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2年度,5號
TPHM,92,金上重訴,5,200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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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宏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姜宜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台盛
  選任辯護人 谷湘儀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陳克威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姜宜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宏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陳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中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林麗琦律師
        趙麗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忠芳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林麗琦律師
        趙麗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金生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徐雅頌律師
        林麗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希偉
  選任辯護人 谷湘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昌禧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第二一七六
二號、第二一七六三號、第二一七六四號、第二一七六五號、第二一七六六號、第二
七一九八號、第二七一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第一八八五號、第一
八八六號、第一八八七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九八號、第一七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等四一二二號、第六五六八號、第六
五六九號、第六五七0號、第一一六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三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第一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潘希偉部分,均撤銷。
黃宗宏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台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家宏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馬忠芳共同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史金生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潘希偉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任中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部分:
一、黃宗宏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鳳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另擔任以投 資股票及土地開發為營業項目之台鳳公司轉投資之鳳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鳳 華公司)、鳳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鳳翔公司)及以其個人名義投資之宏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信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誠公司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陽公司)、宏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宏銓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帝門公司)、愛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愛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所屬前述關係之企業體 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之決策。陳台盛黃宗宏之妻陳美秀之弟;陳文



吉綽號「亞聚陳」(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以從事股票投資買賣為生,為有名 之股市炒手;劉家宏係陳文吉之姻親。黃宗宏為台鳳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為 證券交易法學說上所稱之內部人,違反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未 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即俗稱內線交易),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內線交易。黃宗宏另與陳文吉、陳台盛劉家宏基於共同之犯 意,違反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 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即俗稱之炒作股票)。其情節如左:
二、台鳳公司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農場擁有土地七五三公頃,其中之五十公頃經公司 董事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決議籌設鳳屏法商管理學院,並經教育部核准申設。 其餘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由台灣省政府同意納入新訂特定區○○○○區 段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同意台鳳公司以租賃之方式領回 區段徵收後之百分之五十可供建築用地,進行新社區之建築、規劃國家級教學醫 院、焚化爐及興建新社區環狀單軌電車及其他投資興建經營,台鳳公司預計就國 家級教學醫院之籌設、新社區之環狀單軌電車及焚化爐之興建計劃分別投入新台 幣(以下同)一百億元、五十億元及五十億元金額,此為台鳳公司所擬定之屏東 縣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公司內部評估興建完成房屋、土地出售,總銷售金 額可達一千四百零三億元。
三、黃家宏另為台鳳公司副董事長,為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與駿 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范芳魁(登記名義負責人為 黃建昌)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駿達公司並無資力向台鳳公司購買所有坐落彰化 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九四之四地號(面積一四0六平方公尺)、同地 段第九八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九六地號(面積二六三三 九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九六之四地號(面積二九三五一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 進行工商綜合區之開發。該四筆土地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 徵信所)鑑價,約有十八億餘元之市值。黃宗宏范芳魁虛偽以台鳳公司以二十 二億元將該四筆土地出售與駿達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帳面上扣除該四筆土地 之取得成本二億八千萬餘元及土地增值稅後,可獲得十四億餘元之處分利益,約 占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稅前純益十九億六千八百餘萬元之百分之七十一,該土地之 交易自會對台鳳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作為炒作股票之題材。黃宗宏於 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知悉駿達公司將與台鳳公司四筆土地簽定買賣契約,在台鳳 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出售該土地之訊息前,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利用鳳都公司、先勵公司、帝門公司、鳳翔公司、鳳華公 司等法人帳戶,買進台鳳公司股票七八七九仟股,其買進日期及成交價如附表三 所記載。台鳳公司股票於土地交易之重大訊息公告後,每股自八十餘元上漲至一 0二元,其內線交易非法利益達二億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而駿達公司無力付款 ,由黃宗宏違背其任務,提供台鳳公司保證票向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擔保,借 款十四億元,供駿達公司作為買地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黃宗宏並將 上開虛偽買賣土地資料,記載於台鳳公司相關財務報表。



四、台鳳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三二六之九 地號土地、同地段第二三二六之十一地號二筆土地,以十八億元出售予愛華公司 。經扣除該筆土地之取得成本及土地增值稅後,可獲得約十六億餘元之處分利益 ,逾該公司八十七年度預估稅前純益五十億元之三分之一以上,該二筆土地之交 易自會對台鳳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之影響。黃宗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由台鳳公司總經理王朝俊初步核可之簽呈中知悉土地交易之利多,於八十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在公司內部簽呈上批示如擬。黃宗宏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在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出售土地之訊息公布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九日,利用宏揚公司、帝門公司、鳳華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台鳳公司股票六五 九五仟股,其買進入期及成交價均如表四所載。台鳳公司股票於土地交易之重大 訊息公告後,每股自二百二十五元上漲至二百四十二元,其內線交易非法利益達 五千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元。
五、黃宗宏同時見台鳳公司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及出售彰化土地所得金額,將使 台鳳公司獲利甚多,而報章媒體亦對台鳳公司之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劃迭有報 導,乃欲藉此等題材炒作台鳳公司之股價而獲利。推由陳文吉或劉家宏向外調度 資金。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以自備三成保證金、七成墊款,每萬元每日五至七 元利息之融資方式(俗稱丙種墊款),向股市金主黃任中融資八億元、史金生融 資二億元、潘希偉融資四千萬元、屠益民融資一億元、謝黎明融資七千萬元、王 克楨融資五千萬元、楊文在融資一億五千萬元、周忠孝融資二千萬元暨其他金主 邱群倫、李佳蓉等人,共計籌得十二億餘元,作為炒作台鳳股票之資金。六、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陳文吉負責掌控台鳳公司 股票每日盤勢、股價及成交量;劉家宏協助陳文吉、黃宗宏買賣台鳳股票之喊盤 下單、調用資金、買賣股票帳冊之製作;陳台盛黃宗宏或陳文吉之指示,辦理 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調度、人頭戶之取得,及負責銀行匯款作業。黃宗宏或陳文 吉以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鳳都公司,負責人為黃宗宏之母,即不知情 之黃葉冬梅)、鳳翔公司、鳳華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宏陽公司、宏銓公 司、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華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蘇炳順)、先 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先勵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人頭出借人謝文鄉,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帝門藝術公司等法人帳戶,喊盤下單買賣台 鳳股票。另由陳文吉、劉家宏以金主黃任中提供之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時代證券)黃任中黃燕平(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鄒志勝(已由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黃龍公司)、金星公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星公司)、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隆公 司)等證券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梁麗華(業已改名梁薺方)或崔麗雲接單,或 依陳文吉、劉家宏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以金主 史金生提供之資金,則以該金主所提供之新竹證券台北分公司、豐銀證券公司、 日盛證券南京分公司、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史金生、張巽民、張福台、張福苓陳貞芬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蔡尚田施光訓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以金主潘希偉、 邱群倫、李佳蓉、謝黎明屠益民提供之資金,則以該等金主所提供之金豪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豪證券)潘希偉高慧芬簡延代、潘希洵、林瑞豪廖慧君王淑碧、李佳蓉、魏李碧玉屠益民謝黎明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營 業員王榮茂(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敏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馬 忠芳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以金主王克楨、楊文 在、周忠孝所提供之資金,則以該等金主所提供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 公司(以下稱環球南京分公司)王克楨王亞莉譚穗明、郭玫玫、楊文在、朱 玉梅、莊仁賢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之營業員黃錦慧(即劉家宏之配偶)接單或 依陳文吉、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 。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台盛即共同意圖抬高或壓低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台 鳳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鳳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 價賣出。台鳳公司股票相對成交,詳如附表一所記載,台鳳公司股票以高價買進 或低價賣出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之載。
貳、黃任中(已死亡)、馬忠芳史金生潘希偉部分:一、黃任中為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著名之金主,並為黃龍公司、金星公司及金隆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黃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為其胞姊黃燕平、金星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為詹小蘭、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為分別為李昌屏林家榛、林文仁)。遇有欲購買股票資金 不足之人,向其借貸資金,其方式為借款人提出借款金額三至四成之保證金,支 付每萬元每日五至七元不等之利息;為保障借款債權,借款人必須在其指定之帳 戶由借款人自行下單買賣股票;如借款人所購買股票之價格下跌不足所提供之保 證金,借款人應補足保證金,如未能補足,即可將其掌控借款人在所指定之帳戶 購買之股票賣出變現,以償還借款。此種借款方式即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所稱之證券金融事業之經營,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則俗稱為丙種墊款。黃任 中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並未經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 下稱證管會)之核准。馬忠芳係黃龍公司總經理,受僱於黃任中,承黃任中之命 負責處理丙種墊款資金,供人買賣股票業務之審核、墊給、保證金成數之建議、 管制墊款額度之使用、掌控保證金是否充足及結算利得等業務。黃任中馬忠芳 均未經證管會之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為丙種墊款業務之經營。自八十六年九 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底止,共陸續借出八億元予陳文吉,供陳文吉、黃宗宏炒 作台鳳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共 陸續借出二億元予林家榛,供林家榛、傅崐萁(以上二人另結)炒作凱聚公司股 票之部分資金。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共陸續借出二億五千 萬元元予林家榛,供林家榛、傅崐萁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自八十六年 八月間起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共陸續借出四億五千萬元予林家榛,供林家榛、傅 崐萁等買賣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之(以下稱華隆公司)之股票部分資金。自八十六 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日止,共陸續借出三十億元予林家榛,供林家榛、傅 崐萁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共陸 續借出約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予鄭明德鄭明德借得款項,供自己買賣駿達公司股 票之資金)。
二、史金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潘希偉自八十六年七



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均未經主管機關證管會之核准。違法經 營證券金融事業,史金生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款二億元予陳文吉,供陳文吉 、黃宗宏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潘希偉以同一丙種墊款之方式借款四千 萬元予吳敏,借款八千萬元、八千萬元、八千萬元予林為康。吳敏及林為康分別 轉交予陳文吉、黃宗宏或傅崐萁作為炒作台鳳公司、凱聚公司、昱成公司及長億 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
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部分:一、被告黃宗宏陳克盛劉家宏事實欄壹共同炒作股票部分:(一)訊之被告黃宗宏陳克盛劉家宏,均矢口否認有炒作股票之犯行,並質疑證 券交易所之監視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然查:
⒈被告黃宗宏為台鳳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為被告黃宗宏所坦承,並有台鳳公 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七十九頁至第九十七頁)。被 告黃宗宏同時為台鳳公司轉投資之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及以其個人名義投資之 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宏陽公司、宏銓公司、帝門公司及愛華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之決策部 分,亦為被告黃宗宏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㈦第二四七頁),並有上述公 司之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見封面標示六之四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㈣證據十四至二十七)。被告陳 台盛為被告黃宗宏之妻陳美秀之弟,被告劉家宏為經通緝之同案被告陳文吉之 姻親,分別為被告陳台盛劉家宏所坦承。
⒉事實欄壹之二,台鳳公司在屏東縣內埔鄉計畫籌設鳳屏法商管理學院,經教育 部核准申設,有教育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高㈢字第八六一二八三一二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五頁)。台鳳公司所有在屏東縣內埔鄉土地,經 台灣省政府同意納入新訂新訂特定區○○○○區段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允諾 台鳳公司以租賃之方式領回區段徵收後之百分之五十,可供建築用地進行新社 區之建築、規劃國家級教學醫院、焚化爐及興建新社區環狀單軌電車及其他投 資興建經營。台鳳公司計劃就國家級教學醫院之籌設、新社區之環狀單軌電車 及焚化爐之興建分別投入新台幣一百億元、五十億元及五十億元金額,評估興 建完成之房屋、土地出售,總銷售金額可達一千四百零三億元,有台灣省政府 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五府建四字第二六0五二號函、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九 月十八日八六屏府地劃字第一四0四0四號函(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七頁至第六 十九頁)、台鳳公司所出刊之屏東縣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書一冊,內詳載 該公司預計土地之投資金額、總銷售金額等(見外放證物)、當時之報章、媒 體對於台鳳公司之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劃迭有報導,有剪報數紙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㈦,第二八一頁至第二九二頁)。
⒊事實欄壹之三,駿達公司與台鳳公司簽約購買前述四筆土地部分,詳如後理由



壹之二之㈡內線交易及背信所載證據外,另被告黃宗宏委請其助理陳克威請中 華徵信所對該四筆土地鑑價為十八億元,為被告陳克威之供述在卷(見封面標 示八之五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鳳股票筆錄卷、陳克威八十八年 十月八日調查筆錄第九頁、第十頁)並有中華徵信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㈣,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六二頁)。
⒋事實欄壹之五被告黃宗宏推由被告劉家宏,經通緝中被告陳文吉,以自備三成 保證金、七成墊款,每萬元每日五至七元利息之融資方式,向被告黃任中、史 金生、潘希偉及其他金主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邱群倫 等人借款部分,分別為黃任中史金生潘希偉陳明在卷。而其他金主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周忠孝等,亦證述屬實(見封面一之三卷,即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偵查卷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㈢第二 二0頁至第二七八頁、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調 查筆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五日及二十六 日調查筆錄)。並有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邱群倫等分 別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世華銀行古亭分行所開設帳戶之明 細在卷可稽(見封面標示第六之二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黃宗宏、 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㈡證據八至十二)。 ⒌事實欄壹之六有關於被告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劉家宏等四人為前述行為 之分工,業據被告劉家宏陳台盛於偵查中分別供承在卷(見上揭封面標示第 一之三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一 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封面標示一之四卷,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一號偵 查卷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並經證人營業員方美玲於本院結 稱:陳文吉要其介紹金主史金生,提供黃宗宏支票保證,合作炒作台鳳股票, 為史金生所拒絕,僅願借款為金主等語(見本院卷㈣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筆 錄)。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利用前述金主所提供之帳戶或自己之帳戶 ,由各該營業員下單買賣台鳳股票部分,業據金主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潘希偉屠益民謝黎明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邱群倫及營業員崔麗雲 梁薺方、崔王榮茂、吳敏、黃錦慧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理在卷(見封面 標示第八之五卷內及原審卷㈢第二九九頁至第三五0頁)。 ⒍事實欄壹之六之關於被告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台盛利用金主或自己使 用之帳戶,就台鳳公司股票如附表一之成交情形及附表二所載連續以高價買進 或低價賣出台鳳公司股票情形,有成交委託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證券行 情資料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附卷可查(即封面標示第六之四卷、第 六之六卷,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證據卷㈣、㈥證據二十二及交易所後續查核報告及附件)。 ⒎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質疑證券交易所制作之監視報告並無證據能力, 認監視報告係依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為其制作之依據。該 作業要點中所規定以「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券成交價至少有五日達本公司成交 價異常標準、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成交買進或 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於一個月內



有五日以上,且各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 以漲(跌)停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等因素,來判定行為人 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該要點非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核: ⑴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 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 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 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 ,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 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 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三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交所上開作業要點第二條規定,該要點係 其內部制作告發書函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要點,並無以此要點擴充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供作法院作為參考。行為人 是否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仍應 從法條規定之要件分析。
⑵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台鳳公司股票 ,已如前述,符合法條中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買入或賣 出之規定。
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謂高價,係指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 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惟證券交易所並無逐日計算及公布平均 買價或平均賣價,故法條中所謂之高價、低價,應係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 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 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 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證人證券交易所市場監視部副組長吳 克昌,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證人:什 麼叫高價?什麼叫低價?什麼叫連續?)連續是行為的連續,而不是刑法上 的連續犯。在我們經驗裡面,所謂的連續就是不停的委託買進、賣出,在我 們的認定上,比較嚴格,除了一天內有相同的行為之外,而且還要連續二天 以上有這種情形,我們就會認定是連續。高低價,我們認為是要以委託價, 而不是用成交價來做認定的標準。事實上交易所把每個股票隨時買進揭示價 、賣出揭示價及成交價,都隨時透過資訊廠商立即對外公開。如果當時行為 人委託的價格高於當時的揭示價或者是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交易所就認為是 高價;相對的,行為人以低於揭示價或以跌停價賣出,交易所就會認為是低 價。」(見原審卷㈣第三0六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黃宗宏等人,利用金 主提供之戶頭,每以漲停價或跌停價委託買進或委託賣出,其等之行為要已 該當法條中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要件。 ⑷行為人買進、賣出之價格是否使股價出現波動、是否有相對成交、是否有使



用人頭戶,均為行為人是否有炒作股票意圖之佐證。證券交易所監視部吳克 昌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證稱:「根據我們過去的經驗,炒作 股票,第一,通常會有沖洗買賣的情況發生,因為沖洗買賣的方式會增加股 票的買賣量,會形成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根據我們的經驗,一般的投資人 通常會去喜歡買交易很活絡的股票,通常為了要讓散戶投資人進來一定要製 作這種假象,基本上沖洗買賣是炒作行為的一部分。第二個,會有拉尾盤之 情況發生:拉尾盤不是每個炒作案都會有的,因為拉尾盤通常具有作價的意 味,因為每一天開盤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一天的收盤價來決定的,因 此如果行為人在收盤前十分鐘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 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所以拉尾盤也是一個操作股票的行為。第三個,影響 開盤行為的分析:在股票開盤前,電腦會自動計算買方及賣方之委託數量, 由於開盤前係以價格優先原則決定成交優先順序,因此其中買方係由高價往 下累計買方委託數量,賣方係由低價往上累計賣方委託數量,在每一價位的 二方累計數量,達到可以使開盤的成交量為最大量時,當時的價位即為當日 開盤價。因此行為人有心影響某一股票開盤價時,只需在特定價格大量委託 買進,同時在該價位以上大量委託賣出,通常可依其意願,使當天依該特定 價位開盤;又如果在該特定價位同時大量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以該價位開 盤的機率將更高;相反的,如果在該價位下大量委託賣出,同時在該價位以 下大量買進,亦可達成同樣目的;又如果在該特定委託賣出或委託買進上量 夠大,無須作上述相反的委買或委賣,亦可達其目的。‧‧‧台鳳的炒作案 中,沖洗性買賣及拉尾盤是非常明顯的,規避標準也非常的明顯。」(見原 審卷㈣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六頁)。本件台鳳公司股票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相對成交、附表二所示使股價上漲或下跌、殺尾盤、影響開盤股價及利用金 主提供之人頭戶為買進、賣出之情形。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等人確 係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台鳳公司股票,有抬高或低集中交易市場台鳳 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三)至起訴書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三頁記載被告黃宗宏透過與加拿大帝國銀行(以 下稱加拿大銀行)簽訂之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方式,達成同時雙重鎖單,以利其 炒作台鳳公司股票。訊之被告黃宗宏固不否認有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簽立前開契 約,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利用此方式炒作台鳳公司之股票。而查被告黃宗宏對於 其與加拿大銀行簽立契約後,加拿大銀行要於何時買進多少數量之台鳳公司股 票,並非黃宗宏所能預見及控制,尚與被告黃宗宏炒作台鳳公司股票無關。故 關於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應由法院予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行為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黃宗宏事實壹之三、四內線交易及背信部分:(一)訊據被告黃宗宏,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辯稱: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係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前開四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而台鳳公司係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售地之訊息,應以買賣雙方簽約日至公告日,作為重



大影響股票價格之內部消息存在時點。在此三天其並未購入台鳳公司之股票, 未為內線交易行為。又台鳳公司出售土地與愛華公司部分,其雖然在公司總經 理簽擬之簽呈上批示如擬,然簽呈之內容僅指台鳳公司預定售地與愛華公司, 能否成交仍不確定,不能以此認定此部分之犯行云云。(二)惟查:
⒈事實欄壹之三台鳳公司虛偽出售駿達公司土地部分: ⑴被告黃宗宏為台鳳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部分,已如前述,而台鳳公司形式 上以二十二億元之價格出售前述四筆土地予駿達公司,可獲得約十四億元之 處分利益,占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稅前純益為十九億六千八百餘萬元百分之七 十一,有買賣契約書及台鳳公司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㈣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二九六頁、第三0三頁)。 ⑵被告黃宗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知悉駿達公司將與台鳳公司簽約購買前 開四筆土地部分,為證人范芳魁證述在卷。台鳳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公告出售該公司所有之四筆土地,則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工商時 報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 ⑶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鳳都公司、先勵公司、帝門公司、 鳳翔公司及鳳華公司買進台鳳公司股票七八七九張之事實,有各該公司購買 台鳳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憑,上開期間台鳳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自 八十餘元上漲至一0二元,有證券交易所列印之台鳳股票最近三年個股日成 交資訊查詢表可稽(見封面標示第六之五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㈤證據二十八至三十二)。 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 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 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買入或賣出」,此即學理上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基於平等取得資訊 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 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 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 ,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 性、健全性之信賴。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構成要件即成立,並未規定行為人 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 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 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 (或行為犯、舉 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參照) 。被告黃宗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知悉駿達公司將與台鳳公司簽約購買上 開四筆土地,且委由其助理不知情之陳克威,請中華徵信所就四筆土地為鑑 價,得知土地之市價至少有十八億元,已如前述,故不能以土地買賣雙方當



事人簽約日作為被告黃宗宏知悉此一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始點,而應以 被告黃宗宏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知悉駿達公司簽約購買此四筆土地之時, 為其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始點,方合於法律規範之目的。 ⑸駿達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購買台鳳公司上開四筆土地,為證人駿達公司之董 事曾正森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封面標示之第六之一卷,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筆錄)。且核台鳳公司出售土地予駿達公司其價金之支付,係以由 台鳳公司開立本票,為駿達公司擔保,向中興銀行貸款十四億元,有中興銀 行授信資料及台鳳公司八十六年財務報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 ㈤證據第二十八、原審卷㈧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如台鳳公司真正出 賣土地,何以為駿達公司並無資金,而由出賣人為買受人提供擔保貸款?至 證人曾正森於審理中改稱不清楚駿達公司財務狀況;駿達公司名義上董事長 黃建昌、總經理林世隆稱買賣為真實云云,不過因本身涉及假買賣之利害關 係,所述不足為被告黃宗宏有利之認定。
⒉事實欄壹之四台鳳公司出售土地予愛華公司部分: ⑴台鳳公司以十八億元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員林鎮之土地二筆予愛華公司,可 獲得約十六億餘元之處分利益,逾該公司八十七年度預估稅前純益五十億元 之三分之一以上,有買賣契約書及證券交易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證 密字第二四四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三九二頁反面、原審卷㈤第 二頁、第三頁)。
⑵被告黃宗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鳳公司總經理王朝俊就出售此四 筆土地初步核可之簽呈中獲悉土地交易之情形,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公司內部簽呈上批示如擬,台鳳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出售該二 筆土地,有台鳳公司內部簽呈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工商時報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㈤,第一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㈤證據第三十一) 。
⑶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宏揚公司、帝門公司及鳳華公司買進 台鳳公司股票六五九五仟股之事實,有各該公司購買台鳳公司股票之交易紀 錄在卷可憑,上開期間台鳳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自二二五元上漲至二四二 元,有券交所列印之台鳳股票最近三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可稽(見封面 標示第六之五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㈤證據第三十二)。 ⑷被告黃宗宏身兼台鳳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及愛華公司之負責人,且上揭簽 呈中明確記載「擬將本案先提報董事會核議,以利辦理簽約事宜」,並不是 單純僅有將土地售予愛華公司之片面意念,而是確定要將土地由台鳳公司出 售予愛華公司,僅欠簽約形式上之程序。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宏此分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亦臻明 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論罪法律適用:(一)核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就事實欄壹所述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行為,均 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罪刑。被告黃宗 宏、陳台盛劉家宏與通緝中未到案之被告陳文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業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原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原審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此部分之行為,為連續犯,惟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 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四三一號、第三0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係對 於同一種有價證券即台鳳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僅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黃宗宏就事實欄壹之三、四內線交易、為假買賣、背信及財務報表不實行 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左列各款之 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 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 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五款「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 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 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規定處罰。被告黃宗宏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有關行為人違反同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法條項次由原先之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為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則由原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法定刑,由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 元二十萬元,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四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黃宗宏前後二次利用不同之內線消息 ,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時間 緊密,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



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宗宏假買賣,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台鳳公司,另犯刑法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黃宗宏與無身份關係之范芳魁,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三)被告黃宗宏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因內線交易消息、假賣賣,可以獲利及作為炒 作股票之題材,且購買同一台鳳公司股票,各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 論處。
四、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共同炒作台鳳股票時,因對台鳳 公司股票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即俗稱之沖洗性買賣), 涉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 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雖該條款規定,於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 九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惟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就台鳳公司股票所為沖 洗性買賣之行為,仍然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直 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斷。
(二)經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共計六款,除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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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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