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542號
TPHM,93,上訴,1542,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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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復興北路 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下稱復北工程)工務所(設台北市○○○路臨六二一 號三樓)主任,負責復北工程之興建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 ○係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 營建管理辦事處(設台北市○○○路臨六二一號三樓,下稱復北辦事處)經理, 係受新工處委託以負責復北工程之監造業務。被告甲○○係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設台北市○○○路○段一00號,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程工務所(設 台北市○○○路臨六二一號一、二樓)主任,負責該工程之興建業務。(二)緣復北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大陸工程公司與鐵建建設 株式會社共同得標承做,亞新公司則係受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委託,負責復北工程 之監造業務,為監造單位。大陸工程公司標得承作復北工程,工程子項內含挖棄 土方十三萬立方公尺,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原核准棄土地點為基隆大武崙棄土場, 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大陸工程公司協力廠商將復北工程棄土濫倒於台北市○ ○路重劃區○○段內遭警方查獲,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於翌(十九)日依規定勒令 本工程停工,並要求大陸工程公司重新提報棄土計畫書,俟核准後始可復工。惟 本工程每停工一日,大陸工程公司損失固定支出如薪資、水電費、機具租金等費 用幾近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務所主任甲○○為求儘 速核准復工以減低損失,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以「基隆市月眉棄土場」為棄 土地點之棄土計畫書併同工程審驗單陳送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審核,隔(二十四) 日轉陳至新工處復北工務所,由承辦人馬景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撰寫同意函稿 外,並親赴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持批,然持批至總工程司吳槐庭(另為不起訴處分 )審核時,發現月眉棄土場業經基隆市政府通告予以停用,乃予以退件。被告即



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復北工務所主任乙○○獲知退件後,立即通知被告甲○○,由 被告甲○○駕車,二人同前往台北市政府,於回程路上,被告乙○○逕將該棄土 計畫書退還被告甲○○,被告甲○○返回工務所後,旋即著手以公路局東西向快 速公路E508標-E510標台西古坑段工程(下稱雲林古坑工程,又本工程 之承包商為大陸工程公司且在工地設有斗南工務所,派駐主任為林俊健,土方承 商同為劉信獅)為棄土點之棄土計畫。被告甲○○明知雲林古坑工程工地並非一 般收費棄土場,其性質屬公共工程,且依該工程需求借土方量約一百六十萬立方 公尺,所借土方用途係作為填築路基之用,故其土質、粒徑、土源必須符合該工 程需要,業主公路局南工處才會核准,惟鑑於上開借土作業流程繁瑣,且雲林古 坑工程承包商雖同為大陸工程公司,但已設立斗南工務所,如提出借土計畫書尚 須透過該所進行,幾番轉折,在時效上恐緩不濟急,又縱使提出借土計畫書,當 時公路局對北土南運意見政策並未整合,不予核准機率甚高。被告甲○○乃邀集 被告乙○○、被告即亞新公司經理丙○○三人,共同在被告丙○○辦公室研商, 詎被告甲○○竟與被告丙○○乙○○劉信獅(信獅企業有限公司、志樺企業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併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被告乙○○且更基於圖使大陸工程公司減省停工損失之不法利益,謀 議由大陸工程公司之棄土分包商劉信獅偽造相關文件充作棄土計畫書內容,並由 被告乙○○丙○○配合後續陳核事宜。
(三)劉信獅即依被告甲○○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內容文字先行打字後 ,再將原有函文上之「台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公 印、圓戮章等二印文予以剪貼後,再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其內容訛稱:「茲同 意志樺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標-E510標 斗南段工程,所須借土填方計壹佰陸拾萬立方公尺,由建築工程挖方所得相當規 定土質供應。」之同意書一紙(以下簡稱第五工務段同意書),另提供其他地區 申請借土而與雲林縣政府往來公文影本三件,於當日夜間親送至大陸工程公司復 北工務所面交被告甲○○,由不知情之大陸工程公司員工林文輝立即影印後,裝 製成七套棄土計畫書。隔(二十五)日被告甲○○乙○○丙○○為完成形式 程序,四人且同赴雲林古坑工程工地會勘。北返後,被告甲○○依前述「台北市 營建廢棄土處理要點」業者應檢送切結書之規定,持已繕打好之切結書赴大陸工 程公司申請核蓋董事長王文吉、主任技師康政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印鑑後,即 交與丙○○核章。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乙○○以原陳核之工程審驗單、同意 函稿另加陳棄土計畫書已「修正」完成之便簽,持批送交總工程司吳槐庭批准決 行,核准復北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復工,被告乙○○圖利大陸工程公司 金額幾達八千萬元。因認被告乙○○甲○○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等罪嫌,被告 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乙○○甲○○丙○○等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⑴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呈報單、新工處復北工務所通知書各乙紙證 明復北工程因亂倒廢土遭勒令停工、須重提棄土計劃書,證人林文輝證稱復北工 程每停工一日大陸公司損失約一百萬元,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臺北市 營建廢棄土處理要點」及證人馬景文、吳槐庭證稱大陸工程公司提送月眉棄土案 時,因發現月眉棄土場業經停用而遭退件。⑵劉信獅之證述證明其係依被告甲○ ○指示始提出第五工務段同意書,參酌證人林兩國證詞,足認該同意書係劉信獅 自行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而該同意書上並無土源工程名稱、借土數量,且 無文號及日期,顯不符正常作業流程;另甲○○筆記本亦記載「棄土問題…仍可 能是一顆不定時炸彈…只要沒有證據,如要對簿公堂就硬幹了」等語,且該同意 書既係被告甲○○要求劉信獅所提出,且劉信獅面交甲○○後,甲○○即迅速製 作棄土計劃書,若謂甲○○不知情,誰能置信?⑶被告甲○○供稱其於月眉案遭 退件後,即與被告乙○○丙○○等人在被告丙○○辦公室協商,且年節送禮名 單可證被告甲○○年節時曾致贈禮品予被告乙○○丙○○等人;又依月眉案及 古坑案之棄土計劃書影本,及被告乙○○甲○○丙○○等人之供詞與證人吳 定恩、陳明熙之證詞,可見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務所另陳核以「雲林古坑工程」 為棄土地點之棄土計劃書,其封面係沿用之前遭退件之「月眉棄土場」為棄土地 點之棄土計劃書封面,新工處復北工務所、亞新公司復北辦事處且均沿用原同意 函稿、工程審驗單以陳核該棄土計劃書,足見被告乙○○丙○○係基於之前協 議而配合甲○○。⑷本件事發後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重 提棄土計劃書,將棄土地點改申報至臺北縣三峽鎮德山棄土場,同年八月十八日 始行核准,總計審核時程係四十二天,本件雲林古坑案卻在短期間內即審核完成 ,顯見被告乙○○等配合之訴可見一斑等語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甲 ○○、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棄土案原本 都是馬景文在跑,馬景文也有去雲林古坑勘查,六月二十四日月眉案被退件時, 是大陸公司的工程師上來向伊報告,伊很生氣馬景文為何沒馬上回來處理,就打 電話罵馬景文,馬景文說不辦了,才由伊接手,隔日(即六月二十五日)十一點 多其回到辦公室,發現桌上放了古坑案的棄土計劃書,因為原來月眉案的簽稿並 未註明棄土地點為何,故可以沿用,伊大概審核文件認為齊全後就批准,並不知 道裡面的第五工務段同意書是偽造的,也未於退件後與甲○○丙○○進行協商 後續提報棄土計劃書問題,都是依一般程序規定辦理等語,被告甲○○辯稱:因 為復北工程負責E井的承包商啟程公司亂倒廢土被查獲,伊遂要求啟程公司要重 提棄土地點,啟程公司先提供月眉棄土場,但沒有過,伊就轉請同為承包商的劉 信獅提供,劉信獅則提出雲林古坑為棄土地點,並提供第五工務段之同意書,伊 亦有看到在該同意書上有紅色戳章,一直以為同意書是真的,並不知道是偽造, 施工過程雖有參與討論,但並沒有協商要求劉信獅偽造該同意書,伊都是依照正



常程序辦理等語,被告丙○○辯稱:亞新公司只是擔任工程顧問,注意工程品質 、進度及施工安全,並無義務去審查文件之真假,月眉案被退件後大陸工程公司 又更換棄土地點為雲林古坑,由經辦蕭炳煌將文件交給亞新工程師陳明熙,陳明 熙審核後交給伊,馬景文有說審驗單不需重新更換,而伊看看裡面文件都齊全就 蓋章了,並沒有注意到同意書上沒有日期,也不知道同意書是偽造的,事先也沒 有與甲○○等人討論棄土地點的事等語,經查:(一)依卷附「台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同意書」上雖蓋有 關防(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然其上日期記載不 完全,且未記載土源,亦無文號,而證人即第五工務段段長林兩國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否認該同意書係其所出具(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六號卷第一三六頁、原審卷(一)第二九六頁),證人劉信獅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證稱:台北市○○○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 道工程之土方部分工程由伊所承攬,復北工程土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被警方 查獲濫倒後,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務所主任甲○○即要伊提送新的棄土地點,但 沒指定送到何地棄土,伊就偽造第五工務段的棄土計劃書給甲○○,伊係將同意 書事先打好再將第五工務段之關章、圓戳章剪貼上去,影印後再打字影印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一五八頁),嗣證人 劉信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稱:復北工地亂倒廢土被停工,因為伊為大陸工程 公司底下其中一個棄土的小包,故甲○○要伊提供另一棄土地點,伊在志樺公司 桌上看到第五工務段開給志樺公司的同意書(志樺公司之負責人為劉信獅之子劉 佳欣,實際負責人為劉信獅),因為同意書上只有記載需土總量,伊認為可以用 ,就將之交給甲○○,當時並不知道是偽造的,所以甲○○也不知道,是過了一 兩個月之後,才知道該同意書是由劉佳欣所偽造,起因是志樺公司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要回填路,縣政府回函說只要主辦單位同意即可,所以劉佳欣才會偽造第五 工務段的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雖否認係其偽造該同意書, 而以係由其子劉佳欣所偽造,惟本件同意書並非台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 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所出具,則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劉信獅林兩國之證述資為證明本件第五工務段同意書係被告甲 ○○要求劉信獅所偽造,惟依證人林兩國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僅證稱該同意書並非由其所出具,並未證稱該同意書係由劉信獅 所偽造,亦未證稱被告乙○○甲○○丙○○有參與偽造該同意書之行為,而 證人劉信獅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甲○○要伊提供工程土 方新的棄土地點資料,伊就將偽造之第五工務段的棄土計劃書給甲○○甲○○ 收到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同上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 ,並未證稱被告甲○○指示其偽造系爭同意書,嗣證人劉信獅於原審法院調查時 且改稱伊在志樺公司桌上看到第五工務段開給志樺公司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 只有記載需土總量,伊認為可以用,就將之交給甲○○,事後才知道該同意書是 伊子劉佳欣所偽造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甚且已否認係其偽造 該同意書,則被告甲○○又從何指示劉信獅偽造系爭同意書,是縱證人劉信獅就 該同意書究如何偽造,先後證述不一,惟其始終並未指述被告甲○○如何知情並



參與偽造該同意書,而查證人劉信獅為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務所土方工程小包之 一,該復北工程因土方協力廠商濫倒廢土,而遭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勒令停工,則 被告甲○○為免停工損失及早日復工,依約本即得要求劉信獅提供合法之棄土地 點以供傾倒廢土,其又有何必要指示劉信獅偽造棄土同意書以干犯法紀,自尚難 僅以被告甲○○要求證人劉信獅另提出棄土地點,即遽認被告甲○○係指示證人 劉信獅偽造棄土同意書。
(三)又志樺公司因承攬大陸工程公司「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51 0標斗南古坑段工程」,需借土方約一百六十三萬立方公尺,而發函請求雲林縣 政府同意將台北縣市建築工程餘土供該工程使用,有志樺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87)志路字第0518號函附卷可參,雲林縣政府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八七 府建管字第8700047142號函覆稱應由工程主辦單位同意,志樺公司遂 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附上前開第五工務段同意書,以(87)志路字第0618號 函覆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請求同意借土一百六十萬立方公尺(上開三函稿均見同上 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足見本件第五工務段同意書 最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前即已製作完成,然當時復北工程尚未遭勒令停工 (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書,附於同上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偵查卷第 九頁),被告甲○○從何事先預測日後復北工程會將遭勒令停工、所提之月眉案 會被退件及提前指示劉信獅偽造該第五工務段同意書之可能,是公訴人認被告甲 ○○係因復北工程遭停工、重新提送之月眉案遭退件,而為避免損失即指示劉信 獅偽造前開第五工務段同意書,容有誤會,且由上開志樺公司及雲林縣政府之函 稿可知,第五工務段同意書既於本件月眉案遭退件前即已存在,是被告甲○○所 辯該同意書係由劉信獅所交付,並非其指示劉信獅偽造等語,尚非無據。(四)本件第五工務段同意書,其上蓋有「台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 五工務段」之關防及圓形戳印,並載有「段長林兩國」,而依證人林兩國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證稱:本件同意書上記載雲林古坑工程借土量為一百六十立方米,這 與雲林古坑工程實際需土情況是相符的,而伊曾經出具過一張同意書給大陸工程 斗南工務所,證明大陸工程公司為施工東西向快速公路,共需借土三百二十六萬 立方公尺,該同意書與本件同意書之格式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六 頁、第二九七頁),是該同意書形式上足讓人認定係由台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 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所出具,而依證人馬景文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一 個棄土場主管機關有核定總容量,只要不超過總容量,有幾個工程都沒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而查前揭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 8-510標斗南古坑段工程及本件復北工程適均由大陸工程公司所承包,其中 土方工程亦分別由劉信獅實際負責之志樺公司名義及信獅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承 包,而大陸工程公司所承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510標 斗南古坑段工程,台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並同意大 陸工程斗南工務所為施工而向外借土三百二十六萬立方公尺,茲證人劉信獅所提 出之該同意書所載借土填方計一百六十萬立方公尺,並無逾越台灣省公路局東西 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原所同意大陸工程公司借土之總容量,同為大 陸工程公司所屬復北工程工務所主任之被告甲○○,其主觀上當認定該同意書係



屬真正,且證人林文輝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馬景文通知伊月眉案遭退件,伊 就請大陸工程的鄭裕仁到新工處將文件取回,取回後將公文袋放在新工處工務所 收文欄處,就回去向甲○○報告,後來劉信獅提供雲林古坑作為棄土地點,並提 供第五工務段同意書等資料,伊當時確定有看到同意書正本,經核對台西古坑線 E五0八-五一0工程標號及借土數量大於復北工程棄土數量後,就將正本影印 、在影本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後,連同相關棄土資料裝訂成冊後交給甲○ ○,並將正本還給劉信獅,因為當時同意書上蓋有彩色關防及圓戳章並無剪貼痕 跡,且同意書的需土數量大於本件棄土數量,因此並未懷疑該同意書的真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0四頁、第二一一頁),證人林兩國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同意書日期是否必須記載完全,伊並不清楚,而該第五工務 段同意書上的關防與真正的關防很像,該同意書是否為真正無法判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二九八頁),依證人林兩國所述其之前曾製作類似之同意書,其且 無法判斷該同意書之真偽,且同意書影本上又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記載,實 難認僅以該同意書上「日期記載不完全」即遽認被告乙○○甲○○丙○○三 人於審核時當必知悉該同意書影本非屬真正。
(五)至公訴意旨指述大陸工程公司協力廠商將復北工程棄土濫行傾倒而遭勒令停工, 嗣為求儘速復工,所提出以「基隆市月眉棄土場」為棄土地點之棄土計畫書遭台 北市政府新工處退件後,由被告甲○○邀集被告乙○○丙○○共同在被告丙○ ○辦公室,謀議由大陸工程公司之棄土分包商劉信獅偽造棄土同意書充作棄土計 畫書內容,以期早日得以復工,減免大陸工程公司停工之損失乙節,此為被告乙 ○○、甲○○丙○○所否認,而證人劉信獅亦未曾證述有與被告三人共同謀議 偽造本件同意書,且查台北市政府新工處負責本件復北工程之興建業務,而被告 乙○○則經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派駐復北工程工務所擔任主任,負責督導該工程之 興建,而台北市政府新工處並為本件復北工程之興建,經委託亞新公司負責該工 程之監造業務,而亞新公司則指派被告丙○○在現場負責本件復北工程之監造, 嗣本件復北工程由大陸工程公司與鐵建株式會社共同得標承攬,本件復北工程經 勒令停工後,大陸工程公司為期工程得以早日核准復工,本即應提出棄土計畫書 載明棄土地點以供亞新公司及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審核,被告乙○○既僅係台北市 政府新工處派駐復北工程現場負責工程督導興建之人員,而被告丙○○則係亞新 公司派駐現場負責施工技術之監造,渠等二人又有何必要偽造棄土同意書,嗣大 陸公司將所承攬之復北工程中土方工程交由劉信獅經營之信獅企業有限公司承包 ,則依約劉信獅即應覓妥棄土地點,並製作棄土計畫書交予大陸工程公司據以提 出供亞新公司及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審核,是本件負責提供棄土計畫者應係承包土 方工程之劉信獅,而被告甲○○雖係大陸工程公司派駐復北工程工務所擔任主任 ,負責該工程之興建業務,惟其中土方工程既已由劉信獅所承包,而因濫倒棄土 而經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勒令停工,此際依前所述,被告甲○○依約即應要求劉信 獅另提供棄土計畫,被告甲○○又有何必要與劉信獅共謀偽造棄土同意書;至復 北工程因土方承包商濫倒棄土而遭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勒令停工後,證人林文輝雖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甲○○交給伊月眉案之退件後,即邀 集亞新公司經理丙○○、新工處主任乙○○,至亞新公司丙○○辦公室研商重新



提送雲林古坑棄土計劃書事宜等語(見同上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 至第一五0頁),惟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伊在調查局雖然有這麼說,但 事實上是聽甲○○說要去向乙○○丙○○報告,至於實際上甲○○有沒有去其 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頁),則證人林文輝既未親眼見聞被告 三人就本件棄土計畫為協商,其上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所述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且查復北工程因濫倒棄土而遭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勒令停工,自必因而 造成停工之損失,而為求儘速核准復工及減低損失,衡情被告乙○○丙○○甲○○當必就如何解決停工問題而共同協商,又豈能因而即認被告乙○○、丙○ ○及甲○○三人係與劉信獅共謀偽造系爭同意書。(六)本件復北工程因濫倒棄土而經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勒令停工後,大陸工程公司為求 儘速核准復工以減低損失,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以「基隆市月眉棄土 場」為棄土地點之棄土計畫書併同工程審驗單陳送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審核,隔( 二十四)日轉陳至新工處復北工務所,由承辦人馬景文撰寫同意函稿外,並親赴 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持批,然持批至總工程司吳槐庭審核時,發現月眉棄土場業經 基隆市政府通告予以停用,乃予以退件,即由大陸工程公司之鄭裕仁帶回新工處 復北工務所,土方承包商劉信獅另製作本件棄土計畫書交予大陸工程公司後,被 告甲○○即沿用原來月眉案之函稿、工程審驗單,僅將原月眉案棄土計劃書所附 之文件抽換為第五工務段同意書等文件、並附上切結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 交由林文輝製作成冊送交與亞新公司、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審核通過等情,此據被 告乙○○甲○○丙○○三人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北市工新復北字第8761 269400號函稿、工程審驗申請單、棄土計劃書、第五工務段同意書等附卷 可佐,而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重提之雲林古坑棄土案固係沿用同年月二十四 日月眉案之函稿作為封面,而證人即亞新公司工程師吳定恩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 亦證稱:月眉審驗工程單原則上不能當作雲林古坑的申請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一七四頁),惟證人吳定恩嗣復證稱:伊並未經手月眉退件案過程,亦未參與 雲林古坑之審驗及監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證人 吳定恩既無實際參與本件雲林古坑案,則其所述不得僅抽換棄土計畫書而援用相 同之工程審驗單等語,是否確實,已有可疑,且查證人馬景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伊於六月二十四日所審核的文件是月眉案,後來抽換成雲林古坑案伊並未 經手,惟因為本件文稿並未載明棄土地點,故雖然變更棄土地點,但只要加上附 件並說明就可以繼續沿用原來的簽稿,因為後面有說明,並且有蓋章,可以看得 出負責人是誰就可以了,這樣可以縮減行政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 頁),而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副處長吳槐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 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依正常作業程序,因為函稿並未提及棄土地點, 所以可以沿用,事實上各個核稿人員對於附件如果認為有問題,可以叫承辦人員 修正並退件,不必每次更換第一張呈稿,呈核過程中抽換內容是合法的,且依伊 經驗這是常見的事等語(見同上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原審卷( 一)第二二五頁),並參酌上開北市工新復北字第8761269400號函稿 所示,主旨謂「檢送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棄土計劃書(廢棄土處理 基本資料及承攬暨協力廠商、棄土場證明文件)乙份,請查照」,說明欄內亦僅



記載本件處理所依據之函稿,均未記載棄土地點為何處,且依上開函稿所載分層 負責之馬景文、被告乙○○李清吉等人審核、覆核時間為六月二十四日,而總 工程司吳槐庭審核日期則是六月二十六日,該函稿後之附件並記載「本案復興北 路地下道工程棄土計劃書業已修正完妥,本案敬請續核」,並非重新申請,而該 附件上並由被告乙○○李清吉吳槐庭於六月二十六日簽名其上,可見該棄土 計劃書於六月二十四日送件後中間曾於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修正後並繼續依分層 規定審核完成,在責任釐清上並無任何問題,是以上開證人馬景文及吳槐庭證稱 得以抽換方式呈核公文等語,實非無據;而查被告三人若為掩飾其不法犯行,則 於本件更換棄土地點重新提送公文之過程中理應重新填寫函稿呈核,以免使審核 者注意到該案曾被退回過,以鬆懈其注意力,豈有沿用原審驗單、並於附件中載 明「棄土計劃書修正完妥」以提醒審核者注意之理,且證人吳槐庭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亦證稱:二十四日月眉案送到其手中,如果沒有問題,通常當天就會批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嗣雲林古坑案亦於六月二十六日提送當日就 通過,是以使用新函稿或沿用原函稿,在審核之時效上並無不同(大體均在提送 當天就可審核通過,不會因沿用原函稿而縮短審核通過時間),足見沿用原函稿 除縮短行政流程外,實則毫無實益可言,尚難僅以「本件雲林古坑案沿用原月眉 案函稿封面」即遽認被告乙○○甲○○丙○○三人涉有圖利、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且查政府主管機關就人民申請案件之審查,其審核速度之快慢,恆受申請 文件之填載是否完整、所須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備及公文之流程快慢與否等因素而 異,本件大陸工程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新工處申請復工文件中所附之以「基隆市月 眉棄土場」為棄土地點之棄土計畫書,於審核至台北市政府新工處總工程司吳槐 庭時,經發現該月眉棄土場業經基隆市政府通告予以停用而予以退件,嗣被告甲 ○○沿用原來月眉案之函搞、工程審驗單,而僅將原月眉棄土計畫書所附之文件 抽換為第五工務段同意書等文件,並附上切結書,經由被告乙○○送交總工程司 吳槐庭續核,致因而快速審核通過,至本件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查獲後, 大陸工程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另覓得台北縣三峽鎮德山棄土場作為棄土地點 ,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陳送台北市新工處審核時,同於當日即經新工處處長 通過,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工新字第8961869200號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四0頁),此證人吳槐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 證稱:原則上若無問題,且由承辦人自己拿著公文跑的話,公文一天就可審核通 過,德山棄土案從承辦到批可,也是當天批核,承辦人自己跑公文的情形很常見 ,而月眉案二十四日被退件後二十六日又送新的棄土地點上來,雖然短時間內就 找到新地點,但若是廠商手上有幾個工程,剛好有現成的棄土地點的話,就會很 快,而一個棄土場主管機關有核定總容量,只要不超過總容量,有幾個工程都沒 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足見雲林古坑案之 審核過程相較於他案並無特別迅速之情形,公訴人認認被告乙○○甲○○及丙 ○○為使復北工程儘早開工即異常配合審核程序等語,亦有誤會。(七)至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雲林古坑工務所主任林俊健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八 十七年六、七月間,甲○○曾打電話向伊詢問雲林古坑是否需土,伊告訴甲○○ 雲林古坑工程需要借土,但在進土前並未告訴甲○○業主尚未同意,所以後來劉



信獅即將復北工程的土運到雲林古坑,伊就將棄土倒在假設工程,因為假設工程 的土不必計價、土質無限制、也無須得到業主同意,所以這樣是可以的,到了同 年十一月左右,因為認為復北工程的土質也適合雲林古坑的主體工程,所以才向 南工處提出借土計劃,但借土計劃沒過,所以復北工程的土都倒在假設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五頁、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二頁),而證 人林兩國亦證稱:假設工程因為不必計價,所以不用報備、也不用提借土計劃書 ,由承包商自己管制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五頁),而查本件復北工 程之棄土並確經土方承包商劉信獅運至雲林古坑工程工地,此足徵被告乙○○丙○○甲○○三人所辯不知劉信獅所提出之棄土計畫書係屬偽造云云,尚非無 據;至證人林俊健所提向復北工程借土之計劃書雖遭南工處駁回,然其理由為「 本工程與志樺公司並無合約關係,請查明為何可由志樺公司出具證明同意台北市 政府工程承包商大陸公司之分包商將棄土運至本工程」、「計劃書請詳加敘明土 方運輸過程中及進入工地之控管及處理方式,並請貴段就大陸工程公司所提方案 就執行面詳予評估其可行性。另前報處之臺北市取土區部分,請一併予以檢討」 ,有台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8 7快南五字第1566號簡便行文表乙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二一二五六號 卷第七三頁),可見南工處審核時亦無法判斷本件訟爭同意書是偽造,此益證被 告乙○○丙○○甲○○三人所辯該同意書形式上並無問題等語,堪認屬實。 至被告甲○○之筆記本雖記載:「棄土問題…仍可能是一顆不定時炸彈…只要沒 有證據,如要對簿公堂就硬幹了」等語,以本件復北工程僅因土方承包商濫倒棄 土即遭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勒令停工,肇致大陸工程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而此非無 可能有再行發生之虞,或因而被告甲○○始有此情緒性之隨手記載,惟此記載並 足以認定被告甲○○知情並參與本件棄土同意書之偽造,自難以此筆記內容據為 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八)此外,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 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 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 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 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原 審法院經徵得被告三人同意,將被告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除 被告丙○○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判定結果外,被告甲○○乙○○就「 沒有參與偽造該棄土計劃書、審核前不知道該棄土計劃書中之同意書係偽造」之 問題,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 字第0920032754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乙○○丙○○甲○○三人 所辯不知劉信獅所提出之棄土計畫書係屬偽造等語,並非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甲○○劉信獅提供之前揭棄土同意書,連同其他申請復工所須 文件製作成冊後,再送交被告丙○○乙○○審查,轉呈台北市政府新工處處長



審核,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甲○○有與劉信獅共同 偽造該同意書或知情而仍審核通過以圖利大陸工程公司等犯行,是被告乙○○丙○○甲○○所辯不知該同意書係屬偽造,亦無圖利犯行等語,應堪採信,被 告乙○○丙○○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 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劉信獅林兩國、 林文輝、吳定恩林俊健上揭證詞,及被告甲○○在筆記本上所載之上揭內容, 暨大陸工程公司陳報雲林古坑為棄土地點乙案竟沿用前案之函搞,且台北市政府 新工處以一天即審核通過等情,猶認被告乙○○丙○○甲○○三人應負偽造 文書及圖利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丙○○甲○○三人無罪係屬不 當,惟此依前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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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