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新林
選任辯護人 吳 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承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塘
選任辯護人 紹 華 律師
張 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政勝
選任辯護人 吳 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
被 告 吳正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暨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
三七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九號
),提起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併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新林、俞承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棒球帽參頂、口罩參只、棉紗手套伍只、頭套壹只及大型龍頭柄藍波刀壹支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扣案之棒球帽參頂、口罩參只、棉紗手套伍只、頭套壹只及大型龍頭柄藍波刀壹支均沒收。
陳明塘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棒球帽參頂、口罩參只、棉紗手套伍只、頭套壹只及大型龍頭柄藍波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棒球帽參頂、口罩參只、棉紗手套伍只、頭套壹只及大型龍頭柄藍波刀壹支均沒收。巴政勝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棒球帽參頂、口罩參只、棉紗手套伍只、頭套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棒球帽參頂、口罩參只、棉紗手套伍只、頭套壹只均沒收。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棒球帽參頂、口罩參只、棉紗手套伍只、頭套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棒球帽參頂、口罩參只、棉紗手套伍只、頭套壹只均沒收。
吳正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王明師與綽號「林董」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債務糾紛,徐新林(綽號制 服,原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俞承主(綽號阿承) 及 陳明塘(綽號阿同、阿塘)三人受「林董」所託向王明師討債,竟夥同巴政勝( 綽號阿將)、吳正旭(綽號阿旭仔)、林建成(綽號阿弟仔,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甲○○(綽號舅仔) 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許,由陳明塘駕駛非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該車係 屬贓車,懸掛失竊車牌EL|六一六八號,是否另涉他罪,未據起訴) ,搭載巴 政勝、吳正旭、林建成共同前往王明師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一六號「台北 大都會」大樓住處附近等候,見王明師駕駛其姐所有車牌號碼為T四|七二二八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返家,即尾隨王明師進入該大樓之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其等所 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待王明師下車後,巴政勝、吳正旭、林建 成三人即分持西瓜刀或藍波刀各一支架住王明師,強押王明師坐入前開陳明塘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以此非法方法限制王明師之行動自由,四人旋即通知在附近 等候之徐新林、俞承主及甲○○等人會合,其等遂將王明師載至附近山區,並強 行要求王明師須解決與「林董」之間之債務糾紛,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才能將其釋放,王明師乃電洽其友人準備現金,迨至同日上午某時許,王明師之 友人即應其等要求攜三十萬元至台北縣林口鄉之啟智學校交付予前往取款之陳明 塘及林建成,二人得手後隨即與徐新林等人會合後,再將王明師載至其住家附近 讓其下車離去,王明師始恢復自由。
二、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三人復共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日沒前,夥同與其等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巴政勝、林金池及林建成三人,結夥六人,由陳明塘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俞承主、巴政勝、甲○○及林建成至台北縣林口鄉○○村○○路八十六之六號 之「正容企業社」,徐新林則駕駛另一台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俞承主、巴政勝 、甲○○及林建成四人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西瓜刀、不詳刀械各一支及不詳槍枝二支(槍枝未據扣案,無法認定是否具有殺 傷力)進入該「正容企業社」之辦公室內(其等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巴政勝、甲○○及林建成等人並分戴俞承主所有之頭套、帽子、口罩、 手套,以掩人耳目。進入「正容企業社」後由俞承主、林建成分持槍、刀抵住該
企業社負責人戊○○及員工丁○○,並強押二人進入廁所,至使其等不能抗拒, 而巴政勝、甲○○則在辦公室內搜括財物,嗣俞承主又持槍將戊○○自廁所強押 至辦公室,並喝令其交出監視錄影帶及財物,戊○○無法抗拒只好說出設置監視 器及置放現金之處所,迨其等取得錄影帶及現金後,俞承主又將戊○○強押回廁 所,並喝令戊○○、丁○○二人不准離開。迄俞承主等人共搜刮取得現金二十八 萬餘元、面額十萬元支票一張、錄影帶一捲、戊○○之 、駕駛執照一張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後,俞承主、巴政勝、甲○○及林 建成即同乘陳明塘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徐新林則自行駕車離去。嗣其 等六人再至台北縣林口鄉○○路九十七巷十二號「城市飯店」(起訴書誤載為成 都飯店)內,將前開強盜所得之贓款朋分花用。三、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三人又承前同一之強盜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夥同與其等具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共結夥五人,由陳明塘駕駛車牌 號碼五N|四五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共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村 ○○街二四一巷三十八號丙○○住處,由徐新林、俞承主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 四人頭戴俞承主所有之全罩式頭套或帽子、口罩、手套,分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之陳明塘所有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一支、不詳刀械一 支及不詳槍枝二支(槍枝未據扣案,無法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刀械部分亦未扣 案,無法認定是否為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進入上址,陳明塘在車上把 風並伺機接應。徐新林、俞承主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後,即強押該址內之丙 ○○、己○○、乙○○、孫立四人站在牆邊,喝令其等不得反抗,至使丙○○等 四人無法抗拒,而任由徐新林等人強行取走其等身上之財物,共強取現金四萬餘 元、手錶一支、手機二支、皮包一只及證件等物。徐新林等人得手後,隨即共乘 陳明塘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其等再至前開「城市飯店」,將強盜所 得之贓款朋分花用。
四、經警搜證後,報請檢察官拘提徐新林、俞承主、巴政勝、吳政旭等人,並持搜索 票搜索俞承主住處及車輛,計搜得俞承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棒球帽三頂、口罩三 只 (含鑑驗一只)、棉紗手套五只 (含鑑驗二只)、頭套一只 (送鑑驗,未列於板 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物,並查扣陳明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型龍頭柄藍波 刀壹支。
五、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併案案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一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明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明塘警詢之自白係遭刑求部分: 經查:證人即台北縣警察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陳義銘於原審證稱:未曾對被告陳 明塘刑求,被告陳明塘入看守所前受傷係因被告陳明塘發現警方查緝時曾跳窗到 隔壁房間,警方逮獲被告陳明塘時有壓制其於地上,或許如此被告陳明塘身上才 有傷痕,但警方並未刑求等語無訛 (見原審卷㈢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且原審
法院當庭將警詢錄音帶交予被告陳明塘於原審之辯護人,要求製作錄影帶譯文, 依該被告陳明塘辯護人所製作之錄音帶譯文 (見原審卷㈢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六 頁),被告陳明塘確於警詢中自白無誤,嗣原審法官提示前開錄音帶譯文,被告 陳明塘表示譯文內容為真正,內容確為其陳述,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 (見 原審卷㈢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不再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被告陳明塘之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再度主張被告陳明塘警詢之自白係遭刑求,與被告陳明 塘於原審之供敘明顯不符,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告徐新林、巴政勝之辯護人主張秘密證人A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屬傳聞證據,應 予排除部分:
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 本案有關被告徐新林、吳正旭、陳明塘、巴政勝及俞承主部分,原審係於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辯論終結,證人A於警詢中之之證詞,已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另被告甲○○緝獲後, 雖於新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始行辯論,惟對於證人A之警詢 筆錄於原審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應認被告甲○○已同意證人A之警詢筆錄可 為證據,綜上,證人A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王明師所提出之錄影帶無證據能力 (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新林、巴政勝、甲○○、吳正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被告徐新林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友人林俊榮在住處飲酒聊天,直至 翌日即十四日凌晨,並未至王明師之住處,曾指認其涉案之同案被告陳明塘、巴 政勝、吳正旭等人,已一再表示警詢中之供述不具任意性,應排除其等警詢之證 詞,不得採為證據,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被告巴政勝辯稱:是「林董」透 過林建成聯絡陳明塘,陳明塘聯絡吳正旭,吳正旭再找其及甲○○,陳明塘說與 王明師有債務糾紛,要其等幫忙討債,其有於案發時在場,但本案只有四人參與 ,徐新林及俞承主並未參與云云;被告甲○○辯稱:巴政勝向其說要去討債,但 因其生病不舒服,就躺在綽號「林總」之男子車上睡覺,直至「城市飯店」才被 他們叫醒,其對於事情之經過,均不知情,亦未分到錢云云;被告吳正旭則辯稱 :甲○○開車載其、陳明塘、巴政勝、林建成共四人幫陳明塘討債,陳明塘說有 債務糾紛,其雖有到場,但並未犯罪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俞承主、陳明塘雖於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均否認有 前揭犯行,被告俞承主辯稱:其並未參與犯案,當天其在家喝酒很早即就寢云云 ;被告陳明塘辯稱:是甲○○聯絡,向其表示有債務糾紛,要其開車載他們過去 處理,其只是負責接送,不知經過詳情,未參與犯罪云云。 ㈡經查:
⑴右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政勝於警詢時(見警詢卷第十三頁 至第十五頁)、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見原審九十一年 聲羈字第三一四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偵查中(見偵字第一0三七二 號案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分別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初,由綽號「阿 堂」者開車搭載其及「阿弟」、「阿旭」等共四人,至台北縣林口鄉一棟大樓地 下室,押走一名男子及賓士車,其及「阿弟」均持西瓜刀,吳正旭拿藍波刀,「 阿堂」在車上待命,綽號「徐仔」、俞承主及甲○○開車在外把風,其等將人押 至林口一處空地,要求對方拿出三十萬元,由「阿堂」及「阿弟」共同前往啟學 校附近取款,得手後大家款項朋分等語無訛,核與被告吳正旭於警詢時(見警詢 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見 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三一四號第八頁至第九頁)、偵查中(見偵字第一0三七 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反面)分別供陳:到地 下室押人者係其與「阿塘」、「阿弟仔」及巴政勝,「阿塘」負責開車,其他三 人拿西瓜刀及藍波刀,後與徐新林、俞承主、甲○○會合後,將人押到偏僻之處 ,取款三十萬元,朋分花用等情節相符。衡諸,被告巴政勝及吳正旭參與犯罪行 為,其等供陳參與之人數,分工之方法,取得之款項均屬相同,堪認其等前開所 供,確屬事實。雖被告巴政勝於原審法院接受羈押訊問時一度供稱被告甲○○亦 有到地下室押人,惟被告巴政勝同一日訊問時隨即改稱共六人前往,「阿舅」甲 ○○係與徐新林在上面把風,可見本案因參與之人數較多,個人之分工不同,被 告巴政勝或有記憶混淆、模糊之時,惟其嗣後於偵查中即明確供陳係七人前往, 與被告吳正旭所供情節相符,是此次犯行之行為者,應有七人無訛。 ⑵證人即共犯林建成於警詢時(見警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反面)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見原審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卷㈡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亦證述參與 本件犯行共有徐新林、俞承主、巴政勝、甲○○、吳政旭、「阿同」及「阿弟仔 」等七人,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二一六號地 下室,由吳政旭、巴政勝、「阿同」及「阿弟仔」四人在地下室押走被害人,與 徐新林、俞承主、王金他等人會合,要求被害人交出三十萬元,朋分花用等情, 核與被告吳政旭及巴政勝前開供敘亦相符合,益見參與本件犯行之人確實有被告 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巴政勝、吳正旭、林建成、甲○○等七人無誤。 ⑶被告陳明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為警拘提到案,其於接受警方第一次詢 問時亦供承:那天徐新林帶俞承主來我那,介紹俞承主給我,叫我載他們出去辦 事,我沒下車,他們出去一下就帶一個人上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卷 ㈢所附之警詢錄音帶譯文),被告陳明塘嗣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亦坦承: 「當天有起訴書所載的這件事情,後來被害人有拿三十萬元出來」、 (見九十一 偵字第二二四六九號案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因為我是林口人,起訴書這二件 ( 指事實欄一、二、我是帶路而已」 (見原審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卷㈡第八十六頁) ,雖被告陳明塘於警詢中供陳被告甲○○並未參與,然於原審調查時則指稱是年 紀較大的「阿舅」 (即被告甲○○) 聯絡其前往 (見原審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卷㈢ 第一七六頁) ,經比較同案被告巴政勝、吳正旭及共犯林建成前開供述,應認被 告甲○○亦在場,始與事實相符。
⑷被告甲○○辯稱:其因生病不舒服,就躺在綽號「林總」之男子車上睡覺,直至 「城市飯店」才被他們叫醒,其對於事情之經過,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巴政勝、 吳正旭於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八號案件調查時亦改稱:被告甲○○駕車載 其二人北上至林口城市飯店停車場後,即因人不舒服而先離開,並未一同討論要 債過程,與被告甲○○自己所辯係於車上睡覺,至「城市飯店」始為他人叫醒等 情節,亦不相符。且被告巴政勝、吳正旭、林建成於前揭⑴、⑵之供述,亦均明 確供認參與本件犯行之人確實有被告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巴政勝、吳正旭 、林建成及甲○○七人無訛,被告巴政勝並明確表示「當時係甲○○聯絡我,去 帶人」等語 (見原審重訴緝第八號案卷第一一七頁) 。再者,證人林建成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其等先至「城市飯店」停車場會合後,分乘三台車 至「台北大都會」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押人,其後再會合前往林口某空地,期 間甲○○均有在車上等語 (見原審重訴緝第八號案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 ,足見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其前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衡諸,被告巴政勝、吳正旭平日係與被告俞承主同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文和巷十一號被告俞承主住處,被告甲○○係被告俞承主之舅舅,亦曾同住該處 ,而被告徐新林與陳明塘二人為國小同學等情,為被告俞承主、徐新林所是認, 足見其等間之情誼匪淺,被告巴政勝、吳正旭、陳明塘等人顯無故意設詞誣陷被 告俞承主、徐新林及甲○○之理。是以,被告徐新林、俞承主二人辯稱:其二人 並未參與云云,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巴政勝、吳正旭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共犯林建成嗣後均翻異前詞而改稱:被告徐新林、俞承主二 人並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迴護附和之詞,亦不足採。 ⑹被告陳明塘雖辯稱其為林口人,雖開車載其等至現場,但不知案發細節,惟本案 之作案方式係被告陳明塘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巴政勝、吳正旭、林建成共同 前往被害人王明師住處附近,並進入大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後,由被告巴政勝、 吳正旭、林建成分持刀械強押被害人王明師坐入被告陳明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 往附近山區等作案方式,被告陳明塘於接受第一次警詢時亦不否認:其有至啟智 學校向不詳男子取款三十萬元等情,且於案發後留用被害人使用之賓士自用小客 車,被告陳明塘擔任司機,負責取款,並留用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自屬共犯, 其所辯:僅係負責接送,不知細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與被告徐新林等人間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⑺證人林俊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二十 一時許,至被告徐新林住處與徐新林飲酒聊天,直至翌日凌晨二、三時許始離去 云云。惟查證人林俊榮所言若果為真,何以被告徐新林會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調查該項重要之不在場證明,實與常情相違,且證人林俊 榮證稱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二十一時在被告徐新林住處與其飲酒至凌晨 二、三時云云,惟依被告徐新林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其行動電話之收話基地台係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六 號六樓」、「桃園縣龜山鄉○○路一0一號五樓」 (見原審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卷 第一五九頁),被告徐新林於斯時顯非於其住處 (即桃園縣林口鄉○○路)與證人 林俊榮飲酒,證人林俊榮之證詞顯有不實。
⑻綜上,被告徐新林等七人,就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新 林等人前揭妨害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
㈢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 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 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 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 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 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陳 明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為警拘提到案後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時即供稱 :「(問:他們去哪裡?)我沒下車,他們出去一下就帶一個人上來,他們跟我 說是來『討債』」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卷內所附之警詢錄音帶譯文) ,且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師之弟王明郎於警詢時係證稱:「王明師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四日十一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失竊,叫我向當地文化派出所報案」 等語以觀,縱被害人王明師因案遭通緝中不便親自出面向警方報案,惟其如確係 遭被告擄人勒贖,何以其在經釋放後僅係電告其弟車子遭竊託其報案,卻未提及 遭他人勒贖之事?是以,本案並無何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認為被告等人有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渠等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新林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依案發當 日之通聯紀錄,其未至「城市飯店」附近,而行動電話收話之基地台距離案發之 「正容企業社」距離約四點一公里,案發時係下班之交通繁忙時間,其不可能在 「正容企業社」外把風云云;被告巴政勝、甲○○固坦承有於案發日到達「正容 企業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巴政勝辯稱:是陳明塘聯絡甲○○ ,說要去幫忙討債,甲○○再找其及林建成,其四人才去「正容企業社」拿取財 物,其等於「正容企業社」所取得之支票係由林耀金兌領,顯見確有債務糾紛, 否則焉有將強盜所得之支票持以提示之理云云;被告甲○○亦辯稱:其僅係幫忙 「林總」討債,並未持刀械進入「正容企業社」,「林總」要他在抽屜拿錢,其 將錢交給「林總」就到車上,不知其他人有無拿錢或持刀械云云;被告俞承主、 陳明塘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均否認有前揭犯 行,被告俞承主辯稱:案發日其中午至晚上均在台北縣板橋市之高遠電信有限公 司上班,並未到「正容企業社」云云;被告陳明塘辯稱:係「林董」與被害人間 有債務糾紛,其開車接送其他被告前往討債,「林董」亦有到現場,案發當日由 被害人處取得之支票,嗣後係由「林耀金」提示兌現,顯見「林董」確有其人, 其係單純開車載人前往討債而已云云。
㈡經查:
⑴右揭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巴政勝於警詢時(見警詢卷第十五頁至 第十六頁反面)、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見原審聲羈字
第三一四號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偵查中(見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二 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夥同「阿堂 」、「舅仔」、「阿弟」、俞承主,至林口鄉湖南村頭湖八十六─六號一家資源 回收場的辦公室內行搶,其與俞承主持槍,「舅仔」及「阿弟」持刀,「徐仔」 自己開一部墨綠色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嗣後朋分花用強取所得財物等語,被告 巴政勝於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雖一度供稱被告吳政旭亦有參與,其等均係持 刀強劫財物云云,所供作案之過程雖前後稍有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 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完全一致,被告吳政旭曾與被告巴 政勝另犯他案,是被告巴政勝或因此而誤認被告吳政旭此次亦有參與,且被告巴 政勝於強劫物財物之時,應未刻意記明作案時之細節情形,其就盜匪之時、地、 下手之情節、所得財物等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供述,其供詞應堪採信。 ⑵證人即共犯林建成於警詢時(見警詢卷第二十六頁)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 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卷㈡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亦供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約 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八十六之六號資源回收場,當時開二部車 ,徐新林開一台,綽號「阿同」開一台,由綽號「阿同」開的這一台車內載巴政 勝、俞承主、甲○○及綽號「阿弟仔」到現場,由俞承主及巴政勝持槍,甲○○ 及「阿弟仔」持刀,四人進入行搶,徐新林及綽號「阿同」在外開車接應,強劫 所得現金二十八萬元,朋分為三份,徐新林一份、「阿同」一份,俞了主一份, 而巴政勝、甲○○及綽號「阿弟仔」再與俞承主共分等語,核與被告巴政勝供陳 之情節相符,應認所證與事實相符。
⑶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見警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偵查中(見偵字 第一0三七二號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見原審重訴字 第三十二號卷㈠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第二百四十四頁) 與目擊證 人丁○○於警詢時(見警詢卷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法院調查時 (見 原審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卷㈡第四十九頁) 證述遭被告俞承主等人強劫財物之情節 明確,核與被告巴政勝及證人林建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戊○○及證人 丁○○二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俞承主有持不詳槍枝參與作案等 情形(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雖被害人 貞婉、證人丁○○就被告俞承主等人係持何種凶器強劫財物,供述不明,或凶器 之數字供述稍有差異,惟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 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 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被害人戊○○及證人丁○○突遭歹徒以槍或刀械壓制 ,必十分驚恐,要求其等認清歹徒所持凶器及算清楚歹徒所持凶器之數目,實屬 困難,且案發時現場混亂,被害人戊○○及證人丁○○視野角度亦有不同,非必 能綜覽全場,有關此部分細節,並不影響基本事實,其等之指訴及證詞,應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⑷被告徐新林否認參與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案發日下午與友人至林口長庚醫院附 近,勘查一個汽車解體廠,約十八許,其返回台北縣林口鄉○○路三號之幼稚園 內用膳,並在該幼稚園內玩電腦,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返回住處,當日與俞承主 並無聯絡云云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警訊
卷第十一頁) ,惟觀諸偵查卷內所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下午十五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九時許止,被告徐新林所使用之Z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俞承主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 號電話之申請人為巴政勝) ,有多次通話紀錄,且被告徐新林之行動電話收受話 之基地台,於案發日十五時五十分以前大都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七十一號九 樓屋頂之基地台」,自十八時二十八分始至二十一時五分許,基地台則變為「台 北縣林口鄉○○路九十三號三樓頂」及「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十巷五十 號十樓屋頂」,(見偵查卷第一三O頁至第一三五頁),可證被告徐新林、俞承 主二人於犯案前後確有密切之聯繫,且被告徐新林於案發時間並非身在台北縣林 口鄉○○路三號之幼稚園內用膳及玩電腦,被告徐新林之不在場辯詞及辯稱案發 日與被告俞承主未聯絡云云,均不足採信。
⑸被告徐新林另辯稱:依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其未至「城市飯店」附近,而行動 電話收話之基地台距離案發之「正容企業社」距離約四點一公里,案發時係下班 之交通繁忙時間,其不可能在「正容企業社」外把風云云。惟案發前後被告徐新 林接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係「台北縣林口鄉○○路九十三號三樓頂」,雖非「城 市飯店」收受行動電話訊號之基地台 (按係「台北縣林口鄉○○路七十一號九樓 屋頂」、「台北縣林口鄉○○路二四八號十五樓樓頂」,見原審重訴第三十二號 卷㈠第一六一頁) ,然「城市飯店」僅係被告徐新林等人強盜後分贓之處,被告 徐新林於至「城市飯店」分贓時,未必使用行動電話,是其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 錄,雖未顯示「城市飯店」可收受通訊之基地台,非可因此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原審法官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履勘台北縣林口鄉○○路九十三號至「 正容企業社」之距離為四點一公里,以時速四、五十公里行車約需十分二十六粆 之距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卷㈠第一九九頁),惟 基地台涵蓋範圍大至幾十公里,小至幾百公尺,不一定相同,端看該基地台發射 功率大小、高度及所在地建築物密集程度而定,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遠傳九十一 (業服) 字第五一六三七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重 訴字第三十二號卷㈠第一五七頁) ,原審係從基地台所在之台北縣林口鄉○○路 九十三號為勘驗行車距離之起點,然被告徐新林行動電話之收話基地台雖係台北 縣林口鄉○○路九十三號,並不代表其接聽電話時人係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九 十三號前,事實上,接聽電話時人應係在台北縣林口鄉○○路九十三號基地台所 涵蓋之圍之內,故而以台北縣林口鄉○○路九十三號為起點,計算至「正容企業 社」距離及行車時間,並無法為被告徐新林未於案發時在「正容企業社」附近有 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戊○○及證人丁○○均指認案發時有二輛車至「正容企 業社」附近,被告巴政勝亦明確指稱案發當日被告徐新林確係在「正容企業社」 附近,其亦確見被告分贓畢從「城市飯店」下樓等情 (見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偵 查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徐新林以前詞置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⑹證人林毅信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證稱:自九十年某日起,若非假日,俞承主均會 至其經營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高遠電信有限公司上班,上班時間為中午起至晚 上十九、二十時許止云云,然依據前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俞承主於犯案前後之 時間並不在板橋地區,且被告俞承主做案時並未蒙面,曾與證人丁○○面對面數
分鐘,被害人戊○○及丁○○二人均到庭指證被告俞承主確實係到場強盜財物之 人明確,故證人林毅信前開證詞尚不足據為對被告俞承主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俞 承主辯稱案發時其未在場,並無可採。
⑺被告甲○○坦承有前往案發現場,並取走被害人置於抽屜內之財物等情,且駛往 案發現場懸掛失竊車牌EL|六一六八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指紋中,確有被告甲○○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五二四二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雖其辯稱:並未持 刀械進入「正容企業社」,不知其他人有無拿錢或持刀械云云,與被害人及證人 指證內容,並不相符,所辯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⑻被告陳明塘、巴政勝、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是去處理債務糾紛 云云,惟此為被害人戊○○所否認,被害人戊○○並明確指訴被告俞承主向其表 示其先生欠錢未還,其認不可能,乃撥電話向其先生求證,惟被告俞承主切斷其 電話,並向其表示不用問了等情,若果被告陳明塘等人此次犯行,確在為他人討 債,則被害人戊○○表示要聯絡其先生處理時,被告俞承主等人應無阻止其聯絡 清償債務事宜之必要。且被告俞承主若確係替他人討債,面對並未積極抵抗之被 害人戊○○,亦無必要出示槍及刀械,以此強暴方法為討債行為之必要。至於被 告巴政勝辯稱:於「正容企業社」所取得之支票係由林耀金兌領,得推認確有債 務糾紛,否則不可能將強盜所得之支票兌領之理,惟證人林耀金已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惟盜 匪利用善意第三人兌換強盜所得之支票並非不可能,尚難以前開支票遭他人兌領 ,即推論確有債務存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陳明塘於警詢時及被告巴 政勝於警詢、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坦承各分得一萬五 千元及二萬餘元之贓款等情,益徵其等確實有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甚 明。
⑼被告陳明塘開車載俞承主、甲○○、巴政勝、林建成等人至現場,由被告巴政勝 、林建成、俞承主、甲○○分池刀械及槍枝入「正容企業社」強劫財物,被告徐 新林則在外把風,強劫所取得之財物則由被告陳明塘、俞承主、甲○○、巴政勝 、林建成、徐新林等人朋分花用,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⑽綜上,被告徐新林等六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新 林等人前揭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徐新林 辯稱:其並不知情,案發時其係擔任警員需輪值勤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凌晨二至四時需巡邏,自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一時五十分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行搶,再於「城市飯店」分贓後於翌日清晨二時趕至服務之台 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勤務云云;被告俞承主及陳明塘二人雖於審判期日未到 庭陳述意見,其等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俞承主辯稱: 其並不知情,被害人亦未指證其參與該犯行云云;被告陳明塘則辯稱:其並未參 與此案,警訊中之自白係遭警刑求而取得云云。 ㈡經查:
⑴右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塘於警詢時(見原審重訴字第三十二 號卷㈢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警詢錄音帶譯文、偵字第二二四六九號偵查卷第 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偵查中(見偵字第二二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 第七十二頁)供承龜山這件因其對於路況較熟,由其專程載其他人前往,共有五 個人去,其中認識的有徐新林及俞承主,該處正在賭博,其他人下車時均有戴頭 套並持有刀械,其中有一支刀子係其所有,看到裡面的人開始有動作時,就回到 車上,大約過了五分鐘,即回到車上,其再載其等至「城市飯店」樓下,分給其 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等情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見偵字第二二四六 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偵查中(見偵字第 二二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六頁反面)指訴共有四名歹徒進入強劫 ,二名持刀,二名持槍強取財物等語;被害人鄭俊逸於警詢時(見偵字第二二四 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反面)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見偵字第 二二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偵查中(見偵字第二二四六九 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指述遭四名歹徒進入屋中強盜,其中二名歹徒持刀,二名 歹徒持槍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陳明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型龍頭柄藍波刀一 支在案可憑。
⑵衡諸被告徐新林、俞承主等人係頭戴全罩式頭套或帽子、口罩、手套,並分持刀 槍,進入被害人丙○○住處強盜財物等情,已據被害人丙○○等人指證歷歷,亦 為被告陳明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是以,其等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如係為處 理債務糾紛,何以未持債權之相關證明向被害人說明來意?又為何需頭戴頭套或 帽子、口罩以隱藏身分,並攜帶刀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顯見本案並非處 理債務糾紛甚明。
⑶被告徐新林辯稱其有勤務在身,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約十一時五 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行搶,再於「城市飯店」分贓後於翌日清晨二時趕至服 務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勤務云云。惟被告徐新林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 日中午十二時至翌日凌晨二時之間,並無勤務,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 化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十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重訴字第三 十二號卷第十六頁) ,且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供歹徒作案之時間僅十分鐘 左右,是被告徐新林於作案後,分贓完畢,於凌晨二時以前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新 莊分局執凌晨二至三點的巡邏勤務,依凌晨當時車量稀少之交通狀況,及由桃園 縣龜山鄉至台北縣新莊市之距離估算,並無困難,其以前詞置辯,意在卸責,不 足採信。
⑷被告陳明塘爭執警詢之自白係遭刑求一節,經原審法院法官命被告陳明塘於原審 之辯護人製作錄音帶譯文後,被告陳明塘已坦承警詢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 陳述,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陳明塘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再度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難以採信。
⑸被告俞承主辯稱其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害人丙○○及己○○於警詢中均指認被告 俞承主有參與犯行,被告陳明塘亦明確指稱被告俞承主參與其事,是被告俞承主 空言否認其事,無足憑採。
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等人此部分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及科刑 :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 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強暴、脅迫之行為,仍 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等意旨)。核被告徐新 林、俞承主、陳明塘、巴政勝、吳正旭、甲○○與案外人林建成等人就前揭事實 欄一、部分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至被告徐新林等人迫使被害人王明師聯絡友人交付三十萬元等無義務之 事,依前揭裁判意旨,則不另論罪) 。被告徐新林等人就此部分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已如前所述,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徐新林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擄人勒贖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 、巴政勝、吳正旭、甲○○與林建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起訴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係被告徐新林等人因對王明 師強盜取財無結果,再行起意,擄人勒贖之罪,惟被告徐新林等人就此部分係為 他人討債,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自難論以強盜未遂之罪,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巴政勝、甲○○等人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巴政勝、甲○○ 與林建成間,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等人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三人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二名 成年男子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三人上揭先後二次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基本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 徐新林、俞承主、陳明塘、巴政勝、甲○○等人所犯前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加重強盜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徐新林為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雖於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擔任警員一職,係屬公務員,然查無確切 事證足認其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而犯前揭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 有未洽,併予敘有。
五、原判決認被告徐新林等人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係被告徐新林、甲○○、吳正旭、陳明塘、巴政勝、俞 承主及共犯林建成等人因對王明師強盜取財無結果,再行起意,其同基於意圖勒 贖之犯意聯絡,毆打王明師,並令其友人交付三十萬元後放人,另犯擄人勒贖之 罪,原審認被告徐新林、甲○○、吳正旭、陳明塘、巴政勝、俞承主及共犯林建 成等人所犯係妨害自由罪,並將所犯法條由擄人勒贖變更為妨害自由,惟就檢察 官起訴之強盜未遂部分,漏未裁判,而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㈡檢察 官起訴書中記載扣得被告徐新林等人作案用之棒球帽、手套、口罩及行動電話等 物,並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就該等扣案之物,是否應依法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 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難認為妥適。被告徐新林、巴政勝、陳明塘、 甲○○、俞承主上訴否認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檢察官就被告巴政勝、吳正旭、 俞承主、徐新林、陳明塘部分上訴,主張證人林建成因被告徐新林、俞承主承諾 給付五十萬元,而放棄受祕密證人保護,為有利於被告徐新林、俞承主之證詞, 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應認係擄人勒贖,而非妨害自由等語 (檢察官係就原審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