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626號
TPHM,93,上易,626,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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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恐嚇取財部分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五五二號、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贓物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五五二號、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子,龐伍秀蓮之孫,甲○○之姪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某 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先後多次至台北縣五股鄉○○路一號乙○○任 職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專案建築北區施工處(以下 簡稱榮工處),以毆打或毀損榮工處之公物、辦公室財物及公用車輛等惡害通知 ,向乙○○索取財物,乙○○因而心生畏懼,交付財物與丙○○,每次恐嚇所得 之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倘未遇乙○○,丙○○即至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一四五巷一三0號龐伍秀蓮及甲○○住處,以破壞鋁門窗或 鐵捲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或稱將放火燒房子等惡害方式,向 龐伍秀蓮或甲○○索取財物,龐伍秀蓮及甲○○亦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與丙○ ○,每次恐嚇所得之金額約二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合計恐嚇所得金額約一百六十 萬元。
二、又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起訴書誤載為長壽街)某 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ROL─二00號輕型機車一部(為吳柏蒼所有,於九十 一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之收受供己代步之用,綽號「老五」之人並同 時交付瑞士小刀一把予丙○○,做為發動機車之用。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 許,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游凱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 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三重市○○街一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前開輕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吳柏蒼)、 瑞士小刀一支。
三、案經乙○○及甲○○分別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四 三頁),於本院亦不否認,此外復據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龐伍秀蓮指 訴綦詳(見偵字一八九五號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四二至四四頁,偵字二五五二號



卷第四至七頁,原審卷第四四頁),證人龐勝軒、陳俊豪證述甚詳(見偵字二五 五二號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四四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紙、被告毀損鐵門之相片二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 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六七三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影本、
十七頁,偵二五五二號卷第九、十三至十六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右揭事實二部分,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並非 綽號「老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查獲時證人游凱偉才講係向「老五」借的等語 (本院卷第七十頁)。然查:
(一)前開車牌號碼ROL─二00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吳柏蒼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 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柏蒼 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六九二五號卷第八頁),並有車 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證明單等影本、及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以上均見偵字第 六九二五號卷第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一頁),足徵前開輕型機車係屬贓物。(二)而前開機車係綽號「老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所交付供被告代步之用,綽號「老五」之人並交付 瑞士小刀一把予被告,做為發動機車之用,借時游凱偉亦在場等情,迭據被告於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六九二五號卷第 三至五、三三至三四頁)。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 ROL─二00號輕型機車是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 縣三重市○○街(清茶館)向綽號「老五」之男子借得,並非其等竊取,「老五 」的年籍資料不詳,大約四十歲左右,瘦高身材。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晚間 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忠孝路口當場查獲其與游凱偉共騎 前開機車。警方所查獲之瑞士小刀為「老五」所提供的,其是利用瑞士小刀開啟 啟動騎乘該機車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第六九二五號卷三、四頁)。同日第二次警 詢時並稱:綽號「老五」之人告稱該車很好開啟不必用鑰匙開啟,其拿瑞士刀開 啟後就騎乘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第六九二五號卷第五頁反面)。其於同日檢察官 偵訊中復稱:前開機車是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跟綽號「老五」之人所借,借時游凱偉也在場,「老五」並在其面前用瑞士小刀 將車發動後,將車交給其,其借車是要跟游凱偉一起去三重市○○街喝酒等語( 九十一年度偵第六九二五號卷第三三頁反面),是被告丙○○之前後供述均一致 ,足證確有其事。又參諸證人游凱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一次警詢中亦稱:該 機車是其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向綽號「老五」之男子借得,「老五」並交付其等一把萬用小刀,用來開啟車牌 號碼ROL─二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騎用。是被告開動的,其讓被告載,借車 做為代步工具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第六九二五號卷第六頁);第二次警詢中並稱 :綽號「老五」之人告訴其等,該車很容易開啟,不必使用鑰匙,用萬用小刀可 開啟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第六九二五號卷第七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



當時其在上廁所,但上廁所前有聽到被告向「老五」借車,上完廁所後,就看到 被告坐在該車上等其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第六九二五號卷第三四頁);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檢察官偵訊中再稱:車子是被告向「老五」借的,借車時其沒有在場 ,借車時其上廁所,出來後被被告載到別處喝酒,路上即被警查獲等語以觀(九 十一年度偵第六九二五號卷第四九頁反面)。本案就前開機車係綽號「老五」之 人交付與被告,被告並以小刀開啟電門,騎乘該機車之事實,證人游凱偉所述, 核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益徵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檢察官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改口稱該車並非向 「老五」所借,而係證人游凱偉騎該機車找其喝酒,「老五」是游凱偉編的,游 凱偉要其擔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二五頁反面),惟被告前開翻異之詞核與其於 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所述及證人游凱偉證述情節均不符,且被告雖辯稱係 游凱偉要其將責任擔起來,然被告於前開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亦未完全坦承收 受贓物犯行,猶辯稱其不知為贓車,而證人游凱偉亦於警詢中亦係自承其係與被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向綽號「老五 」之男子借得,「老五」並交付其等一把萬用小刀,用來開啟前開機車之電門騎 用等語,依證人前開證述,其係與被告共犯收受贓物罪,亦未有何使被告擔負起 責任之意思,從而被告前開翻異所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應以其警詢 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述為可採,前開機車應係綽號「老五」之人所交付。(三)況姑不論前開機車為綽號「老五」之人所交付,或係游凱偉騎乘而來,被告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被告業已供稱當時有懷疑是贓車,其承認騎該 機車時知道是贓車等語(見偵緝卷第二五頁反面),則無論前開機車為「老五」 所交付或係游凱偉所交付,被告於收受之時既已明知前開機車為贓物,仍將之收 受,則其前開所辯亦無解於其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四)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否認知悉前開機車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 始終未能指出綽號「老五」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僅稱平常「老五」會到 二二八公園找其等喝酒,則被告與綽號「老五」之人顯非深交,何以「老五」之 人會率然將前開機車交付與被告騎乘,已啟人疑竇。再者,綽號「老五」之男子 交付前開機車時,該機車竟未有鑰匙,且需以瑞士小刀開啟電門鎖以發動機車, 則該機車之狀況,顯然與一般機車之情形迥異,被告竟未詢問綽號「老五」之人 該機車之來源,或要求綽號「老五」之人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證件足以證明其為 該機車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猶將之收受,供己騎乘之用,其辯稱不知該機車 為贓物,顯與經驗事實相違。自應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所述 騎乘時已知悉前開機車為贓物之自白為可採。此外並有綽號「老五」隨同前開機 車交付與被告之瑞士小刀一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 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至瑞士小刀一支尚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僅供啟動機 車之用,自無庸究以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責,併此敘明。被告所犯恐嚇 取財及收受贓物犯行,意思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先後多次恐嚇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至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止之恐嚇取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部 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法 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長期密集以恐嚇家人即告訴人乙 ○○、甲○○及被害人龐伍秀蓮等人,使其等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惡性重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所得財物高達一百六十萬元,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被告犯罪後坦承恐嚇取財犯行之態度,以及收受贓物 之價值,及犯後否認收受贓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丙○○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收受贓 物罪,量處拘役五十九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瑞士小刀一 支,被告雖供稱係綽號「老五」之人所交付,供其發動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惟與 其所犯收受贓物犯行本身無涉,且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且量刑輕重本 屬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 ,而原判決所處之刑復無失出入情形,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收受贓物犯罪,並 就原審業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 起,迄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止,亦連續多次向其祖母龐伍秀蓮、姑姑甲○○以聲 稱將放火燒房子,或以毀損家中器物,或以出手毆打乙○○,或不斷騷擾家人等 方式,恐嚇龐伍秀蓮、甲○○及乙○○。惟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有工作但都不正常,且沒有恐嚇取財,只是向 家裡要錢,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前,才有恐嚇取財行為等語 (原審卷第九九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 年七月間某日止亦有恐嚇其家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恐嚇取財 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 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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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