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乙○○之署押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五一號四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維公司)總經理,其妻丙○○(已離異)為董事長。聯維公司成立之初,因 法規需要,徵得親友乙○○(丙○○之弟)、辛○○、庚○○、蕭明輝、張麗卿 、丁○○(丙○○之妹)、己○○等人同意,由其等為名義股東,而分別登記為 股東與監察人,即乙○○(丙○○之弟)登記為為監察人,辛○○、庚○○、蕭 明輝、張麗卿、丁○○(丙○○之妹)、己○○為股東。汪建中、辛○○、庚○ ○、蕭明輝、張麗卿、丙○○、己○○等人因未出資,自聯維公司設立之初,即 將登記為自己所有之聯維公司股票與印鑑章委由甲○○保管,授權甲○○處理登 記其等名義之股票,而丙○○雖登記為聯維公司董事長,亦不過問公司業務,將 公司大小印章交甲○○處理,授權甲○○處理董事長之職務。二、嗣因甲○○與丙○○有家庭紛爭,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以辛○○、庚○○、蕭明輝、張麗卿、乙○○授權之印鑑章,蓋於聯維公司股票 轉讓過戶聲請書與股票上,將登記為辛○○之股份,出讓八十萬股予陳慧君,出 讓四萬股予劉良財,將庚○○之股份,出讓八萬六千股予許郁文,將蕭明輝之股 份,出讓一百萬股予陳金藤,出讓二萬股予劉良財,將張麗卿之股份,出讓八十 萬股予劉良財,將乙○○之股份,出讓二十萬股予陳金藤,使蕭明輝股份由原有 之一百二十萬股減少至十八萬股,乙○○股份由原有六十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 張麗卿股份由原有九十六萬股減少至十六萬股,辛○○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 減少至二十二萬股,庚○○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三、甲○○於出讓上揭股東股票後,監察人乙○○於任期中股份移轉超過選任時持有 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甲○○因而於聯維公 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使用丙○○授權交付之印章,以丙○○ 為主席蓋用丙○○印文壹個,該股東會仍選乙○○為監察人,然甲○○僅獲乙○ ○授權以印鑑章處理股票,並未獲乙○○之授權委由其簽名同意出任監察人,卻 於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署押壹個,再持股東會議記錄 與明知不實事項之偽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 股東名簿與監察人補選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四、後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與王志聰相姦,由甲○○報警偵辦,二人決裂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丙○○向經濟部商業司抄錄公司資料後,始悉上情。五、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出售聯維公司股東股份,製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 紀錄及以乙○○之名義簽署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情,然否認有偽造文書 及侵占等犯行,辯稱略以:「上開股東均屬名義股東,股份所有權均屬其個人所 有,有權處分股份,經登記名義股東概括授權得以股東名義行使權利,並非偽造 文書」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已具狀自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並要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偵卷第六五頁)。且被告亦坦承偵卷第二三頁與第二四頁所附聯維公司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主席丙○○,係以打字為之,蓋用丙○○印 文一個)及以乙○○之名義簽署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上有乙○○簽名 署押一個)等,係其所為(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五頁)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 之罪(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本件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其上有乙○○簽名署押一個,並非乙○○所簽,亦據乙○○陳明(偵查卷第五四 頁),是被告有無獲得乙○○同意或授權以乙○○之名義,在聯維公司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上,簽署乙○○署押一個,即被告所辯稱之概括授權,是否可採信,為 本件審酌之重點。
㈢被告雖稱:「(願任同意書是誰簽的?)這是我簽的」、「(為何在同意書上簽 乙○○名字?)乙○○是我找的名義股東,是我太太的弟弟」等語,且乙○○並 未出資(理由如後),但查,乙○○留存於聯維公司之印鑑章,其授權範固應僅 僅限於處理非其本人出資而登記其名義之股票事項,並非概括授權處理乙○○之 所有事務,況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規定,有檢查業務權,停止請求權,查核表冊權,召集股東會權,不得兼任公 司董事或職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尚需對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顯然並非股東身分,而係公司法上之正式職務,既需負相當 法律責任,即無被告所謂之概括授權,而需由被選任之監察人親自同意為之,則 被告並未獲乙○○之同意,以乙○○之名義簽署願任監察人同意書,所為即對乙 ○○生損害,而屬於偽造文書。
㈣被告甲○○於出賣上揭股東股票後,監察人乙○○於任期中股份移轉超過選任時 持有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被告甲○○於聯 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再持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與股 東會議記錄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監察人補 選變更登記等情,除有被告之自白以外,更據丙○○、乙○○陳訴在卷,且有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其上有乙○○簽名署押壹個),與聯維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 可查(外放卷宗),是除被告自白外,亦有書證為補強證據,此部分事實明確。 ㈤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 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 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 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 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 六七五號判決),本件被告並未獲乙○○之同意或授權,得以在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上,簽乙○○簽名署押壹個,是被告顯非有權制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參照),而生損害於乙○○,且被告持之申請變更登記,亦 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被告於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上偽造乙○○簽名,復持之行使,已侵害乙○○為被告所明知,自不得因自認有 權或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㈥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乙○○署押為偽造聯維公司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未審及此,以被告有授權而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乙○○名義簽署之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被告並未獲乙○○之授權製作,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之犯罪動機、偽造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紀錄以達變更登記目 的之手段,其品行、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乙○○之關係、汪建中並未出資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 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乙○○之署押壹個,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五一號四樓聯維公司總經理 ,其妻丙○○為董事長。乙○○(丙○○之弟)為監察人。辛○○、庚○○、蕭 明輝、張麗卿、丁○○(丙○○之妹)、己○○為股東。汪建中、辛○○、庚○ ○、蕭明輝、張麗卿、丁○○、己○○等人,自聯維公司設立之初,即將自己所 有之聯維公司股票交付丙○○置於聯維公司,由聯維公司統一保管,丙○○則將 上開股票連同自己股票,委由甲○○暫為保管,均未授權甲○○得任意處分。嗣 聯維公司完成相關登記程序,股票已無置於公司必要,丙○○、乙○○、辛○○
、庚○○、蕭明輝、張麗卿、丁○○、己○○遂要求甲○○返還,唯甲○○均藉 詞拖延。乙○○等人便委託丙○○代渠等繼續向甲○○請求返還,並於九十年八 月一日授權丙○○得全權處分渠等所有股票,更授權丙○○於聯維公司公佈欄上 聲明渠等以往所簽之股份委託書或轉讓文件一概無效。甲○○明知乙○○等人有 意取回自己名下股票,竟未得乙○○等人同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偽造乙○ ○等人背書,將上揭保管中股票各盜賣一部份給他人,使蕭明輝股份由原有之一 百二十萬股減少至十八萬股,乙○○股份由原有六十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張麗 卿股份由原有九十六萬股減少至十六萬股,辛○○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 至二十二萬股,庚○○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登記於業務上 保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於盜賣上揭股東股票後,監察人乙○○於任期中股份移 轉超過選任時持有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甲 ○○唯恐被人發覺盜賣股票乙事,明知聯維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並未召開股 東會,竟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盜用丙○○印章,虛構股東會補選乙○○為監察 人事實。復於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再持上開登載不實 股東名簿、偽造會議紀錄及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假丙○○名義,向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監察人補選變更登記等,足生損 害於丙○○、乙○○及國家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嗣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丙○○ 向經濟部商業司抄錄公司資料後,始悉上情。案經丙○○、乙○○告訴,因認被 告甲○○除前述認定之偽造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以外,尚且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宜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 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 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除前揭認定之偽造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以外,尚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 占犯嫌,係以告訴人丙○○及乙○○於偵查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辛○○、庚○○ 及蕭明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公司股東資料、授權告訴人丙○○處理書、公 告、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繳款書、聯維公司存款原始憑證、傳票、公司基本資料、 中國信託活存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聯維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確有出售如公訴意旨所載上開聯維公司股東 之股份,且有制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以乙○○之名義簽署聯 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事實,然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 ,辯稱略以:「上開股東均屬名義股東,股份所有權均屬其個人所有,自有權處 分股份,且經登記名義股東概括授權得以股東名義行使權利,並非偽造文書」等 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在聯維公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主席丙○○名義蓋用 丙○○印文一個部分,被告辯稱:「她的股權是我的,所以章是我蓋的」等語, 而告訴人丙○○雖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印章,但告訴人丙○○於原審亦陳述:「(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公司股東會有無授權給被告處理一切股東的事務)有」( 原審卷一第二四四頁)、「(聯維公司大小印鑑章、董事長章、銀行印鑑章以及 存摺都是誰保管?)都是會計主任汪大成保管」、「(誰有權使用上開印章及存 摺?)總經理甲○○」(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足徵告訴人丙○○係授權由被 告行使董事長之權,則被告甲○○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主席丙 ○○蓋用丙○○印文一個,因係丙○○之授權,即無偽造文書可言。 ㈡關於被告將辛○○、庚○○、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登記之股份轉讓,本 件係因甲○○與丙○○有家庭紛爭,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辛○○、 庚○○、蕭明輝、張麗卿、乙○○授權之印鑑章,蓋於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 請書與股票上,將登記為辛○○之股份,出讓八十萬股予陳慧君,出讓四萬股予 劉良財,將庚○○之股份,出讓八萬六千股予許郁文,將蕭明輝之股份,出讓一 百萬股予陳金藤,出讓二萬股予劉良財,將張麗卿之股份,出讓八十萬股予劉良 財,將乙○○之股份,出讓二十萬股予陳金藤,使蕭明輝股份由原有之一百二十 萬股減少至十八萬股,乙○○股份由原有六十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張麗卿股份 由原有九十六萬股減少至十六萬股,辛○○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 二萬股,庚○○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以上有本院卷附聯維 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可查,是公訴意旨誤認係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過戶盜賣, 與卷附之證據不合,而卷附之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均有辛○○、庚 ○○、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印鑑章印文(與卷附聯維公司登記卷宗之公 司發起人印文相同),足徵辛○○、庚○○、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將登 記之印鑑章交由被告處理,即係授權被告處理非其等出資(理由如下)而登記為
其等名義股票,是被告使用辛○○、庚○○、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授權 之印鑑章為轉讓股份行為,並無偽造文書可言。 ㈢證人辛○○及庚○○於偵查均稱:「就上開股份並未出資」等語(第八一○九號 偵卷第五二頁反面至五三頁),且於原審證稱:「不能自由處分上開股份」等語 (原審卷二第三九頁),而證人蕭明輝及張麗卿於原審亦證稱:「二人僅為聯維 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足見證人蕭明 輝、張麗卿、辛○○、庚○○四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而證 人乙○○於原審雖證稱:「曾確實出資」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八頁),然其迄 今未能提供相關股款之給付資料,而告訴人丙○○於偵查稱:「聯維公司之實際 股東僅有其與被告甲○○二人」等語︵第八一○九號偵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並 於原審證稱:「(為何在檢察官偵訊中稱聯維公司實際股東只有你和甲○○?) 我回答是,因為草創是我們夫妻二人,其他股東是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所以 要找這些人當股東」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徵諸證人乙○○於原審證稱 :「將上開股票之印鑑章及股票交由告訴人丙○○轉交聯維公司處理,且未曾要 求分紅」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足見證人乙○○應未實際出資而僅為聯 維公司之名義股東。告訴人丙○○雖於原審先後稱:「上開股東係由其個人出資 之名義股東」、「(聯維公司二億元資金是如何籌措?)聯維前身有三家公司, 為緯衡傳播、蜢舺公司、聯維有線播放系統,這三家公司我就有經營有線電視台 ,開放時我們就以這三家公司資產,同中租迪合借款一億三千多萬元,再以公司 股東所持有的聯維公司股票向中國信託質借貸款」、「(向中租迪合質借的資產 有哪些是你名義下的資產?)公司部分有緯衡、蜢舺、聯維播放系統,包括這三 家公司的辦公室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是登記在我名義之下,都是用我名義買的 且是我自己出資,可提供資料再陳報」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 、第二三七頁、第二四二頁),然其迄至原審終結時並未能提供相關之出資文件 ,至其於本院雖補提出所稱出資來源,但經核對其所提出之存摺等資料,與聯維 公司之登記時間金額均不相符,另證人即丙○○之父親戊○○所述出資事項亦與 公司登記時間不一致,而非可取。
㈣而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股東辛○○、乙○○及己○○上開貸 款之申請資料(含所提供之擔保品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查得,此有該 行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七七頁);另有關聯維公司及緯衡視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之有 線電視系統設備相關合約,因承辦人員多已異動且電腦檔案程式改版,而無資料 可供查詢,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三和法字第○五四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況依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向緯衡 視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有線電視系統設備一批再轉賣予聯維公司之方式變相 貸款,是告訴人丙○○上開所述縱屬真實,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確屬告訴人丙○ ○個人之出資款,自難遽認聯維公司之股東蕭明輝、乙○○、張麗卿、辛○○、 庚○○等人係屬告訴人丙○○個人所覓並出資之名義股東。 ㈤告訴人丙○○雖於偵查自承:「聯維公司之資產係其與被告甲○○於婚姻期間努
力所得」等語(第八一○九號偵卷第一二八頁),而其於原審理亦稱:「於七十 二、三年間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二頁),是聯維 公司之相關資產應屬其與被告甲○○二人之婚後財產。又告訴人丙○○於原審先 後證稱:「聯維公司對內係由被告甲○○全權負責」(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 「(是否在與被告夫妻關係狀況良好中,把公司業務授權給被告處理?)在八十 五年才授權給他,先前經營的三家公司都是分工合作,我有實際參與內部經營」 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四三頁),徵諸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陳稱:「並不清 楚係以何名義股東之聯維公司股份換取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係交 由被告甲○○及證人莊大成處理」等情(第八一○九號偵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二一頁),足見渠等間就聯維公司股份之處理確係由被告甲○○負責統 籌辦理,是被告甲○○自得據以辦理聯維公司相關股份之異動,而難謂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
㈥證人乙○○、張麗卿、辛○○、庚○○及蕭明輝雖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九十 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授權書表明授權告訴人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全權處理 聯維公司之股份事宜,然告訴人丙○○於原審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三頁),且徵諸證人乙○○ 、張麗卿、辛○○、庚○○、蕭明輝上開股份異動之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並非八月一日或十六日等情,自難認被告甲○○於辦理前開股份異動之際有何明 知不實而登載於相關股東名簿之情形。
㈦證人乙○○、張麗卿、辛○○、庚○○及蕭明輝雖於原審均證稱所持有股份之股 東權利均委由告訴人丙○○行使,然所出具之卷附授權書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 日,而證人乙○○、張麗卿、辛○○、庚○○、蕭明輝上開股份異動之時間為九 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並非八月一日或十六日等情,自難認被告甲○○於辦理前開股 份異動之際未獲授權,雖證人乙○○、張麗卿、辛○○、庚○○及蕭明輝所出具 之授權書,聲明「以往本人所簽發任何關於上述股份委託或轉讓等文件一概無效 」,然此與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與第一百零七條等規定不合,並無法定效力,而依 此亦得推如其等原有授權之意。
㈧證人辛○○及庚○○於原審均證稱:「並不知悉告訴人丙○○是否有親自行使股 東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九至四一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 有無參加過董事會?)我作董事長之後就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參加過」、「( 上開七人股東沒有參與股東會,如何行使股東的權利?)公司開股東會議連我自 己都沒有參加過,所以股東會會議紀錄都是被告一人做出來的,被告連主席還是 寫我的名字,但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第二三 六頁),足見告訴人丙○○從未親自參與股東會行使上開股東之股東權利;又告 訴人丙○○於原審證稱:「(股東會沒有開的話,股東會議紀錄如何製作?)因 為公司是自己的,我都授權給負責製作紀錄的人直接製作,股東會議紀錄上所使 用的章,就是由總務室使用我之前交給他們的章蓋用,製作完紀錄後,並不需要 交給我看」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而告訴人丙○○於原審自承:「確曾 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所有之聯維公司董事長章」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 ,益見被告甲○○確經告訴人丙○○授權代表行使上開股東權利及以聯維公司董
事長身分製作相關股東會議紀錄。
㈨況依卷附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聯維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所載(偵卷第七九 頁),當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者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者有,陳金藤、 柳俊英、洪文錫、黃景南、陳遠昌、許郁文、劉良財、楊國斌、陳慧君等人,而 被告甲○○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張麗卿、辛○○、庚○○、蕭明輝 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會議,可見確實有股東會之情事,徵諸告訴人丙○○於原審 證稱:「有關證人乙○○、辛○○、庚○○、蕭明輝、張麗卿等股東所持股份自 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完全委託告訴人丙○○處理乙事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初在聯維公司之公佈欄張貼公告」等語 (原審卷二第一二四頁),是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製作上開股東會議 紀錄,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雖略以:【就告訴人乙○○、辛○○、庚○○、蕭 明輝、張麗卿、丁○○及己○○等人部分,乙○○、辛○○等人之部分出資,既 係以其個人之信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而來,就此部分是否可認定為非其出 資,顯有疑問。渠等於法律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須負任何清償債務之責任 ,然原審就此部分未論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丙○○對被告甲○○有 「得任意處分丙○○本人及其親友乙○○、辛○○、庚○○、蕭明輝、張麗卿、 丁○○、己○○等人名下之持股」之具體授權,而被告甲○○在無此項授權之情 況下或逾越授權之範圍,將告訴人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辛○○、庚○○、 蕭明輝、張麗卿、丁○○、己○○等人名下持股非法移轉,豈可謂「被告甲○○ 自得據以辦理聯維公司相關股份之異動,而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 甲○○將告訴人丙○○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辛○○、庚○○、蕭明輝、張 麗卿、丁○○、己○○等人名下持股移轉,並非一次移轉而係分次移轉,其移轉 之時間點固有一部分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惟亦有一部分係在「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故原審法院雖以「至證人乙○○、張麗卿、辛○○、 庚○○及蕭明輝雖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授權書表 明授權告訴人丙○○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全權處理聯維公司之股份事宜,然告訴 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甲○○等語,徵諸證人乙○○、張麗卿、辛○○、庚○○、蕭明輝 上開股份異動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等情,自難認被告甲○○於辦理前開股 份異動之際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於相關股東名簿之情形」而據以認定被告甲○○ 之所為,係經告訴人丙○○之事先授權,而不構成侵占及偽造文書罪云云,然被 告甲○○為股權移轉之時間點亦有一部分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已如 上述,則原先縱使有授權,上開授權亦會因「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存證信 函」而撤回或變更,則被告甲○○此後之移轉行為豈可謂「有授權而難謂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夫 妻之感情已於九十年六、七月間破滅,故被告基於先下手為強之心態,於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先將告訴人丙○○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辛○○、庚○○、蕭明 輝、張麗卿、丁○○、己○○等人名下部分持股移轉,豈可謂「被告甲○○之所 為係經告訴人丙○○之事先授權」?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丙○○對
被告甲○○有得任意處分丙○○本人及及其親友乙○○、辛○○、庚○○、蕭明 輝、張麗卿、丁○○、己○○等人名下之持股」之具體授權之事實,故被告甲○ ○在無此項授權之情況下或逾越授權之範圍,將告訴人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 、辛○○、庚○○、蕭明輝、張麗卿、丁○○、己○○等人名下持股非法移轉, 豈可謂「被告甲○○自得據以辦理聯維公司相關股份之異動,而難謂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又被告甲○○將告訴人丙○○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辛○○、 庚○○、蕭明輝、張麗卿、丁○○、己○○等人名下持股移轉,並非一次移轉, 而係分次移轉,其移轉之時間點固有一部分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 惟亦有一部分係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已如上述。故被告甲○○為移轉 行為落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之時間點之部分,縱使事先有授權,上開 授權亦會因「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而撤回或變更,則被告甲 ○○此後之移轉行為豈可謂「自難認被告甲○○於辦理前開股份異動之際有何明 知不實而登載於相關股東名簿之情」?又「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聯維公司臨時股東 會會議紀錄」及「乙○○名義簽署之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二項不同 之文書,故除非經乙○○本人授權,否則不得僅以「被告甲○○確經告訴人丙○ ○授權代表行使上開股東權利及以聯維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相關股東會議紀錄」 ,即認定被告有權製作。原審以「告訴人丙○○未親自參與股東會行使上開股東 之股東權利」、「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曾授權被告甲○○使用其所 有之聯維公司董事長章」等似是而非理由,推論被告甲○○尚難認有何偽造文書 之故意】等語,然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據證據而非臆測推論,本件被告甲○○ 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辛○○、庚○○、蕭明輝、張麗卿、乙○○授權之 印鑑章,蓋於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與股票上,將登記為辛○○之股份, 出讓八十萬股予陳慧君,出讓四萬股予劉良財,將庚○○之股份,出讓八萬六千 股予許郁文,將蕭明輝之股份,出讓一百萬股予陳金藤,出讓二萬股予劉良財, 將張麗卿之股份,出讓八十萬股予劉良財,將乙○○之股份,出讓二十萬股予陳 金藤,使蕭明輝股份由原有之一百二十萬股減少至十八萬股,乙○○股份由原有 八十萬股減少至二十萬股,張麗卿股份由原有九十六萬股減少至十六萬股,辛○ ○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減少至二十二萬股,庚○○股份由原有一百零六萬股 減少至二十萬股,此有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在卷可查,而辛○○、庚○ ○、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有無出資,亦經詳細論述於前,則辛○○、庚 ○○、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既未出資,且將印鑑章交由被告,顯然即授 催被告自由處分其等之股份,至於辛○○、庚○○、蕭明輝、張麗卿、乙○○名 義之股份如何貸款,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性,而辛○○、庚○○、蕭明輝、張麗 卿、乙○○等人股份之轉讓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並非辛○○、庚○○ 、蕭明輝、張麗卿、乙○○出具授權於丙○○之九十年八月一日,且辛○○、庚 ○○、蕭明輝、張麗卿、乙○○亦無從違背民法關於代理規定逕自撤銷或者否認 在前授權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然與事證不合,自非可採,至於起訴 書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部分,此部分既 經認定不構成犯罪,則未經起訴之上訴理由所主張之被告嗣後有轉讓過戶之股票 ,顯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裁判,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有誤解。
綜上,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偽造文書(乙○○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部分以外)及侵占等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述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為無理由,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部 分,原審均為無罪之諭知,而有未洽,自應撤銷,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嫌疑,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法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九號,係王 碧華、洪金泉、丙○○告訴被告甲○○與莊大成、洪文錫,三人涉嫌於九十年八 月十六日,明知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開股東會議非法偽造會議記錄,並 向經濟部申請董事、監事補選登記,甲○○並將丙○○所寄放之蔡培娜、陳美慧 、陳惠香、洪金泉、王碧華等人之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賣,因認被 告甲○○涉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但查,關於王碧華及 陳惠香繼續擔任監察人即董事之同意書,係丙○○交由王碧華及陳惠香二人親自 簽名,業據丙○○於原審陳明(原審卷一第二四一頁),是自無偽造之情事,而 關於股權變賣部分,本件之起訴被告侵占股份部分業經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則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起訴一部其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是 應退由檢察官另外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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