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358號
TPHM,93,上易,1358,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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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己○○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巳○○
  右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 (一)字第
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壬○○(自訴人誤載其偏名邱以芹)夫妻二人與另 案被告庚○○、卯○○等多人串通陷害自訴人己○○、劉雪芸(筠)夫婦二人, 基於共同誹謗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市尊爵飯店召開 記者會,由庚○○代表向丑○○○(如自由時報記者丙○○)散發不實言論,稱 「妻離子散、控訴慧行設騙局,一百多位被害人(即被告寅○○壬○○)」都 是被披著宗教羊皮的神棍害得幾乎家破人亡,騙局的主角正是己○○、劉雪芸夫 婦」等語,而刊登於翌日之自由時報,誹謗自訴人等之名譽;又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政府一樓之議員休息室,由庚○○代表召開記者會, 並提出被告寅○○壬○○二人共同連署被騙財騙色之連署書及被害人名單,由 庚○○等代表散發予「時報週刊」及「獨家報導」之雜誌記者,供其拍照及做出 大幅不實報導,分別刊載於時報週刊第一一五四期及獨家報導第六一0期,連續 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及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 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寅○○壬○○涉有加重誹謗犯行,主要係以寅○○壬○○二人 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一組製作之偵訊筆錄、連署之控訴書、 被害人名冊及另案被告庚○○召開之記者會資料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寅○○邱雅芬均堅決否認有有誹謗犯行,辯稱:我們有參加庚○○的 連署簽名,因買了銅爐十三萬五千元,老師是己○○己○○在上課時,說這銅 爐在唐朝跟我有緣,他用過的,我銅爐先帶回家,隔二天午○○就到我們家告訴 我們己○○在功夫門入定開光,所以一定要買,叫午○○趕快來跟我們收錢,我 們就開三張支票分期給午○○。伊覺得受騙才連署簽名。伊沒有看過陳情控訴書 ,伊認為買銅爐簽署這件事與控訴書內容大致相同,事實上伊二人都沒有看過控 訴書。我們不知道庚○○、卯○○召開的記者會。二次記者會我們都沒有在場, 是庚○○自己跑來,問我們有沒有受害,就叫我簽名,我說我是被害人,其他就 不曾見過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寅○○壬○○二人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七隊一組製作警訊筆錄,內容略謂:「(問:警方所接獲有你署名的聯名連 署陳情書,控訴己○○等人騙財、騙色的內容是否屬實?是否為你本人親自連 署?)內容大部份都屬實,連署陳情書所陳述的內容都是發生在我離開慧行講 堂後間接聽同修提到的,該聯名連署書確實是我們夫妻本人親自簽名連署。八 十八年一月份,庚○○到我家找我,告訴我們:她的太太辰○○被己○○騙, 要很多人連署助人氣,我當時也知道己○○有幫同修配婚的行為,感覺這個宗 教組織不是正派的,所以當庚○○找我簽名連署時,就答應他簽名,作為他召 開記者會或向警方提出告發用。我參加慧行講堂期間,只有經己○○仲介以新 台幣十三萬五千元向一位同修(真實姓名不知,午○○)買一個香爐,因己○ ○表示我們跟香爐前世有緣,並已先入定幫此香爐開光,並指示該同修趕快向 我們收錢,我們當時沒有錢,只好開支票分期付款付清,但最近想賣掉,才知 道該香爐原定價不到二萬元。」等語,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該警訊筆錄 並有被告二人之簽名,堪認被告二人有至警察機關製作上開警訊筆錄。惟被告 二人製作警訊筆錄,乃其二人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提出自訴人己○○等人涉犯 詐欺等罪嫌之指述,而偵查中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並 不公開,警察機關亦不得公開被告二人指述之內容,是被告二人之警訊筆錄, 乃屬秘密之事務,足見警訊筆錄不得作為被告二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 ,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散布於眾」之規定不符。(二)再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丙○○於原審證稱;有一位曾里長通知記者會,會場上 有看到庚○○及里長,在會場上他出示一些資料,不是散發,因為他自己只有 一份,有提到一人辰○○小姐的先生庚○○,陳述他太太的一些遭遇,我們就 根據她的陳述提出報導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筆錄)。且由自訴人提 出之自由時報、獨家報導、時報週刊之報導內容,均係指庚○○指控其妻子辰 ○○被自訴人己○○騙財騙色等語,並無被告二人指述自訴人二人有何行為之 隻字片語。自訴人亦自承被告二人並未參加庚○○召開之記者會(原審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又證人楊謹誠(原名卯○○)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



庚○○,被告二人也不認識庚○○,庚○○告訴我們他太太辰○○,我本身是 受害者,那時我們都是秘密證人,我想庚○○同樣是受害者才連署,秘密證人 都不願意曝光,不會去開記者會,庚○○把我們這些連署人的資料都隨便發放 ,也未經過我們同意等語。且被告二人簽署之名冊,簽署之人有四十餘人以上 ,與自訴人提出之控訴書並非相連,而係分開獨立,被告二人亦未在控訴書上 簽署,有控訴書及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辯稱伊不知道陳情控訴書 ,沒有見過等語,並非毫不可信。參以被告二人以十三萬五千元向同在慧行講 堂之午○○購買一個銅爐之事,自訴人亦不否認,並經證人午○○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一般人可接受之銅 爐價格而言,十三萬五千元之高價購買一個銅爐顯與銅爐應有之行情有違,被 告二人認為其有遭詐騙之可能,亦非無稽。況被告二人在名冊上簽名,僅係表 示其有被害之親身經驗,並非表示要與庚○○共同召開記者會之意,且庚○○ 召開之記者會,其發言內容及散發資料與否,均非不在記者會現場之被告二人 或其他連署之人所能控制決定,自難以被告二人知道庚○○要召開記者會,即 認其與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巳○○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 被告二人確實看過偵七隊所接獲之聯名連署陳情控訴書,該控訴書由證人庚○ ○召開記者會,散發控訴書與記者媒體,被告寅○○是看過證人庚○○的控訴 書才連署的,並說證人庚○○控訴內容大部分都屬實云云,惟被告寅○○、壬 ○○二人始終辯稱:是庚○○自己跑來,說要拿去檢舉不要有那麼多人受騙, 問渠等有沒有受害,才連署簽名,庚○○是拿一張白紙給渠等簽,白紙裡面並 沒有內容。渠等並沒有看過陳情控訴書,也不知道庚○○、卯○○要召開的記 者會,二次記者會渠等也都沒有在場等語,自訴人亦始終無法舉證被告寅○○壬○○二人簽署連署書時,該連署書附有陳情控訴書內容,縱被告寅○○壬○○二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一組製作警訊筆錄中對所問「( 警方所接獲有你署名的聯名連署陳情書,控訴己○○等人騙財、騙色的內容是 否屬實?是否為你本人親自連署?)時有供稱「內容大部份都屬實」情事,其 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係在指訴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十 日加重誹謗犯行之後,自難以事後被告寅○○壬○○二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七隊一組製作警訊筆錄時知有陳情控訴書,即推定被告寅○○、壬 ○○二人簽署連署書時,該連署書附有陳情控訴書,並知悉其內容,自訴人上 開指訴應無可採。又被告二人係以十三萬五千元向同在慧行講堂之午○○購買 一個銅爐之事自覺受騙而連署,至於庚○○在陳情控訴書內所述己○○等人其 他有關騙財、騙色的內容,非其連署之動機,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之連署與 庚○○召開記者招待會出示或散發陳情控訴書有何犯意之聯絡,則自訴人所舉 之證人辛○○於本院所證伊與太太離婚,是因夫妻生兒育女觀念不同而離婚, 跟甲○○○○○、自訴人己○○巳○○都沒有關係,或被告寅○○壬○○ 是為經營人蔘粉的傳銷生意才進入甲○○○○○,是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自訴 人己○○才請被告寅○○壬○○離開甲○○○○○(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癸○○於本院所證:伊是辛○○的前妻,離婚的原因 ,是因二方的家庭,對於生育的看法不同,伊是想經濟狀況有基礎以後再生育



,但辛○○的家裡人有意見才離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 筆錄),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庚○○、卯○○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之 犯罪事實,計有: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庚○○在桃園市尊爵飯店召開記 者會向採訪之「自由時報」記者丙○○稱「妻離子散控訴慧行設騙局,一百多 位被害人都是被披著宗教羊皮的神棍害得幾乎家破人亡,騙局的主角正是己○ ○、巳○○夫婦」等語,而刊登於翌日之自由時報;⑵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庚○○在仁愛路「四季咖啡廳」向「時報週刊」記者丁○○稱「己○○目前 已有六任妻子,賴倍毓是他第五任妃子」等語,而刊登於該雜誌第一一五四期 ;⑶庚○○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在臺北市○○路六巷三十號,對前去採 訪之獨家報導記者子○○稱「巳○○本是執業律師,後來因詐欺、傷害等前科 ,律師執照被取消,己○○會找出比較好騙的弟子,把雅石加持,好好供養, 雅石的代價是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要信眾花數十萬元購買銅爐帶回, 己○○告訴女弟子一定要離婚,要共修二十次,己○○並對賴倍毓說要和己○ ○共修,才能化解業障」等語,而刊登於獨家報導雜誌第六百一十期;⑷又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政府一樓之議員休息室,由庚○○代 表召開記者會,並提出被告寅○○壬○○二人共同連署被騙財騙色之連署書 及被害人名單,由庚○○等代表散發予「時報週刊」及「獨家報導」之雜誌記 者,供其拍照及做出大幅不實報導,分別刊載於時報週刊第一一五四期及獨家 報導第六一0期;⑸庚○○復與卯○○基於共同誹謗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福華飯店第四O一會議室召 開記者招待會,庚○○與卯○○以透過各大電視媒體現場直播及向記者說明之 方式,由卯○○散發其手寫新聞稿方式稱「王學慧己○○之指使,監督吳宛 璇與卯○○二人一起到大陸去生小佛子,亂搞男女關係」、「王學慧己○○ 之指使,要卯○○住進王學慧楊宗文之家中,將王學慧與卯○○相互配對」 ,庚○○則當場散發「我們寫出來己○○巳○○的騙財、騙色的害人方法」 等之書面聲明,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起訴書可憑。由庚○○被訴之事實 觀之,其中僅第⑷項提出被害人共同連署被騙財騙色之連署書及被害人名單與 被告寅○○壬○○二人攸關,其餘均與被告寅○○壬○○二人無關,且庚 ○○所召開之各次記者招待會,並無被告二人對自訴人二人有何不法行為之指 訴,而自訴人自承被告二人並未參加庚○○召開之記者會(原審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七日筆錄),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係證 人庚○○設計被告寅○○壬○○參與簽署連署書,共同連署書係庚○○為其 太太的問題,到處找甲○○○○○同修的人連署,伊也有看到庚○○在設計資 料,到處散播、寄檢舉函,庚○○有偷錄被害人之錄音,在連署書完成以後, 百多位被害人等,都是庚○○一人所為,伊沒有看到被告寅○○壬○○幫忙 ,也沒有看到被告寅○○壬○○參與散發傳單及製作乙○○○○○○。庚○ ○讓被告寅○○壬○○簽發共同連署書的目的是要讓揭發控訴書的內容,不 讓有人再受害及再進入甲○○○○○並供檢舉用,且記者會都只有庚○○一個



人自已在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則被告二人 以其親身經歷自覺受害,於簽署連署書後,庚○○再自行附加控訴書散發,極 為明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庚○○召開記者會,散發控訴書與 記者媒體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寅○○、被告壬○ ○有簽署連署控訴書,要給丑○○○,而原審判決割裂犯罪事實,被告二人確 實看過偵七隊所接獲之聯名連署陳情控訴書,被告二人與證人庚○○事前合謀 ,並由證人庚○○召開記者會,散發控訴書與記者媒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加重誹謗犯行,因被告所為尚未該當於刑法上 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庚○○有 犯意之聯絡,自難論以被告二人加重誹謗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原 審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與庚○ ○召開記者會,散發控訴書與記者媒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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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