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19號
TPHM,93,上更(一),219,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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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林 凱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第一六九五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撤銷。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初,經友人楊淑惠及乙○○之介紹而 認識從事房地產買賣之業者林鋒呈,因林鋒呈亦有從事法拍屋買賣業務,得知丁 ○○任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即常邀約丁○○至桃園市○○路一 五七號二樓住處討論如何標購法拍屋之事,丁○○於得知林鋒呈有意標購法院有 點交之法拍屋再出售圖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不可能事先得知非 其承辦案件之不動產底價,竟告知伊可利用承辦法拍屋案件之機會,事先透露底 價等方式,讓林某於法拍屋拍賣中,順利以低價得標,並多次在林鋒呈住處會談 時,提供法拍屋資料給林某看,以此取信於林某,且暗示林某,雙方可合作做法 拍屋之事,但朋友相交,應送些東西表示友誼等,林鋒呈因此信以為真,即於同 年五月底某日,購買一只價值逾三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請乙○○轉交,乙○○ 即在其桃園市○○街三十七號八樓住處,將錶面交丁○○。事後丁○○為應付林 鋒呈要求,即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告知林鋒呈有一件位於桃園市○○路九五六巷 九三弄一號房屋之法拍屋案件,請林鋒呈至法院參與標購。惟林鋒呈依丁○○所 告知之訊息參與投標,卻因法院實際公告事項與劉某所言有出入,致未能得標。 其後林鋒呈在丁○○所告知之其他數件法拍屋案件中,均因丁○○所告知之訊息 不正確而未能得標。至此,林鋒呈始知受騙,因而心生不滿,乃向丁○○要求返 還勞力士手錶。詎丁○○拒絕,林鋒呈為取回手錶,即出示伊在家中與丁○○交 談法拍屋案件時,暗中所拍攝之錄影帶譯文(如卷附內容)予丁○○丁○○因 恐案情曝光,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透過楊淑惠將手錶交給乙○○,再轉交還林 鋒呈收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鋒呈之指述,並有錄影帶譯文可 證,又林鋒呈贈送手錶等情,亦據證人楊淑惠、乙○○、林媽鎮等人陳述在卷, 並有鐘錶店銷售記錄及手錶型號目錄等在卷可參,另被告事後恐遭勒索,並為求 自保,乃自行錄音蒐證,及被告拒絕測謊,足證被告心虛,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沒有騙取林鋒呈勞力士金錶 ,還錶過程是捏造的,伊從未向任何人說過「不公告」、「告知底價」或「代填 標單金額」等,且拍賣不動產依法必須公告、底價公開,桃園地院拍賣不動產, 更是數股同時開標並有錄影,如何能代填標單?絕無與甲○○、乙○○共商由伊 配合以助渠等順利得標法拍屋之事,證人丙○○與乙○○所說伊之還錶過程亦不 盡相符,其二人因爭風吃醋,對伊不滿,挾怨報復,所言並不實在,均不足採信 ,本件係調查站以退錶之舉與證人羅織法網故入伊於罪,伊絕未詐欺取財云云。四、經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未收得右該勞力士金錶,然: 1、被害人甲○○於調查站初訊時即供稱:「劉喜餘(丁○○原名)在與我認識 交往後,曾透過乙○○轉話要我致送勞力士金錶乙只給渠,乙○○在傳話後 數日,我、乙○○、劉喜餘三人在桃園市○○路二○三號某咖啡廳見面聊天 時,劉喜餘告訴我,渠欲之勞力士金錶與桃園市○○路○○路口之富貴鍾錶 行所展示標價新台幣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勞力士金錶同。嗣我即委託友人林媽 鎮(桃市合興鍾錶股東)自台北市勞力士總代理購買乙只劉喜餘指定之勞力 士金錶,請乙○○交給劉喜餘。」(見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五十頁反 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再供稱:「(是你直接拿手錶給丁○○的?)不是, 是乙○○轉交給丁○○的」(見偵字一四九一四號卷㈡第三一一頁反面); 於本院前審復供稱:「(有無說要你送錶的事情?)他(丁○○)是有跟我 說他在那裏看到壹支錶,乙○○小姐跟我說他(丁○○)要。」(見上訴卷 ㈠第二四九頁);證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介紹見面後 一個月,劉喜餘即和我談及:花要事前插,不要事後插,甲○○如要託渠幫 忙標購法拍屋,必須在事前表示謝意,渠中意勞力士金錶,要我轉告甲○○ 買此錶送渠,經我轉告之後,甲○○遂購得上述金錶乙只交給我,由我轉交 劉喜餘作為協力標購法拍屋的酬謝,我接到該錶,立即通知劉喜餘在晚間到 我當時在桃園市○○街三十七號八樓住處,由我親手交給劉喜餘。...。 在劉喜餘接下該只金錶後幾天,經我及劉喜餘、甲○○三方相互連繫,而由 我和劉喜餘分到達甲○○在桃園市○○路家中,劉喜餘並抱著渠經辦的法拍 屋資料,給甲○○挑選,經甲○○選中桃圍市○○路九五六巷九十三弄一號 房屋,甲○○要求劉喜餘幫忙標購得上址房屋,劉予以答應,劉要求甲○○ 進場標購,渠才能夠協力標購,甲○○則要求劉喜餘言明究竟要如何配合, 才能讓渠(甲○○)獲利,後來雙方是如何自行碰面洽談,我則未參與,亦



不知道詳情。(見偵字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六十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劉法官有要求林送禮嗎?)有,是在第一次見面後劉說要送一 隻金錶給他,要我告訴甲○○。我才告訴林。」、「(當時是劉向你說要林 七十一頁、卷㈡第三一四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交錶當初你有 無見到?)是我拿給丁○○的。我就是拿一個裝錶盒子給丁○○,甲○○就 說麻煩我轉交這樣,沒有說是為了什麼事。」、「是丁○○親口跟我要錶的 ,我說我跟甲○○講講看。是丁○○用電話跟我說,我用電話跟甲○○說的 。」(見上訴卷㈠第二八七頁、第二九○頁),二人前後供述均屬一貫,且 互核二人供述被告透過證人乙○○要求送錶,被害人甲○○遂購入勞力士金 錶乙只,委由乙○○交付被告之情形完全吻合,亦與證人丙○○供證甲○○ 交付勞力士金錶乙只給丁○○(見偵字第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五十九頁)之 情形,初無二致,查證人乙○○、丙○○均與被告夙無怨隙,應無故為誣攀 之理?且乙○○參與本件索取勞力士金錶並擔負送錶,介入甚深,若違律法 亦難脫干係?苟無其事,豈有自為編撰附和被害人之理?雖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辯以證人丙○○、乙○○為爭風吃醋,挾怨報復,所言不實云云,但並未 提出實據,以明其說,且為證人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李惠華亦證稱:「第二次在米堤與劉他們會面時,我感覺到劉和楊 的對話好像是大哥哥對妹妹講話,不覺得他們二人有何仇怨。」(見原審卷 ㈠第一一○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與事實不符,委不足取。徵之證人 林媽鎮亦於調查站證稱:伊確受甲○○之託告知其嫂子李熊秋麗(開設「合 興鐘錶行」)甲○○所欲購買之勞力士金錶,後來是甲○○直接向李熊秋麗 購買的云云(見偵字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七十九頁);證人李熊秋麗於調查 站證稱:伊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向台北市之「永達鐘錶公司」訂購勞力士 一八二三八B型式之金錶,至於轉售予何人已忘記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一 四號卷㈠第一0三頁);證人即「永達鐘錶公司」職員林恆生亦證稱:「合 興鐘錶行」確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二日向「永達鐘錶公司」購買勞力士一八 二三八B型式之金錶云云(見偵字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一○五頁反面),並 提出銷貨統計表一紙為據,是被害人所述送錶之事,已難謂無稽。 2、被害人甲○○又供稱:「(後來為何錶又還給你?)因為我罵他,那時我就 拜託他案子不要拖那麼久,結果有一件,一拍和二拍又拖了很久,我就已經 拜託過他了,他說好,結果都沒有做到,我就罵他。手錶後來是有退給我沒 有錯,當時是透過一位女警官丙○○。...」(見上訴卷㈠第二五○頁) ,核與證人丙○○供證:「就是我表妹結婚那一天,我不知那是不是手錶, 他交給我一個盒子,我沒有打開去看,因為我也不想淌這趟渾水,我不想去 開這個盒子,也沒有資格去開這個盒子,我只覺得這盒子很重,丁○○有說 這是手錶他要拿上來,我叫他自己交給乙○○,後來他(丁○○)就拿給我 ,我交給我哥哥(指楊俊銘),叫我哥哥交給乙○○說叫乙○○拿還給甲○ ○。...」(見上訴卷㈠第一六九頁);證人乙○○供證:「...後來 劉喜餘和甲○○均打電話責怪我,我才知道雙方合作之事未能成功,而後在 我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即我結婚日)我表姊丙○○受劉喜餘之託將



上述金錶拿到我丈夫楊銘俊在桃園市○○街三十二號家中,交給我先生,要 求我將該金錶退還給甲○○,我於兩、三日後以電話連繫甲○○,林則氣憤 的表示渠不要退還金錶,渠手中有前述我和劉喜餘到渠家中晤談標購法拍屋 的錄影帶可作證據,渠不怕告不倒劉喜餘,後來我遂通知丙○○,由丙○○ 前來我家將金錶取回,而後甲○○打來我家氣憤的指責劉喜餘、丙○○等約 渠在桃市米緹西餐廳見面而又一個一個偷跑走,把他當傻瓜。至於其他後續 情形我則不知道,據我事後了解,上述金錶在米堤西餐廳已還甲○○。」( 見偵字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六十六頁反面);證人楊銘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 證:「有的,確有此事,丙○○確於年8月日(即我結婚日)將乙只金 錶拿到我家中,要求我拿給乙○○,因當日事情繁忙,我隔一、二天後即將 金錶拿給我太太乙○○。」(偵字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九十八頁反面)之情 節,尚無軒輊,雖其後證人乙○○取得該勞力士金錶後究直接交還被害人甲 ○○或退予證人丙○○再交還甲○○,證人乙○○與丙○○說詞不一,然此 或因丙○○身為警官不願涉入太深而避重就輕,或因乙○○適值結婚喜事, 而退錶之事又事不關己,致記憶淡忘所致,其等所述,於乙○○結婚日有退 錶之主要事實既無二致,且與另證人楊銘俊所供相符,所言仍足信實,況參 酌證人即被告友人賴君毅亦供證:「...所以那天丁○○說怕甲○○對他 不利,請我陪他去,我還帶了一個保全去,不過保全沒有進去西餐廳,那天 在米堤西餐廳的人有我和丙○○、甲○○、丁○○,我去幫忙退錶的事情, ...」(見上訴卷㈠第三五○頁);證人林媽鎮於調查站亦供證:嗣後( 亦在八十五年間),甲○○有賣給伊一只普通型之勞力士金錶,該金錶之型 式係勞力士第一八二三八號之款式云云(見偵字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七十九 頁)等情,亦與被害人甲○○表示取回之勞力士金錶因缺錢轉賣林媽鎮(見 偵字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五十一頁反面)之情形吻合,顯示被告確有退錶之 舉,益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右該勞力士金錶乙節,昭然若揭。 ㈡、被告固有收得勞力士金錶,惟該勞力士金錶是否為其詐欺取得?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參照) 2、公訴人雖以被害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丁○○告之配合順利標購之方 式為「不公告」、「預先告知底價」、「代填標單」指被告設詞以不公告底 價等方式幫助被害人以低價標購法拍屋,用以詐騙被害人交付系爭勞力士金 錶。惟質之被告堅詞否認其事,且執行法院承辦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案件依 法必須先期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拍賣底價,債權人也要登載新聞報,專營法



拍屋業者更在雜誌、電腦網路上大肆刊載,此稍具法律知識或有拍賣實務經 驗者皆悉之,而甲○○在調查站調查時即自承:「我是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 十五年間在桃園經營房地產生意(店名凱律開發股份有公司,曾搬遷數址, 最後營業地址為桃園廈門街八號三樓)性質為從事房屋仲介及法屋買賣。」 (見偵字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四十九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自承: 「(從事法拍工作多久?)大約從八十三年開始。」、「(投標是開標的時 候,是否有攝影機?法官開標時是否會把標單拿到攝影機那邊?)有攝影機 ,而且法官開標時會把標單拿到攝影機那邊等語(見上訴卷㈠第二五四頁) ,又其經營之凱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有:「⒈委託營造廠商興建 商業大出租出售。⒉房屋租售之介紹及廣告企劃代理業務。⒊土地及定著物 之鑑定顧問業務。⒋不動產投資計劃分析診斷之顧問。⒌提供不動產買賣資 訊顧問。⒍建築材料、裝璜材料之買賣業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可見被害人甲○○經營法拍屋有年,確實諳於 房屋仲介投資及法拍屋買賣業務,其就法拍屋拍賣時必須公告、底價尤須公 開、填寫之標單均有攝影、拍賣過程公開,當知之甚稔,被告如何能以前詞 施詐?況據甲○○於調查站供稱:「劉喜餘在收受勞力士金錶後曾多次持渠 承辦之法拍屋案卷至我住所(桃園市○○路一五七號二樓)詢問我是否有意 標購,我如有意思標購,渠會以「不公告」、「預先告知底價」等方式配合 讓我順利標購。但多次以來劉喜餘承諾不公告或預先告知底價之法拍屋案件 ,仍然公告或公告之底價比預先告知我之底價高出許多,致我無法標得囑意 之法拍屋。」(見偵字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五十一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稱:「(被告是否告訴你,可以不公告、告知底價及幫你填寫價單等三件 事?)有,他有跟我說過,在我家的時候跟我說的。是我送錶後,他才說的 。」(見上訴卷㈠第二五一頁),可知被害人所謂被告曾告知上揭配合方式 ,乃係在送錶之後所言,則甲○○之交付勞力士金錶,尤與施詐無關。  3、其實被害人甲○○於調查站初訊時即謂:「我會改送劉喜餘金錶,並不是期   望渠在法拍屋事件,能給我協助,純粹是為交朋友及吸收專業知識...。 」(見偵字一四九一四號卷㈠第五十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 時為何送錶給他?)因之前有拍到房子,因要領權利證明要等三、四個月才 拿到,後來想說認識法院的人以後辦事會比較順利,正好透過乙○○認識劉 ,他就說先送些禮以後好繼續交往。」、「(為何同意要買錶送給他?)想 說以後標法拍屋比較順利,取得權利證明的速度也比較正常一些。」(見偵 字一四九一四號卷㈡第三一三頁反面、第三一四頁);於本院上訴審中供稱 :「當初是因為我標到那間房子伍佰萬,半年才發出權利證明,這樣我利息 和送他壹支錶,當然是送錶比較划算。」、「(那你的案子在他手上嗎?) 不在。我是希望我以後的案子,不要再拖這麼久。」、「(那為何不送其他 的法官,唯獨要送給丁○○?)因為我只認識他,而且法官間都是同事。」 (見上訴卷㈠第二四九頁);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八十 五年初的時侯,甲○○有拿一個手錶給我,要我交給丁○○,我打電話給丁 ○○,丁○○到我家樓下拿的。...,那時我們有說到想作法拍屋,甲○



○說他的案子之前在法院有耽誤到,希望如果丁○○遇到他(甲○○)的案 子可以快一點,...」、「(那要求手錶的對價為何?)就是我們有請丁 ○○在法拍屋的程序上看怎麼樣處理比較方便,就是程序上如果可以給我們 方便的,就請他給我們方便。」(見上訴卷㈠第一五八頁、第二八九頁), 可見被害人送錶之意,純係因自身經營標賣法拍屋,欲以之結交在執行處擔 任法官之被告,增進雙方情誼,以備將來標得法拍屋後,在取得權利證書等 作業程序方面能快速處理,雖被告身為法官本應廉潔自持,不應收受此厚禮 ,但因其時被害人尚無特定之案件要求其幫忙,亦即被告收取手錶尚無以特 定之職務為其對價,亦難認其有何收賄之情事。至被害人所呈存卷錄影帶譯 文,徵其內容雖有被告教導及述說與被害人配合標購法拍屋之情,然姑不論 其內容並未涉及索取勞力士金錶之事,且其為被害人片面製作,並無第三者 在場或知曉其內容,本案錄影帶又已滅失,無從比對其內容之真實性,自不 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收取勞力士金錶,雖有辱官箴,但究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雖被告拒絕測 謊及曾為反蒐證錄音等,有其提呈之錄音紀錄在卷可佐,但此等行徑俱不足以 推認其有詐取財物,是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亦無由成立職務上詐財罪,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變更起訴法條刑法詐欺 罪為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詐財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庶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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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