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92年度,5號
TPHM,92,金上重更(一),5,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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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 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丁○○原名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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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ОО六九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庚○○己○○、丁○○共同洗錢,乙○○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己○○、丁○○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己○○、丁○○均緩刑伍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億陸仟捌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柒元,應連帶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
事 實
一、乙○○戊○○己○○等人均係朋友關係,庚○○己○○原係夫妻關係,二 人為辦理優惠貸款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婚,惟實際上仍同財共居,葉素 娥與庚○○則因土地仲介相識。八十九年二月間,乙○○經由林慶順(經原審法 院另案通緝)之引介,認識任職於屬國營銀行之台灣銀行松江分行(以下簡稱台 銀松江分行)之陳守樸(已經由檢察機關發布通緝)。二、緣保管有價證券係台灣銀行之業務之一,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 公司)並與台銀松江分行簽訂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由中興票券公司有償委託台 銀松江分行保管包含政府公債在內之有價證券。而陳守樸係台銀松江分行之出納 ,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中興票券公司為剪取公債票(以下簡稱債票)上之息票,乃自受託保管 債票之臺銀松江分行提取「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下稱交建 甲七公債)計三百零九張(均為無記名式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十一億七千五 百九十萬元(其中面額十萬元券九張、五十萬元券四十二張、一百萬元券三十四 張、五百萬元券二百二十四張)。中興票券公司剪取息票後,將前開三百零九張 債票,交由台銀松江分行派駐於中興票券公司之行員辛○○轉交予該分行警衛陳 俊蒼攜回,陳俊蒼即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債票交予陳守樸,但未行簽收。陳守樸 見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持有,但屬中興票券公司所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上開三百零九張債票悉數侵占入已,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罪。嗣至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中興票券公司通知台銀松江分行,欲 將上開債票中之五百萬元券三十張,轉為抵押擔保品,台銀松江分行承辦員黃榮 隆乃通知出納陳守樸如數提出,陳守樸為免侵占犯行敗露,於次日(廿四)下午 臨時銷假上班,交出五百萬券債票三十張予不知情之黃榮隆處理,餘二百七十九 張仍未交還(細目如附表一)。
三、陳守樸於侵占得手後,積極尋覓洗錢銷贓管道,乙○○戊○○庚○○、己○ ○及丁○○(原名葉素娥)明知陳守樸侵占所得之上開債票或變賣債票所得之金 錢係他人因犯前述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有如下之掩飾、收受或為之牙保之洗 錢行為:
(一)陳守樸透過林慶順之介紹,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三月六日止,先後四次 (時間詳附表二),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等,將侵占所得之五百萬 元券債票七十一張,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得 款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後,匯入陳守樸在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乙○○明 知上開款項係陳守樸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洗錢銷贓所得,仍提供其經營之中 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設在銀行之帳戶,接續供陳守樸匯入贓款, 以為掩飾,進而收受。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由陳守樸匯款六千萬元至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中陸公司帳戶;又於同年三月六日,匯款四千萬元至泛亞商業銀行(下 稱泛亞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陳守 樸其後又分多次,自上開二帳戶結匯款美金,轉往美國「XCEL LUBEGROUP,INC . 」(下稱美國XCEL公司)帳戶(詳細資金流向如附表二)。(二)陳守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改任台銀松江分行之初級襄理,原出納職務由 林玉惠接任,陳守樸為免事跡敗露,乃藉口業務繁忙,遲未辦理金庫保管品之 清點、交接。迄同年五月三日,因台灣銀行總行通知將進行例行性清點保管品 工作,陳守樸、林玉惠為因應總行之業務稽核檢查,乃製作交接日為八十九年 三月廿四日之移交清冊。嗣於同年五月九日稽核清點後,發現短少二百七十九 張債票,面額計十億二千五百九十萬元(其中面額十萬元券九張、五十萬元券 四十二張、一百萬元券三十四張、五百萬元券一百九十四張,含利息總計市價 約十二億元),陳守樸見犯行敗露,急於五月十日搭機出境至大陸藏匿,並將 侵占剩餘之面額五百萬元之債票一百二十三張,託由林慶順,轉託乙○○代為



銷贓變現。乙○○明知林慶順所交付之債票係陳守樸重大犯罪侵占所得之財物 仍予收受,並允為牙保,並即轉請戊○○尋覓買主。戊○○庚○○己○○ 、丁○○等人均明知乙○○委託販賣之債票,求售甚急,且無上手之交易資料 ,係屬來路不明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貪圖高額佣金,仍與乙○○共同 基於牙保洗錢之犯意聯絡(丁○○僅就後述八十三張債票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積極尋求買主,並約定佣金之分配,戊○○庚○○(與己○○)、丁 ○○各百分之四,乙○○則為百分之八。實際洗錢之行為及方法如下: 1、戊○○委由己○○洽商庚○○代覓買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販售面額五 百萬元券四十張予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信託部,得款二億一千五百 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匯入戊○○在華僑商銀信託部新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戊○○等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更分別為如下之 處理(詳細資金流程如附表三):
(1)戊○○將其中之二億元開立成面額一千萬元之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 下簡稱台支)十六張,以及面額八百萬元之台支五張後,提示面額八百萬元 之台支二張,進帳一千六百萬元,將該一千六百萬元中之六百萬元,匯至台 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己○○帳戶,五百萬元匯 至台北銀行寶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庚○○帳戶,四百四 十萬元匯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庚 ○○帳戶,六十萬元匯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帳號000000000 000號戊○○帳戶;剩餘之面額八百萬台支及前開十六張面額一千萬元之 台支部分,則提示面額一千萬元台支四張,存入泛亞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提示面額一千萬元台支三張及八百 萬元台支一張,存入泛亞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 ○○帳戶,上款合計七千八百萬元(該七千八百萬元,旋再轉存至戊○○在 泛亞銀行大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釩古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帳戶);另提示面額一千萬元台支三張,存入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中陸公司帳戶;提示面額一千萬元台支二張及八百萬元台支一張,存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 (2)出售四十張債票所得之其餘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六元部分,則轉帳匯入 庚○○另行覓得之朱迺雄之華僑商銀營業部之帳戶內。 2、戊○○透過庚○○之介紹認識丁○○後,即經由丁○○之協調、聯繫,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二日,持五百萬元券八十三張,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 行)營業部,將之由實體公債轉換為無實體公債(公債存摺),以增加債券權 利之可信度,進而出售予大華證券公司,得款四億五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 零一元,並匯入戊○○在世華銀行營業部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其後即將其中之三億六千萬元,開立面額六千萬元之台支六張,經 由泛亞銀行大同分行釩古公司帳戶提示三張,計一億八千萬元;經由美國運通 銀行台北分行丙○○帳戶提示乙張,計六千萬元;另由益鵬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帳戶提示二張,計一億二千萬元。戊○○在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剩餘款項 ,則由戊○○另提領二十萬零八百七十元,結匯成港幣五萬後,以乙○○名義



匯出;另分別匯出一千六百萬元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己○○帳戶,匯出一千六百萬元至丁○○在世華銀行新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另擬匯出美金九十五萬元至香港上海銀行,經世 華銀行以其未檢附交易資料遭拒,帳內餘款仍達六千零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 一元。丁○○之上開帳戶取得前揭一千六百萬元後,除即提現七十萬元(其中 五十萬元交付庚○○)外,另分別電匯八百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 000000000號庚○○帳戶,電匯六百萬元至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李堂毓(丁○○之子)帳戶,電匯三十萬元至合作 金庫松江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丁○○帳戶(詳細資金流向 如附表四)。
3、上開二次交易結果,乙○○(含中陸公司)分得五千八百萬元(即乙○○在中 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之二千八百萬元及中陸公司在彰銀長安東路分行之三千萬 元),戊○○分得六十萬元(釩古公司帳內更達二億五千八百萬元),庚○○ 分得一千七百零九十萬元(即在台北銀行寶清分行之五百萬元、在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之四百四十萬元、在一銀松江分行之八百萬元,以及丁○○提現七十萬 元後所交付之五十萬元),己○○分得二千二百萬元(即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之 六百萬元及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一千六百元,丁○○分得七百五十萬元(即世 華銀行提領一千五萬元後剩餘之一百萬元、丁○○之子李堂毓帳戶內之六百萬 元、丁○○合庫松江支庫內之三十萬元,以及丁○○提領現金七十萬元並交付 其中之五十萬元予庚○○後,剩餘之二十萬元)三、台灣銀行確定短少上開公債券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報案,查獲上情,該銀行並於同月十二日下午通報中 央銀行掛失上開公債,並經檢察官函請相關行庫查扣相關帳戶(詳如附表五)。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之被告乙○○等五人,固不否認參與本案部分債票之買賣(己○○除外),以 及在渠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有因買賣本案債票所得之進帳等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不法犯罪行為,並各辯解如下:
一、乙○○部分:
(一)乙○○辯稱:
1、被告從來不知本案公債之來源,亦從未曾向戊○○表示本案公債係國民黨之 競選經費。本案係林慶順表示陳守樸之父親有一筆公債需出售,並交付陳守 樸之
公債合法出售之紀錄,被告於向中華票券公司請求協助鑑定債票係真正後, 始允諾幫忙處理。其後被告亦將上情轉知戊○○,並轉交陳守樸之 本及前開委託書等文件;戊○○嗣後又委託庚○○轉向丁○○協助出售公債 時,亦如此告知;另案外人朱迺雄於調查局訊問時亦稱楊清源提及其友人父 親有無記名公債欲脫手等情,凡此均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而被告與丁○○ 、朱迺雄等人均不相識,葉、朱二人且均未提及所謂國民黨選舉經費,足見 被告所述屬實,戊○○所指被告曾告知本案公債係國民黨競選經費云云,顯



然不實。
2、公訴人雖指: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開始,陳守樸曾分次出售公債,所得金額三 億五千五百萬元存入被告開設之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云云。然依大華證券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顯示,陳守樸於大華證券公司之債 券交易戶係由其本人親自開戶。
(二)乙○○辯護人辯護稱:
1、陳守樸早於八十九年二月即有侵占本案債票之行為,台灣銀行卻於同年五月 八日始發現異狀(期間甚至批准承辦人員陳守樸自同年五月十日起休假,並 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向調查局報案,同年月十二日才向中央銀行通報掛失系 爭公債),倘台銀松江分行受託保管本案債票過程中,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並及時進行稽核清點系爭公債,且依法進行公債掛失止付程序,本案高 額之債票當不致於在外流通,乙○○等善意之第三人亦不致於在查詢無掛失 情況下,因誤信本案債票來源無疑而參與該批債票之交易。退步言之,倘台 灣銀行在長達數月期間,均未能查知本案債票已遭陳守樸侵占,公訴人又怎 可在無具體事證下,遽指乙○○明知該等款項係陳守樸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 物銷贓所得?又陳守樸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陸續有 十三筆公債交易資料,亦未遭臺灣銀行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 心(OTC,下稱櫃臺買賣中心)發現異狀。
2、台灣銀行雖屬國營,然該銀行之營業項目包含「辦理保管及倉庫業務」,該 銀行進而與中興票券公司簽訂有價證券保管契約書,為中興票券公司保管該 公司所交付之債票,核其性質,乃受中興票券公司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 而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其相關業務人員,自應本於私法關係持有 保管票券,陳守樸持有中興票券公司所交付之債票,實非公務上持有之公用 或公有財物,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而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亦即陳守樸之行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其次 ,乙○○並不否認為陳守樸處理本案債票之交易,客觀上並無掩飾及藏匿該 犯罪處分所得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附表二、三、四之行為確有 主觀不法之故意,僅以乙○○戊○○庚○○己○○與丁○○等人獲取 一定比例利益之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上主觀構成要件不合。 二、戊○○辯稱:
(一)被告與林慶順久未往來,亦不知本案債票與林慶順有何關聯,乙○○委託被 告處理該本案債票時,並未提及林慶順,且被告與林慶順於八十七年時即因 被告遭林慶順倒債一百多萬元而未再往來。
(二)被告取得本案債票時,以為陳守樸係國民黨人士,乙○○交付債票予被告時 曾表示債票係國民黨總統選舉競選經費,須返還代墊款及給予選務人員之酬 庸,事關秘密,所以未對外張揚,因本案債票沒有交易紀錄,要被告幫忙處 理云云。被告即要求乙○○出具委託書以證明債票之合法性及釐清雙方之權 利義務。被告僅受託處理債票之交易紀錄及出售該債票,如明知債票係陳守 樸侵占所得之贓物,即無要求乙○○書立一百二十三張債票之委託書之必要 ,立即以低價出售即可,更不會以實際市價交易。委託書上所載之一百二十



三張債票僅係陳守樸所侵占之債券之一部份,陳守樸所侵占之其他債票,已 部分經由林慶順出售得款,乙○○即提供此部份公債之交易紀錄供被告查看 ,被告遂認為該一百二十三張債票無問題。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知;且被告 均係依乙○○之指示處理本案債票,況該等債票亦經丁○○透過第三人鑑定 真偽,若知係贓物,即毋庸多此一舉。再者,被告若知悉本案債票係贓物, 豈敢將之登錄於中央銀行?
三、庚○○己○○部分:
(一)己○○並不認識乙○○己○○就本案債票之買賣之居間情形全不知悉,且 未參與,至於匯入己○○名義帳戶之款項係庚○○自己處分財產之行為,與 己○○全然無涉。
(二)己○○庚○○雖同居共財,惟此與己○○是否知情或共同參與本案犯罪無 關。又己○○對於公債向無興趣,未見過本案債票,不知是否有前手交易紀 錄,亦未曾表示過銀行須有前手資料始願意購買等語,己○○所以將此事告 知庚○○,係因戊○○每日來電要求己○○轉問庚○○是否知悉有關債券交 易業務,己○○僅代為洽詢債券買賣之處理流程,根本不知債票數量及有無 佣金。戊○○於調查局供述時,亦稱己○○並未參與本案債票之買賣。 (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雖有六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匯入己○ ○之帳戶,惟該金錢均係戊○○給予庚○○,由庚○○持有,己○○並無參 與佣金分配,而庚○○將金錢匯入己○○帳戶之個人行為,亦無法據為己○ ○犯罪主觀故意之認定。
(四)己○○被調查局人員約談時,因事發突然,在未明究竟情況下,為保護前夫 ,遂隨口稱匯入己○○帳戶內之款項為安家費云云,惟在調查局嗣後之訊問 ,即表明該等金錢係戊○○積欠之薪資債款,並非佣金。 (五)庚○○雖有前述公債交易之事實,惟查: 1、無記名公債以持有人為所有人,交易上以查證債券真偽及有無掛失作為辨別 得否買賣依據,而唯有透過經辦中央政府公債之金融業者始得查詢公債有無 掛失,一般民眾並無法查詢。戊○○從未告知庚○○有關本案債票之來源。 其次,戊○○同意以所有人名義向世華銀行申請登錄,對庚○○而言,此如 同股票交易,只要債券非偽造、變造,經由合法公開之程序,雖無前手交易 資料,只要銀行證券業者願意接受,自堪相信債票並無問題。況前手資料以 及徵信來源之合法性均屬銀行證券業者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一般民眾基於無 記名證券之無因性及信賴專業之理念,於銀行同意買受公債時,即足以相信 債票並非來路不明之物,亦即庚○○實欠缺贓物之認識。 2、庚○○因對本案債票來源之合法性未曾起疑,且戊○○復表示願具名為公債 所有人以保證公債來源之合法性,再加上庚○○擬藉買賣遺失債票時,可再 查詢交易記錄之考量,故於葉素樺詢問有無前手交易資料時,隨口答稱可能 係前手交易資料遺失,冀藉此方法查詢前手交易資料,以確認債票來源之合 法性,並非謊稱前手資料遺失。
3、所謂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八佣金部分,係一般交易市場上合理之居間報酬,庚 ○○對於戊○○所稱有二成佣金一節並不知情,蓋二成佣金確屬過高,若庚



○○、己○○知悉,必不會同意幫忙。庚○○並不認識乙○○,其主觀上以 為戊○○、丁○○合得百分之八佣金,對於乙○○部分尚有百分之八佣金一 節並不知悉,亦不知是否尚有其他人士分到款項,既無法確認戊○○是否曾 將乙○○所稱之佣金成數告知庚○○己○○,如何率爾斷定庚○○、己○ ○知悉本案債票之出售佣金達二成?
4、戊○○並未告知庚○○本案債票係戊○○個人所有,因之,戊○○財務狀況 不佳,即與本案不法之認定無涉。至於丁○○所稱:庚○○曾向其催促儘速 幫忙處理公債云云,僅係丁○○之片面陳述,丁○○究否有為己脫罪之嫌, 仍須調查其他事證;且若庚○○明知債票有問題而催促丁○○儘速辦理,何 以庚○○未透過人頭帳戶進行匯款?何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得交易款 項後,迨同年月十五日仍存於庚○○帳戶內未見領取?何以未捲款潛逃? (六)退步言之,贓物罪係保障被害人民事上追索權利之財產罪名,理應尊重告訴 人之追訴意願,本案庚○○已與台灣銀行達成和解,己○○名下帳戶亦經扣 押,台灣銀行已表示不願追訴,庚○○己○○除本件刑案外,另需負擔鉅 額之民事責任,渠等二人家中尚育一子亟待照料,原審判決僅以憑空臆測方 式即為己○○有罪判決之依據,顯屬違誤。
(七)公訴人表示銀行證券業者於買賣債券時應查證該債券有無失竊協尋或掛失通 報。惟臺灣銀行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向調查局報案,並於同年月十二 日下午通報中央銀行掛失本案債票,顯然台灣銀行有重大過失遲誤通報。在 此之前,其他銀行同業如何於未掛失前為台灣銀行協尋失竊或掛失通報?況 本案係因台灣銀行內部控管不當,遲未發現公債短少,復遲延掛失,倘台灣 銀行能及早掛失,華僑商銀等金融機構自不敢收購,而不知情之庚○○亦能 於交易過程中經由銀行之告知而不致涉入,詎台灣銀行竟為掩飾其過失,反 稱庚○○己○○知贓,顯然不當。
四、丁○○辯稱:
(一)被告僅就債券之買賣手續向金融業者之承辦債券業務人員請教、接洽,並無 避人耳目或特別關說情事,足見被告確信本案債票並無異常,亦無「銷贓」 之認知。
(二)無記名公債具有流通性、不得補發、視同現金,一般人不易得見,被告初見 本案債票影本,其後並與庚○○戊○○等人共持一張正本向中華票券公司 查證,然除此之外,被告不曾接觸過債票正本,亦即被告於代為詢問時,確 實不知債票所有人為何以及究有多少張債票欲出售。況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左右戊○○庚○○等人於世華銀行辦理實體公債轉換為 無實體公債存摺及無實體公債買賣交易業務時,被告並未在場,而係至中國 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辦理私人事務,被告對於戊○○究竟交易多少公債確實不 知。
(三)被告係應庚○○之要求才在世華銀行臨時開戶供庚○○使用,並非早已辦妥 等候庚○○匯入佣金,否則戊○○於匯入一千六百萬元後,庚○○又何須親 自填寫八百萬元取款條要求被告簽字同意轉匯入庚○○自己之帳戶?又戊○ ○依庚○○之指示匯入被告帳戶一千六百萬元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十三時八分,而庚○○自被告帳戶轉匯八百萬元之時間為同日十四時八分( 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匯入庚○○帳戶,另六百萬元匯入李堂毓 帳戶,七十萬元領現金,其餘三十萬元匯入我帳戶),足證被告係在庚○○ 同意後始獲得七百五十萬元酬金(包括李堂毓帳戶六百萬元,我合作金庫帳 戶三十萬元,我世華銀行帳戶一百萬元,領現金七十萬元內之二十萬元,至 於領現金七十萬元其中之五十萬元係庚○○領用),此為交易數額之百分之 一.八○七五,與庚○○所述之百分之二佣金約定並不相符。 (四)被告並不認識戊○○,亦不知戊○○握有多少債票,戊○○資力如何,有無 持有巨額公債可能,非被告可得判斷,被告當然無法在當時提出合理懷疑。 況被告詢問之對象均係合法之金融業者,足證被告不知本案債票來源有疑問 。純係不明犯罪事實而遭人利用,亦即屬刑法上所謂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 應不擔負刑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確實經手一百二十三張公債;又稱:戊○ ○原本即和林慶順有生意往來,我之前有向渠透露這批公債是從林慶順那邊來 的,我懷疑戊○○有可能直接和林慶順聯絡才知道較多內情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二○三頁以下)。其後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亦記載:「...約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上旬在美國從事油品生意的昔日軍中同僚林慶順從國外返國,打電 話約我在他設於士林區○○路的公司會面,見面時,提及台灣有位陳姓油品商 人在美國向其購買油品及機器設備,該陳姓客戶在台灣沒有成立公司,所以委 託本人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結匯匯款,其所採購資金先行匯入本人公 司帳戶,然後再轉匯至美國XCELLUBEGROUPINC.採購油品及 機器設備,一切事宜他與該陳姓客戶均安排妥當,而本人公司可獲得佣金約新 台幣五十萬元。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要匯款新台幣六千萬元至中陸公司 帳戶要我拿公司之帳號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與他及陳姓客戶見面經林慶順介紹 後始知其姓名為陳守樸經其取走本公司帳號後將款匯入帳戶後林君將美國公司 帳戶交給我要我將該款項匯至美國XCELLUBEGROUPINC帳戶,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林慶順君告知因陳守樸君在國外投資非常龐大 ,需要大量資金,因他與陳君二人經常在國外,需要一位可靠之友人代為處理 台灣之業務,陳君手中有部分中央公債要求委託我代為籌措資金,以利其投資 繼續進行,同時陳君亦願意將其部分資金投資本人經營之水產養殖事業,.. .於是便找戊○○君來請教公債買賣問題,...本人亦是一片善意,將該公 債轉委其處理,以及辦理匯款至美國林慶順君指定之帳戶,俾使蔡君能從中部 分獲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 以下)。可知乙○○承認提供其所經營之中陸公司之帳戶予陳守樸作為債票交 易所得轉帳之用,並代陳守樸覓得戊○○代為處理陳守樸所交付之債票之買賣 事宜。乙○○雖辯稱:戊○○如何出售本案債票,以及債票出售後,所有參與 者可分得多少佣金,均係由戊○○林慶順直接協商,伊並未參與云云。然乙 ○○於調查局訊問時已供稱:五月十日有與戊○○一起去華僑商銀辦理公債買 賣交割事宜,到達後尚有丙○○、庚○○及其他幾名不知名男子亦在現場,當



天賣出四十張公債得款二億一千餘萬元,由於林慶順答應要在公債變現後投資 一億元給我作鰻苗、魚苗養殖用,所以我當場向戊○○拿了一千萬元台支九張 ,八百萬元台支二張共一億零六百萬元,其中四千八百萬元還給丙○○償還前 債,五千八百萬元分別存入中陸公司彰銀長安東路分行及中國信託商銀中山分 行我個人帳戶內,戊○○因未帶帳號在身上,所以另拿一千萬元台支七張及八 百萬元台支乙張要我先存入我公司及個人帳戶再轉帳至渠泛亞商銀大同分行釩 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至於該筆七千八百萬元及餘款三千一百餘萬元戊 ○○如何運用我並不清楚;五月十二日亦由我、戊○○庚○○、丙○○及葉 姊(丁○○)等共同至世華商銀營業部,由戊○○出面辦妥買賣、交割,將所 剩八十三張公債售出,得款四億五千餘萬元,除前述結匯伍萬港幣由我拿走外 ,餘款皆由戊○○保管運用,我有要戊○○把錢要保管好,等林慶順通知再把 錢匯入指定帳戶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以下 )。可知,乙○○曾兩次陪同戊○○等人至華僑商銀及世華銀行辦理本案債票 之買賣、交割、匯款、取款等行為,而乙○○並曾向戊○○表示將錢管好,等 待指示等語,被告乙○○並非完全不知,或完全未曾參與;被告其後指示戊○ ○將錢保管好,仿若林慶順陳守樸之代理人,所辯其完全不參與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關於林慶順有無直接找戊○○處理公債部分,查被告乙○○雖辯稱 :戊○○如何出售本案債票,以及債票出售後,所有參與者可分得多少佣金, 均係由戊○○林慶順直接協商云云。然此與被告戊○○所稱:乙○○沒有提 到陳守樸林慶順,他只是說一個非常要好的朋友所交付,說是選舉經費。直 到六月十六日開庭時才知道乙○○的公債是來自林慶順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 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不相符。且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林慶順對 其積欠巨額債務,不可能與其連絡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其次,戊○○係由乙○○所委託,並非林慶順所覓得,若林慶順欲委託戊 ○○,何須再透過乙○○?若戊○○曾直接與林慶順洽商,關於交割所得款項 之運用、處理,自應由戊○○決定,而非由乙○○指示。然則前後二次乙○○ 至銀行陪同匯款時,應取走或匯款多少款項,均由乙○○決定,乙○○並指示 戊○○應妥善保管其餘款項;況且,陳守樸林慶順共同洗錢,自是希望知悉 情事者愈少愈好,若林慶順係直接與戊○○接洽,何須再多此一舉告知乙○○ ,並允諾給予大筆所謂「投資養魚事業」金錢?再者,前後二次至銀行辦理匯 款時,林慶順均未曾出現,而本案債票買賣價金高昂,若未有人監督,林慶順 如何安心如此巨額款項由其所不知之第三人如庚○○、丁○○、己○○等人處 理?可見乙○○前後二次前往銀行協同辦理匯款,即有監控並指示款項處理方 式之目的。綜上所述,陳守樸林慶順二人對於戊○○庚○○己○○、丁 ○○等人並不熟稔,其二人所倚仗者係透過乙○○監控戊○○等人確實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相關帳戶內,若非乙○○積極介入,陳守樸林慶順二人如何確定 戊○○等人將確實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二、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承:大約在八十九年四月底五月初乙○○電話告 訴我他有面額五百萬元之中央公債一百餘張,問我有沒有辦法轉出去,成功的 話有兩成的佣金,我反問他怎麼會有這好的事,人家願意付這麼高的代價?乙



○○表示當然有些瑕疵,就是沒有前手交易紀錄等語(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八五 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其後於偵查中所提之自白狀亦坦承:乙○○向我提 起他經人介紹有一批面額五百萬元中央公債要處理,如果我能處理,對我的債 務有很大的幫助,乙○○說這批公債是總統選舉,國民黨的選舉經費,中途被 人攔截下來,他們不方便出面處理,希望找人代為處理,當時半信半疑,又怕 這些債券是假的,我從沒有碰過債券,根本不知其處理流程,當時乙○○曾給 我大華證券電話,要我去問債券科長,結果大華告訴我必須是在他們那裡買的 ,他們才願意買回;後來欠他們的債務愈逼愈急,乙○○又告訴我要繼續處理 這批債券,在壓力之下,我找了之前公司的會計小姐己○○,她對銀行比較熟 ,請其向銀行查詢債券的處理流程,後來錢小姐將此事告訴其夫庚○○,駱說 他有管道可以處理,於是透過他的聯絡,於五月十日在華僑商銀賣了四十張, 當時庚○○告訴我,這是私底下的買賣,透過銀行交易,因怕資金沒有這麼多 先處理四十張;接下來庚○○又說有另一管道可處理其餘的八十三張,於是五 月十二日透過駱介紹葉素娥至世華銀行營業部開了債券戶將債券存入,然後再 轉賣給大華證券,這其間的聯絡都是由葉素娥去處理的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 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依戊○○之上開陳述,可知戊○○對本案債票 來源之認知,為國民黨於總統選舉之競選經費,因中途遭人攔下,意圖變賣。 亦即,本案公債係係遭人攔截,侵占入己,並意圖中飽私囊,加以數額龐大, 戊○○可以認識係他人犯重大財產犯罪所得。
三、被告庚○○戊○○之託,代為詢問出售本案債票相關事宜,其後更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會同乙○○戊○○等人前往華僑商銀及世華 銀行辦理四十張及八十三張債票之買賣、交割、匯款等事宜;關於帳戶之設立 、提供,以及轉託丁○○幫忙部分,庚○○均參與其中等事實,為被告庚○○ 所不否認。庚○○於調查局訊問時,對於其因協助處理本案債票可獲得之佣金 數額時並表示:「戊○○承諾給我之百分之八酬勞,其中大約百分之四係償還 對我的債務,另外之四由我分配給由我引介代為尋找銷售管道的朋友」等語。 戊○○並供述稱:「(當時告訴己○○小姐有佣金要處理時,有無提到可以給 多少佣金?)...庚○○跟我聯絡時,是聯繫過很多次後他才告訴我丁○○ ,我並沒有直接跟丁○○聯繫,都是透過庚○○...」、「(與駱聯繫過程 中有無提到佣金數量、公債數量、金額,由實體轉為無實體,到世華銀行與大 華證券?)都是庚○○告訴我的,庚○○對整個過程應該都很清楚,而且是他 告訴我如何做的」、「(對於庚○○己○○間是否知悉整個事情的過程,你 是否知情?)庚○○是全部知道,至於他有無告知己○○我不清楚,但至少她 知道我有公債要處理」等語(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 告庚○○就本案債票之交易,於事先與戊○○己○○、丁○○等人均有相當 之聯絡,其後除進而參與買賣、交割外,並提供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用。 四、關於被告己○○所涉洗錢部分。依被告戊○○所述,戊○○在受乙○○委託處 理本案債票後,即委託其公司職員即被告己○○,請其向銀行查詢債券的處理 流程,其後己○○將此事告訴其夫庚○○庚○○即表示其有管道可以處理, 於是透過庚○○之聯絡,先後共賣出一百二十三張面額各五百萬元公債。被告



己○○對此部份事實並不否認,雖一再辯稱其僅係單純將戊○○欲處理公債之 事實轉告庚○○,至於庚○○戊○○之間聯絡之細節如何,伊並不知悉云云 。惟查,被告己○○坦承其與庚○○當時雖已離婚,惟並未分居,仍屬同居狀 態,且己○○於獲悉戊○○有公債亟需處理後,即告知庚○○,並由庚○○戊○○多次聯絡,期間並決定了處理公債之數量、金額以及佣金成數等細節, 若謂被告己○○完全不知情,其與庚○○日常相處亦絕口不提,顯難令人置信 。況被告戊○○庚○○、丁○○等人於五月十日及十二日分別出售公債後, 庚○○隨即匯款六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入己○○設於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世 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若非己○○庚○○間有事先約定,庚○○何以如 此作為?就上開匯款,己○○先則辯稱六百萬元部分係庚○○所交付之安家費 ,嗣則改稱係戊○○所清償之薪資欠款及其代戊○○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款項。 並稱:其連續三年間未受領任何薪資情況下為被告戊○○工作,並代戊○○支 付公司各項費用云云。然己○○無法提出其每月受領薪資若干之證明資料,僅 稱薪資之受領均係以現金為之,故無法提出薪資單。然無論己○○之月薪若干 ,其若連續三年未領薪資,竟仍願連續三年無償為被告戊○○工作,且代戊○ ○支付公司費用,與常情顯然不符。又己○○未受領薪資,應係戊○○之債權 人,然己○○不僅未對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反而在案外人陳文君對戊○ ○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擔任債權人陳文君之送達代收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促字第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卷附債權憑證影本)。換言之,己○ ○一方面協助他人對戊○○追償債權,一方面卻放任自己對戊○○之債權坐大 於不顧,且猶持續為戊○○代墊款項,殊難想像。被告己○○雖另提出互助會 單以證明戊○○亦積欠互助會會款。然觀諸該互助會單,並無任何有關投標之 詳細資料,亦即由何人得標、取得款項多少等事項,均有未明(見八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之互助會)。則己○○所稱之互助會欠款云云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不僅如此,己○○自稱財務狀況不佳,公司已無法發放薪資,其猶代戊○○墊 付款項,且為戊○○之公司向他人告貸云云,若屬無訛,戊○○有何資力再參 與互助會?足見被告己○○所辯係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末查,戊○○除 匯款六百萬元至己○○之台北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外(詳附表三),尚且匯款 一千六百萬元至己○○設於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詳附表四),該一千六 百萬元匯款,雖係由被告庚○○填單,然若非己○○允諾在先或事前知悉,庚 ○○何須將款項匯入己○○帳戶內?蓋出售八十三張債票所得,各有一千六百 萬元匯入丁○○及己○○之帳戶內,庚○○並於同一日內,再自丁○○之帳戶 電匯八百萬元至庚○○本人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詳附表四)。換言之, 己○○帳戶內之一千六百萬元,若係應由庚○○分得,大可循前開丁○○之途 徑存入庚○○帳戶內,何以反而匯入己○○上揭帳戶?足見己○○於事先亦已 知悉庚○○處理本件公債後可分得佣金若干,而其中若干佣金將存入其帳戶內 ,其亦非毫不知情。己○○本身並無處理公債經驗,庚○○亦欠缺此方面知識 ,渠等忽接他人委託處理存有瑕疵之巨額公債,且因此可獲得巨額佣金,若謂 渠等毫無不法之認知,顯難置信。綜觀上揭證據資料,堪信被告己○○對於本 案債票來源涉有不法,其主觀上亦有相當認識,且對於佣金之分配,亦有參與



之行為,其不法行為當可確認。
五、關於被告丁○○涉犯洗錢部分。丁○○坦承應庚○○之要求,代為就債票之買 賣手續向金融業者之承辦債券業務人員請教、接洽,並在世華銀行開立新帳戶 供庚○○使用;上開帳戶於出售八十三張債票並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入帳後,庚 ○○又自該帳戶轉匯八百萬元至庚○○本人之帳戶;被告亦自該帳戶轉匯款六 百萬元至被告之子李堂毓之帳戶,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之另一銀行帳戶,並另 外提現七十萬元金,將其中之五十萬元交予庚○○等事實。並供稱:被告庚○ ○同意給付八十三張債票出售所得之百分之四作為佣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 八五八號卷第五十一頁)。於偵查中又稱:期間庚○○曾催促伊儘速幫忙處理 本案債票等語。依上所述,除可見庚○○對於處理本案債票之急迫性外,更見 丁○○亦知悉其中必有不法。蓋丁○○自承並非處理公債之專業人士,其驟然 受庚○○之通知,明知巨額公債來源不明,不循一般管道出售,反而願意支付 高額佣金,委由其如此不具此方面專業知識者代為處理,且一再催促儘速處理 ,其中必有不法,極為明確。此外,證人李丹青庭證稱:這筆交易係我經手, 但是是由我老闆成交的。我只有負責後續的交割結算及開戶作業,當初他們第 一次打電話來的時候聯絡要賣的時候,是我接的電話,是丁○○打來的,她說 有一筆無記名的實體債券要出售;因為他們並不是我們的客戶,所以我跟他們 說我們沒有辦法買進無記名的債券,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確定無記名債券的真偽 ,及有無掛失止付,後來我跟老闆報告結果,希望他們能夠轉為無實體公債, 就可以確定債券的真偽及有無掛失止付;當時他們是透過世華銀行轉換成無實 體公債;之後約經過二天就打電話來交割了。當時來交割的時候,是由整個世 華銀行做款券同步交割,所以被告他們毋庸再到大華證券,丁○○有跟我說前 手交易紀錄遺失了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 可知丁○○貪圖高利,與被告庚○○等人共同洽詢管道出售,並於取得佣金後 ,隨即分別匯入其子女名下,其辯稱僅係過於熱心幫助他人致罹禍端云云,當 非可採。
六、被告等上揭犯行,除前述各節外,尚有大華證券公司賣出成交單、買進成交單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客戶基本資料更新表 買進成交單、交易憑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等、世華 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傳票、交易紀錄、存款存入憑條、實 體公債轉換登錄公債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 交易登記簿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陳守樸簽具之洽購油品 委託書、販賣債券委託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帳卡、存款取款憑條、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書(朱迺雄楊清源等人部 分)在卷足稽。
七、陳守樸侵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及陳守樸侵占之債票為洗 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理由: (一)陳守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任職台銀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分行金庫保管品 存放等業務之事實,已經告訴人即台灣銀行指述在卷,並為被告等人所不否



認。其次,台灣銀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由政府依台灣省政府功 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收歸國營,迄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依公司 法之規定,改制為公司組織,亦即,台灣銀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係國營銀行 ,陳守樸任職台銀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分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之事 實,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保管有價證券係台灣銀行之業務之一,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銀行營業 執照可按(附入更一審卷第二宗)。而中興票券公司與台銀松江分行簽訂保 管有價證券契約書,由中興票券公司有償委託台銀松江分行保管包含政府公 債在內之有價證券之事實,亦有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可徵(附入本院卷一) 。台灣銀行中級襄理詹長峰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保管時並沒有登載各債票 之號碼,依契約來講,我們只要返還同期、同名稱、同價值的債票即可;同 行初級襄理楊家濬亦證稱:當初我們並沒有作包封的動作等語(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一日筆錄)。然觀諸前開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雖未明定返還之有價 證券應與委託保管時之有價證券應同一;然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委託乙 方保管之有價證券獨立於乙方自有資產之外,乙方之債權人對甲方委託乙方 保管之有價證券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再徵諸債票上有息票;詹長 峰證稱:票券公司自己會控管,本案發生時雖無包封動作,後來我們就有一 些改進了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可知,台灣銀行保管者應係特定之有價 證券,返還時應原物返還。亦即中興票券公司委託台灣銀行保管之本案債票 ,其所有權仍屬中興票券公司,並非台灣銀行所有。本案之債票不屬台灣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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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鵬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