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0九二、五二四二、五五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0九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飛虎」,其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跑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 日,因發覺友人邱吉賢(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邇來手頭闊綽,詢問下得知邱 吉賢、甲○○(另結)兄弟二人有出售白金線贓物予不知情經營金瑞茂銀樓之彭 茂仁(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認有利可圖,乃夥同邱吉賢、甲○○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 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邱吉賢、乙○○一同前往金瑞茂銀樓,抵達金瑞茂銀 樓後,由乙○○與邱吉賢二人進入該銀樓內,乙○○即佯裝係邱吉賢公司之老闆 ,並向彭茂仁訛稱公司已知悉邱吉賢偷竊公司白金線且將之變賣與彭茂仁之事, 復以銀樓要做生意不方便談論事情為由,要彭茂仁與其等同至銀樓附近之「波波 熊泡沬紅茶店」商談,彭茂仁不得已只好隨其等三人前往,抵達前開泡沬紅茶店 後,乙○○先是假意怒斥邱吉賢兄弟何以偷竊公司之白金線變賣彭茂仁圖利,嗣 要求邱氏兄弟必須賠償公司之損害,隨即以台語向彭茂仁恫嚇稱:「老闆做生意 要公道,市價五百萬白金,你只付二百萬元,你做生意,這樣對嗎?」、「只要 賠錢就不追究」等語,另再轉而斥責邱吉賢必須立即賠償,並假意起身與邱吉賢 外出籌款,此時,甲○○即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彭茂仁恐嚇稱:拿一些 錢出來理賠,案件即可私了,倘賠償金額不夠的話,會惹上麻煩等語,並要彭茂 仁必須給付一百萬元,致使彭茂仁因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乃同意付款,惟表示手邊現款不足,只能給付五十萬元,乙○○即指 示由甲○○陪同彭茂仁返回銀樓取款,嗣甲○○取得五十萬元後,隨即轉交乙○ ○收受。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彭茂仁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共犯邱吉賢、甲○○供述綦詳,復有聯華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恆溫棒重量傳真資料、8AB、8CD、8F廠失竊恆溫 棒白金線重量清單、失竊恆溫棒白金線重量統計表、8AB、8CD、8F廠恆
溫棒失竊清單、金瑞茂金飾買入登記簿及金明成變賣之金飾買入登記簿等件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邱吉 賢、甲○○就前開恐嚇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與共犯邱吉賢、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先後二次接續恐嚇取財行為,時 、地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末被告前於八十一年 間,因違反槍跑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同此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 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前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時值青壯,竟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 ,與共犯邱吉賢、甲○○共謀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行為至為可議,且所獲得之財 物高達五十萬元,並造成被害人心中驚恐,及其犯罪後就坦認犯行,尚知悔誤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