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309號
TPHM,93,上更(二),309,200409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七三0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王仔」或「阿狗」)、丁○○夥同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二 人,基於開設地下錢莊,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從中獲取暴利,並恃此維生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二十 四號經營地下錢莊,並廣為散發名片,藉以招覽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自民國八 十三年五月間起,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 貸與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金錢,約定一個月分期償還一萬元至 二萬八千元不等之本息,從中獲取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至百分之四百八十之 暴利。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詳細貸款情形: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陳德興部 分外,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載),且丙○○等人或以要求質押身 分證(附表一編號四李良時部分),或以書立切結書(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陳 萬來、張聰益、賴敏旺部分)等方式以供擔保。至八十六年四月,丙○○等又僱 用知情而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陳志庸(業經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更 一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駁回陳志庸上訴確定),擔 任該地下錢莊之討債工作(即向借款人催收本息)。由丙○○交付借款人所開立 本票等物,持向借款人催討本息,約定陳志庸可從中獲取一成,陳志庸亦以此為 業。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陳志庸在臺北市○○○路、保安街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品(附表五業據檢察官發還),至 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警方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段二二三巷 二十四號丁○○所開設之茶行,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庭均未到庭,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 、更一審矢口否認有前開常業重利犯行,並辯稱:伊雖曾借錢予陳德興李良時 等人,但借款之情形係因伊原本在敦煌路開設茶行,很多朋友因前來茶行泡茶, 於聊天時提及彼等缺錢,要求被告幫忙周轉,被告始好意借貸,利息也是借款人



自己提議的,其他押
然事後太多本息均未清償,被告反而受害云云。另訊據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 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承租上址開設茶行, 每天店內出入之客人甚多,客人是否有在其店內與他人從事借貸金錢之行為,伊 無從知悉。至於搜索當日,因丙○○(原為開設茶行之同行)前來店內泡茶聊天 ,陳志庸亦來店內找丙○○,伊與王、陳二人並無任何瓜葛;另在其店內查扣之 物品,其中空白本票係伊自己生意需用,支票係朋友交給財將公司辦理分期借款 購車,後來一次還清,財將公司人員將之寄放被告丁○○處,等朋友回來取走, 帳冊、切結書則是友人陳坤堆借伊參考,以學習如何經營車行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貸款予李良時邱永松陳德興  等人(見七三0七號偵卷第一六0頁第一行起、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六行)(被 告等以重利貸款予陳德興不構成犯罪部分理由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陳德 興於警訊於警訊時供證:「(你至該址向『王仔』借貸款項,共借得多少?利息 如何計算?)我向該址借貸款項共借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利息計算係分十四期, 一個月內還清共計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多付利息二千元。‧‧‧(你至該址借款 所接洽之『王仔』是否為警方所查獲之丙○○本人?)經警方提示丙○○ 影本指認,係與我接洽之『王仔』無誤。(你第一次借貸係如何與丙○○連繫? )我是根據他們所散發之電話名片,主動電話與其聯繫後約定時間、地點接觸, 才帶至重慶北路三段二二三巷二十四號內處理。(你借貸款項時,是否會遭其扣 押何物?)借貸時他們會要求影印
無扣押其他物品。」等語(見偵字七三0七號卷第十五頁正、反面),證人即借 款人李良時於警訊時供稱:「(該《你借貸之地點》處之地址為何?)我借貸之 地點係於臺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二十四號一樓。(你到該地借款與何人接 觸?)我均與一綽號『王仔』之男子接洽‧‧‧。‧‧‧(你總計向該地借款共 有幾次?)我共向其借貸有三次。‧‧‧(你向其借貸款項,利息如何計算?) 我向該地借貸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一個月內還清共要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分十五 期,每兩天還一千元》,‧‧‧。‧‧‧(該地《借貸處所》從業人員有多少人 ?)我去借貸時裡面大約有三至四人。」、「(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 臺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二四號查獲丁○○丙○○陳昌欣陳志庸涉嫌 經營地下錢莊案,你至該處借貸款項與你接洽者綽號『王仔』係他們四人其中那 一個人?)《按提示照片供指認》與我接洽者之綽號『王仔』係丙○○無誤。‧ ‧‧(你至該址借貸款項時,於裡面有無見過丁○○陳昌欣陳志庸等人?) 於該址我見過丁○○,並未見過陳昌欣陳志庸。」等語相符(見偵字七三0七 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另同案被告陳志庸於警訊時供稱:「(你今《十七日》 因何事於何時?何地?而隨同警方人員至保安大隊製作談話筆錄?)‧‧‧因涉 嫌謂地下錢莊討債為警查獲,所以隨警方人員至貴隊製作談話筆錄。‧‧‧(附 件關係人一覽表之扣押物件從何而來?)是我一位朋友叫『阿狗』《真實姓名年 個月,酬勞都以一成計算。如面額四萬五千元抽取四千五百元。‧‧‧(你為地 下錢莊討債至今謀取之暴利共多少?)總共約七千多元」等語(見偵字五四六六



號卷第三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之前你所說綽號『阿狗』是否 丙○○?)是的。」等語(見偵字七三0七號卷第一五九頁背面),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丙○○確有開設地下錢莊,並自八十六年四月 間起,僱用陳志庸擔任催討本息,並交付相關借款本票及借款人之證件予陳志庸 ,由陳志庸催討本息後抽取十分之一牟利。
 ㈡證人陳萬來於警訊時證稱:「(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  段二二三巷二四號查獲丁○○等四人涉嫌重利案,於該處所起獲你所具之切結書 ,所由為何?)該份切結書是我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在重慶北路一帶《詳址已忘 》向一綽號『蕭仔』之男子借貸款項所具切結,以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為由, 借重利為由,當時我係向其借貸新台幣二萬元,分十期還清,一個月內還共還新 台幣二萬八千元。‧‧‧。」等語(見偵字七三0七號卷第一五一頁),於原審 時證稱:「《法官提示扣案陳萬來之切結書三份》作何用?)這些是我向他們借 錢簽的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最後一行),證人賴敏旺於警 訊時證稱:「(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二四 號查獲丁○○等四人涉重利案,於該地所起獲你所立具之切結書乙份,為何?) 該份切結書是我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該借貸款項所切結的。(你向該地錢莊 借貸多少款項,如何攤還?)我於當時向該址借貸新台幣九千元,分十期,一個 月內還清,共還新台幣一萬元。‧‧‧」等語(見偵字七三0七號卷第一五二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切結書二份》是否你簽的?)是的。(作何 用?)我是在重慶北路三段跟錢莊借九千元,分十期在一個月還清償一萬元,‧ ‧‧。」等語(見偵字七三0七號第一七一頁),證人張聰益於警訊時證稱:「 (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查獲丁○○等人涉嫌於北市○○○路○段二二三巷 二四號以販售茶葉為名,行施放重利之實,於搜索時起獲為你所具之切結書乙份 ,所由為何?)該份切結書是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於重慶北路三段底處借貸 款項,所立之切結書。以計程車行照遺失,申請補發為由,行借貸之實,當初我 係向其借貸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分十四期攤還,一個月還清,共還計新台幣一萬 四千元。‧‧‧。」等語(見偵字七三0七號卷第一五三頁),復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扣案及證人陳萬來、張聰益、賴敏旺簽具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偵字七 三0七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五、一0九頁)。衡情上述切結書既係借款人陳萬來 、張聰益、賴敏旺等人所書立,且持向地下錢莊借款,借款之處所均在丁○○所 開設茶行內或在其茶行附近,於本件查獲時,切結書又由丁○○所保管,參以前 開證人李良時陳德興借款之地址(被告等以重利貸款予陳德興不構成犯罪部分 ,理由詳後述),亦均在丁○○所開設茶行內等情,足見丁○○確係共同經營該 地下錢莊者之一,丁○○所辯借貸之事與其無關云云,無非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
 ㈢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人向被告丙○○丁○○等人借款利息係約  定如下:⑴貸予本金九千元,一個月內清償一萬元,利息一千元,其年息高達百 分之一百三十以上。⑵貸予本金一萬二千元,一個月內清償一萬四千元者,息利 二千元,其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左右。⑶貸予本金一萬三千元,一個月內清償一 萬五千元者,利息二千元,其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八十二左右。⑷貸予木金二萬



元,一個月內清償二萬八千元者,利息八千元,年息高達百分之四百八十。足證 被告丙○○丁○○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人皆願以年息高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之高利率向被告丙○○、丁○ ○借款,若非因急需用錢,豈甘受此重利剝削?且證人陳萬來於本院更一審時證 稱:其向丁○○借款,係在為繳會款,無他處可借之急迫情況下所為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一三五頁最後一行、一三六頁第二行起),證人李良時於本院前審亦 供稱:將車租輸掉了,如不清償車租,車子就要還給車行之急迫情形下向丙○○ 借款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0頁第六至九行),足資推認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之狀態下始出此下策,亦屬明確。至證 人陳德興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利息約定沒有那麼多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 六頁第七行),證人張聰益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不認識被告三人,切結書為租 車而寫,本票也是為租車所簽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倒數第四行起、 一一八頁第一行起),證人賴敏旺嗣於本院更一審改稱:伊不認識被告三人,切 結書均向車行租車所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三、三四頁),惟與前開證據不 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證人陳德興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均證稱:伊尚未還款繳息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字第七三 0七號卷第一七一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六頁第七行),關於證人陳德興部分, 被告等固不成立重利罪(理由詳后),亦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放貸之事實。 ㈣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  足,且並非必謂以之為唯一之生活事業,是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該犯罪為生者 亦無礙於常業犯之認定。本件被告丙○○丁○○開設地下錢莊,廣發名片招徠 需款週轉之不特定人,經營期間長達二、三年,且以開設茶行為掩護,僱用專人 催討本息,依其經營方式,足認確有以開設地下錢莊獲取高額利息,並恃此維生 之主觀意思及具體表現,彼等乃重利罪之常業犯甚明,至於已判決確定被告陳志 庸雖自八十六年四月間始受僱為該地下錢莊催討本息,但其事先既已知情,且係 向不特定之借款人催收,按件抽取所收金額之一成牟利,自有恃此維生以之為常 業之意思及客觀表現,縱然另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被告丙○○丁○○二人與陳志庸,就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此部分,應構成共同正犯,堪予認 定。
 ㈤被告丁○○雖又辯稱: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租用系爭處所之房屋,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憑,但查:該契約書固經當事人簽名其上,惟並無簽發日期之記載, 而其第二條租期約定竟然記載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此項承 租期間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另證人即房東乙○○○於本院更一審時固證稱:「 (臺北市○○○路○段二二三巷二四號房屋租予何人?)不記得了,契約訂一年 ,租金二萬二千元左右,但租沒多久就表示不租了搬走了。‧‧‧(有無見過在 庭被告丙○○?)沒見過。(何人與你簽約?)不記得,我女兒簽的。」(見本 院前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證人即房東之子甲○○於本院時證稱:「(房 子何時租給被告丁○○?)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開始,確實有租給被告丁○○,訂 約是同年四月多,租約的第二條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其中八十六年應 該是八十七年才對,租約寫成八十六年是筆誤,租約的終止日應該是八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之前房子租給何人?)我不清楚,我母親出租的,合約大 部分是我妹妹訂的,八十六年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丁○○,我只能保證在八十六年 五月一日前不是租給被告丁○○,該房子只要能出租就好,未過問承租人是誰, 房子的租約除與被告丁○○那份是我簽的外,其餘都是我妹妹簽的。」、「八十 六年五月一日之前我妹妹簽的約我清楚租給誰,租約都是我妹妹簽的,因為出租 當時大部分我都在場,是租給別人,且一年當中房客有時會送房租來,我雖不知 之前的房客是誰,但不是被告丁○○。」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四六頁 ),是證人乙○○○與證人甲○○就何人與被告丁○○簽立前開租賃契約,不一 其詞,亦非無瑕疵可指。況縱如被告所辯:其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始與證人即 房東乙○○○等人簽立前開租賃契約租用系爭處所之房屋,但本件係被告丙○○丁○○夥同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之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據前述。縱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迄 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間,係由其他共犯或案外人與房東簽立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 ,而非由被告丁○○出面簽立,要不能遽以推認被告丁○○未參與該期間本案犯 罪,被告執此爭辯,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丙○○、丁○ ○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二人間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屬共同正犯。雖公訴人僅對被告等八十六年四月以後之犯行起訴,但其 中被告丙○○丁○○二人在此之前之常業重利犯行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說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貸款予陳德興,貸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借款人陳 德興亦供明借款之事實,惟查:按「查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重利盤 剝,必須有重利之事實,兼有盤剝之行為,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尚 未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既非重利固難認為犯罪,即使有重利之事實,茍非於付 本之始先行扣利或有其他盤剝之行為,亦難成立該條款之罪。」,司法院著有院 字第五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證人陳德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均 證稱:伊尚未還款繳息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字第七三0七號卷第一七一頁、本 院更一審卷第七六頁),足認證人陳德興尚未返還本金或利息予被告等收受,即 遭查獲,復查無證人陳德興於借款之初,被告等先行預扣利息或有其他盤剝之證 據,是被告等此部分,自與刑法上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有附表 三所示切結書十三張,其中曾雍秀、林家深、楊明德、陳國樑翁森榮周志霖莊勳福曾金台林境得、江慶雄等十人立具之切結書十張扣案(影本附於偵 字第七三0七號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及前經扣案附表五所示分由陳德 興、陳瑞津林文乾邱永松簽發之本票三紙(業據檢察官發還),亦乏具體事 證,足資認定被告丙○○丁○○曾貸款予曾雍秀、林家深、楊明德、陳國樑翁森榮周志霖莊勳福曾金台林境得、江慶雄陳瑞津林文乾邱永松 等人而取得重利。惟公訴人認上揭部分係常業犯之一部分,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附予敘明。
五、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係以在上地開設茶行為掩護,實際



上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已如前述,原審未為詳究,遽為無罪之諭知,已有未洽。 ㈡被告丙○○丁○○係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 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僱用同案被告陳志庸,乃原判決認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陳志庸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未盡詳實。㈢扣案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其人借款人陳萬來、張聰益、賴敏旺簽發之切結書及帳冊、空白 本票、空白切結書、空白出租車輛切結書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不無疏漏。㈣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得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因犯罪之 結果而產生或取得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始足當之,如非因犯罪之結果而產 生或取得之物,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五所示本票四紙,係分屬陳德興、陳 瑞津、林文乾邱永松所簽發,因乏具體事証,未足認定被告丙○○丁○○曾 貸款予陳瑞津林文乾邱永松四人而取得重利,陳德興部分則不足證明被告等 有先行預扣利息或有其他盤剝之行為,並非被告丙○○丁○○等犯罪所得之物 ,且經檢察官發還,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尚非妥適。㈤扣案之切結書十三張,除 陳萬來、張聰益、賴敏旺三人立具者外(影本附於偵字七三0七號卷第一一二、 一一五、一0九頁),其餘曾雍秀、林家深、楊明德、陳國樑翁森榮周志霖莊勳福曾金台林境得、江慶雄等十人部分(影本附於偵字第七三0七號卷 第八十五頁至第一三六頁),依卷證資料所示,均不足證明上開十人,有向丙○ ○、丁○○借款,該十人立具之切結書核與本件犯罪無關,原判決就此部分,漏 未論述,亦有未當。
六、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 審辯解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且檢 察官對丁○○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借款人陳 萬來、張聰益、賴敏旺簽發之切結書及帳冊、空白本票、空白切結書、空白出租 車輛切結書等(均詳如附表四)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借款 人
林家深、楊明德、陳國樑翁森榮周志霖莊勳福曾金台林境得、江慶雄 等十人立具之切結書十張(影本附於偵字第七三0七號卷第八十五頁至第一三六 頁),公司行號印章等物,或非被告等所有,或與被告等之犯罪無關,自不得宣 告沒收。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信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 款 金 額│還期期間及金額│備 註│
├──┼───┼────┼────┼───────┼───────┼───┤
│   │   │    │臺北市重│       │一個月內應還二│ │
│ │ │八十三年│慶北路三│       │八、000元 │ │
│ 一 │陳萬來│ │段二二三│二0、000元│  │ │
│ │ │五月五日│巷二十四│      │       │ │
│ │ │ │號 │     │ │ │
├──┼───┼────┼────┼───────┼───────┼───┤
│ │ │八十三年│臺北市重│      │一個月內應還二│ │
│ 二 │張聰益│六月十六│慶北路三│一二、000元│四、000元 │ │
│ │ │日  │段某處 │      │ │ │
├──┼───┼────┼────┼───────┼───────┼───┤
│ │ │一次為八│臺北市重│       │一個月內應還一│先後借│
│ │ │十四年三│慶北路三│       │0、000元 │款二次│
│ 三 │賴敏旺│月三十日│段二二三│ 九、000元│  │ │
│ │ │,另一次│巷二十四│  │ │ │
│ │ │時間不詳│號 │       │    │ │
├──┼───┼────┼────┼───────┼───────┼───┤
│ 四 │李良時│八十六年│同右 │一二、000元│一個月內應還一│先後借│
│ │ │五月以前│ │       │四、000元 │款三次│
│ │ │之不詳日│ │       │    │ │
│ │ │期 │ │       │    │ │
├──┼───┼────┼────┼───────┼───────┼───┤




│ │ │八十六年│同右 │一三、000元│一個月內應還一│   │
│ 五 │陳德興│五月十六│ │ │五、000元 │   │
│ │ │日 │ │ │ │ │
└──┴───┴────┴────┴───────┴───────┴───┘
附表二
┌────┬────┬──────────────────────────┐
│品  名│數  量│備                        註│
├────┼────┼──────────────────────────┤
│身分證 │二枚 │李良時賴家豐所有,各一枚。 │
└────┴────┴──────────────────────────┘
附表三
┌──────────┬──────┬──────────┬──────┐
│品        名│數    量│品        名│數    量│
├──────────┼──────┼──────────┼──────┤
│房屋租賃契約 │  一份 │空白切結書 │  二張  │
├──────────┼──────┼──────────┼──────┤
│台銀支票 │ 二十三張 │空白車輛出租切結書 │  九張 │
├──────────┼──────┼──────────┼──────┤
│帳冊 │  一本 │切結書 │ 十 三 張 │
├──────────┼──────┼──────────┼──────┤
│空白本票 │  二本 │公司行號印章 │  九個 │
│ │(二十六張)│ │ │
└──────────┴──────┴──────────┴──────┘
附表四
┌────────────┬────────┬─────────────┐
│品          名│數      量│沒   收   依   據│
├────────────┼────────┼─────────────┤
│帳冊 │   一本   │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空白本票 │二本(二十六張)│被告等所有供犯罪備預之物 │
├────────────┼────────┼─────────────┤
│空白切結書 │   二張   │同右 │
├────────────┼────────┼─────────────┤
│空白車輛出租切結書 │   九張   │同右 │
├────────────┼────────┼─────────────┤
│切結書(陳萬來、張聰益、│   三張   │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 │
│賴敏旺三人所立具) │ │ │
└────────────┴────────┴─────────────┘
附表五
┌──┬────┬───────────────────────────┐




│編號│借 款 人│ 擔 保 品 │
├──┼────┼───────────────────────────┤
│ 一 │陳 德 興│票號:CHN0000000(面額四五000元)。 │
├──┼────┼───────────────────────────┤
│ 二 │林 文 乾│票號:CHN0000000(面額四0000元)。 │
├──┼────┼───────────────────────────┤
│ 三 │邱 永 松│票號:CHN0000000(面額六0000元)。 │
├──┼────┼───────────────────────────┤
│ 四 │陳 瑞 津│票號:CHN0000000(面額四五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