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805號
TPHM,93,上訴,1805,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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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懷疑乙○○誘其妻,明知持刀往人體要害頭、頸部猛砍,會造成死亡 結果,仍萌生殺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持其所有之銳利開 山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自嘉義北上前往乙○○工作地點 臺北市○○區○○路三四三號優品服飾行,迨乙○○於隔日凌晨三十五分許,自 外頭收取貨款返抵優品服飾行時,甲○○即持前揭開山刀尾隨乙○○,於乙○○ 轉身時朝其身體要害頭部重重砍下,乙○○雖因頭戴安全帽致頭部未受傷,然仍 因此而倒地,甲○○即接續往乙○○之身體要害頸部及手、腳多處猛砍,適為乙 ○○友人鄧文明撞見,立即衝進抱住甲○○腳部企圖將甲○○拉走,詎甲○○仍 不罷手,一手捉住乙○○衣服不放,一手持刀繼續朝乙○○身體多處猛砍,優品 服飾行經理見狀,與鄧文明合力搶下甲○○手中刀械,而報警當場查獲甲○○, 並查扣行兇之上揭開山刀一把。乙○○因遭砍殺,致四肢多處撕裂傷併右手掌拇 指處肌腱斷裂五公分、左腳踝撕裂傷十公分併肌腱斷裂、右小腿撕裂傷二公分、 頸部撕裂傷三公分,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於準備程序坦承因懷疑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誘拐其妻,而於右揭 時地持開山刀砍傷被害人乙○○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 ,辯稱:其當時只是要警告乙○○而已,並沒有要殺死乙○○的意圖云云。二、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以開山刀砍傷,受有四肢多處撕裂傷併右手掌 拇指處肌腱斷裂五公分、左腳踝撕裂傷十公分併肌腱斷裂、右小腿撕裂傷二公 分、頸部撕裂傷三公分,經救治後始倖免於死,約三週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出院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經被害人指述及證人鄧文明證述甚 詳,且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診斷明書、忠傷字第五三號驗傷 診斷書、急診病歷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紙、現場採證照片 共十紙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扣案可佐。(二)被告雖辯稱只是要教訓乙○○,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然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 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 寡,是否致命部位,通常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由法院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



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看)。查本案被害人 所受傷勢固不足以致命,此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診斷明書、 忠傷字第五三號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惟被告供稱:因為乙○○破壞其 家庭,使其妻林慧玲逼迫其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要求分居,經其妹婿跟拍後才發 現其妻與乙○○兩人一起出去、一起下班的情形,其為了保護自己的家才會去 砍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九七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訊 問筆錄、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 筆錄),顯見被告持刀下手前已有殺人之動機。再參以被害人指稱:其在事發 前二十分鐘曾接獲被告之表妹賴余樺打電話說被告要殺之,後來其進入優品服 飾行放東西時,一轉頭就遭一個戴安全帽口罩的人持刀往頭上砍去,當時幸好 有戴安全帽所以頭部沒受傷,但其倒下後該人又繼續砍其頸部、手腳及身體, 並講了兩聲「給你死」,後來鄧文明衝進來欲將該人拉開,但該人仍然繼續持 刀猛砍,直到另一個經理進來才一起拉開並奪下刀子,將該人的安全帽及口罩 拿下來,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九頁、原審九十二 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鄧文明證稱:當天晚上其去找被害人,剛好 在店門口要牽車回去,就看到有人從旁邊暗暗的工地衝出來跑進店裡,拿一把 很長的刀舉的很高,往被害人頭部砍下去,然後兩人就跌倒發生扭打,其當時 距離被害人有一段距離,繞過一排機車跑進去店裡後,就看到被害人受傷,其 過去抱住被告腳部,但被告一隻手抓著被害人,另一隻手還拿刀一直砍,後來 經理過來幫忙一起將被告拉開,彼等合力搶下被告的刀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 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三)被告所持之開山刀,刀刃長約三十二公分,刀身尖銳,除有照片二紙可參外, 並經原審、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以該 開山刀朝人體猛砍,將會造成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供稱:「 我知道從他頭部砍下會死掉」(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告 竟持開山刀朝被害人頭部、頸部要害猛砍,足見其有殺人犯意且能預見死亡之 結果甚明。雖當時被害人頭部因遭安全帽保護致未傷及頭部要害,然被害人原 係背對被告,係因被告下刀時恰巧轉身,致被告刀落安全帽上而未成傷,且該 安全帽係一般俗稱「西瓜皮」之安全帽,僅為薄薄一層,帽內並無任何底層保 護,被告所砍一刀在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上造成五公分刀痕,刀痕直透帽子內 部等情,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安全帽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 二頁),顯見其當時下手之重;再觀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當時係受有四 肢多處撕裂傷併右手掌拇指處肌腱斷裂五公分、左腳踝撕裂傷十公分併肌腱斷 裂、右小腿撕裂傷二公分、頸部撕裂傷三公分,住院二十日後始出院,惟出院 時仍然行動不便,由此種種均可見當時被告用力之猛,殺意至堅,若非恰巧有 安全帽保護,且證人鄧文明及公司經理都在現場即時拉開被告,被害人豈能倖 存。此外,被告在證人鄧文明衝進去阻止時,不僅不停止,猶仍繼續朝被害人 猛砍,綜上等情,參互勾稽,被告確實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心應堪認定。其辯 稱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砍殺被害人,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人行為 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 段,審酌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誘拐其妻始萌殺意之犯罪動機、其持開山刀砍殺被 害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深 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又以扣案之開山刀一把 ,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六 日審理筆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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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