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許淑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 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富邦銀行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 月25日向富邦銀行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最高以年息19.98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年4 月14日止結欠信用卡消費款105,277 元(含本金96,290元、 利息8,987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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