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502號
TPHM,93,上易,1502,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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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 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波司特顧問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提起自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自訴人提起 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本院查:依程序從新原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法施行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自 訴案件,其程序應依新法行之,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繫屬原審法院 ,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繫屬本院,為新法實施後繫屬於本院之自訴案件,依修正 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自訴人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本件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 訟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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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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