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809號
TPHM,93,上訴,1809,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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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
  承受訴訟人 乙○○
        甲○○
        賴叔娟
        丙○○
  共同代理人 曾丁壽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經調查證據後以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 違誤,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理由如附件。
自訴承受訴訟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花費相當之對價委託被告廿四小時全程負 責照顧其母賴羅玉花,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中 午因被告之重大疏失,致其母外出即昏倒在路旁,旋轉至遊民收容所,造致死亡, 被告顯有疏誤。㈡按上訴人之母年老罹精神分裂症,自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之 疏失行為,令其母之外出致體力不支倒地,經中興醫院急救後轉收容中心最後誘發 心臟動脈阻塞休克,送由耕莘醫院急救不治,其前後始終均有關聯性,具有相關因 果關係,原審竟認無因果關係存在,顯有誤解而失寬縱等語。經查本件自訴承受人等之母賴羅玉花 (下簡稱「賴女」)寄託被告戊○○所營之吉 翔護理之家負責照顧,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中午 (自訴人原稱係同年十二月一 日,又改稱十二月廿日,最後對被告所指確係十二月廿一日,即不再爭執,此見原 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廿日筆錄,同年五月廿六日補充之自訴理由狀及九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上訴理由狀第二頁)十二時四十五分不假私自出外,被告對賴女之看顧管理, 固然有疏失,然嗣賴女因冠狀動脈阻塞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認係被告之消極行為所生。難對被告繩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原審判決理由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論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自訴人所堅稱被告之疏失與賴女死亡有 因果關係,所持之理由如何不足採取,應詳予指駁。而賴女於死後經送解剖鑑定結 果,其心臟之心肌呈肥厚併間質纖維化,冠狀動脈呈重度粥狀硬化並有鈣化,並經 病理檢查結果為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左下降枝九十%,實質纖維化 (參見相驗卷 第八十一頁以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而冠狀動脈血管阻塞程度達百分之九 十,一旦突然發生阻塞 (即急性心肌梗塞),若因此導致心因性休克,任憑如何積 極的治療,其死亡率皆相當驚人;又心肌梗塞不一定會有胸痛或其他胸部不舒服症 狀,甚至有人完全沒有症狀,此有被告提出台大醫學院內科教授陳明豐著「冠狀動 脈與心臟病」一書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可參 (見原審卷第二0五、二0六頁),故 賴女因心臟病發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廿一時許被發現昏倒在遊民收容所,要屬



事出突發,依冠狀動脈重度阻塞,係長時間所生成,非一朝一夕所致,自難指賴女 之昏倒休克,純係因該日隻身外出所形成,至為顯然。且查賴女當天不假外出時, 身體情況良好,此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興歷字第0九二六 0八二二三00號致原審函復:謂賴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一日中午十三時被送到 醫院,經檢查神智昏迷指數滿分,無異常神經學檢查發現,至同日下午十六時十五 分由管區警員將病人帶離等情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顯見賴女外出係乏人 照料之際,在路上跌倒,應僅臉部擦傷,無生命危險,亦經證人即警員陳志典證述 明確 (見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尤見原審認賴女其因心臟病突發休克死亡,要與賴 ,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再徒爭議,要難認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又 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喚鑑定人及警員陳志典等人,即核無必要,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賴鴻選 (已死亡)
承受訴訟人 乙○○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四巷十八號四樓(安康之家)    甲○○ 男 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二巷七弄八號    丁○○ 女 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十四巷十八號四樓(安康之家)    丙○○ 女 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三巷十號 右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曾丁壽 律師
  被   告 戊○○ 女 五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十二號三樓 居同市○○街五五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戊○○為台北市○○街五五號四樓吉翔護理之家(下 稱吉翔之家)之負責人,為依法令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賴鴻選(已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三日死亡)之配偶賴羅玉花,因年邁且罹有精神分裂症,家中乏人照 顧,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住進吉翔之家,自訴人每月支付吉翔之家新台幣三萬一千 元,委託其二十四小時負責照顧,是吉翔之家對賴羅玉花之照顧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非在有人照顧之情況下,不得讓賴羅玉花離開該處。詎被告竟未盡 此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賴羅玉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離開吉翔之家而走失 ,迄翌日即同月二十一日中午經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 無效,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三、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右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賴羅玉花年邁罹有精神分裂 症,案發前住於被告所負責之吉翔之家,由吉翔之家負責照顧,賴羅玉花竟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單獨離開吉翔之家而走失,嗣經耕莘醫院急救無效而告死亡 ,賴羅玉花苟未離開吉翔之家,即便休克,亦能馬上救活,自不致發生死亡結果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賴羅玉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四十五分許自被告經營之吉翔之家不假外出時,身體情況良好,其嗣因重度 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該冠狀動脈重度阻塞係長時間累積,非 一朝一夕所能造成,更非因其不假外出所致,且賴羅玉花當日下午一時許被送到 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經該醫院檢查結果,其神智昏迷指數滿分 (代表意識清楚),無異常神經學檢查發現,至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由管區警 員將病人帶離,故其死亡與不假外出或走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刑罰之追訴對 象為行為人,被告經營吉翔之家,雖為負責人,但病患的護理照顧係由吉翔之家 之護士、病房服務人員負責,自訴代理人率以被告為負責人,逕行對被告提起自 訴,亦有不合。又賴羅玉花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轉介進入吉翔之家,當時行動不便 ,需要輪椅,經吉翔之家二年來細心照顧,精神狀態已穩定,而且行動自如,日 常起居亦能自行打理,吉翔之家在照顧上並無任何疏失。且吉翔之家共有三樓層 ,並非精神病院,亦非封閉性機構,病患可以自由上下樓,被告機構無法限制賴



羅玉花行動自由,賴羅玉花利用午休時間不假外出,被告機構亦無違反民事契約 責任云云。
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且該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構成要件,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亦即刑法上之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賴羅玉花係因中風、受傷、年邁等行動不便,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六日住進被告所負責之吉翔之家,由自訴人委託吉翔之家代為照顧,業經被 告坦承在卷,並有同意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而賴羅玉 花係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出生,案發前其已六十七歲,且罹有精神分裂症,有 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參,堪認其對於自身安全維護方面,能力低於一般人。 吉翔之家既接受自訴人之委託,對之負有照護之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對賴羅玉花之行動自應多加看護,不能任其私自外出,以免發生危險 。而吉翔之家大門設有專人為門禁管制,復另設有監視設備,監控病患之行動 ,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然訊之被告,竟陳稱其僅知賴羅玉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私自不假外出,然不知賴羅玉花當天中午如何 離開吉翔之家,離開時吉翔之家無人知曉賴羅玉花私自外出等語,則被告所經 營之吉翔之家對於賴羅玉花之行動掌控上尚未盡其看護之注意義務,甚為明確 。
(二)又賴羅玉花離開吉翔之家後,於台北市○○○路○段四十九號前路倒,經不詳 路人報案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消防局一一九救護技術員送到中興醫院, 經檢查賴羅玉花神智昏迷指數滿分,無異常神經學檢查發現,所謂「神智昏迷 指數滿分」,係指病人意識清楚,情況不錯而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大橋派出所警員陳志典接獲通知趕到中興醫院急診室,賴羅玉報出自己姓名, 並稱住在台北市○○路一四五巷十九號四樓,電話號碼為二七六六∣三九二九 號,先生名為賴鴻選,陳志典依其所述撥打電話至上址,然而對方表示不識得 賴羅玉花其人,嗣向松山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查證電話及地址,亦均無法聯繫上 賴羅玉花之家人,陳志典乃拍照、制作指紋卡及填載路倒病人通報單,依規定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通報台北市社會局,並經詢問中興醫院急診室承診之黃醫師 ,賴羅玉花腦部有無受傷及有無生命危險,黃醫師答稱,只有臉部擦傷,沒有 生命危險等語,陳志典乃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賴羅玉花送至台北縣中 和市○○路一四三號之台北市立遊民收容中心等節,業據證人陳志典於本院證 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處理遊民及路倒病人通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中興 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興歷字第○九二六○八二二三○○號函、病歷資 料影本各乙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三三號卷 內)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件附卷可稽;又當天下午約四時三十分許賴羅玉花陳志典送至遊民收容中心,由該中心石姓社工員接收,經拍照及做外部身體 檢視均無問題,賴羅玉花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食用晚餐,並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食 用該收容中心所提供之麵包,這期間賴羅玉花之身體狀況並無任何異狀,直至 同日晚上近九時許,賴羅玉花突然昏倒,小便失禁,該中心旋將之送往耕莘醫 院急救等情,亦經證人即至前開遊民收容中心支援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警員林俊嘉結證無訛(詳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足見賴羅 玉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離開吉翔之家後,旋於 同日下午一時許因體力不支,倒於路旁,經人送至中興醫院,經醫師診治認為 並無生命危險且無住院必要後,由陳志典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送至遊民收 容中心,直至同日下午九時許昏倒,被送往耕莘醫院前,賴羅玉花身體均無任 何異狀,且其無延誤就醫之問題,已堪認定。再者,賴羅玉花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急送至耕莘醫院時, 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復甦後送加護病房,而於三日後之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九 時四十七分許不治死亡,期間賴羅玉花之體溫為攝氏三十五度半至三十八度不 等,脈搏則維持在每分鐘八十九次至一百四十三次之間,呼吸約為每分鐘十二 次,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耕莘醫院九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耕永 字第○一二六函及所檢附之附件、賴羅玉花之病歷資料乙件在卷可稽(詳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三三號第四十一頁至第七十九頁 )。自訴人補充自訴理由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賴 羅玉花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死亡云云,均有誤會 。另賴羅玉花死亡後,經解剖鑑定,經顯微鏡觀察結果:其心臟之心肌呈肥厚 併間質纖維化,冠狀動脈呈重度粥狀硬化並有鈣化;經病理檢查結果:冠狀動 脈阻塞性疾病,左下降枝九十%,實質纖維化,鑑定結果係因重度冠狀動脈阻 塞性疾病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 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八四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詳見前揭相驗卷第八十三頁 以下),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賴羅玉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雖因 吉翔之家照護上之疏失,於吉翔之家照護人員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不假外出 ,賴羅玉花於離開吉翔之家之後,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臥倒於路旁,然送至 中興醫院診治,彼時其意識仍甚清楚,亦無生命危險,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許,被送至遊民收容中心予以收容,迄於同日下午八時之前,賴羅玉花尚能 自行食用餐點,是賴羅玉花之死亡與被告所經營之吉翔之家未盡照護義務之過 失間,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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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