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595號
TPHM,93,上訴,1595,200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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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癸○○壬○○乙○○丁○○己○○部分,均撤銷。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均沒收。
壬○○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壬○○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己○○,均無罪。
事 實
壹、
庚○前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七十五 年上更二字第二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旋經確定,而於七十五年七月 二十九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其刑期應至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方為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壬○○前曾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 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乙○○前曾因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 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



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貳、庚○、癸○○係屬男女朋友,前在癸○○所承租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 ○四號七樓之五房屋處同居,二人基於共同抽頭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 底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由癸○○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為賭 博場所,及其所有之麻將牌二副為賭具,另由庚○邀集丁○○己○○、辛○○ 、丙○○(後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多名姓名不詳綽號「阿蓮」、「 阿林」之成年人多數人聚眾賭博財物,約定每賭博之輸贏每底金額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而由癸○○每「一將(四圈)」抽取二千元至三千元不 等金錢以營利。
參、緣辛○○、丙○○二人以夫妻相稱,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透過其等楊姓友人之引 介,至庚○、癸○○所提供之上址房屋打麻將賭博。其後庚○、癸○○發覺供賭 博之麻將有被以原子筆在麻將牌上白色部分做記號之情事,遂決定安裝監視錄影 器錄製監視錄影帶;旋即發覺辛○○、丙○○打牌賭博時多有故意不按牌次拿取 麻將牌,因認係辛○○、丙○○二人在麻將牌白色部分作記號,然後於打牌賭博 時故意不按牌次取牌,以此方式詐賭,乃決意拆穿。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 午十七時許,辛○○偕同丙○○又至上址,與丁○○己○○及不詳姓名女子以 麻將賭博,進行約半小時左右,庚○以之前辛○○、丙○○二人前往該處贏得之 賭金,均係詐賭所得,乃電請壬○○前來協助索討,壬○○另又邀來乙○○、戊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綽號「阿慶」、「阿凱」等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庚○、壬○○乙○○、戊○○、「阿慶」、「阿凱」等六人遂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戊○○、「阿慶」、「阿凱」前往癸○ ○上開租屋處所,庚○等人並將辛○○、丙○○帶至隔壁房間播放有事先準備監 看賭博現場詐賭之監視錄影帶,以辛○○、丙○○二人詐賭為由,推由壬○○、 庚○以徒手方式,及戊○○持椅子,共同毆打辛○○,戊○○另又以菜刀、酒瓶 等物作勢砍掉丙○○手指之手段,脅迫辛○○、丙○○二人承認詐賭,並著手限 制辛○○、丙○○二人之行動自由,辛○○、丙○○迫於無奈終於承認有詐賭情 事。旋即又由壬○○、戊○○、阿慶、阿凱等人,分兩次搭乘乙○○駕駛之汽車 ,將辛○○、丙○○強押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四號久吉香燭店內,以同 前手段毆打、恐嚇辛○○,脅迫辛○○、丙○○二人賠償詐賭之損害,致使辛○ ○因而受有臉部、右手瘀血、頭皮腫脹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嗣因辛○○一再央 求壬○○降低賠償金額,經壬○○打電話與庚○聯絡,同意降款至二百萬元,並 命辛○○聯絡其兄楊十吉籌款事宜,戊○○、「阿慶」再於庚○之授意下,由戊 ○○駕駛辛○○所有之車號IB─八八六三號自小客車,強押辛○○至同市○○ 路○段二五號之進昌當舖典當,得款二十五萬元後,再由壬○○通知庚○前來「 久吉香燭店」拿取。壬○○、戊○○及「阿凱」等人隨後又將辛○○、丙○○帶 往桃園縣桃園市「東方之珠」KTV一五八號包廂內,命辛○○繼續籌款;丙○ ○則趁隙在包廂廁所內撥打電話對外求救,壬○○發覺上情後,隨即再將二人帶 離現場,欲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六一之一號五樓壬○○住處,並通知乙 ○○、「阿慶」一同前來;壬○○乙○○及「阿慶」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



碰頭後,共同強押辛○○、丙○○至壬○○上址住處,並由乙○○、「阿慶」負 責看管辛○○、丙○○;此期間壬○○等人並對二人恫稱:未籌到錢前絕不放人 ,並會將二人打死等語,脅迫辛○○以行動電話陸續聯絡其兄楊十吉籌款。又, 壬○○等人強押辛○○、丙○○到達其住處後,為防止辛○○、丙○○以行動電 話對外聯絡求救,復將其等之行動電話收取保管。迄至翌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壬○○再交付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予辛○○,並命與其兄楊 十吉聯絡;其後楊十吉表示已籌款四十萬元,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五十九 秒並依照指示匯入壬○○不知情之妻熊雪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郵局桃園建國郵局帳戶(局號0一二一二三—六、帳號00二七五五—二號)內 ;不足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則又以上開脅迫方式迫使丙○○簽發以其名義為發票人 ,以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為付款人,每張面額二十七萬元支票五張(票號:H A0000000、HA0000000至HA0000000,發票日:九十 年五月一日、同月四日、七日、十日及十三日),及分別簽發與上開五紙支票同 日期、面額之本票五張;辛○○、丙○○又在「阿慶」擬稿,陳明內容為辛○○ 、丙○○在庚○處詐賭,及願意賠償庚○二百萬元之和解書上簽名後,庚○始於 同日下午約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壬○○上址住處,並指示壬○○釋放辛○○、丙○ ○,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辛○○、丙○○行動自由達二十小時。嗣辛○○於九十年 五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案,經警循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 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六一號五樓之二查獲。肆、案經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癸○○壬○○乙○○部分: 被告庚○、癸○○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癸○○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圖利賭博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其提供 賭客賭博所用之賭具麻將牌二副扣案為證,被告癸○○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屬可信。
㈡訊之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認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聚眾賭博,沒有找人 來賭博,這些來打牌的人,大部分都是癸○○叫來的;且抽頭是用來買點心茶 水,有時去唱歌也是癸○○付款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在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在原審調查中另明確供陳:有時候,庚○也會帶些賭客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第一一六頁);核與同案被告己○○在原審調查中供陳: 庚○打電話叫我過去聊天,然後問我要不要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第一二二頁 )相符,並有賭具麻將牌二副扣案為證。即被告庚○於原審調查中亦曾供陳: 我確實住該處,是我去找人來賭博;... 有時我朋友有想要打麻將,我就會叫 他們去那裡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頁、第一一五頁)。則被告庚○確實有 為癸○○招來賭客,已甚為明確;是其所辯:伊沒有聚眾賭博,沒有找人來賭 博乙節,顯非事實,而不足採。次查,被告等依賭博每次輸贏之底之金額,每 「一將(四圈)」可抽取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頭金,以麻將賭博之習慣,每 回到場至少打「四將(十六圈)」計算,每日至少可抽得頭金一萬元以上,遠



超過一般受薪階級之薪資達數倍之多,亦核與所提供點心、茶心之價格,或偶 爾唱歌付款之小額金錢顯然不成比例;其等意在圖利,已毋庸置疑。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癸○○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庚○、壬○○乙○○妨害自由事實之認定: 訊之被告庚○、壬○○乙○○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實際 上我們才是被害人,他們詐賭,被我們錄影下來,一開始他們都不承認,還大聲 說話,壬○○他們看不過去,才打他們巴掌而已。當場丙○○就說要賠償壹佰萬 元,那些被他們騙的人不同意,後來是辛○○拜託壬○○來跟我談,說要賠二百 萬元,我只有到壬○○那裡拿錢而已,他們離開癸○○家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也沒有參與云云。被告壬○○辯稱:他們詐賭還不承認,我和戊○○有打他( 辛○○),他們在癸○○家就有說要賠償壹佰萬元,那些被騙的人不同意,後來 我們就離開癸○○家,我們一起去金紙店,後來談到二百萬元,我才打電話跟庚 ○說,我沒有強迫他,都是他自己願意的;後來辛○○有跟我說他去找我三次, 票軋不進去,不得已才報警等語。被告乙○○辯稱:癸○○家(賭博的地方)我 沒有去,只有載他們大約二百公尺,其餘的地方我都沒有去也沒有參與云云。惟 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三 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被害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 又指陳:庚○家及香燭店均有被打;... 只有乙○○沒有打我,他只有開車送 我們及把風;(典當車子)戊○○及另一個警察尚未查到的人與我一起去,當 時是戊○○開我的車子,另一人押我坐在後座,到處找當舖,找到就典當云云 (見偵查卷第一00頁)。在原審調查中仍指陳:案發當日打完東風圈,就有 好幾個人對我拳打腳踢說我詐賭,他們打了好幾回,他們有放錄影帶給我看, 我基於生命安全,我就承認說有;被打了七、八回,每回有時四、五個,有些 以拳頭,有些以椅子打,每回二、三分鐘,期間約一個半小時,地點有二處, 一次在場子,一次在永吉香舖;... 到香燭店他開口跟我要五百萬元,他說我 詐賭,要我給他五百萬元,否則不讓我走,要把我關起來;因為他們在香燭店 一直打我、恐嚇我,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就說降為兩百萬元,可是我沒同意 ;... (對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丙○○訊問筆錄 )沒有意見,在香燭店她(丙○○)沒有被打,但我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四十二頁,卷㈡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指陳 :有一男子把我的手放在板子上,說要砍斷,地點是香燭店云云(見偵查卷第 一00頁)。在原審調查中仍指陳:當天約中午庚○一直聯絡我去打牌,我下 午五點左右才到庚○家開始打牌,剛開始是辛○○、己○○丁○○、還有一 個女的在房間內打牌,打一圈後就有庚○、乙○○等五、六個人進入房間一直 打辛○○,他們叫我蹲在旁邊不要動,沒有打我,他們有的拿椅子摔要打辛○ ○,他們對辛○○拳打腳踢,他們打了停又打,期間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 約打了一個小時,他說我們詐賭要我們承認有詐賭的情事,如不承認就對辛○ ○繼續毆打,辛○○被打到全身都是傷,打到辛○○縮在旁邊不能動,身上有 瘀血,腳也有受傷,他們有放錄影帶,他們說我們詐賭所以要錢,然後就強押



我們到另一個地方,當時辛○○還是能走,所以他們就押我們到金燭店,到金 燭店後,壬○○他們繼續毆打辛○○;... 拿金燭店裡的菜刀作勢要斬斷我的 手指,我們還是沒有承認有詐賭情事,辛○○立刻表示說好好講,壬○○有跟 辛○○在談我們要給他們多少錢才要放我們走,要我們籌錢,談到後來說要二 佰萬,我們說這麼晚了沒辦法籌到這麼多錢,他們就押辛○○到當舖典當辛○ ○汽車,典當所得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被他們拿走,然後又押我們到桃園 來要我們籌錢,我們說這麼晚了沒辦法籌錢,要等早上公司開了之後才有辦法 籌錢,晚上八、九點他們又押我們到東方之珠KTV,在KTV的時候我跟我 朋友說有人要我們給錢,後來他們又押我們到壬○○家,到壬○○家約晚上十 點多左右,他們要辛○○再去籌錢,他們把我們的行動電話都拿走了不讓我們 聯絡,只有辛○○表示要籌錢的時候阿龍才將手機拿給他打,辛○○頭很暈躺 在那裡直到隔天早上九點多,辛○○打電話給他哥哥要籌錢,他哥哥總共籌了 四十萬元匯款到阿龍太太熊雪珍的戶頭,在阿龍家辛○○一直在籌錢;(到隔 壁街的香燭店)我是坐乙○○開的車子,車上有我、辛○○、戊○○;... ( 在香燭店)有乙○○、戊○○、綽號阿凱、壬○○,庚○、癸○○是後來拿錢 的時候才去;... 辛○○從當舖拿錢回來之後,庚○來香燭店拿錢沒說什麼話 ,庚○還在香燭店壬○○就帶我們走了;... 戊○○到「阿龍」家地下室停 車場就先行離開了,所以有我、楊(十烈)、阿龍,還有一個小弟上去阿龍家 ,後來乙○○有到阿龍家直到天亮;... (在壬○○家有)我、楊(十烈)、 阿龍、乙○○、阿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十二頁、第一七一 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復有進昌當舖出 具當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辛○○所有車輛號牌IE- 8863號、SAAB廠二 二九0西西自小客車,典當二十五萬元)、馬偕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辛○○受有臉部、右手瘀血,頭皮腫脹,右下肢擦 傷)、匯款單(由辛○○請託楊十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 告等指定之熊雪貞帳戶)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 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
㈡再參以:
⒈被告壬○○在警詢中曾供稱:我和戊○○在右記地址有毆打辛○○,我並沒 有強押他們二人,是二人主動跟我回桃園住處的;... 是庚○叫我將其二人 帶往香燭店並加以毆打,他沒有給我好處,是我欲向其借錢及基於堂兄弟關 係才幫他處理此事;... 只有戊○○拿空酒瓶恐嚇秦女說:「妳剛說如有詐 賭的話,願砍下手,現在妳想要斷那一隻手?」;... 我叫戊○○與阿慶押 辛○○前往典當該車,得款二十五萬,隨後庚○才到香燭店,並拿走該二十 五萬元;... 庚○拿四十五萬,我分得二十萬元;... 共開本票及支票各五 張,面額均為二十七萬元,票號不詳,是丙○○所開立的,支票及本票都在 庚○手中;... 他們沒唱歌,只有我唱一首就離開(KTV)了云云(見偵 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 : (在KTV)怕黑道大哥過來,我當時沒有想到那,故才讓他們一直跟我 走等語(見真查卷第九十一頁)。




⒉被告乙○○在警詢中曾供稱:當(二六)日約十七時左右,我接獲阿龍(按 即壬○○)來電叫我前去右述地點,說該處有人打麻將出老千(詐賭)要我 前去幫忙處理;... 楊、秦二人否認有出千,遂引起「阿分(按即庚○)」 不悅便出言要將秦女手指剁掉,此時「小龍(按即戊○○)手持菜刀作勢要 將秦女手指剁掉,在旁「阿龍」則出手毆打楊某,要楊、秦二人承認有在賭 場詐賭;... 事後我在外等候駕駛「阿龍」銀色福特牌自小客車,分二趟先 載辛○○、「慶仔」、「阿龍」及「小龍」,後載丙○○,二趟均載至北縣 三重市○○○路一四四號「久吉香燭店」,要秦、楊二人要交付二佰萬元才 會放掉他們,要他們二人儘快籌款二佰萬現金作為賠償,但我一到現場(香 燭店)我就在車內等候,我沒進去;... ( 問:在「阿龍」住所由何人看守 楊、秦二人?)由我及「慶仔」看守楊、秦二人,另有「阿龍」在場。事後 「小龍」到場,我才知道他的姓名為戊○○;... 是由「阿分」策劃,再由 「阿分」通知「阿龍」前去幫忙處理,我在到達賭場,他們都已在場了云云 (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 ⒊原審同案被告戊○○亦在警詢中供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約十七時至十八 時,「阿龍(即壬○○)」開車載我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號 七樓之五,當時他沒有告訴我前往該地方作何事,只告訴我有事要我幫忙; ... 一開始我並不知道為何要毆打辛○○,我是看「阿分」庚○在毆打他我 就跟著打,後來我才知道「阿分」說辛○○詐賭,我有持椅子毆打辛○○; ... 「阿分」有指示要剁掉他們的手,但並非叫我;... 他們看完錄影帶之 後大約是十八時三十分時,我即與「阿龍」、「阿全」、「阿慶」共四人先 押辛○○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一家香燭店,現場已有香燭店的老闆及「阿凱」 在現場等候,我們達後「阿龍」「阿全」二人再返回「阿分」的住處押另一 名女的(丙○○)前往香燭店,到達香燭店後我有表明要離開,但是「阿龍 」說要我再等一會兒,後來我去上廁所出來後「阿凱」告訴我「阿龍」要我 去恐嚇那個女的(丙○○),我就去拿了一支空酒瓶當著秦女的面前恐嚇她 「妳說如有詐賭的話願砍下手,現在妳想斷那隻手」,但後來我將空酒瓶放 下後用手打了辛○○二拳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在原 審調查中又供陳:(對丙○○所言)沒有意見,從癸○○家、到香燭店、到 KTV我都在現場;... 當時我是開辛○○的車去當舖典當的,另外還有一 各教「阿慶」的一起去,是壬○○叫我幫忙開車;(問:辛○○為何不自己 開?)辛○○手受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原審同 案被告戊○○在警詢中所為供述,對本案其餘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已明確 表示對於該項供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狀,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亦得為證據。
⒋依被告等之上開供述,被害人辛○○在被告癸○○家遭受多人毆打,手部已 然受傷無法開車;衡情果非確實然有遭受被告等人脅迫,當無願意任由原審 同案被告戊○○價駛渠所有之汽車,四處尋找當舖典當,將SAAB廠二二九0



西西之高級自小客車僅典當二十五萬元,再跟隨壬○○至KTV,僅由壬○ ○唱一首歌即匆匆離去,甚又同至壬○○家過夜,急以電話向他人籌款用以 交付被告庚○等人之理。被害人辛○○、丙○○二人之前開指述,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應係由被告庚○肇始主謀,請託被告壬○○出面脅迫 被害人解決,被告壬○○再找來被告乙○○、戊○○及綽號「阿慶」、「阿 凱」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下手實施 ,被告乙○○並有在壬○○家負責看守被害人,亦可認定。被告庚○所辯: 是辛○○拜託壬○○來跟我談,說要賠二百萬元,我只有到壬○○那裡拿錢 而已,他們離開癸○○家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被告壬○○ 所辯:沒有強迫被害人,都是他自己願意的;被告乙○○所辯:只有載他們 大約二百公尺,其餘的地方我都沒有去也沒有參與云云;均顯係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㈢另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當庭勘驗被告庚○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勘驗 結果略以:當場有丙○○坐於畫面下方、己○○坐右手邊、丁○○坐左手邊與 另一位是庚○姪子人在打麻將,錄影機顯示約第十五分鐘左右時,丙○○拿牌 時,最後四張牌,未依順序故意拿下手的牌,此時錄影機顯示十八分五十秒; 錄影機顯示約二十分鐘左右,丙○○於整牌時故意將牌相反順序排列;錄影機 顯示約二十六分鐘時,丙○○不按照順序從後面拿牌;錄影帶顯示約三十三分 五十秒左右,丙○○將堆置前方的麻將,於取牌前將上方的麻將彈掉換摸下面 的牌,再將上面的牌放回原處;錄影機顯示約三十四分鐘左右,丙○○將前方 麻將排顛倒順序放置右手邊,於依序摸牌時自摸糊牌;錄影機顯示約三十八分 鐘三十九秒左右,丙○○整理前面的牌時,從左手將上方的麻將排往右推兩張 ,將左手邊下方最後兩張牌往前堆放於麻將上排等情,有該期日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則被告庚○所述:辛○○、丙○○ 打牌賭博時故意不按牌次序拿取應該拿之麻將牌之方式詐賭等情,尚屬可信。 從而,被告庚○等人要求被害人辛○○、丙○○等人要求賠償二百萬元,而夥 同被告壬○○、戊○○及乙○○等人,以強暴、脅迫,強押辛○○至當鋪典當 汽車,並要辛○○聯絡其兄楊十吉匯款四十萬元交付財物,並使丙○○簽發支 票暨本票,應係為賠償庚○因詐賭所受之損失,尚難認被告庚○等有何不法所 之意圖,附此敘明。
㈣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庚○、壬○○乙○○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庚○召來賭客、癸○○提供場所,聚眾供人打麻將賭博,其等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聚眾賭博罪, 應予補正)。被告庚○、癸○○間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癸○○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之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癸○○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 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 或藉此以圖要脅者,要難以擄人勒贖罪論(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二五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七條 之擄人勒贖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 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未足成立上開強盜、擄人勒贖罪名。查,本件被告 庚○等人要求被害人辛○○、丙○○等人賠償二百萬元,而夥同被告壬○○、 戊○○、乙○○等人使楊十吉匯款四十萬元交付財物,並使丙○○簽發支票暨 本票,係因懷疑被害人辛○○、丙○○詐賭,要求被害人二人賠償庚○因詐賭 所受之損失,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足見被告庚○等 人於剝奪被害人辛○○、丙○○行動自由之初,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業如前 述;則被告等所為,即與擄人勒贖、強盜之要件不符。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 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 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 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 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 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庚○、壬○○乙○○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非法方式剝奪辛 ○○、丙○○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中為前開傷害行為,應係遂行其妨害自由而使用強暴行為 之結果,又被告等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強押辛○○至當鋪典當其所 有汽車,並使辛○○聯絡其兄楊十吉匯款四十萬元,及迫使丙○○簽發支票暨 本票各五紙,及命辛○○、丙○○在和解書上簽名,使被害人辛○○、丙○○ 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等人脅迫之行為已達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則強制使人行無義務犯行部分,自應包括於妨害自由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 ,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庚○、壬○○乙○○、戊○○等人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第 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嫌及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嫌,尚有未洽, 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壬○○乙○○與、戊○○「阿慶」、「阿 凱」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等人以一強暴、脅迫行為,同時剝 奪被害人辛○○、丙○○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庚○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妨害自由二罪間,其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又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前曾因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 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就被告庚○、癸○○壬○○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癸○○係以每「一將(四圈)」抽取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營利;原審判 決誤為「每圈」抽取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營利;其中獲利誤差四倍之多。㈡被告 行為其中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強制罪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僅係包含於妨害自由犯行中,不另論罪, 並非不成立犯罪,乃原判決竟又敘述此部分犯行因均與上開妨害自由罪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顯有違誤。㈢被告乙○ ○雖有參與妨害自由之謀議,但並未曾至癸○○住宅參與毆打被害人辛○○;原 審未為明確之認定,亦有未當。被告癸○○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庚 ○、壬○○乙○○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 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癸○○壬○○乙○○、丁 ○○、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癸○○經營賭場,其犯罪動機在 謀取不法財物,聚眾賭博之期間,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及被告庚○、壬○○乙○○挾持脅迫被害人辛○○、丙○○,其犯罪動機亦在謀取不法財物,剝奪 被害人辛○○、丙○○行動自由時間長達二十小時餘,並脅迫被害人辛○○至當 鋪典當汽車,脅迫使其兄楊十吉匯款四十萬元,又迫使被害人丙○○簽發支票、 本票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庚○不滿被害人辛○ ○、丙○○詐賭而商請壬○○代為所討損失,壬○○旋即邀來乙○○等人助拳, 主導全局並多次對被害人施暴,而被告乙○○雖屬累犯,然渠所參與者僅為駕車 接載壬○○、戊○○、阿慶、阿凱及被害人辛○○、丙○○前往久吉香燭店,及 在壬○○住宅看守被害人,此等各個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等犯罪後或已 承認犯罪,或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庚○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麻將牌二副,係被告癸○○所有,且 係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癸○○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戊○○在被告癸○○租屋處,毆打、恐嚇 脅迫辛○○所用之椅子一張、菜刀一把及酒瓶一支,另在香燭店所用恐嚇、脅迫 所用之菜刀一把,均未扣案,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被告庚○等人所有,爰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己○○被訴賭博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庚○、癸○○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間 起多次提供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號七樓之五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邀集被告丁○○己○○及辛○○、丙○○(後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及多名姓名不詳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約定每打四圈即依每底金額向每人 抽取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金錢;因認被告丁○○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無非以:有多人不詳姓名之人前往聚賭,且庚○亦不知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又無 法以正常方式相互聯絡,而平日除賭博外亦無往來,顯見參與賭博行為之人已超 越一般親友範圍,而以賭博金額之鉅,亦非普通人用以聯絡感情之消遣活動,是 被告庚○、癸○○二人均有以供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任意進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己○○則堅決否認有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辯稱:該址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號七樓之五房屋,為同案被告癸○ ○之私人住所;依卷內各相關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參與賭博之人均係同案被告庚 ○或癸○○所聚集;亦即參與賭博之賭客均係受同案被告庚○或癸○○邀請之特 定人,有經同案被告庚○或癸○○之准許同意方得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四號七樓之五」房屋參予賭博。因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 號七樓之五」房屋尚難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丁○○己○○雖有在該址 參予聚賭,亦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 逕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犯行 ,被告丁○○己○○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丁○○己○○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丁○○己○○無罪之諭知。 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賭博、營利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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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