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九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汽車仲介業者,平日以介紹汽車買賣及代客戶辦理 車輛保險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因甲○○介紹乙○○購買 車牌號碼:二一六七─FS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一七六─FS號)自小客車,乙 ○○遂於同年月五日交付其簽發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一張(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萬四千元,發票人乙○○,支票號碼EC0000000號,發票日九 十二年六月十日)予甲○○,用以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丙式全險,詎甲○○並未 依約將上開支票用以繳交國泰世紀汽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卻持之另向丙○○周轉現金使用,嗣因國泰公司發覺乙○○之車輛尚未繳交保費 (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鄭書洲),遂詢問乙○○,乙○○始知上情,並將上開支 票掛失止付後(被告乙○○涉嫌誣告罪嫌部分,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再另行 投保。案經被害人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業務侵占,無非以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人丙○○、呂芳遠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公司函及汽車保險單各一紙、華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乙○○簽發給我,用以幫乙○○投保汽車 保險之用,因保險公司不收票期太長的支票,由伊先幫乙○○辦理上開保險,保 險費並由伊先墊,伊於我取得支票後,有先幫乙○○投保,支票則持向丙○○週 轉,因為在幫乙○○繳交保費前,上開自小客車即因出車禍,而需辦出險,保險 公司告知乙○○其尚未交保費,乙○○因找不到伊,將上開支票掛失等語,伊並
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底、四月初介紹鄭書洲、乙○○夫妻購買汽車,並於四月初 辦理牌照、保險,為繳交保費,乙○○簽發上開支票供被告繳納保費,而被告於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為鄭書洲辦妥保險,但並未繳納保費,因其積欠丙○○一萬元 ,而將上開支票於同年四月七日轉交予丙○○,嗣鄭書洲所有之二一六七─FS 號小汽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險,因被告尚未繳納保費,經保險公司通知 ,發票人乙○○又找不到被告,因而向警方報案,指上開支票失竊等情,業經被 告、證人鄭書洲、乙○○、呂芳遠、丙○○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且有國泰公司汽車保險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國泰公司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查,此等事實均可認定。 ㈡而鄭書洲購買汽車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底至四月初,證人乙○○簽發交予被 告之支票之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而被告為鄭書洲辦理保險之日期為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此分別有支票影本及國泰公司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證被告於鄭 書洲購買汽車之後,即依約為鄭書洲辦理保險,惟保費未即時繳納,然依證人呂 芳遠於原審證稱:「依照我們保險公司作業,從投保生效日之日起一個月內要繳 清(保費)」、「(保費如何繳?)支票要開投保日期一個月之內的,現金也可 以」、「這個案件被告有說客戶要開支票給他,我跟他說要開一個月之內的票。 本件相關人不符合我們接受一個月以內(筆錄誤為外)票期支票的條件」、「( 如果你們當時知道他開的票時間那麼久,公司是否同意?)不同意」(見原審卷 四十、四一頁),可見證人乙○○所簽發之支票因到期日超過國泰公司之規定, 國泰公司不可能收受做為鄭書洲繳納保費之工具。再者,證人呂芳遠於原審復證 稱:「(這件保險你們同意給被告多少佣金?)大約百分之二十」,而依卷附國 泰公司汽車保險單所載,本件保費合計為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與乙○○所簽 發之二萬四千元接近,依證人呂芳遠所證,被告尚有二十之佣金可退,則上開保 費中,被告尚可取得百分之二十即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之佣金,換言之,被告僅需 繳納二萬零六百零六元即可,而上開支票之面額有二萬四千元,並非全部需繳納 保費之用,則被告所稱:伊只需約二萬元之保費即可,上開支票之款項有一部分 是伊所有云云,即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乙○○簽發上開支票之目的確為支付汽車保險之保費,迭經證人乙○○證述 明確,惟上開汽車係登記其夫鄭書洲之名義,此觀之汽車保險單即明,再者,上 開汽車購買之後相關的交涉均由被告與鄭書洲為之,故證人乙○○並不知詳情, 此觀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你當時知道保費一定要投保後一個月繳清?) 不知道」,「(後來車子何時發生事故?)沒有發生事故」,「(或者說有何損 害請求出險?)他都直接跟我先生鄭書洲聯絡,沒有跟我聯絡,我記得沒有車禍 發生」,「(為何與保險公司說的不同?)我只負責開票而已,車子是鄭書洲的 ,其他我都不知道」,「(你先生有無申請理賠?)他沒跟我說」(見原審卷七 三頁、七四頁),由以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乙○○僅負責簽發支票,其餘 購車之細節均不知情,縱該車曾經出險請求理賠之事亦均不知情,則上開支票被 告如何使用?有無不法侵占之事實等,自不能僅憑乙○○之證言遽加認定,仍有 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㈣被告與鄭書洲素有交情,在本件支票之前,鄭書洲曾經持證人乙○○之支票借予 被告使用,已經證人乙○○於原審陳明,且與被告所供相符。而鄭書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有無說支票換現金或換票以後再繳納保費?)我沒印象」, 「(有無限制說他一定要拿這張票去繳保費?)我沒限制他,我只有把票交給他 ,然後保費就由他去處理,至於要調現或換票都由他處理」,「(九十二年四月 的時候,保費二萬多如果用現金繳,有無困難?)有困難,用支票繳有兩個月的 時間兌現,之前聽過別的業務員講用支票可以有兩個月的時間來寬限,我有問被 告是否這樣,被告說可以,我才用支票來繳」(見原審卷四八、四九頁),由證 人鄭書洲之證言可知,鄭書洲當時以現金繳納保費有困難,因而想以較長期之支 票作為支付保費之工具,且未曾限制被告一定要以該支票繳納保費等情,而上開 支票並不符國泰公司收受保費之規定,國泰公司不可能收受該票又如前述,則被 告未將支票繳納保費,持以清償對案外人丙○○之欠款,尚難遽認係侵占。 ㈤至於證人鄭書洲、乙○○二人係夫妻,何以乙○○對鄭書洲之事全然不知情一節 ,經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票是我開的,被告沒有跟我講,他跟 鄭書洲之間如何講我都不知情,鄭書洲也沒有跟我提起,票據上的日期也是被告 要我寫的,我與鄭書洲夫妻感情不好,他有外遇,所以他都沒跟我說」(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由被害人上開陳述可知,由於夫妻感情失和,致其對鄭書洲之 事務均無了解,則其於警訊及嗣後偵、審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未必與事 實相符,自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占之犯行,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如期繳納保 費即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見解,判決被 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乙○○,所指定用途於支 付保費,茲被告既未繳納保費,私自挪用,非如侵占亦為背信,又本件被告所持 有之支票與證人鄭書洲無關云云。惟查:㈠告訴人乙○○固然簽發上開支票用以 支付汽車之保費,惟告訴人乙○○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已經證稱:「我只負責開票 而已,車子是鄭書洲的,其他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七三頁),顯見上開車輛 係鄭書洲所有,其用以支付保費之支票係乙○○所簽發,但乙○○就買賣車輛及 投保之事均不知情,且乙○○與鄭書洲又為夫妻,則被告得車主鄭書洲之同意使 用支票難認有何不法;㈡被告未繳納保費,係因鄭書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投保 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險,為能獲得保險理賠而由鄭書洲方面先以現金繳納 ,被告於得知時保費已繳納等情,復經被告陳明,查被告繳納保費原於一個月內 繳納即可,茲因鄭書洲於新車領牌二十日即肇事出險,非被告預期,如此亦難謂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加損害於人之意圖。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 行為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金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