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226號
TPHM,93,上易,1226,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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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0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是鄰居,我幫他,因為信任,貸款與我的車子都是 交給周嘉峻處理,後來覺得被陷害,我沒有侵占犯意,周嘉峻沒事,而我有事, 我覺得很冤云云。
三、查原審就被告如何有侵占之情事,已敍明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指訴不移,核與證人周嘉峻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錢應該是要給告訴人 ,但被告來拿錢,我就請被告寫切結書,直接把錢交給他,我開十萬元的票還有 現金,大概總共二十幾萬元,約二禮拜後,告訴人來找我說錢都沒有拿到等語相 符,並經原審向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查詢該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周嘉峻之 帳戶,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存提往來記錄,經該行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回函檢附上開帳戶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之存提往來記錄查詢單,該單上確實記錄有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跨行現金提款 記錄十萬元,足見證人周嘉峻所稱交付被告甲○○現金十萬餘元之情應屬實在。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委任書一紙、被告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一日書立之貸款流程切結書一紙存卷可資佐證。證人陳美雀雖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我看到周嘉峻給被告一張十萬元的支票,還有現金二萬多,過程我不 知道,十二萬元是要付哪一台車的錢我也不知道,我只有簽過一次協議書當見證 人,我在見證協議書時沒有看清楚內容云云,惟查證人陳美雀於被告甲○○與告 訴人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委任書,以及被告甲○○周嘉峻於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書立之協議書上皆簽署表明為見證人,足認其所證稱僅簽過一次 見證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述對於車子貸款和買賣過程皆不清楚,則 其對於周嘉峻如何交付貸款金額予被告甲○○之證述內容顯然不可採信。據此, 應認周嘉峻確實已交付貸款金額二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一元予被告甲○○。被告甲 ○○雖辯稱:因伊向周嘉峻買得車牌號碼為CT—一四二○號自小客車之車款糾 紛未解決,伊遂將周嘉峻所交付之二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一元挪做解決上開買賣糾 紛之用云云。查被告甲○○周嘉峻間買賣CT—一四二○號自小客車之車款糾 紛縱使為真,然上揭買賣契約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委任貸款契約 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其契約當事人顯然不同,被告甲○○應無權將應交付告訴人 乙○○之金額挪做己用,以解決其與他人間買賣契約之價款糾紛。被告甲○○



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原本為告訴人乙○○處理車輛貸款而占有二十二萬四 千五百零一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等已詳論述,被告空言上訴否認犯行,尚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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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