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817號
TPHM,93,上訴,1817,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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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部分撤銷。
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無殺傷力子彈彈頭一個,沈仁宗人頭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桃園縣電話簿一本,安全帽二頂,口罩一個,信封三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一張,信封袋三個沒收。 事 實
一、白景元林盈和沈仁宗(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週轉生活費用之需,於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間,在跳蚤市場周刊得知黃文宏(另經檢察官簽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以林先生名義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供聯絡之用,其三人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沈仁宗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將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給林盈和,並由白景元出面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 予黃文宏,且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經由超峰速件運送公司(下稱超峰公 司)運送之方式,自彰化寄至超峰公司仁德站。黃文宏復於跳蚤市場周刊以林先 生名義刊登廣告販賣人頭帳戶,並留下相同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作為聯絡之用。嗣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計劃向不特定對象恐嚇取財以支應借款債務 ,並自跳蚤市場周刊得知上開販賣人頭廣告,為免取得贓款時,其本人身分曝光 ,乃自稱「陳先生」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黃文宏,表示欲購買人頭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雙方談妥交易金額為二千七百元後,黃文宏即於九十一年 八月十二日,將上開以沈仁宗名義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等物,交由不知情之超峰公司自臺南縣歸仁鄉,寄送該公司位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五十五號中壢站,且約定於午○○前往領取貨物時,再支付 價款予不知情之超峰公司,而午○○於同月十三日十時許,在上址超峰公司中壢 站領取貨物時,為免東窗事發遭警追緝,乃偽造「陳世偉」署名一枚於超峰公司 之收送貨單上,用以表示其為陳世偉本人並已收取該貨物之意,進而交付予超峰 公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世偉。午○○取得上開戶名為沈仁宗之人頭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後,遂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詳細時 間如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以翻閱桃園縣電話號碼簿隨機取樣之方式選定恐嚇



取財對象,而連續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蘆竹鄉、大園鄉、大溪鎮、桃園市、龍 潭鄉、觀音鄉、八德市境內之牙醫、眼科、婦產科等診所、幼稚園、銀樓(詳如 附表犯罪地點、被害人欄所載),以寄發信函或附加彈頭、撥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等方法(各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載),恫稱:「給我注意,我 們三兄弟因殺人被通緝,沒有錢可以逃亡,所以要找你贊助,限你收到信的當天 下午五點前,匯錢(詳細金額各如附表恐嚇金額欄所示)到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戶名:沈仁宗、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果你報警聲張或隔天我 們收不到錢,那我們必定會立刻來取你們全家人的性命,勸你不要因小失大,不 信你就拿性命賭賭看」等語,恐嚇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五萬、二 十萬、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而致其等心生畏懼,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未依 指示匯款。因此,午○○於為上開各次恐嚇行為後,以戴其所有之口罩、戴安全 帽方式掩飾身分,持上開沈仁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前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六十八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九十一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一八巷十九號正峰工業公司前(同年月十四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一分許);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一二二號復旦中學前(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三七二號桃園大業郵局前(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九時四十九分許) ;桃園縣中壢市○○○路四號中壢南園郵局前(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四 分許)之提款機提款,均無法取得款項而未得逞。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 獲中華民國牙醫公會全國聯合會檢舉,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止,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先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號等處執行搜索,起出午○○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取 財罪所用之上開沈仁宗人頭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桃園縣電話 簿一本;安全帽二頂;口罩一個;信封三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一張,及非供前述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一張,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四號,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午○○拘提到案,進而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午○○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無殺傷力子彈彈頭一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對於右揭時、地,偽造「陳世偉」署名一枚於超峰公司 之收送貨單上,並進而交付予超峰公司以為行使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而 被害人等雖心生畏懼,惟仍未交付等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被害人己○○、 子○○、癸○○、寅○○、丙○○、卯○○、戊○○、甲○○、庚○○、辰○○ 、乙○○、丑○○、辛○○、壬○○、李其拔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一 致(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三、九十六、一○



七、九十八、一○五、四十二、三十八、三十五、四十七、一○四、一○六、一 ○八、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二、頁),此外,復有超峰公司送貨單一 紙、恐嚇信函七紙、恐嚇信封三個、被告午○○持提款卡前往提款之翻拍照片六 張、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 十、四十六、九十七、九十九、三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 十六、十七、十九、二十四、二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八號偵查卷 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 及被告午○○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上開沈仁宗人頭帳戶存摺一本、提 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桃園縣電話簿一本、安全帽二頂、口罩一個、信封三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無殺傷力子彈彈頭一個扣 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午○○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午○○偽造「陳世 偉」之署押於上開超峰公司之收送貨單,並進而交付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陳世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 被告午○○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漏未就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屬單純一罪,本院依法自得併 予審究。又被告午○○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恐嚇取 財未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恐嚇取財未遂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午○○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法先加後減。三、原審就被告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無殺傷力子彈彈頭一個, 沈仁宗人頭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桃園縣電話簿一本,安全帽 二頂,口罩一個,信封三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 一張,信封袋三個均係供犯罪所用,已如前,且此等物品均係被告午○○所有, 除扣案之彈頭外,原判決認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係電信公司所有,而未諭知沒收 ,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已經坦承犯行,原判決未予緩刑之諭知而有不當云云 ,惟被告午○○恐嚇醫生、幼稚園、銀樓等場所,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對 社會上不特定之人士開放服務之處所,受恐嚇之人於防範上益加困難,處於終日 精神不得安寧之恐懼狀態中,此於原審量刑之理由中已經充分說明,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之後,以信函向受恐嚇之被害人致歉,並獲得其中十二被害人諒解,復經 被告午○○提出信函及同意書為憑,並舉證人巳○○證明被告平日為人努力,照 顧家庭等情,希望法院判決緩刑,查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固係悔悟之 一例證,然對被害人而言並無任何補償行為以填補其損害,因之向被害人致歉, 係使被害人稍感安慰之起碼作為,由此亦使人在客觀上可以認為犯罪行為人有所 悔悟,本院認被告午○○上開道歉之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是正面作為,在量刑上 應予考量。然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法院量刑考慮之因素,除被告犯罪前後之諸



因素外,有關被告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亦係重要之點,本院同意原審判決所述 ,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重,使社會陷入不安,此種危害之程度 高,非被告以前述道歉可完全彌補,本院認被告仍執行徒刑,始為適當,故被告 上訴請求予以緩刑之判決,本院認不適當,被告午○○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午○○為籌款清償積 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為如附表所示高達十五件之恐嚇取財犯行,且其恐嚇之對 象各為開設診所、幼稚園、銀樓之人,涉及公眾出入之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午○○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己向部 分被害人道歉,且未取得任何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午○○於上開超峰公司之收送貨單上偽造之「陳世偉」之署押一枚,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無殺傷力子彈彈頭一 個,沈仁宗人頭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桃園縣電話簿一本,安 全帽二頂,口罩一個,;信封三個,雖係被告午○○所有,然核均非屬直接專供 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 張,信封袋三個,均係直接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之用,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所有,雖未扣 案,惟既無證據已經滅失,仍應諭知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因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已經損壞,並未使用於本件犯行, 已經被告陳明,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周 政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恐嚇│使用帳戶│備註 │
│號│ │ │ │ │金額│戶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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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桃園市○○街│己○○│寄恐嚇信函│三十│沈仁宗 │ │
│ │八月二十│二八號【陳惠│ │ │萬元│ │ │
│ │一日九時│貞眼科】 │ │ │ │ │ │
│ │許 │ │ │ │ │ │ │
├─┼────┼──────┼───┼─────┼──┼────┼───┤
││九十一年│中壢市○○路│子○○│寄恐嚇信函│三十│沈仁宗 │ │
│ │八月二十│六三號【梁仁│ │ │萬元│ │ │
│ │一日十二│英婦產科】 │ │ │ │ │ │
│ │時三十分│ │ │ │ │ │ │
│ │許 │ │ │ │ │ │ │
├─┼────┼──────┼───┼─────┼──┼────┼───┤
││九十一年│桃園縣蘆竹鄉│癸○○│寄恐嚇信函│二十│沈仁宗 │ │
│ │八月二十│南崁村四鄰南│ │ │萬元│ │ │
│ │四日十時│上路十九號二│ │ │ │ │ │
│ │許 │樓【康華牙科│ │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桃園縣大園鄉│寅○○│寄恐嚇信函│二十│沈仁宗 │ │
│ │八月二十│中山南路十九│ │ │萬元│ │ │
│ │四日十時│號【寅○○牙│ │ │ │ │ │
│ │三十分許│醫診所】 │ │ │ │ │ │
├─┼────┼──────┼───┼─────┼──┼────┼───┤
││九十一年│桃園縣大溪鎮│丙○○│寄恐嚇信函│二十│沈仁宗 │ │
│ │八月二十│介壽路七九號│ │ │萬元│ │ │
│ │六日十二│【品品牙醫診│ │ │ │ │ │
│ │時許 │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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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桃園縣大溪鎮│卯○○│寄恐嚇信函│三十│沈仁宗 │ │
│ │八月二十│介壽路八九六│ │附彈頭 │萬元│ │ │
│ │八日九時│號【卯○○診│ │ │ │ │ │
│ │許 │所】 │ │ │ │ │ │
├─┼────┼──────┼───┼─────┼──┼────┼───┤
││九十一年│桃園市○○路│戊○○│寄恐嚇信函│三十│沈仁宗 │ │
│ │八月二十│八五號【福太│ │附彈頭 │萬元│ │ │
│ │八日十五│醫院】 │ │ │ │ │ │
│ │時十分許│ │ │ │ │ │ │
├─┼────┼──────┼───┼─────┼──┼────┼───┤
││九十一年│桃園縣大溪鎮│甲○○│寄恐嚇信函│二十│沈仁宗 │ │
│ │八月三十│中正東路五二│ │ │萬元│ │ │
│ │日十二時│號【幼祥幼稚│ │ │ │ │ │
│ │許 │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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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桃園縣龍潭鄉│庚○○│寄恐嚇信函│二十│沈仁宗 │ │
│ │八月十三│龍元路七二號│ │ │萬元│ │ │
│ │日起至同│【金泉銀樓】│ │ │ │ │ │
│ │月三十日│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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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桃園縣大園鄉│辰○○│寄恐嚇信函│五萬│沈仁宗 │ │
│ │八月十三│大觀路六四號│ │ │元 │ │ │
│ │日起至同│【志忠診所】│ │ │ │ │ │
│ │月三十日│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鄉│乙○○│寄恐嚇信函│數十│沈仁宗 │ │
│ │八月十三│大觀路二段一│ │ │萬元│ │ │
│ │日起至同│一○號【金昇│ │ │ │ │ │
│ │月三十日│銀樓】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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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中壢市○○路│丑○○│寄恐嚇信函│數十│沈仁宗 │ │
│ │八月十三│一段二五七號│ │ │萬元│ │ │
│ │日起至同│【大明牙科】│ │ │ │ │ │
│ │月三十日│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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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中壢市三民里│辛○○│電話恐嚇 │數十│沈仁宗 │ │




│ │八月十三│十鄰下三座屋│ │ │萬元│ │ │
│ │日起至同│三二之八號【│ │ │ │ │ │
│ │月三十日│福祿貝爾幼稚│ │ │ │ │ │
│ │間某日 │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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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中壢市○○路│壬○○│電話恐嚇 │數十│沈仁宗 │ │
│ │八月十三│五五號【愛比│ │ │萬元│ │ │
│ │日起至同│幼稚園】 │ │ │ │ │ │
│ │月三十日│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九十一年│桃園縣八德市│丁○○│寄恐嚇信函│不詳│沈仁宗 │ │
│ │八月十三│介壽路一段八│ │附彈頭 │ │ │ │
│ │日起至同│三三號【李奇│ │ │ │ │ │
│ │月三十日│拔婦產科】 │ │ │ │ │ │
│ │間某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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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