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續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蕭秀枝之父(蕭秀枝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中),陳游寶之岳父(陳游寶另經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蕭秀枝、陳 游寶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經濟狀況已 陷入窘境,無支付能力,詎被告竟與陳游寶及蕭秀枝,基於意圖為陳游寶及蕭秀 枝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推由被告先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七 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由甲○○所召集之如附表一之合會(見偵 續卷三八至四十頁),分別以被告自己、蕭阿旺、蕭詹笑、蕭金山、美英、阿瑋 、玉女、清芳、陳秀英、寶蓮、蕭秀美、蕭秀蘭及蕭秀枝之名義參加,並於八十 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分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段 十三號二樓標得會款。㈡另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基 隆市○○區○○街一七八之二號召集如附表二之合會(見偵續卷四一、四二頁) ,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加入。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宣告倒會,向甲 ○○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合會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合 會會款一百十四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三合會會款一百五十二萬元、如附表二編號 一合會會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元、如附表一編號二合會會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元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且其月收入約有四萬元, 並不需標會來用,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即知悉陳游寶缺錢,並以會養會之方 式籌錢,又其自陳月收入僅有四萬多元,是其本身亦無同時支付標取會款支付死 會會款之能力,其將所取得之互助會款交由陳游寶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其與陳游
寶等人事後無法支付死會會款之情形,應有所預見,被告既然就其自己將加入甲 ○○互助會、及自己召集互助會標得之款項,均交由陳游寶做生意之事實不諱言 有其事,是其明知陳游寶及蕭秀枝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加入 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另亦自行召集合會,足認被告與陳游寶之間對於以加入互 助會的方式標取大量會款,藉以詐取款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 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復有會單五紙在卷可資作證,因認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為其論據。然原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至九十、九十一 年間方知陳游寶經商失敗,其參加告訴人甲○○任會首之合會係因甲○○來向其 招會而加入,後由陳游寶借會去標,嗣因陳游寶無力繼續繳會款,而其收入亦不 足,所以才倒會;至其自任會首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五日開始的 兩會,實際是由告訴人甲○○招會後,才叫其出名當會頭,會頭錢亦是甲○○收 走的,其均沒有標,係因陳游寶帶來的會腳加入後,嗣後陳游寶生意失敗避不見 面,會腳也就都沒有繳會款,因此受累倒會等語。經查:(一)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自承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即知悉陳游寶缺錢,並以以會養 會之方式籌錢乙節,依偵訊筆錄所示,係被告經詢以:「當時召集合會時是否即 知陳游寶經商失敗?」而答稱:「不知,去年(九十一年)才知,但八十二、八 十三年間即知陳游寶缺錢,有以會養會之方式籌錢,當時陳游寶有向我借會,該 會是甲○○為會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卷 ,第五十三頁背面),是依被告應訊時所稱之情節,顯係在被告加入甲○○合會 後,方有陳游寶借標之情事,被告所稱「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難謂非係時隔 久遠,而對時序認知差距所致,尚難逕執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八 十三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別參加由甲○○所召集之合會時 ,即有以虛列會腳加入而施詐欺之意思。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自己名義及虛列之蕭阿旺、蕭詹笑、蕭金山、美英、阿瑋、 玉女、清芳、陳秀英、寶蓮、蕭秀美、蕭秀蘭及蕭秀枝等人名義參加告訴人合會 乙節,除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外,實毫無舉證論述,並無積極證據為佐,另經證人 蕭秀美、蕭秀蘭均到庭證稱:有實際參加告訴人所發起之合會,且係經告訴人之 邀集而加入,並非被告以其等名義加入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三頁,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顯屬不備 。又告訴人甲○○主張被告以上揭諸人名義入會之會,何以只有四十五名會員, 被告一人即擁有十二會一事,並不起疑,亦知悉乙○○沒有工作,是其女兒等人 授權乙○○入會,且告訴人亦曾一人以十八人名義加入乙○○之會(見本院卷 93.4.26.筆錄第四頁),如此反於一般民間互助會常情之會,其倒會機會必然較 大,告訴人不拒絕被告以他人名義入會,顯然告訴人根本無懼被告可能倒會之心 ,欠缺一般詐欺罪之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其事後再以倒會結果 推論被告原有詐欺意圖云云,實難令人認同採信。(三)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詐欺之犯意,自任會首而邀集告訴人加入合會部分,公訴 人亦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並未指出證明被告於起會之初即與陳游寶有犯意聯 絡之證明方法。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證人,證人吳蕭阿金證稱:「我有參加甲○○ 及乙○○的會。乙○○的會,是甲○○邀我加入的,她說是乙○○要招會,問我
要不要跟,我就說好,但是我不知道乙○○為什麼要招這個會,我並沒有參加開 標,會錢我都是交給甲○○」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證人游蕭來春證稱:「 有,我有參加甲○○及乙○○的會。這兩會都是甲○○過來跟我收會錢,我不知 道乙○○為什麼招會,我都沒有問過乙○○,會單是甲○○給我的,收會錢都是 甲○○來收,我都沒有參加開標」等語(原審卷第七五頁)。證人蕭阿銀證稱: 「我有參加甲○○及乙○○的會,乙○○的會錢是甲○○來收的,有時候是我拿 去給甲○○中和的家裡,我不知道當初是誰要我入會,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是甲○ ○來收乙○○的會錢,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七七頁) 。證人吳清助證稱:「我是蕭阿金的先生,我有參加甲○○及乙○○的會。乙○ ○第一次的會頭錢都是甲○○來收的,後來的會錢也都是甲○○來收的」等語( 原審卷第七八頁),而前揭證人均表示當時是因告訴人甲○○之邀而自願入會等 情(以上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辯以自己名義 擔任會首起會,實係經告訴人之要求而為等情節,並非虛構,則告訴人既與被告 共同起會,自難認為告訴人加入時,係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另依告訴人所 舉證人邱金和於原審到庭證稱:「(乙○○起的會,你看過乙○○幾次去標會? )十次以上,一直看到倒會為止」,「(標到的人有無在開標現場?)有的有, 有的沒有,但是時間久了,我不記得在場的情形是否比較多」,「(標會方式為 )要標會的人自行到現場,標單是在現場寫的」,「(得標金額)應該沒有特別 高的情形」,「乙○○有將標到的標單一一的唸出來給現場的人聽,標到的金額 及標單現場的人都會拿來看,確認之後才算數,有的時候乙○○會把投標的標單 攤在桌上展示,大家都會去看」等情(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依證人邱金和前揭所證被告乙○○開標情形,被告於開標之 時均公開為之,並由到場之會腳在現場填寫標單,嗣於競標時依序唱呼,末則公 開展示投標單供參與開標之人觀覽,而得標金額亦無異常,未見高價搶標或偽稱 代標之情事,其會務運作應屬正常,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起會之初,即係基於 詐欺告訴人等會腳之意,而以虛列會腳之方式,藉以詐取會款。(四)告訴人甲○○雖一再指稱:被告加入甲○○任會首之合會,於得標之後,將被告 標得之會款均交予陳游寶運用(原審卷第八十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而公訴意旨亦指稱被告自承其月收入約有四萬元,並不需標會來用,又被 告月收入僅有四萬多元,其本身亦無同時支付標取會款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其 將所取得之互助會款交由陳游寶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其與陳游寶等人事後無法支 付死會會款之情形,應有所預見云云。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係被 告虛列會腳加入告訴人合會,並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加入,藉以詐取告訴人會款 。按我國民間習慣,加入合會之原因本有多種,或為需款周轉使用,或僅係用以 投資賺取標息,亦可能僅因與會首之情誼、互信而加入,不一而足,而會腳加入 合會後,就是否標會、於何時標會、標得會款後就該會款之處理方式等節,本亦 屬個人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是否係因需要標會使用而加入甲○○之合會、是否將 自己標得之會款借予陳游寶使用,或係由陳游寶借標、被告如何周轉或運用會款 等節,實均與證明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亦不足以反證被告有 詐欺犯意,應予指明。公訴意旨前揭舉證、論述,既無從證明被告係虛列會腳加
入告訴人合會,亦未證明被告於起會之初,即係對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加入,對被告犯行之舉證即屬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而被 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 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不能舉出確實證明無行動自由之證明,自屬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
乙○○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參加甲○○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數,得標後未繳會款┌──┬──────────┬─────┬────┬──────────┐
│編號│起訖會日期 │會員含會首│每會金額│會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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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四十五人 │一萬元 │乙○○二會 │
│ │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 │ │蕭詹笑乙會、子女五會│
│ │ │ │ │蕭秀枝乙會、子女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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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八│三十一人 │二萬元 │乙○○乙會、子女二會│
│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 │ │蕭詹笑乙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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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四十六 │一萬元 │乙○○二會 │
│ │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 │蕭詹笑乙會 │
│ │ │ │ │蕭秀枝乙會、謝太太乙│
│ │ │ │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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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甲○○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加入乙○○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數,尚未得標乙○○即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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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訖會日期 │會員含會首│每會金額│會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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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六十三 │一萬元 │甲○○以本人及子女名│
│ │起標,每三、六、九、│ │ │義共參加九會 │
│ │十二月加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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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標│五十五 │一萬元 │甲○○以本人及子女名│
│ │,每四、八、十二月加│ │ │義共參加九會 │
│ │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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