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 時許,在臺北市○○路、西寧南路口,向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集偽造 之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券三張,於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臺 北市○○路、同安街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 行使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 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三張千元偽鈔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其身上查獲三張千元偽鈔,然否認有何偽造 貨幣犯行,辯稱:該三張千元偽鈔係友人徐湯華於其遭警方查獲前一、二天還款 一萬五千元時所交付,其當時不知是偽鈔,後來其至便利超商使用其中一張千元 鈔票購物時,經店員以驗鈔機檢視後才告知其該張千元鈔票係偽鈔,其就主動拿 出其他鈔票請店員幫忙以驗鈔機檢視,才知道有三張係偽鈔,其知道係偽鈔後即 在其上註明偽鈔,並與真鈔分開放,並無行使之意圖,也沒有收集偽鈔等語。四、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 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即不能論以該項之罪刑(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 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扣之三張面額一千元紙幣,經鑑定後均屬偽造之事實, 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0二一八三四 號函附卷可稽。而三張千元偽鈔中,其中票號EM0000000EU反面有 寫「偽鈔」二字,票號FM九0八八四四XA有寫「偽鈔」及畫「X」乙節,
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 並有扣案之偽鈔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劉岳明結證稱:當時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先拿出褲子 後面的皮夾,打開皮夾就說有偽鈔,並說另一口袋裡面的皮夾還有偽鈔,是分 成兩張、一張放的,三張偽鈔並與其他千元真鈔放在不同地方,偽鈔上的記號 是被告寫的,警察並未在偽鈔上面作記號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則被告既將三張千元偽鈔與千元真鈔分 開放置,並在其中二張千元偽鈔上註明「偽鈔」二字,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 法再將該千元偽鈔依正常交易方式交付他人,能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該三 張千元偽鈔之意圖,已有可疑?況被告若明知該三張鈔票係屬偽鈔,猶予以收 受,並意欲行使,何需在其上註明「偽鈔」,致其無法使用。(三)被告雖曾使用系爭三張千元偽鈔中之一張前往便利超商購物,惟其辯稱:當時 不知道係偽鈔,知道後就在偽鈔上作記號等語,核與證人劉岳明所述警方查獲 後並未在偽鈔上面作記號乙節(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 八頁)相符,倘被告明知係偽鈔而行使,經便利超商店員以驗鈔機辨識拒收後 ,尚可持上開偽鈔前往其他場所行使,又何須於便利超商店員拒收後即主動在 偽鈔上作記號而致其無法使用,故被告辯稱其不知係偽鈔乙節,堪信為真實。(四)被告前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行使偽造千元紙幣搭乘計程車另涉犯行使偽造 貨幣犯行(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另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經警查獲本案,被告雖將系 爭三張偽鈔隨身攜帶,並未將之交予有關機關處理或放置家中或予以棄置,惟 被告既將三張千元偽鈔與千元真鈔分開放置,並在其中二張千元偽鈔上註明「 偽鈔」二字致其無法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將系爭三張偽鈔隨身 攜帶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貨幣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有前開諸多合理之懷疑,自難徒憑扣案之三張千元偽鈔即認 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三張千元偽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仍認被告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