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179號
TPHM,93,上易,1179,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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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應明銓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曾因毆打其妻告訴人乙○○○ ,經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 六六一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甲○○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之侵害或騷擾等行為,並命被告甲○○遠離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楊梅 鎮○○路二三七巷五五之四號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以上,有效期間十個月。詎被告 甲○○在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違反保護令,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 許,返回告訴人乙○○○住處,對告訴人乙○○○實施言語及精神上之騷擾,並 限制告訴人乙○○○與男性客人為茶葉交易,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因認被告甲○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有原審法院九十一 年家護字第六六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 於右揭時間至告訴人乙○○○前開住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 行,仍辯稱:伊當時住在山上的工寮裡面,並未收到保護令,不知悉有保護令之 存在,亦未騷擾其妻乙○○○,其為送茶葉而至其妻上址住處,係應乙○○○之 要求,並未有公訴人所指述違反保護令之情形等語。四、經查: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 時起生效。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 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 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而被告曾否受送達, 即攸關被告是否知悉其受有通常保護令之事實。經查,告訴人乙○○○向原審法 院民事庭聲請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一號保護令,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業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六一號通常保 護令案卷影存附卷可查,並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 六一號影卷第三十二頁)。惟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民事訴訟 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證據及釋明方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送達於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同居人』係指 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者有繼續性質者而 言,送達之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 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 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案保護令之送達回證上雖簽署『王 金枝』、『媽代』等字樣,惟證人王金枝與被告並無母子關係,業據被告陳明並 有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二三、三十頁),於原審調查時 亦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不是很熟,但是被告的 」、「(被告平常的郵件是否由你代收?)有時候我會幫被告代收其他的郵件, 但是不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五九頁),可知代被告收受上開 民事保護令之人,並非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之『同居人』,亦非為被告所 僱用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之『受僱人』,是本件保護令不得謂已有合法之送 達,依法尚不發生送達效力。況證人王金枝於原審詢問時亦證稱:「(收到的文 件有沒有交給被告?)沒有,他平常在山上,我看不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六○頁)。故被告並未收到上開保護令,其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即有 可疑,是其既不知悉有保護令之存在,焉有違保護令之犯罪故意可言。(二)又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係由接獲保護令之警察分局主辦,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 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相對人確實遵行,且依保護令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 所時,應確認相對人完成遷出之行為,確保被害人安全佔有住、居所,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十二條、第 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執行,係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主辦,有原審附卷之送達回證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惟該單位並未確實執行保護令一節,業據該分局函覆原審略謂:「本案經巡 官戴國永追查結果,草湳派出所無執行紀錄,且前任巡官吳建億亦無任何執行資 料可稽。」等語在卷,有該分局九十年九八日楊警分刑字第0九二八0一九0四 五號函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且證人即草湳派出所警員李玉文於原 審調查時,亦證稱:「(請問貴分局是否派你去執行本案的保護令?)我沒有接 到分局派我去執行本案的保護令。」、「(對告訴人、證人羅盛隆所言有何意見 ?)本案我們會到告訴人楊梅的家中,是因為我們在巡邏的時候接到通知,我們 趕到告訴人的家裡,告訴人有拿保護令給我看,我就告訴被告說告訴人有保護令 ,他不能違反保護令的內容,因為有保護令這件事情我已經跟被告說過好多次了 ,被告當時沒有表示任何的意見。」、「(請問在你告知被告時有無提示保護令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與證人 即被告妹婿陳俊佑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這些警察在聚會時有無要求被告 離開?)沒有‧‧‧。」、「(警察去的時候都談些什麼事情?)警察都去那邊 喝喝茶、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 、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則被告辯稱其不確知有保護令之情事,顯非無據 。




(三)雖告訴人乙○○○復指訴:曾告知被告有保護令之存在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然查被告在上開 保護令核發後,仍應告訴人要求每星期一次或每半個月一次,送茶葉回告訴人上 址住處,告訴人亦從未提示保護令給被告查看,亦未報警勸阻被告遠離其住所至 少一百公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偵卷第五頁 ),核與證人陳俊佑證稱:「(有無看到被告回家?)每星期都有。」、「(你 去他家時有無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她有保護令要他離開?)我常去她家,沒有聽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及五十二頁),證人即鄰居孫淑敏:「(當你 看到被告在家裡的時候,告訴人有沒有趕被告出去?)沒有。」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第五十五頁)。況告訴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保護令核發後, 他還是如往常一般從南投回來我的住處,一星期幾乎都會回來一次,因為我們是 夫妻,而且因為要支付開銷,所以我才讓他送茶葉回來我的住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無故違 保護之意,尚非子虛。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 力,然告訴人自該保護令核發之時(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案發之 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未曾報警勸阻被告遠離其住居所,亦未拿保護令給 被告看過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第二一0頁),自 無法要求被告應知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一百公尺以上』係保護令之具體內容。 是被告當天所在之位置縱在客觀上已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但被告主觀上既不知 須遠離告訴人住處一百公尺以上,則其自無違反上開遠離令之故意。(四)再者,本案被告並非無端至告訴人之住處,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指稱:「(九十二 年四月八日晚上八點半你到你太太家做什麼?有無經過你太太的同意進入家裡? )我送茶葉給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而 告訴人乙○○○亦證稱:「保護令核發後,他還是如往常一般從南投回來我的住 處‧‧‧,因為要支付開銷,所以我才讓他送茶葉回來我的住處‧‧‧。」、「 (妳有保護令,被告來鬧妳,為何不報案?)我跟被告的生意做的比較大,我不 想流失客戶‧‧‧。」、「(拿到保護令之後,之後被告屢次回到妳的住所,是 何原因?)送貨。」、「(被告送貨是定期或是妳要求?)都是客戶需要,我才 要求他把貨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一○頁、二一六 頁及二一七頁)。可見自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多次返回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亦 未加以驅趕,顯現被告至其住所之行為,並未對告訴人產生身體或精神上之壓迫 。復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為何你太太報警?)是因為我太太認為我 最近要給她的茶葉數量不夠,因為當天我只送二百多斤的茶葉,還要再四百斤, 她總共要六百五十斤,後來我太太就不太高興罵我說四百斤的茶葉為什麼不趕快 能力再採收四百斤的茶葉,而且她是要送給朋友的,四月八日當天我們沒有發生 爭吵,我也沒有打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核與告訴人於原 審陳稱:「(四月八日當天發生什麼事?)‧‧‧當天他一進門,我就問他為何 沒有將我要的茶葉帶回來,因為是我的客戶開業要用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十九頁),可知本案案發當天之口角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生意上之齟齬而



生,此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 目的尚屬有間。復基於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概難遽以僅因告訴人一時 主觀之氣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遽認為被告之言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條第三項所稱之「騷擾」。至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梁文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我母親(乙○○○)跟我說我父親(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那天不讓 她睡覺而有爭執,有驚動到祖父、警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然此乃證 人梁文昭聽聞告訴人之傳述,而告訴人之指訴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證人梁文昭此部分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之前既未收到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未獲通知有關該保護令 之情事,則其所辯稱,其於不知道有保護令等情,尚非子虛。是被告既不知有原 審法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違反該暫時保 護令之故意。換言之,自不得以被告客觀上單純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即認定其成 立違反保護令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 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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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