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UNDALL
指定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第一五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 FRANK GEORGE HENR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竊盜,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魚槍,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魚槍叁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十字弓壹把(含弓箭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FRANK GEORGE HENRY(以下稱FRANK)持有英國( EYASU)及辛巴威國之
多次出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與不知情之乙○○結婚,育 有一子。FRANK明知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無支付之能力及還款之 意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三年六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某PUB與子○○相識FRANK 自稱「白龍」,其職業為PUB股東,從事進出口貿易,其父在泰國、南非 等國有開設公司,佯裝經濟能力良好,付款不成問題,並誆稱其尚未婚,欲 與子○○結婚,藉以取信於子○○,繼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 五年六月十七日止,誆稱先由子○○以信用卡為其代墊消費款項後,再將每 月消費款帳單交給他,由其負責繳納消費款云云,使子○○誤信其有結婚真 意、支付能力及還款意願,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詐使子 ○○以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其代墊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二)、八十七年九月間,FRANK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上之何嘉仁美語以應徵英文 老師為由,而認識壬○○,FRANK以「王三風」或「KING」自稱,佯稱係國 樂大師之嫡傳弟子,雙方開始交往,FRANK並誆稱其未婚欲娶壬○○為妻, 明知其無與壬○○結婚之意願及支付之能力’還款意願,仍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對壬○○誆稱欲購車供二人婚後使用,因其係外國人,需借用壬○○之名 義購買,所購車輛則登記於壬○○名下,以取信於壬○○,壬○○遂任由 FRANK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十之一號「 紅龍汽車商行」,以壬○○名義,購買車號EY–八八○六號之克萊斯勒廠
牌自小客車一輛。FRANK繼而對壬○○佯稱因購車資金不足,請壬○○向銀 行貸款,訛稱貸款撥下後,會負責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使壬○○誤認以自 己名義為FRANK貸款後,FRANK將與之結婚並依約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而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自己為借款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二十萬元(自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期數二十四期),並將 貸得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購車款項,嗣FRANK僅繳納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 九年九月止共十六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FRANK 向壬○○佯稱欲購買永安街房屋,作為二人婚後住處,惟前提須將欠繳之租 金繳清,而向壬○○商借九萬元,並詐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可還款 ,壬○○因誤信FRANK有結婚之真意及購屋、還款之意願,因而交付九萬元 現金予FRANK,惟FRANK即避不見面,嗣張育真因已懷孕為其生下一子。(三)、八十八年五月間,FRANK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家樂比健身中心」認 識戊○○,FRANK自稱「王三風」,曾為健身教練,嗣FRANK承前上開以詐欺 為常業之犯意,向戊○○佯稱有支付能力及還款意願,以取信於戊○○,繼 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對戊○○誆稱先由戊○○刷卡三萬元以購買衛浴設備 ,渠將負責償還消費款,戊○○陷於錯誤,誤認FRANK有相當之經濟能力, 乃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給付三萬元。嗣經戊○○向 FRANK 催討,FRANK除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返還戊○○五千元,及於八 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九日、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各匯款返還戊○○一千五百元,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餘款 均未清償,且避不見面。
(四)、八十九年八月間,FRANK亦承前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明知並無與子○○ 結婚之真意及繳納貸款之能力,仍對子○○佯稱將與其結婚,婚後移民南非 ,以取信於子○○,並承前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對子○○誆稱為了婚後移 民南非有車代步,擬以現金購買三菱FREECA汽車,惟購車資金不足, 商請子○○向銀行借貸現金,貸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則由其負責繳納,使子 ○○誤信以為FRANK會繳納貸款且有結婚之真意,因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至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以自己為借款人,向中央信託局辦理消費性貸 款借款七十萬元(貸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止,共分八十四期),並將上開貸得款項全數交付予FRANK。FRANK為取信於 子○○,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均有按期繳納貸款,並訛稱 即將與子○○結婚,陸續對子○○誆稱由子○○以信用卡為其支付消費款項 後,將負責繳納信用卡消費款云云,詐使子○○誤信其有結婚之真意及有支 付之能力、還款之意願,而於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使子○ ○以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FRANK代墊款消費款項,消費如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共計二十八萬七千元。嗣FRANK於九十年四月起,即未再繳納貸款,亦 未返還消費款,即避不見面。
(五)、八十九年八月間,丙○○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內參加音樂會而認識 FRANK,FRANK當時自稱「王三風」,為二胡演奏家,事後雙方開始交往, FRANK明知其無支付之能力,仍承前以詐欺之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
間某日,偕同丙○○前往臺北市○○○路之「三菱汽車銷售站」看車,並向 丙○○表明要以丙○○之名義購買「中華FREECA」、「三菱PAJE RO休旅車」各一輛,並誆稱因資金不足,商請丙○○先借款十萬元予其以 作為購車定金,且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三五號四樓房屋為其所有,其 可提供作為借款之保證,使丙○○信以為真,而借十萬元於FRANK,嗣於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九日丙○○以自己名義購買車號六B-六三 七二號(三菱PAJERO、車價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車號六B-八六 八一號(中華FREECA、車價六十五萬九千元)休旅車各一輛,並均交 給FRANK使用,FRANK並對丙○○詐稱委請丙○○以其名義貸款購買上開二輛 休旅車,其會按時繳交上開二筆貸款,使丙○○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名義, 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元(分四十八期)、順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五十六萬元(分四十八期),初FRANK均有按期繳交貸 款,使丙○○不疑有詐。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FRANK再承前開以詐欺 為常業之犯意,又商請丙○○以丙○○名義購買車號五B–○一二八號(起 訴書誤為五B–一○二八號之中古吉普車(藍哥牌、車價二十五萬元),並 由丙○○開立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六萬三千五百元、付款人為華 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之支票一紙以支付頭期款,其餘車款亦係由丙○○簽發 支票以為支付,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因FRANK並未匯款至丙○○之上開支 票帳戶,致丙○○為支付五B–○一二八號車所簽發之支票因有款不足遭退 票,嗣丙○○因遍尋FRANK不著,始知受騙。而上開三輛汽車已於同年五月 二十一日由FRANK託運,從基隆港口出關,運往非洲國家「納米比亞」。(六)、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九月間),丁○○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 捷運站前認識FRANK,FRANK以「王三風」自稱,佯稱經營潛水設備公司,且 為潛水教練,事後雙方偶有聯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FRANK承前 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約丁○○外出,並共同前往台北縣永和市復興商工 附近,選購越野摩托車,而向丁○○誆稱因銀行已經下班,領不到現金,商 請丁○○代為刷卡墊付定金六萬元,日後將會歸還,使丁○○誤信FRANK 有 支付之能力及還款之意願,而以所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刷卡六萬元,為FRANK代墊定金六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間 ,FRANK以回南非為由,隨即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七)、九十年三月底,寅○○(起訴書誤為鐘宜文)在台北縣永和市世華銀行門口 認識FRANK,FRANK自稱「王三風」,並對鐘宜彣佯稱其經營潛水設備公司, 為潛水教練,雙方遂開始偶有聯絡。詎FRANK亦承前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 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約鐘宜彣共同至光華商場購買電腦,繼而向寅○○佯稱 因當天適逢週末,銀行未營業,因此無法到銀行提款,而商請寅○○以所持 有之信用卡刷卡代墊,將於下週一至銀行提款歸還,使寅○○誤認FRANK 有 還款意願及償還能力,而以所持有之信用卡在「華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刷 卡支付十二萬五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為十五萬元),購買電腦等相關產品。 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FRANK復承前開詐欺犯意,請寅○○代為刷 卡,隔日即至銀行提款歸還,使寅○○繼以刷卡方式支付三千零八十元(起
訴書誤為約五千元),為FRANK購買之電腦軟體付款。FRANK得手後,隨即避 不見面,寅○○始知受騙。
(八)、FRANK前於八十一年間在香港認識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FRANK忽然 與庚○○聯絡,佯稱要向庚○○買保險而約庚○○見面,見面後FRANK並帶 庚○○前往新店市看屋,佯稱其在新店剛買兩棟房子,有相當經濟能力,欲 投保金額二百三十三萬元之人壽保險,以取信於庚○○,並以購買除草機整 修房舍為由,向庚○○借款五萬元,並表示將於一個月內還款,使庚○○誤 信其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交付現金五萬元予FRANK,嗣FRANK隨即失去音訊 ,庚○○始知受騙。
(九)、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辛○○在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認識FRANK, FRANK對對辛○○自稱「王三風」,為音樂家,並與辛○○開始交往,詎其 仍承前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之能力,仍對辛○○施用詐 術,使辛○○誤信其有結婚之真意及支付能力,分別交付財物如下: 1、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對辛○○誆稱先由辛○○ 以其所持有之信用卡刷卡代墊消費款項後,將簽帳單交給伊,其將負責繳納 消費款云云,詐使辛○○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還款意願,而於附表二編號二 至四、六、十至十二、十九、三○至三二號所示之時間,詐使辛○○以各編 號所示之信用卡為FRANK刷卡代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十五萬 七千三百五十元。
2、於九十一年四月初,FRANK帶辛○○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六巷六六 號之住處(下稱安祥路住處),向辛○○佯稱該處裝修換磁磚資金不足,其 已向銀行貸款,惟貸款尚需時日才能取得,急予用款為由,向辛○○借款二 十萬元,辛○○信以為真,而於同年四月六日至八日間分別以彰化、台北等 商業銀行、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及郵局提款卡提款二十一萬元,交付二十萬 元予FRANK。
3、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FRANK對辛○○訛稱安祥路住處位於山區,交通不 便,需購車使用,約同辛○○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某中古車行購車,辛○ ○信以為真,而以三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T七–六七五○號豐田牌廂型 車,並登記於辛○○名下,並就其中二十四萬元以辛○○名義辦理分期貸款 ,惟實際上該車輛係由FRANK使用。
4、嗣FRANK承前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FRANK向辛○○詐稱為使T七–六七五○號廂型車能夠轉手,須先繳清貸 款,而要求辛○○前往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三十二萬元以清償汽車貸款, 辛○○遂於同八月十二日將消費貸款貸得三十萬六千元交付予FRANK,並同 時交付其印章一枚予FRANK,委其代為辦理賣車轉讓登記事宜,惟FRANK 於 將汽車貸款清償後,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車輛登記於乙○○名下, 並將該車放置於新店市○○路二一五號倉庫內。(十)、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己○○在台北市中正紀念堂之國家音樂廳認識 FRANK,FRANK對己○○自稱「王三風」,為股票分析師,並與己○○分別開 始交往,FRA NK亦承前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明知自己無支付之能力,仍
對己○○詐稱因手現金不足,商請己○○代墊,其會負責清償,使己○○誤 信其有支付能力及還款之意願,分別交付財物如下: 1、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對己○○誆稱以所持有之信 用卡為其支付消費款項,再將簽帳單交給伊,其將負責繳納消費款云云,詐 使己○○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還款意願,而於附表二編號一、五、七至九、 十三至十八、二○至三二號所示之時間,詐使己○○以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 為FRANK刷卡代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五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 六元。
2、於九十一年四月間,FRANK對己○○佯稱欲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房屋尚缺部分 資金為由,向己○○借款,己○○誤認其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於同年四月 二十九日向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三十八萬元借款給FRANK,並於同年四月 三十日在臺北市○○○路○段台新銀行古亭分行提領現金三十六萬三千元, 交付FRANK。
3、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支付船運運費用為由,使己○○以台新銀行信 用卡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預借現金七萬元而交付於FRANK。 4、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購買健身器材為由,向己○○商借信用卡使用,並 佯稱將負責還款,使己○○誤信為真,而於該日授權FRANK使用其所持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郵購消費(起訴書誤此部分為未經己○○授權之網路消 費),FRANK即持以向英國SUN SUNED特約商店,以郵購方式消費八萬八千三 百四十四元(即英鎊一六○○元)。嗣FRANK以居留期到期需返國為由,避 不見面。
(十一)、九十一年三月間,癸○○在其友人之婚禮上認識FRANK,FRANK以「王三風 」自稱,並謊稱係從事胡琴之演奏者,並給予癸○○名片,以取信於癸○○ ,嗣雙方並開始交往,FRANK亦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對癸○○佯稱未婚,欲 娶癸○○為妻,且明知自己無支付之能力,仍對癸○○施用詐術,使癸○○ 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還款意願,分別交付財物如下: 1、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四月間),FRANK向癸○○表示欲 購買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八六號房屋,作為將來二人結婚共同居 、學區資料,使癸○○信以為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台北縣中和市南 勢角郵局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六號,於交付下 列LK–三九八○號吉普車購車款之同時,將上開六十萬元全數交付予 FRANK 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用,惟FRANK於取得六十萬元後,並未作為購買上 開房屋之用,經癸○○向其催討,FRANK佯稱已投資於股票,將於九十二年 六月一日還款,惟迄今仍未返還。
2、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四月間),FRANK對癸○○佯稱因 二人所購買之新烏路房屋位於山區、交通不便,欲購買吉普車作為將來二人 共同使用之交通工具為由,且所購車輛將登記於癸○○名下,使癸○○陷於 錯誤而信以為真,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FRANK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 ○○路四0六號「中日優質汽車行」看車,並與該車行約定以二十五萬五千 元之價格購買廠牌藍哥、車號LK–三九八○號之吉普車一輛,並由癸○○
交付五千元予車行負責人徐銀正作為購車之定金;癸○○為交付上開購車款 ,並於同年五月一日至中和南勢角郵局提領十四萬元交予FRANK轉交車行負 責人徐銀正,並在上開車行再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四萬元作為購 車款,共支付購車款計十八萬五千元。嗣FRANK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 許,至上開車行交付乙○○之
號吉普車過戶至乙○○名下,使不知情之徐銀正,將該車辦理過戶登記至乙 ○○名下,並於翌日將吉普車交付FRANK。 3、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FRANK邀癸○○共同前往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家雕刻店 ,以要購買二片古董門為由,向癸○○借貸現金三萬元,並佯稱將還款,致 癸○○陷於錯誤,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三萬元交予FRANK。FRANK向癸○○詐得 上開財物得手後,隨即以要到美國處理事情為由,避不見面,並更換手機號 碼。
(十二)、九十二年五月初,丑○○在台北市○○○路之某PUB認識FRANK,FRANK 自稱「王三風」,為退休運動員,事後雙方偶有聯絡,FRANK仍承前開以詐 欺為常業之犯意,且明知其自己無還款之意願及支付之能力,使丑○○誤信 其有支付能力,陸續交付下列財物:
1、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要改裝汽車音響、購買遊戲軟體為由,要求丑 ○○先刷卡支付,並佯稱月底還款,使丑○○信以為真,而在辰祐汽車音響 股份有限公司以安信銀行信用卡(起訴書誤為建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十 六萬元,在燦坤3C八德店以聯邦銀行刷卡一千四百元及九千一百元。 2、復以購買射箭類之運動器材為由,向丑○○商借信用卡使用,並佯稱月底還 款,使丑○○誤信為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授 權FRANK使用其所持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信用卡消費,FRANK即持 以向美國OKLAHOMA ARCHERY以郵購刷卡購物之方式,各消費四萬三千一百三 十六元(即美金一二三二‧八四元)、一萬七千三百一十三元(即美金四九 三‧三五元)(起訴書誤此部分為未經丑○○授權而為網路消費)。 3、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要購買電腦、電器為由,要求丑○○先刷卡支 付,使丑○○誤信其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四 萬五千元。
二、FRANK 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及發卡銀行允許持 卡人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他人不得 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及信用卡(含卡號)與特約商店完成交易;竟承前以詐欺為常 業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獲「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同意 或授權,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先後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冒用各編號所示之持卡人名義,偽造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授權書, 以郵寄偽造填寫完成之信用卡授權書予美國OKLAHOMAARCHERY公司、CONSIGNMENT CITY MARINE公司、英國RIO SUNBED公司等多家特約商店訂購商品之方式而行使 之,使上開特約商店誤信FRANK經各編號所示之人之授權或同意而陷於錯誤,接 受其消費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各編號所示發卡銀行亦誤認為其即為信用 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持卡人及發卡銀
行,而該特約商店因之寄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予FRANK。三、FRANK復承前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 月五日,未經辛○○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因辦理T七–六七五○號廂型車 登記手續而持有之辛○○之身分證及印章,及其自己之英國籍 OIEYASU),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下稱雙和營運處),偽以辛 ○○委託SHANSUI申辦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等四支行動電話及(○二)00000000 、(○二)00000000號等二支市內電話服,在雙和營業處提供之「行動 電話申請書」第一聯、第二聯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份其上,分別以複 寫及填寫方式,依辛○○之
證號、客戶地址等資料後,並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新客戶簽章欄、委託書之 委託人簽章欄、新用戶簽章欄內盜蓋偽造「辛○○」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 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再將之持交雙和營業處人員轉持向 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上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之門號申請手續,以為行使,使不知 情之雙和營運處承辦人員誤認為辛○○本人授權FRANK申請該門號而同意其租用 ,並將行動電話申請書第二聯共四紙交還FRANK保存,且將該行動電話SIM卡 四張予FRANK,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之利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 市內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FRANK則詐得SIM卡四張供己使用。四、FRANK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位 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二號之曠野汽車有限公司,向該公司之經理孫合甲佯 稱欲選購汽車精品,並請孫合甲出示汽車冰箱供其選購,孫合甲即出示廠牌:C K、型號RV PARTNER、顏色灰色之汽車冰箱壹個,詎FRANK 竟趁孫合 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冰箱離去,得手後以供己用。五、FRANK(一)、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魚槍及刀械,竟 於八十三年間某日(詳細日期無法認定),未經許可,在臺灣某不詳處所購得如 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魚槍三枝,並將魚槍三枝放置於台北新店市○○街六一 巷三號四樓之頂樓加蓋住處內,(二)、復於八十三年間某日(詳細日期無法認 定),未經許可,在臺灣某不詳處所購得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十字弓(含箭五 枝),並將十字弓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三巷九一號四樓之頂樓六、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橋下查獲 逾期居留之FRANK,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循線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一 巷三五號四樓之頂樓加蓋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魚槍三枝;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二二三巷九一號四樓之頂樓住處,查獲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 十字弓一把(含弓箭五枝);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一五號倉庫查獲T七–六 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其所居住及使用之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一巷三 五號四樓及頂樓加蓋部分、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一號前貨櫃五只、台北縣新店 市○○路一三六、二一三號倉庫、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二三巷九一號四 樓及頂樓加蓋部分,查獲辛○○等人遭詐騙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弓箭、電腦設備 及孫合甲遭竊之車用冰箱一個。
七、案經癸○○、子○○、壬○○、辛○○、丁○○、庚○○、寅○○、丑○○、戊 ○○(起訴書誤為周君瑩)、己○○、孫合甲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 FRANK固坦承其與乙○○係夫妻,其二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結婚,其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委請戊○○、丁○○分別代為刷卡墊付三萬元及六萬元 ,有為購車而要求壬○○貸款二十萬元,並有將丙○○所購三部車運送至「納米 比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已經有 每個月固定還錢給被害人,證據現在都在我家裡面,但是警察去搜索的時候,警 察都拿走了。我在原審請求法院給我回家拿一些存摺等證物,但是原審都不准。 現在我認為詐欺的金錢數字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向原審法院請求讓我回家取證 物。我並沒有詐欺別人的行為,現在法院認為我有詐欺的犯行,我認為我是初犯 ,判我四年多太重。希望法官能給給我從輕量刑給我機會」云云(見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又稱:伊從未對子○○、壬○○、丙○○、寅○○ 、戊○○、辛○○、己○○、癸○○、丑○○佯稱其未婚,犯罪事實一部分,均 係子○○、寅○○、丙○○、辛○○、戊○○、己○○、癸○○、自願購買贈送 或交付現金,其不認識戊○○,其未要求子○○向中央信託局辦理七十萬元貸款 ,且係丙○○主動表示購車給伊,丙○○亦知該三部車已運往「納米比亞」,因 丙○○曾與其一同前往某貿易公司詢問運費,亦未向辛○○借款二十萬元;其使 用壬○○、己○○、辛○○之信用卡郵購,均有經壬○○、己○○、辛○○之同 意或授權;其以辛○○名義申請電話,係經辛○○之授權云云;及稱:「我沒有 欺騙。我看不到一些文件,我收到起訴書他告我什麼,我不是很瞭解,後來判決 我才知道。被害人認為我是欺騙他們,跟(根)他們交往認識這麼多年,他們知 道我有結婚,有小孩,他們報案的時候,說他們不知道,幾個被害人也已經有家 庭,他們說我要欺騙他們,說我要娶他們,雖然我在臺灣這個多年,我有一些習 俗我不太瞭解云云;又稱:我只有跟子○○說如果我跟我老婆離婚,我會娶他。 我沒有要欺騙他們,他們認為跟我一起是為了性,我的房子在新店,我在那邊住 六年。五、六年前交的朋友,警察到我家裡找我的日記,然後打電話問他們,他 們因為和我分手就報案。每個月我老婆給我六、七萬元生活費,我老婆在竹林國 中當數學老師,還有家教每個月有十六萬元薪水,我有還錢,家裡有證據,我想 請警察帶我回去拿云云(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警、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打電話找他都找不到 人。我是看到新聞我才知道他在臺灣,他跟我說要娶我,他沒有告訴我已經 結婚,我們已經決定要結婚,我們已經去買婚戒了。我覺得他在騙我的感情 ,然後騙我的錢。他告訴我們結婚後的規劃,說要移民去南非,要買車子, 改裝車子等。每次都是他約我碰面的,我只去過他住的地方的頂樓」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筆錄)。而被告亦自承確曾向子○○說如果跟老婆 離婚,會娶她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箭神企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簽帳單四紙及治群遙控模型專門店、宏訊通訊行、文華珠寶 銀樓有限公司、億岱汽車商行出具之簽帳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億 岱汽車商行負責人劉文雄到庭證稱:億岱汽車商行所出具之五萬元簽帳單, 是被告與子○○共同至該車行看車,是被告要買車,而由子○○刷卡付定金 五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佐以被告自承確 有收取子○○刷卡購買之物,並有向被害人子○○拿取消費款帳單,其與繳 納最低應繳款金額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對子○○提及先代為刷卡,後給其帳 單,由其負責清償刷卡消費款等情無訛。是被告辯稱子○○係自願刷卡購物 贈送予伊云云,及稱:子○○部分,她去辦一個信用貸款七十萬元,在原審 中她說我有陪她去銀行,有遇到銀行的行員,但是子○○聲請傳喚到庭的證 人看到我說從來沒有看過我。我現在在民事庭還在跟被害人談和解云云(見 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顯為卸責之詞。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警、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陳稱:係因被告於二人交往約三個月後,即拿出 鑽戒向其求婚,表示欲與其結婚,其才同意為被告貸款購車及借款九萬元與 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借款契約書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參,另被告自承當 時確有同時與壬○○交往,而告訴人壬○○係因信賴被告欲與其結婚,而為 被告貸款,並借款與被告,亦據告訴人壬○○指述在卷,佐以被告與乙○○ 之婚姻關係當時仍存續,且被告並無與乙○○離婚之意,卻仍對壬○○佯稱 欲與壬○○結婚,且壬○○確懷孕為被告生下一子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 施用詐術而陷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被告。 3、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指稱:於八十八年間為被告刷卡墊付三萬元,之後其設法與被告聯絡,惟 被告除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主動返還五千元外,其餘款項經其設法催討 ,被告始返還陸續返還另七千五百元,而被告均避不見面等情相符,並有存 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惟被害人戊○○雖指陳: 被告主動送結婚戒指,表示要娶伊為妻,刷卡購買之貨櫃屋衛浴用品係供二 人婚後使用等情云云,其被告欲與之結婚乙節,已為被告當庭所否認,此外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事,被害人該部分指訴,尚非可遽採。 4、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警、偵訊、原 判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被告自白確曾向子○○表示欲與之結婚,並 有消費性借款契約影本、花旗銀行VISA卡月結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 在被告台北縣新店市○○街六一巷三五號四樓及頂樓加蓋部分,所扣得之子 ○○中央信託局存摺一本可憑,佐以被告之日記本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同年八月七日、八月十七日分別記載:「GWOLING LOAN PRERAPRTION」(意 即國伶準備貸款)、「NT$0000000 LOAN APPLICATION IN」(意即新台幣一
百萬元貸款已申請),「Afternoon loan NT$700000」(意即下午取得貸款 新台幣七十萬元)等語,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週備註欄記載:「 GOWORLING-CASH NT$700000」(意即收到國伶現金新台幣七十萬元)等字, 堪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委請子○○辦理消費性貸款七十萬元, 並取走貸得之七十萬元,且被告為取信於子○○,曾於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 一年三月按期繳納七期貸款,而使子○○誤信被告有結婚之真意,及還款之 意願、能力,而代為刷卡墊付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款項。 5、關於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契約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託運單影本各一件及支票影本五十七紙為證,佐以 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不是我和她要求,是她自己建議要買這種車子,並 主動要買車給我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卷第五六頁筆錄) ,嗣於偵、審時均改稱:「那三部車子不是丙○○買給我,是她買,我們一 起用的」等語,所辯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 亦不足採信。另被害人丙○○被害人另指陳被告佯稱欲娶之為妻乙節云云, 已為被告當庭所否認,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事,被害人該部分指訴,尚 非可採,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關於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被害人丁 ○○指述明確,並有機車買賣訂購書、信用簽帳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7、關於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寅○○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存摺影本、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 被告自承其無收入等語,此據被告於自承在卷(見新店警刑字第九○二○○ 一八二二一號偵查卷宗),核與證人即其妻乙○○證稱:我先生他沒有工作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三號卷宗,下稱偵㈣卷)乙節相符,堪認被 告確有對寅○○施用詐術,使寅○○誤信被告有清償能力,因而為被告刷卡 購物。
8、關於犯罪事實一(八)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東洋五金行名片、建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 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新契約催辦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憑,佐以被告亦自 承確有與庚○○前往東洋五金行購物,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詐術使庚○○誤 信其有還款能力而代付除草機五萬元價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關於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此據告訴人辛○○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指述歷歷,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台北銀行存摺影本、台北三信存摺影本 、郵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件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四 紙附卷可按,佐以於辛○○為被告刷卡及貸款後,被告均有繳付信用卡消費 款最低應繳金額及貸款分期款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益徵被告繳納貸款及信用 卡最低應繳金額,顯係為取信被害人辛○○,使辛○○陷於錯誤而繼續為其
刷卡購物,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向辛○○詐騙T七–六七五○號 汽車,詐使辛○○向台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三十二萬元,而於辛○○以該 消費性貸款還清汽車貸款後,卻將T七–六七五○號車無償轉讓登記於乙○ ○名下,且該車係在台北縣新店市二一五號倉庫內查獲,原審訊據證人乙○ ○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雖查該車之過戶登記書上之乙○○印文,與證人乙 ○○親自用印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相同,且上開連帶保證人欄之 印文係乙○○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為了與被告離婚,才應被告之要求 ,親自先後在壬○○、丙○○名義購車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蓋章, 且該過戶登記書上之乙○○印文復與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乙○○為被告承租 之貨櫃放置場地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留存之印文相同等語,此亦經證人 乙○○供明在卷,僅此,尚難認證人乙○○與被告共同詐騙辛○○上開車輛 ,應予敘明。而被告前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高玉偵 另指陳被告明知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對伊佯稱未婚,欲娶之 為妻云云,已為被告當庭所否認,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事,被害人該部 分指訴,尚非可採信。
10、關於犯罪事實一(十)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曾委請己○○代為刷 卡購買高壓噴水機、機票及家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偵查卷 第三六七頁反面、三六九頁正面及反面筆錄),並據被害人己○○於警偵訊 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有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匯豐銀行信用卡 消費對帳單二紙、萬泰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帳單三紙、慶豐商業銀行消費明細 表及對帳單各一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二紙、第一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二紙、中華商業銀行帳單二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對帳 單一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三紙、送貨單五紙、訂購單二紙等附卷可按, 佐以被告於己○○為其刷卡及貸款後,均有繳付信用卡消費款最低應繳金額 及貸款分期款至九十一年十一月,益徵被告繳納貸款及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 ,顯係為取信被害人己○○,使己○○陷於錯誤而繼續為其刷卡購物,被告 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害人己○○指訴被告明知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對其稱 仍然未婚,欲娶之為妻云云,已為被告當庭所否認,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其事,被害人該部分指訴,亦尚非可採信。
11、關於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被告亦自承確有在桃園因古董門刻字費用向癸○○借 款三萬元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影本一紙在 卷可參。又購買LK–三九八號吉普車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徐銀正證述明 確,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癸○○有向其訂購LK–三九八○號吉普車 一輛,並付訂金五千元,該車總價為二十五萬元,與癸○○一同前往看車之 外籍男子即被告,自稱王先生,與癸○○是夫妻關係,並有交付二十一萬五 千元現金,另四萬元尾款則係由癸○○刷卡支付,並要求將該車登記於乙○ ○名下等語在卷,並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筆 錄第三頁),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與乙○○共同詐騙癸○○購買上開車輛之 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其未以購屋為由對癸○○詐騙六十萬元現金云 云,亦據告訴人癸○○於偵審時指述歷歷,且互核相符,並有郵局存摺影本 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審訊據證人 乙○○供稱:其不知該車為何登記於其名下等語,雖查該車之過戶登記申請 書上之「乙○○」印文,與乙○○自承親自用印之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 印文相同,且上開連帶保證人欄之印文係乙○○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 為了與被告離婚,才應被告之要求,親自先後在壬○○、丙○○名義購車之 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蓋章,且過戶登記書上之乙○○印文復與九十二 年三月一日,乙○○為被告承租之場地契約書上之立契約人乙方留存之印文 相同云云,此經證人乙○○供陳在眷卷,就此亦尚難認證人乙○○與被告共 同詐騙癸○○上開車輛,應予敘明。
12、關於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陳崑修於警局證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 日帶同(王三風自稱是他太太)乙位劉姓女子前來,並幫王三風用信用卡刷 了改裝音響費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二○ 三頁反面筆錄),佐以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以改裝 汽車音響及購買電腦周邊用品為由,要求丑○○刷卡十六萬元及四萬五千元 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三七一頁正面及反面 筆錄),並有安信銀行信用卡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各一紙為證。 13、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重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 已足,不以籍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 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間起,或以結婚為餌,或佯裝有相當經濟能力、還款之意願,向被害人 子○○、壬○○、戊○○、丙○○、丁○○、鍾宜文、庚○○、辛○○、己 ○○、癸○○、丑○○先後多次詐財,其雖曾任補習班老師、潛水教練等職 業,惟被告係將詐騙所得部分款項用以繳納被害人代墊之信用卡消費款最低 應繳額度或其中部分貸款,以取信於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則均放置於其住 處或租得之倉庫內,俟機載運出國,更於八十八年間,同時詐騙壬○○、戊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同時詐騙子○○、丙○○、鍾宜 文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同時詐騙辛○○、己○○二 人,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同時詐騙癸○○、丑○○,並且均於詐得財物 後,即避不見面,參以被告之妻乙○○亦供稱被告並無工作收入等語,足徵 其確自八十四年十一間起,即有賴詐財為業之決意,縱其尚有其他職業或合 法所得,亦不能阻卻被告常業詐欺犯行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並無以詐欺為常 業之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確係其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購物,惟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以上開信用卡郵購均已得各編號告訴人 之同意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己○○、辛○○指訴明
確,均稱並未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郵購,且未經發卡銀行確認,係事後收到 帳單才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盜用等語,且經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 行、台新商業銀行、花旗銀行查詢結果,1、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交易,其 中發卡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部分,係由剝卡機代號判別為郵購或網路交易模 式,依VISA國際組織之規定,該類交易模式係不需在刷卡機刷實體卡,僅由 該特約商店之網路授權程式或店員自行在刷卡機操作,直接鍵入持卡人之卡 號後,由電腦自動核給授權碼,即可完成交易,2、有關如附表三所示壬○ ○部分之三筆消費,皆由限國商店以人工鍵入卡號後經電腦授權系自動核給 授碼,不必另由銀行人員通知及詢問持卡人(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消費金融 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消金風字第○一○一號函);慶豐銀行部 分,均係商店將信用卡號鍵入刷卡機方式取得電腦自動授權碼,3、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消費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消費,均係電腦自動授權核准 ,未通知持卡人確認(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二)卡催字第三一八號函、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二)卡催字第二號函);而發卡銀行為台新銀行部分 ,則係屬於未提示信用卡之消費模式,如郵購及電話訂購等,無法查證刷卡 時有無通知持卡人本人確認(台新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新信卡字第 九二○四二三號函);4、另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癸○○遭冒用信用卡郵購 部分,花旗銀行則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政查字第一九一八 號函復根據商店類別代號無法判別是否為網路交易,經該行向持卡人癸○○ 查詢,其表示並無此消費,也未收到貨品等語,堪認被害人壬○○、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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