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351號
TPHM,93,上更(一),351,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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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雅之律師
        趙培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
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達欣有限公司負責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 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擬投資廢土事業,急需金錢,而向姚清峰催索前所積欠之借款 新台幣二百四十餘萬元,因姚清峰無力清償,丁○○乃要求姚清峰介紹金主出借 款項以供其投資廢土事業,姚清峰知悉許龍彥財力雄厚,應丁○○之要求而同意 代向許龍彥借貸。被告乙○○潘開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見有機可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先由潘開天提供泰國KRU NG(起訴書誤載為KRVNG)THAI BANK(下稱KT銀行)面額美 金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輾轉經被告乙○○交由不知情之丁○○及姚清峰, 持向姚清峰之妻舅曾溪川之友人許龍彥展示,並佯稱可提供本國銀行簽認之相同 本票,以供清償借款之擔保,許龍彥誤信應允借款。潘開天遂於同年三月間,以 美金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取得偽造之泰國MIDWAY TRANSPORT COMPANY LTD(下稱中途運輸公司)公司所簽發,並經由KT銀行背 書之面額美金八十萬元本票一紙,暨偽造之KT銀行確認函一紙,旋於同年四月 十四日經被告乙○○之通知寄至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台銀士林分行)轉交許 龍彥之女許靜宜帳戶(帳號00000000000)俾向許龍彥詐借現款,丁 ○○並允諾以取得之款項,抵充姚清峰之欠款,惟經台銀士林分行向泰國KT銀 行查證,發覺該本票之背書及確認函均係偽造,被告乙○○潘開天之詐術始未 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無非係以原審同案被告潘 開天已供承取得上開本票之代價美金一萬五千元,乃原審同案被告丁○○所出資 ,及有偽造之KT銀行背書之本票、KT銀行確認函及台銀士林分行向KT銀行 查證電文等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因丁○○之告知得知丁○○ 亟待資金周轉,仍介紹丁○○與潘開天認識,丁○○與潘開天乃協議由泰國中途 運輸公司簽發經由泰國KT銀行背書之面額美金八十萬元本票一紙,做為向許龍 彥借款之擔保,嗣泰國KT銀行背書之面額美金八十萬元本票一紙及KT銀行確



認函以快遞方式逕寄至台銀士林分行,然經台銀士林分行查證結果該泰國KT銀 行背書之面額美金八十萬元本票一紙及KT銀行確認函均係偽造等情,惟仍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經由丙○○之介紹 而認識潘開天,嗣因丁○○向我告知其亟待資金周轉,然金主(即許龍彥)要求 提出擔保,我乃居中介紹丁○○與潘開天認識,之後丁○○曾多次前往泰國與潘 開天會面,雙方同意由泰國中途運輸公司簽發經由泰國KT銀行背書之面額美金 八十萬元本票一紙,做為借款之擔保,我根本不知丁○○與潘開天商談之詳情, 之後丁○○曾質疑泰國中途運輸公司簽發經由泰國KT銀行背書之本票之真實性 ,我乃告知丁○○我們個人無法查證該本票之真實性,但可以請許龍彥之女許靜 宜在其住處附近之任一銀行開立帳戶,再請泰國方面逕將該本票寄至該銀行,該 銀行本於服務客戶,即會代為查證該本票之真實性,嗣後許龍彥之女許靜宜即至 台銀士林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戶,泰國方面即將該本票及確認函逕寄台銀士林分 行,其間我及丁○○、許靜宜等人曾多次至台銀士林分行向襄理甲○○詢問查證 之結果,但襄理甲○○均以尚無查證結果為由予以推拖,最後始知該本票及確認 函為偽造,乃通知潘開天返台處理,我根本不知本票及確認函係偽造,我僅係單 純介紹丁○○與潘開天認識,想從中賺取一些仲介之佣金,我根本不知該本票及 確認函係偽造,否則我豈會建議丁○○要求許靜宜在銀行開戶藉由銀行間之互助 以查證該本票及確認函之真實性,又豈會多次前往台銀士林分行查詢查證之結果 而自投羅網,且我也從未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予潘開天潘開天在調查站之所有 說法完全不實,無非係想將責任推至我身上,其實我完全不知情,我只是單純仲 介等語。經查:
(一)本件案發經過係原審同案被告丁○○曾借款與案外人姚清峰,嗣原審同案被告丁 ○○擬投資廢土事業而向姚清峰催討,姚清峰一時無力清償,而姚清峰夫妻另積 欠許龍彥三百餘萬元,知悉許龍彥頗有資力,欲向許龍彥借款周轉因應,被告乙 ○○經由原審同案被告丁○○得知上情後,即經由原審同案被告丁○○輾轉向姚 清峰、許龍彥表示泰國中途運輸公司有意來台投資,可以泰國中途運輸公司簽發 經由泰國KT銀行背書之本票擔保許龍彥借款周轉,許龍彥之女許靜宜即於八十 六年四月三日至臺灣銀行士林分行開設綜合存款帳戶,以備收受泰國中途運輸公 司簽發經由泰國KT銀行背書之本票及泰國KT銀行出具之確認函,前開本票及 確認函嗣果真由泰國以快遞方式寄至台銀士林分行,欲經由台銀士林分行轉交予 許靜宜,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丁○○、許靜宜等人並曾多次前往台銀士林 分行查詢是否已收到前開本票及確認函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丁○○、證人姚 清峰、許靜宜、甲○○分別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復有前開本票 、確認函(正本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三號審判卷證物袋內,影本 見一九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中文譯本見原審影印卷第四十至四 十一頁)、及許靜宜開戶之綜合存款帳戶印鑑卡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背面)可稽。
(二)泰國中途運輸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中關於KT銀行之擔任付款人及保證兌現等文義 記載部分,及前開KT銀行確認函均係出自偽造,業據證人即台銀士林分行襄理 甲○○於調查處證述:「本分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曾由DHL快遞公司接獲



一張泰國本票(即本件本票)...此外另有一張KT銀行確認函,函內確認前 述本票係該銀行位於曼谷之PRATIPAT分行所發,以徵本分行之公信,經我比對K T銀行在臺灣銀行總行之授權簽名(即印鑑章)發現DHL快遞公司所交予士林 分行之本票與銀行確認函上所簽之授權簽名不符,針對此疑義,我曾...電傳 方式向泰國KT銀行查證前述本票及信函,KT銀行於四月二十二日傳真本分行 證實該本票及信函(指確認函)均係偽造」等語(見一九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三頁 反面、第四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如何發現偽造泰國的銀行本票?)今年 三月間,我們公司接到快遞的郵件,裏面有銀行本票、確認函,我依照慣例向國 外的發票銀行查證,經電文來,確認蓋章、本票及確認函均係偽造」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將本票原本傳真給總行,總 行以電話告訴我根本沒有這個簽字,我再跟KT銀行查證」等語(見原審影印卷 第一0六頁)屬實,且泰京銀行(即KT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 國際商業部門副總裁PUMIN LEELAYOOVA查證後函覆稱,BMT (即泰國中途運輸公司)非該銀行客戶,並未曾對BMT承諾付款事宜,有駐泰 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泰經(八八)字0六八號函敍甚明( 見原審影印卷第一三三頁),則泰國中途運輸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中關於KT銀行 擔任付款及保證部分及KT銀行名義出具之確認函均屬偽造,已極為灼然。(三)泰國中途運輸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中關於KT銀行擔任付款及保證部分及KT銀行 名義出具之確認函固屬偽造,然該本票及確認函係由泰國經由快遞公司逕寄台銀 士林分行,而依卷附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在九十一年之前從未出 國,則該本票及確認函顯非被告乙○○由泰國所寄發,而係由人在泰國之原審同 案被告潘開天自泰國所寄發,被告乙○○既未親眼目睹該本票及確認函,尚難以 該本票及確認函為偽造,及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潘開天有所聯繫,遽認被 告乙○○必然知情為偽造。
(四)雖原審同案被告潘開天於調查處供稱:「由於乙○○向我表示,我可藉與泰國M IDWAY公司熟識關係,共同合作以投資名義,將MIDWAY公司所簽發之 本票,復以泰國知名銀行簽證,來臺灣尋找金主,共同詐騙錢財。我與曾某研議 後,泰國方面由我負責,乙○○負責臺灣方面金主之事務。八十六年二、三月間 ,我向MIDWAY公司經理MR.ROGER謀議,由ROGER開立一張美 金八十萬元之MIDWAY公司商業本票,復由ROGER再透過關係向KT銀 行人員打點,即可取得KT銀行之簽證」、「乙○○為取信許靜宜家人,乙○○ 要我拿一份同為MIDWAY公司簽發之商業本票,即以一張美金五十萬元商業 本票影本或正本交予乙○○許靜宜家人展示,取得許靜宜家人信賴」、「我係 透過ROGER協助。以美金一萬五千元取得該張偽造之KT銀行認證函,該一 萬五千元美金係乙○○、丙○○、林姓男子及我四人於某日在松山區○○街某咖 啡廳內晤面,由乙○○以美金一萬五千元現金當面交予我,作為行賄KT銀行之 用,此事黃、林二人均可為證,該筆錢其實是乙○○取自丁○○」、「案發後乙 ○○告知我已向許女家人詐取款項數百萬元,但他們如何分配則不詳」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我要拿這張八十 萬本票...就透過泰國MIDWAY TRANSPORT CO.公司簽發



這張本票,因為這家公司簽的本票公信力不夠,所以由銀行背書,我付一萬五千 元美金給該公司,由他(ROGER)取得KT銀行背書」、「(接洽過程及取 得假本票過程,乙○○及丁○○是否知道?)是的,他們都知道,我給ROGE R的一萬五千元美金是乙○○拿給我的,錢是丁○○出的」、「(確認函是你傳 真給台銀士林分行?)由ROGER拿給我,再傳真給台銀士林分行」、「(你 明知本票是假的為何要騙許靜宜?)我是想賺3%的佣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 十一至八十二頁)等語;於原審供稱:「我不認識丁○○,我認識乙○○」、「 (對起訴書之事實有無意見?)沒有這回事」、「他(指乙○○)要拿這張本票 向別人借錢,若本票沒錯,他可拿本票向金主借錢,這張本票背書事宜是我經手 的,乙○○及丁○○均在台灣,但我事先有告訴乙○○,要給當地銀行背書才有 效,金主才會借錢,但他對我找泰國的那家公司均沒有意見」、「我在調查局所 言不實在,是他寫好,叫我簽名,雖沒有刑求,但叫我一定要承認,若不承認, 就要一直扣我,不讓我交保」、「(這家本票來源是你去找的?)是我去找的, 錢是乙○○出的,銀行事宜均是我去找並處理的,錢均是乙○○負責」、「(乙 ○○說沒有給你錢?)當時還有林先生、黃先生在場,我不記得錢是否是乙○○ 的」等語(見原審影印卷第五至十、十八、二十、二十五頁)。依原審同案被告 潘開天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乙○○似與原審同案被告潘開天有所謀議, 藉偽造之本票及確認函以取信許靜宜而詐取財物,然原審同案被告潘開天之上開 供述,前後並非一致,已難盡信,況且原審同案被告潘開天之供述亦有下述違背 事實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更難採信,茲分別敘述如次:1、關於被告乙○○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予潘開天一節,不惟為被告乙○○所否認, 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從未目睹被告乙○○交付金錢予潘開天等語 ,原審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做證亦證稱其並未交付美金一萬 五千元予被告乙○○等語,是原審同案被告潘開天此部分之供述已非無疑;又原 審同案被告潘開天雖於調查處及偵查時供稱由被告乙○○所交付以取得上開本票 之代價美金一萬五千元,乃原審同案被告丁○○所出資,惟其同日接受調查處訊 問復稱僅與被告乙○○謀議,由其本人與被告乙○○分別負責在泰國取得本票及 在臺灣尋找金主之事宜,向KT銀行人員打點之費用係由被告乙○○所交付,迄 原審調查時則迭稱其與原審同案被告丁○○並不相識,僅於赴台銀士林分行探詢 本票確認結果之際,始與原審同案被告丁○○初次見面,亦不知被告乙○○與原 審同案被告丁○○二人間之關係為何,非但前後所供互有出入,且原審同案被告 丁○○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我本來不認識潘開天,我把我需要銀行保證的 事情跟乙○○說,乙○○就介紹丙○○,丙○○跟我去泰國找潘開天潘開天告 訴我泰國銀行那邊可以開保證票,但是前後我沒有看到泰國銀行的人,我跟丙○ ○在泰國飯店等,都是潘開天跟泰國那邊的人接洽,回來就說沒有問題,我們才 回來,到時候會把銀行保證寄到臺灣」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你跟丁○○去泰國找潘開天為了這件事情總共去了幾趟?)二、三趟」等語 ,復參諸原審同案被告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八 十六年一月間確有出境之紀錄,是原審同案被告丁○○、證人丙○○之證述即堪 採信,原審同案被告潘開天何以供稱其不認識原審同案被告丁○○;又證人姚清



峰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向達欣公司負責人丁○○借錢,陸續借款四 百多萬元,今年農曆年後,丁○○向我表示投資廢土生意需錢周轉,催我還錢, 而於今年二月間再到賓館找我,向我提及渠在泰國的朋友願投資資金協助渠在台 的廢土生意,但是對方沒有現金,只有泰國銀行的本票,面額美金五十萬元,要 我幫助找金主周轉資金,由於我前妻曾素孄及我姐姐姚寶鳳都曾向浤源金屬有限 公司調頭寸,我知道浤源公司財力雄厚,因此基於幫助丁○○一個忙,我透過胞 姐姚寶鳳向浤源公司之許靜宜調借資金」等語,原審同案被告丁○○為索回姚清 峰新臺幣二百四十餘萬元之欠款,除須先支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以取得上開本票外 ,尚須甘冒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衡諸常情,亦有未合。是原審同案 被告潘開天之供述,未可遽信。
2、證人許靜宜於原審證稱:「(去年四月三日有無在台銀士林分行開了一個000 00000000之活存帳戶?)有,是以我名義開的,我是第一次在這家銀行 開戶,我開戶之目的是要確認他們開的本票是否是真的,是姚清峰叫我去開戶的  ,他跟我說確認本票之真偽由銀行去確認較正確」、「(妳與這三位被告在開戶 之前有無見過面?)沒有,我唯一接洽過的人只有姚清峰一人而已」、「(為何 以妳名義開戶而不以妳父親許龍彥之名義開戶?)是我跟我爸爸決定用我名義開 戶」、「因姚清峰欠我們錢,他一直無法還給我們,在去年間,他找我父親談, 一直都是他一人出面,他說欠我們錢,不好意思,他說因本票金額較大,約有一 千多萬元,若還我們三百多萬元,還有九百多萬元,希望我們先墊出來,但他又 怕我們會吃虧,所以建議我們開戶頭,由銀行確認真偽,所以多的錢我們尚未付 出」、「(姚清峰有無說他意見由何而來?)他說是朋友告訴他的,但沒有說是 那個朋友,是有說朋友交給他一張泰國本票,但未說是那個朋友」等語(見原審 影印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而觀諸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刑事答辯(二)狀詳述:「乙○○向丁○○提及其泰國朋友潘天來(應係潘 開天之誤)擬投資或融資予國內廠商,透過其詢問國內有無擬投資或融資之人並 將以KT銀行之一年期本票為保證,丁○○乃將上情告知友人姚清峰姚清峰知 悉此事後,便向丁○○表示有此需要,以健全其所經營之賓館體質,嗣後丁○○ 遂介紹乙○○姚清峰認識,惟因丁○○與姚清峰對於泰國銀行本票之真偽無從 辨識,經乙○○表示可將本票逕寄國內銀行,由銀行予以確認,辨明真偽,由於 乙○○為上述表示,丁○○及姚清峰遂信其言應係真實。其後,姚清峰及丁○○ 要求乙○○通知其泰國朋友,將本票逕寄台銀士林分行以供確認」等語(見原審 影印卷第一五九頁)。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自始均沒有 看過這張本票,且我也沒有能力辨識本票的真偽,所以乙○○才告訴我銀行會去 辨識本票的真偽」等語(見原審影印卷第一六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以許靜宜名義開戶的事情是何人建議的?)因為我們不知道是真是 假,乙○○建議在我們附近的銀行開戶,這件事情我跟許靜宜講,許靜宜就在台 銀士林分行開戶。在銀行開戶的用意是請銀行幫我們確認由泰國寄過來這張本票 的真偽,希望可以跟泰國那邊求證」、「乙○○很堅持一定要由銀行來認證真偽 」等語。核證人許靜宜之證述與原審同案被告丁○○迭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供 證相符,被告所辯係其建議丁○○要求許靜宜就近在其住處附近金融機關開戶,



再由泰國方面逕將本票及確認函寄至台銀士林分行,由台銀士林分行代為查證等 語,確屬真實,堪以採信。
3、證人即台銀士林分行襄理甲○○於原審證稱:「(若本票是真的涵義為何?)K T銀行背書是真的話,若發票人不付款,背書人負責付款,我們銀行是負責轉給 受益人(指本票受款人),與我們銀行沒有關係,系爭本票係以快遞送來我們銀 行,我們負責將本票交給受益人而已,但是要通過我們銀行轉交,我們就有義務 確認本票真偽,但我們不負本票是否兌現問題,我們銀行沒有付款問題」、「( 許小姐如何兌現?)是要受益人許小姐拿到票之後,做到他們之間協議之事,就 可拿到錢」、「(許小姐如何用此票做融通?)我們銀行不做這種擔保及付款, 她不可能拿來我們銀行借款,因這本票是有條件的本票,這八十萬元是KT銀行 給他們的額度,這種本票在台灣的銀行間不可能融通」、「(這本票可否以背書 轉讓方式融資?)我不知民間有無此事,事實上這本票根本可直接寄給許小姐, 不須透過我們銀行」、「(許小姐為什麼為這張票開戶頭?)她不開戶亦可以, 但可肯定這本票到期後,根本不可能直接入許小姐戶頭。假如本票是真的,這張 本票要兌現必須先提示後,由KT銀行匯入我們銀行;若本票寄給我們,我們一 定要經過查證,這是國際慣例,其實他可直接寄給許小姐」等語(見原審影印卷 第四十五至五十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前開本票及確認函,僅為泰國中途 運輸公司為發票人指定許靜宜為受益(款)人之本票,並經由泰國KT銀行背書 保證,以備發票人未能承兌之時,由泰國KT銀行付保證付款之責任,此與本國 經由銀行保證之本票並無二致,原不需由本國銀行轉交受款人許靜宜,本可逕寄 受款人許靜宜本人或由其他私人代轉許靜宜,然倘由本國銀行代轉許靜宜,依國 際慣例,本國銀行則須查證該外國本票之真偽後始會轉交予許靜宜收執,倘被告 乙○○明知並有意藉由前開偽造之本票及確認函詐騙許靜宜之款項,必然會規避 本國銀行之查證動作,而以其他方式達其取信許靜宜之目的,衡情被告乙○○應 要求泰國方面將泰國KT銀行背書之本票及確認函逕寄許靜宜或其他個人,再設 法使許靜宜誤認為真正,竟反乎常情輾轉經由原審同案被告丁○○、姚清峰要求 許靜宜前往台銀士林分行開戶,並將泰國KT銀行背書之本票及確認函逕寄台銀 士林分行,而台銀士林分行依國際慣例及服務客戶必須查證該本票及確認函之真 偽,此豈非自曝犯行,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該本票及確認函為偽造等語,堪予採信 。
4、又證人即台銀士林分行襄理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乙○○以電話 向我詢及該張支票是否已來,由於當時我已發覺銀行授權簽名不符且已傳真泰國 銀行查證,我即佯稱尚未收到本票,四月十五日乙○○許靜宜一起前來問本票 是否已來,我向渠等稱尚在確認中,十八日乙○○與一...黃姓男子前來再度 詢及此事,我仍以該本票尚須確認才行交付,十九日乙○○又來問,我由於尚未 接獲泰國確認消息,所以仍未交付本票,今(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左右,許靜宜 與一男子(自稱係乙○○司機)前來詢問本票,我仍以未能確認為由,拒絕交付 支票」等語(見一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五頁)。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來問票 之事有多少人?)陸續是有五人,問過很多次,乙○○來的最勤」等語(見原審 影印卷第五十頁)。被告乙○○倘若確知泰國KT銀行背書之本票及確認函並非



真實,衡情豈會三番兩次或單獨或偕同許靜宜等人前往台銀士林分行查詢該分行 查證之結果為何,而一再暴露其身分;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這個 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潘開天,他怎麼弄我不知道,不過依照潘開天的講法他說這些 東西都是真正的,可以查證」、「因為從頭到尾這件事情是潘開天在接洽國外, 因為我們不懂外文,他給我的訊息是真的,可以求證的」、「(乙○○在本案到 底做什麼?)他只是介紹丁○○給我們(我跟潘開天)認識這樣而已」、「(你 跟乙○○擔任中間人,你們的回報?)我們有傭金可以拿」等語,是本件無非係 由原審同案被告潘開天一手主導,而被告乙○○僅係單純居中引介原審同案被告 潘開天與丁○○認識,並從中獲取傭金之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原審同案被告潘開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乙○○明知泰國KT銀行背書之本票及確認函為偽造而仍夥同潘開天藉該偽造 之本票及確認函詐騙許靜宜之財物,且原審同案被告潘開天之供述前後不一,核 亦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有所出入,難以為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 因之本案應係原審同案被告潘開天藉其獨自在泰國之機會,而無人知悉其底細及 行徑,經由急欲賺取仲介費用之被告乙○○等人,在台尋找被害人,再以偽造之 本票及確認函從中詐欺取物,被告乙○○應係為潘開天犯罪集團所利用之犯罪工 具,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 詳查,輕信原審同案被告潘開天之供述,亦未詳究泰國中途運輸公司經由泰國K T銀行背書之本票及確認函之性質,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四、被告乙○○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八八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第四0二0號、第一九五五四 號(內含九十年偵字第一0九一六號)之犯罪事實,難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何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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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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