三之一等地號土地出售,乃透過吳文通向吳德萬、吳進源表 示願以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五萬元及七百餘萬元購買,惟需先行向頭城鎮農 會貸款,並由甲○○找來無清償能力同意擔任人頭之王傳福及邱碧美為借款人, 同時由邱碧美簽署還款計畫書;吳進源、吳德萬則為連帶保證人,再以上開土地 進源為連帶保證人,向頭城鎮農會申請貸款九百八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日,以邱碧美為借款人,吳德萬為連帶保證人,向頭城鎮農會申請貸款一千 四百萬元,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王傳福為借款人,吳進源為連帶保證人, 向頭城鎮農會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以此方式規避頭城鎮農會理事會審查,使 頭城鎮農會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傳福及邱碧美為有清償能力之人,如數核撥前開 貸款款項,甲○○將所貸得之款項,悉數用以償還債務。嗣因上開三筆貸款均僅 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頭城鎮農會始知受詐,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傳福、吳 進源、江建宏於偵查、原審;及證人吳德萬、吳文通、陳霓鋒、邱碧美、簡美玉 、吳振練、俞李美色、余炎煌、林勝銘、吳秋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邱碧美 借款申請書、還款計畫書、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放款覆審報告表、不動產抵押契約 書、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頭城鎮農會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開會 通知、王傳福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覆議報告表、 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頭城鎮農會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抵押權契約 書、資金流向表、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易紀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 、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借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內容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明 知已無資力,竟利用無清償能力之人頭貸款;規避頭城鎮農會審查,使頭城鎮農 會陷於錯誤,交付所貸款項,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時審酌被告以人頭向頭城鎮農會貸款,金額高達二千多萬 元,迄未償還,使頭城鎮農會產生大額呆帳,影響存款戶權利,犯罪所生危害甚 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同時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邱碧美之名義,偽造還款 計畫書,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以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 義製作虛偽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邱碧美還款計畫書不是我偽造的,在徵信程序時, 會請貸款人寫還款計畫書,該書類也不是我寫的等語。查被告既否認有偽造還款 計畫書之行為,自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僅依被告以人頭貸款,即推 定該還款計畫書為被告所偽造。再上開還款計畫書係經該還款計畫之名義人邱碧 美所親簽,業經證人邱碧美於偵查中證稱:還款計畫書是我簽名的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參照),雖證人邱碧美同時否認有製作該還款計畫,然邱碧美 既於該還款計畫書上親自簽名,自已表示同意他人製作上開還款計畫,該還款計 畫書之內容縱非邱碧美所親寫,亦屬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 況該還款計畫書之內容筆跡與簽名筆跡均相一致,顯係同一人所書寫。邱碧美既 坦承該還款計畫書為親自簽名,則該計劃書內容顯亦為邱碧美所書寫。足見被告 辯稱在徵信程序時,會請貸款人寫還款計畫書等情,應堪採信。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證明該還款計畫書係被告所偽造,此部分起訴事實,要屬無據。惟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 告於擔任頭城農會總幹事,明知無清償能力,仍以人頭借款之方式,規避總幹事 本人高額借款需由理事會審查之規定,連續向頭城農會貸得九百八十萬元、一千 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迄今仍分文未償。再被告利用吳進源及吳德萬對法律 不甚知悉之機會,使吳進源、吳德萬為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本人名 義上則無須負擔民事清償責任,惡性重大,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顯屬過 輕等語。惟吳進源於偵查中坦承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能 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害人頭城鎮農會對原審判決亦未表示不服,原審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尚無輕縱。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