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91號
TPHM,93,上更(一),291,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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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明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儀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更名為互助交通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再更名為建茂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早已陷週轉不靈,無償還債務能力之狀況,竟仍基於概括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乙○○誆稱欲購 買石油油料及與友人合夥經營建材、衛浴設備及舖設馬路之柏油原料工廠,且合 夥人均屬富豪,獲利甚豐,使乙○○陷於錯誤,被告丁○○則先於八十七年一月 五日,冒用其子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簽發於八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到期,由被告丁○○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 乙○○,足生損害於甲○○。被告丁○○其後並陸續簽發及交付下列所示之票據 :①簽發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拒絕往來之台北銀行龍山分行,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六十萬元,由 其女林雅齡(已簽結)背書之支票各一紙,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 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③簽發借用其女婿彭志明(已簽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由丁○○背書,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面額分 別為六十四萬五千元、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六十七萬八千元、六十七萬五千六 百元、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共五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拒絕往來), ④簽發借用其友人鄭昌珍(已簽結)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由丁○○背書 ,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 十五萬四千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 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共六紙(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三日拒絕往來),⑤持向綽號「小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取得,均由丁 ○○本人背書之下列來路不明之客票:⒈以石宗仁(已由檢察官簽結)為發票人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七 日到期,面額分別為五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及六十七萬七千元之支票各一紙(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⒉以張瑞龍(已由檢察官簽結)為發票人,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



日到期,面額分別為六十六萬二千元及六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紙。⒊以邱慶 墩(已由檢察官簽結)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四日到期,面額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 日拒絕往來)。⒋以許勝利(已由檢察官簽結)為發票人,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為付款人,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到期,面額均為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支 票二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拒絕往來)。⒌以朱明泰(已由檢察官簽結) 為發票人,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到期,面額六十 五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拒絕往來)。陸續向乙○○詐 得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元,嗣告訴人乙○○提示上開票據,均未兌現,被告丁○○ 亦不知去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 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次按 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之謂。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 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八年間, 因其同居人林黎明去世,乃接手明儀公司,有用收來的客票向伊公司之法律顧問 乙○○借錢,有付月息二分之利息,本票是擔保用,不是向他借錢所用,八十七 年十二月間最後一次向他借錢,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第一張客票票,二月份 即應乙○○之要求,將明儀公司過給乙○○指定之丙○○管理,且伊並沒有逃跑 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人彭志明、甲○○、鄭昌珍及邱慶墩之證述、支票影本二十三紙、本票影本一 紙、告訴人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儲金簿、及相關銀行函文為證。五、經查:
(一)被告丁○○承認以其子『甲○○』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乙○○, 且有該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三 七頁)。惟辯稱:該一千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係擔保持其向乙○○借款之 客票能兌現等語。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郵



政儲金帳戶儲金簿存摺(參見同上卷第二五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 號偵查卷第二二五頁)均未顯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後幾日有一次支出一千萬 元之紀錄,且告訴人先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中亦陳稱:「(一千萬 部分能否從你的存款明細算出來?),算不出來。」、「(借錢的當時提出本 票或支票,還是借錢後提出本票或支票?)當時提的。」等語(參見本院前審 卷第一三二頁),又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八月十日審理時陳稱:「(何時跟被告 有資金往來?)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是借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八十七年少部分 。」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五頁),是告訴人既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僅 借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七年有借少部分,且借錢當時即由被告提出本票,則何 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上開存摺並沒有支出鉅款之紀錄,告訴人卻持有被告簽發 之一千萬元本票?雖告訴人旋又改稱是陸續借的云云,然此又與先前所陳稱不 符,尚難採信。從而,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有借款一千萬 元予被告,而被告所辯上開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係被告為擔保之前所持他人支 票向告訴人借款能兌現,而交付予告訴人,尚非無據。(二)又該本票之發票人甲○○為被告丁○○之子,雖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五日警訊中稱:該本票不是伊所親自簽發,伊不清楚何以會有該紙本票,亦不 清楚伊母親與乙○○間有何糾紛,因伊母親從未向伊提起過;伊母親曾向伊借 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甲○○於本院前審到庭則供稱:該本票係伊 母親使用伊之印章所簽發,在簽發上開本票之前,伊母親有打電話告知伊,伊 亦有同意,伊母親說是要作為抵押用的;偵查中因伊之母親沒有讓伊看到該張 本票,所以伊才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嗣 經本審再度訊問甲○○證稱:「我在大同分局的時候,並不知道該本票係何人 所寫。我是在回家詢問我母親之後才知道。」、「一月四日晚上大約九點,我 母親打呼叫器給我,我到飯店後打電話給我母親,她告訴我說要向乙○○借錢 ,要開立一張面額壹仟萬元的本票作質押,不用我為該款項負責。我因為亦認 識乙○○,所以我就同意我母親開立該本票。」、「因為乙○○與我家人都是 很熟識的朋友,我當時才剛退伍二十四歲,我想說只是作質押,我母親又告訴 我說不用負責還錢,我才會答應我母親用我的名義去開立該壹仟萬元的本票。 」'「我當時人在南部,而我母親又說第二天就要用,所以我就授權我母親開 本票。」(見本院審判筆錄)。按甲○○於警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 問,依同年月十四日林雅齡接受警訊時稱被告丁○○當時人在中國(見他字偵 查卷第六九頁),且被告丁○○至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始接受警訊(見他字偵 查卷第四二頁),則甲○○於驚慌下接受訊問,難免撇清責任,是其警訊所言 ,較無真實性,應以本院前審及本審所言為可採信。何況本紙本票,亦經丁○ ○之背書(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告訴人於收受本票當時既未爭執質疑 而予收受,且告訴人從未向當時無財力基礎之甲○○(按係六十四年六月七日 生)提示要求兌現,足認被告應係經告訴人之要求,始以己子甲○○名義簽發 上開本票,且因經甲○○概括之授權,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三)至被告丁○○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付款人為台北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分別 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六十



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該帳戶 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此有台北銀行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函一紙附卷(參見七七八○偵查卷第二八頁)可參,惟該二張 支票於八十年間即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此被告於本院前審稱「那張票是在沒有 退票前就給他了,我有跟他借錢,發票日是空白的。這兩張票的錢是在八十年 就借的,但票我放在他那裡::」,而告訴人亦不諱言:「票是在八十年給的 ,錢給他,她票給我這就是證據」(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依二人之供述, 可知該二張支票並非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被告上開支 票帳戶拒絕往來後,始由被告交予告訴人借款之用,應甚明確,自難認被告係 利用已公告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行為,何況該二紙支票有被告 之女兒林雅齡之背書,此業據證人林雅齡於警訊時證述:「此二張支票背書均 為我親自簽名無誤。而用途我不知道,我母親叫我簽名我就簽了。」(見八十 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六八頁正反面)。。且益足認被告於八十年間即 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交易。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一百六十萬元部 分是固定的,由伊支票押在告訴人處,支票只寫金額,其他日期空白等語(參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九頁),是告訴人早於八十年間即取得上開面額一百萬元 及六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則分別填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 日及同年月十七日,顯係由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再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 日、二十六日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當無疑義。至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發 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萬 元本票一紙(見同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被告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 中辯稱:係原先借款所交付之客(支)票六十萬元退票,伊還告訴人二十萬元 ,告訴人叫伊再簽發四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四頁) 。告訴人雖否認其事,惟被告已坦承尚積欠告訴人該四十萬元債務,則被告所 辯,應屬可採。
(四)被告以:①其女婿彭志明名義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發 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面額分別 為六十四萬五千元、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六十七萬八千元、六十七萬五千六 百元、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元、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共六紙;又②借用其 友人鄭昌珍名義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 十八年三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四千元 、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八 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共六紙;③又向綽號「小揚」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取得,石宗仁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五十八 萬一千五百元及六十七萬三千元之支票各一紙;美皇冠企業有限公司張瑞龍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 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分別為六十六萬二千元及六十四萬八千元



之支票各一紙;邱慶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面額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許勝利為發票人 ,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面額均為 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為朱明泰,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城中分 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六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陸 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持交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 未還,此有該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三八 頁至第一五七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中所不否認(參 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且證人彭志明警訊時證稱:「該戶頭雖是我所有,但 自從開戶後,存簿及印章均為我岳母(丁○○)保管使用,且該支票也一併交 由我岳母使用。」、「因我岳母本身無法使用支票,便向我借支票作為生意上 往來使用,至於開給誰,多少金額,以及多少張我不知道,因我從來不過問, 且我岳母也從來未曾告訴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七二頁 正面警訊筆錄);證人鄭昌珍於警訊證稱:「因那些支票是我同意借給丁○○ 使用,而那六張支票於何時開出,金額多少,並不知道。」、「有授權,我一 向將支票借給丁○○作為生意上使用。」(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九號卷 第七九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有(借劉女使用),包括印鑑借給她,好幾 年來,借他的支票都由她自己軋,自己處理,乙○○與她換票也有好幾年了, 公司也轉給乙○○,他找人來當負責人。」、「因她沒有票,支票被拒往了, 她做生意需用票。」(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二三九頁正面), 堪認此部分被告已獲得授權而簽發支票屬實。再上開支票發票人之帳戶分別經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說明存戶彭志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公告拒絕往 來。(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號卷第三五頁)、說明存戶鄭昌珍拒往 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號卷第三九—一頁) ②世華商業銀行函:說明存戶鄭昌珍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拒往。(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號卷第三八頁)、③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函:說明存戶 石宗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告拒絕往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 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說明客戶美皇 冠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由票交所公告拒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 八0號卷第四四—一頁)⑤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函:說明存戶邱慶墩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拒絕往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號卷第四六頁)⑥ 大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說明存戶許勝利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拒往。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號卷第四八頁)、⑦台北銀行城中分行函:說 明存戶朱明泰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拒往。(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0 號卷第五0頁)。依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交付該等支票借款之時間,均在 各該帳戶被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之前,應甚明確。則告訴意旨以被告利用 已公告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為詐術行為,告訴人之指訴顯難採信。(五)告訴人九十年五月一日補陳理由狀及本院前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中指述:被 告聲稱替客戶運送燃料油,需現金周轉,被告持其支票二紙,面額計一百六十 萬元,向伊借款,嗣發現該支票為拒絕往來後,被告不還,反而以與友人合夥



經營建材、衛浴設備及舖設馬路之柏油原料工廠,且合夥人均屬富豪,獲利甚 豐,使乙○○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借款計二千 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交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五頁、第一三一 頁至第一三二頁)。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其中央信託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摺,乙○○、孫王巧雲郵政儲金帳戶儲金簿存摺存提紀錄顯示(見他字偵查 第二五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告訴人係主張 其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陸續多次提款借予被告,其中紀錄顯示,提存少則 萬元,多則百萬元,參諸前項所述被告於八十年間即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往 來,至少應認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尚有借款予被 告之事實,且告訴人並未主張被告有積欠之情形,當認雙方之借貸清楚並無糾 紛。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支付利息之明細表以觀(參見他字偵查卷第四六頁 至第六六頁),顯示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有支付告訴人 利息之紀錄,告訴人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中亦陳稱其上載有「利『 金額』」後方之「吾」為其所書寫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四頁),依經 驗法則,在金額後方簽名,通常表示收到金錢之簽收行為,足認告訴人應有簽 收利息之事實。茲告訴人卻否認未收取利息及被告要脅不再借錢即不還前面之 借款,因而未約定利息云云,尚難採信。
(六)再告訴人之配偶孫王巧雲自明儀交通有限公司七十三年七月三日成立後,即擔 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而該公司從事汽車貨運,此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三頁至第七○頁)此並經本審調得明儀公司,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日更名為互助交通有限公司,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再更名為 建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案件原本核閱無訛。證人鄭昌珍於偵查中證述: 「(認識(乙○○),他也是明儀公司的股東,他與丁○○有十幾年往來,他 支領該公司的顧問費。」(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二三八頁反面 ),告訴人雖否認擔任公司之顧問,但其可經配偶孫王巧雲得知,被告自林黎 明死亡後即實際經營該公司,因而被告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供公司營運周轉,又 對於借款有支付利息之事實,被告自無詐欺之可言。另被告因借款支票退票, 而應告訴人之請求將明儀交通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委由丙 ○○擔任負責人,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調查中所不 否認,明儀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董事長由甲○○變更為丙○○,並改 由楊富乾楊天佑任董事,另加入股東楊天毅楊天仁,有該公司登記卷之記 載可證。此並為證人丙○○於本院前審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四至五 五頁)。本院審理中,再度傳訊證人丙○○,其結稱:「我是在到明儀公司當 天才認識丁○○,我與乙○○是舊識。」、「是的。我是基於幫忙性質接受乙 ○○所託擔任負責人。我是經由乙○○打電話給我,請我到明儀公司辦公室, 我去的時候乙○○、丁○○二人都在辦公室內,當時丁○○告知明儀公司已經 沒有錢繼續購買油品而繼續經營下去,所以乙○○就告訴我說,請我接下公司 的營運權,才不至於讓明儀公司違約,並順利收到公司應收的尾款。所以我就 幫忙作一陣子大約一年多的公司負責人,但是還是虧錢,就把明儀公司結束掉 。」、「當時丁○○告訴我說明儀公司已經沒有錢購買油品,繼續送貨而收取



尾款,將錢還給乙○○。所以乙○○才會請我代為繼續經營明儀公司讓公司可 以收得尾款,以取回借給丁○○的款項。」(見本院審判筆錄)。此外,並有 有明儀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六三頁至第七十頁),雖無法 核算該公司可得折抵告訴人債權之數額,惟被告確有清償債務之心意,甚為明 確,亦難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況告訴人自稱曾 任法院書記官、科長三十三年,對法律有相當之認識,其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 即借款予被告,雖告訴人稱被告要脅不再借錢即不還前面之借款,因而未約定 利息,及被告聲稱開工廠、製造柏油馬路原料與進口建築材料云云,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採信,而告訴人於被告本身設於台 北銀行帳戶之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退票及其他部分支票退票後,於 前筆債務未能清償,仍繼續借款,顯見其有相當之評估,相信明儀交通公司尚 可作為債務之擔保,及被告長期支付利息之情況下,未陷於錯誤,始繼續借款 予被告,而被告亦確實已移轉該明儀交通公司之經營權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並 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但若不 構成犯罪之行為,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可言,即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 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七、原審以被告丁○○曾涉偽造文書及詐欺詐欺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被告 丁○○因於八十八年二月底,簽發其女婿彭志明名義,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支票一張,並在支票背面偽造其子甲○○署押為「背書」,經由不 知情之陳銀持向郭光亮借錢,使郭光亮陷於錯誤而將錢匯入丁○○戶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確定。認本案與該 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免訴之判決。惟本案檢察官 以被告丁○○係涉嫌偽造其子甲○○署押為「發票人」簽發本票,詐欺之對象係 乙○○,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前案所涉罪名不同、犯罪手法亦不同為由 ,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前開理由認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前 開確定判決,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免訴,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與前開確定判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處被告罪 刑,雖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免訴既有不當,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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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皇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