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
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部分撤銷。
丁○○、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己○○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以甲○○、丁○○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上以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予丁○○之授權書上「甲○○」之署押壹枚;偽造之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參佰萬元之甲○○借據各壹張上「甲○○」之署押各壹枚;以甲○○、丁○○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遭逼債甚急,得知甲○○欲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五 樓之三及五樓之四兩戶房屋及其基地(門牌經重編後為臺北市○○路一六二號五 樓之三、五樓之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應買,先後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十六號六樓葉涵 德律師事務所,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 元及八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地,致甲○○誤信為真,於訂約時收受丁○○所 交付之三百二十萬元定金(餘款則約定由丁○○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再行支付 ),並將上開房、地相關證件資料交付馬洪誠代書,供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嗣 丁○○為便於遂其詐財目的,由馬洪誠代書處,取走甲○○所交付之證件資料, 交與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判決確定)辦理該房、地貸款事宜,戊○ ○為貪圖貸款之仲介費及代書費,即與丁○○、己○○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計劃由己○○假冒甲○○,與丁○○共同以前開 甲○○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丙○○詐借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謀定後 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戊○○代書事務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 意聯絡,先由丁○○書寫「甲○○」名義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書,載 明甲○○就前開房、地,特別授權由丁○○處理,再由丁○○偽造甲○○為共同 發票人(由丁○○在發票人欄偽簽甲○○署押,另一共同發票人為丁○○部分不 構成犯罪)、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號第000
0000號,及面額三百萬元、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第0000000 號之本票各一紙,嗣由己○○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甲○○」與「債務人兼收款 人丁○○」(丁○○部分自行簽名,不構成犯罪)共同立具之六百萬元借據一紙 ,由丁○○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甲○○」與「債務人兼收款人丁○○」(丁○ ○部分自行簽名,不構成犯罪)共同立具之三百萬元借據一紙後,暫交由戊○○ 保管。而因甲○○並未交付印鑑章及缺少印鑑證明一份,遂由戊○○於八十二年 一月中旬某日至甲○○住處,以辦理印鑑證明書為由,向甲○○拿取印鑑章,及 甲○○另行出具委託戊○○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之授權書一份,再由戊○○將取 得之甲○○印鑑章盜蓋於上開偽造之授權書、本票、借據上,俾完成前開偽造行 為,足生損害於甲○○。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戊○○持偽造上開發票行為未完 成之第0000000號本票交丙○○供為借貸三百萬元之擔保,丙○○即先行 借予丁○○、己○○三百萬元。再由戊○○持甲○○所交付之證件,將前開甲○ ○所有之房、地,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 ○○後,丙○○即再依約分二次各撥付三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交付戊○○借予 丁○○、己○○。又戊○○明知甲○○於出具授權書委託其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 時,曾囑其於房屋貸款核撥時,務必通知其本人以便會同取款,戊○○竟逕將丙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再交付之三百萬元轉交丁○○、己○○,並將前開 偽造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借據及授權書,交付丙○○供為擔保,丙○○乃再交 付其餘之三百萬元。迨八十二年農曆春節前,甲○○見戊○○遲未將餘款交付, 乃向戊○○訊問貸款核撥情形,戊○○惟恐事跡敗露,乃向丙○○要求再交付同 意貸借款項中之一百萬元,再將其中七十萬元在農曆除夕上午轉交甲○○以為安 撫,其餘三十萬元則留供為其代書費用。嗣因丁○○、己○○無法清償該借款, 同意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遂由戊○○將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先後持交甲○○、丙○○簽名、蓋印後,再填載其內容,連同另行填載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甲○○先前交付之授權書,及丙○○另行交 付戊○○供為繳納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金之用之餘款一百五十萬 元(總計交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申請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終因丁○○無法支付 其餘價金予甲○○,甲○○經多方追查,始知悉上情,而知受騙。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部分),及由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己○○部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致遭 經營地下錢莊之易湘乾、易湘君、吳煌雄等人挾持至葉涵德律師事務所,與甲○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丙○○所貸得之款項,亦係由經營地下錢莊之易湘 乾等人取去,二紙本票係其所偽造,授權書則係經由甲○○之同意而書寫,伊並 未向甲○○、丙○○詐騙,伊係受地下錢莊逼迫,一步一步按照其算計在做等語 。被告己○○則以:向甲○○購買房、地及向丙○○貸借款項,均係被告丁○○ 一人所為,其並未參與,因丁○○遭錢莊業者挾持,戊○○囑其在文件上簽寫甲
○○姓名,其並不知用意,亦未假冒甲○○向丙○○貸借款項,本票並無伊之筆 跡,伊與本案無關,本案均由戊○○一手主導等語置辯。二、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其代理人溫光雄律師、周世傳律 師,及何兆龍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本票、授權 予丁○○之授權書、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與丙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 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借據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授權書、 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 登記謄本均附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參諸被告丁 ○○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坦承:「(問: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有與甲○○買賣承 德路的房子?)、有。」、「我透過仲介公司陶先生介紹。」、「(問:換成戊 ○○辦理時,有經甲○○同意?)無,我想只要早早辦過戶即可,因與馬太太( 指馬洪誠)處得不愉快。」、「(問:房子先過戶他人,是何人指意?)斯代書 ,她說丙○○信用好,可貸多,並彌補我的虧空。」、「(問:甲○○的授權書 是你交給戊○○?)對。」、「(問:戊○○有交九百萬元給妳及假甲○○時, 她知情甲○○是假的?)她應知,交錢時她沒核對任何證件。」、「(問:找假 的甲○○去向戊○○拿錢時,介紹甲○○係自己太太?)不,我說是甲○○。」 、「(問:己○○在戊○○的辦公室簽『甲○○』的文件?)事後才知戊○○叫 她簽的。」、「(問:借據上你的名字是你簽的?)對。」、「(問:提示前開 文件,那些是你已簽好交予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書、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授權書及二張本票,我帶去交給戊○○。」(參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 、第七六頁反面、第九四頁、第九五頁)、「(問:你當時向告訴人(指甲○○ )買房子時代書是你找的?)是的。」、「(問:二張本票何人簽的?)我簽的 。」等語(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一四0頁),嗣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調查時, 亦先後供承:「借據是我填寫的,戊○○稱我太太(指己○○)和甲○○長得很 像,由她去冒甲○○。」、「(問:(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授權書是你 偽造的?)是的。」(本院上訴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三頁)、「(問:向甲○ ○買房子委託戊○○辦?)是,因為我欠錢,我十月三十一日通緝歸案,被押二 十多天,合夥人逃走,此均戊○○一手導演,己○○簽署押,我在場,因我是男 的,己○○是女的,要在金主面前演戲。要己○○簽署押。」(本院更一卷第一 二三頁及反面)、「(問:第二0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之授權書是誰寫的? )我寫的。」、「(問:同卷第五十八頁授權書誰寫的?)我寫的。」、「(問 :同卷第六二頁之授權書誰寫的?)這是甲○○寫的吧,不是我寫的,我不清楚 。」、「(問:同卷第六八頁的本票是誰寫的?)是我寫的。」、「本來是講好 向銀行借錢,因我被押,才轉去向私人借。」(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及 反面、第一四五頁)、「(問: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本票,上面是誰簽名?)( 提示)我,甲○○名字都是我簽的,不是己○○所簽,印章是戊○○處的章,我 簽票時上面沒有甲○○的章。這些票的原本都在戊○○處,現在找不到。」(本 院更三卷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我沒有意願,也沒有財力,當初我受制
於人,我被人逼債‧‧‧本案所涉之本票、借據、授權書筆跡都是我的。」等語 (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另被告己○○於偵、審中亦供承: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是左手被狗咬傷。」、「我陪丁○○去戊○○辦公 室二、三次,丁○○介紹我是他太太,叫己○○。」、「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我陪丁○○去戊○○的辦公室,她叫我到旁邊,告訴我『妳與甲○○長得很像 』,叫我在文件上簽甲○○,...我就簽了甲○○。」、「(問:提示借據, 是你簽的(甲○○)名字?)可能是這一份。」、「借據明明是戊○○要我簽的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及反面、第九三頁反面、 第九五頁反面)、「簽字(指甲○○署押)是戊○○叫我寫的,他說我先生(指 丁○○)才有救,」、「(問:偵查中你說戊○○要你在借據上簽甲○○名字? )是的。」、「我簽字(指甲○○署押)沒看內容,我只簽一張。」、「(問: 戊○○叫你假冒甲○○?)她說已得到授權。」(原審卷第二八頁、第四六頁反 面、第一四0頁反面)、「她(指戊○○)要我簽的是空白借據備用,她要我簽 的是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六百萬元之借據。」(本院上訴卷第七八頁反面) 、(問:借據是你簽的?)那天我與我先生被押是到戊○○家,戊○○拿壹張空 白紙張,只是我在固定部位簽甲○○名字,說我簽完就沒事,我先生就可以脫困 ,我簽的部位看不出來是借據,是後來他自己補成借據。戊○○有教我冒充甲○ ○,他說我們二人長的很像。」等語(本院更三卷第五四頁),參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於偵、審中亦先後供承稱:「丁○○拿甲○○的資料給我,他要買屋 ,先向金主借錢,貸款下來再還給金主,且丁○○有甲○○的授權書,所以我承 辦。」、「去找她(指甲○○)時,發現與來拿錢的甲○○不同(應係己○○假 冒),為確認才去找她,要她簽授權書並附
?)有,但原先由丁○○與另一甲○○拿走九百萬元。」、「(向丙○○)貸款 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分四次拿,丁○○與甲○○(假冒之己○○)拿九百萬元, 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去交稅金,另七十萬元交予真正甲○○,三十萬元留下作為代 書費用及其他費用。」、「發覺(甲○○)不同時已撥九百萬元了,因丙○○要 辦貸款時需甲○○的印鑑證明,我去找甲○○才發現(甲○○不同人),且我問 丁○○,丁○○說第一次來的甲○○是真正的甲○○的表姐。」、「(問:設定 抵押時,妳知道丁○○被挾持?)不知道。」、「我將錢交給丁○○。」、「( 假冒甲○○之人)有被狗咬到,我問她,她說被狗咬傷。」、「六百萬、三百萬 ( 本票)均是當場簽的,只是六百萬元本票由我轉給丙○○的。」、「丁○○與 己○○在外面簽本票,我在房內與丙○○數錢。」、「(冒名的甲○○有簽)本 票,其他授權書則是丁○○第一次來就已齊全交給我。」、「協議書是甲○○本 人簽的名,本票、借據非在我當面書寫,所以不知是何人簽的,其他文件是丁○ ○已寫好交給我的。」(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至 第二四頁反面、第三一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第六六頁及反面、第七七頁及反 面、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五頁)、「我告訴他們(指丁○○、己○○)在銀行貸 款額度內辦二胎可以,他們才同意我辦,我發現不對後,就去找告訴人(指甲○ ○)簽授權書。」、「是丁○○告訴我己○○是甲○○。」(原審卷第三四頁、 第六二頁反面)、「前面一份授權書(指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份)是丁○
○交給我,後面一份是甲○○交給我,是我去她家,她親自簽的,是一月份的那 張授權書。」、「(問:假甲○○即己○○本人?)是的。」(本院上訴卷第二 三頁、第六十頁反面)、「撥款分三次撥‧‧‧第三次撥一百萬元時,因我已發 現甲○○不同人,所以撥給甲○○,由她簽一張一百萬本票給丙○○,撥款時預 計稅金二百萬元,所以請甲○○簽二百萬本票,後來稅金只有一百五十萬元,所 由我簽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給丙○○。」、「當時要辦設定時,因他(指丁○○) 無錢,所以由金主(指丙○○)支付三百萬,丁○○與己○○簽發了一張沒有到 期日及發票日,只有金額及發票人之三百萬元本票一張,等到設定好了撥款時, 就開一張六百萬元本票,換回前一張三百萬元的本票。」、「有給他(指丁○○ )三百萬元,但這三百萬元是包括在抵押權設定的六百萬元裡面,這六百萬元是 分二次給,一次先給三百萬,再給三百萬。」、「(給甲○○的一百萬)是八十 二年農曆除夕的早上我交給甲○○,是丙○○前一天晚上交給我的。」、「(偵 查卷第)五八頁(的授權書)是丁○○寫的,六十頁是丁○○拿來時就寫好了, 六二頁是我拿去給甲○○簽名的。」、「有交給丁○○他們九百萬元。」、「第 二份協議書是溫光雄律師在其事務所寫的,後面簽名是甲○○、我及丁○○本人 簽的。」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二六之一頁及反面、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一 之一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核與證人丙○○證述其 貸借款項予戊○○介紹之丁○○等情大致相符,被告己○○既坦承其曾假冒為「 甲○○」,並偽造甲○○名義之借據,共同與丁○○經由戊○○之介紹向丙○○ 貸借款項,被告丁○○亦自承其在前開二紙本票上偽簽甲○○之署押,及其向丙 ○○貸借之款項並未交付甲○○供為支付購屋價款之用,而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 ,足徵被告丁○○與己○○係以買賣為藉口,利用以支付少許定金取得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證件後,即以該房地向民間金主設定抵押權貸款,取得鉅額款項用以清 償自己對他人欠款方式詐欺財物甚明。被告丁○○、己○○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二)、被告丁○○、己○○二 人雖均辯稱:其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積欠經營地下錢莊之易湘乾 、易湘君、吳煌雄債務,致遭易湘乾等人押至葉涵德律師事務所與甲○○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押至戊○○之代書事務所內,委由戊○○向民間金主辦理第 二順位借款,並交付已蓋用甲○○印章之授權書、本票等文件,且向丙○○各次 拿取所借得九百萬元,均係由易湘乾等人挾持前往取款一節。惟查,被告二人上 開辯解,業據證人易湘乾、易相君、吳煌雄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堅詞否認(參本院 更二審卷第一宗第二○七頁正面、第二宗第二四頁正反面)。又被告丁○○告訴 易湘乾、易湘君、吳煌雄等人共同涉犯重利、妨害自由、強制罪嫌乙案,亦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九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七頁、第 一二八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前所供陳:「是一個朋友陪他們(指丁 ○○、己○○)來,那人長得蠻斯文不像黑道。」、「(問:丁○○在本院前審 說他向甲○○買這個房子是受易湘乾及吳煌雄強押去向銀行借錢?)這都不是, 只是單純的他向甲○○買房子,叫我幫他辦過戶、銀行貸款,但向銀行貸款要一 個月,他希望我向丙○○先借錢。」、「是他們(指丁○○、甲○○)訂好買賣
契約後才拿給我辦過戶,他們(指易湘乾、易湘君、吳煌雄)我都沒見過。」、 「彭及游來我這裡,除了第一次有與一位朋友來之外,其他都是自己一個人,都 沒有被挾持的情況。」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二六之一頁反面、第一一八頁 反面、卷二第二四頁反面、第七九頁),以及被害人甲○○所陳:「(問:丁○ ○訂約時是否由黑道份子押來?)看不出來。」、「簽約時是丁○○與我談的, 另外有四、五位男的在旁邊,我不知道是否押他,但人我還認得出來,後來的手 續都是戊○○辦的,己○○我就都沒見過。」、「如果他(指丁○○)有明顯被 押,我不可能賣他房子,簽約時丁○○進來辦的。」、「(當庭指認)易湘乾、 易湘君我確定沒有去,吳煌雄我有點印象。」、「我確定易湘乾、易湘君二人不 在場,吳煌雄我有點印象,但我不敢肯定,因時間太久了,而且只見過一次面。 」、「我簽完契約,拿了定金,簽了該簽的文件,我就先走了,我這房子很乾淨 ,沒有任何糾紛,也沒貸款,如我知道有被押的情形,我是不會賣的。」等語( 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九六頁、卷二第十二頁及反面、第三六頁及反面),另證人 丙○○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丁○○、己○○、戊○○與你見面時,是否 有人押著丁○○、己○○?)在事務所裡只有見到他們,沒有別人。」(本院更 二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反面),證人葉涵德亦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訂約當 時外面有一些人,到底是何人我不清楚,他們要進來,我因事務所很小,所以告 訴他們不是當事人就不要進來,當時在裡面只有甲○○、丁○○,外面是何人、 何身份,我不清楚,我沒有與他們交談,也不知他們長相。」、「他們是否一起 來或先後來,與雙方何關係,我均不知道,只知道當時外面很吵。」、「當時情 形不像被架來的。」、「都是他們事先說好契約內容,沒有異議,我才幫他們見 證。」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二宗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均無法佐證被告丁○○ 、己○○所辯因遭易湘乾、易湘君、吳煌雄等人挾持,始與甲○○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再委託戊○○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進而於丙○○撥款時遭挾持取 款等事實。況被告丁○○如何於積欠地下錢莊鉅款之情形,猶能提出三百二十萬 元供支付定金之用?易湘乾、易湘君、吳煌雄等人何不逕向被告丁○○拿取該款 供債務之清償,而任由被告丁○○交付甲○○供為定金之用?且易湘乾等人豈有 甘冒血本無歸之風險,再拿出該三百二十萬元供被告丁○○為定金之用?被告丁 ○○所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至被告丁○○雖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曾 以遭吳煌雄與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攔車,並遭架出車外毆打、恐嚇為由,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備案,有該分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警 投刑字第一0七六七號函及函附之備案紀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 七六頁),惟該時間與本案發生時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二年一月間 ,已事隔一年六月之久,且其備案之事實是否真實,均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亦 與被告丁○○是否遭挾持訂約乙事無關,均難採為被告丁○○、己○○有利之認 定;(三)、被告丁○○、己○○經由戊○○之介紹向丙○○借貸一千一百五十 萬元時,即由戊○○與丁○○、己○○共同謀議由己○○假冒為甲○○,俾便順 利向丙○○借得該款,亦可避免甲○○發覺等情,亦據被告己○○供稱:「(戊 ○○)不可能(不認識我),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陪同丁○○去戊○○的 辦公室,她叫我到旁邊,告訴我『你與甲○○長得很像』,叫我在文件上簽甲○
○,我先生就可以脫困,可以自由,為了救彭(桓衍),就簽了甲○○,簽何種 文件,不清楚。」等語(參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 至第七六頁),另證人丙○○亦結稱:「第一次見到的甲○○,並非庭上之甲○ ○,當時是戊○○介紹,丁○○及甲○○(按係己○○假冒為甲○○)在場。」 、「第一次見到丁○○的太太,戊○○(筆錄誤為斯太太)介紹是彭的太太,去 年十二月底的事,後來有一次去斯代書那兒拿錢時,她的手被狗咬傷。」、「( 問:如何知道是彭太太?)、原先斯代書介紹是甲○○,後來說甲○○與彭可能 是同居或其他關係。」、「(問:你如何知道在場己○○是甲○○?)是戊○○ 說的,當時還拿
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一頁、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本院更㈡卷一第一 六八頁反面),再參以被告丁○○、己○○亦先後於授權書、本票及借據上各偽 造甲○○之署押,以偽造甲○○名義之授權書、本票、借據,足徵被告丁○○、 己○○、戊○○有共謀由己○○假冒甲○○無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 院前審供稱:係被告丁○○與己○○二人共謀由己○○假冒甲○○,其事先並不 知情等語,顯係推卸自己之刑事責任,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予採信;(四)、依 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戊○○囑其在系爭六百萬元之借據上偽造甲○○署押之 時間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以需要領 取印鑑證明書為由,前往向甲○○拿取其印鑑章,嗣經甲○○多次請求返還,於 一週後始返還予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所自承,而偽造之甲○○名義之授權書、本票、借據上甲○○之印章,與 印鑑證明書上甲○○之印文比對結果,二者完全相同,而被害人甲○○一再指稱 其印鑑章僅交給共同被告戊○○一人而已,並未交予被告丁○○或己○○,足徵 本件確係被告丁○○與戊○○責由被告己○○在上開六百萬元之借據上偽簽甲○ ○之署押,丁○○則在上開三百萬元之借據上偽簽甲○○之署押,另偽造甲○○ 之署押於授權書、本票上,再利用事後戊○○取得之甲○○印鑑章補蓋各該偽造 之文件上,以完成偽造行為,要無可疑。按前開偽造之面額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 本票,係由被告丁○○與被害人甲○○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丁○○業已坦承各該 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署押係其所偽造,顯見被告丁○○確有偽造甲○○名義之 該二紙本票無訛。被告己○○、戊○○既事先與被告丁○○共謀由己○○假冒為 甲○○向丙○○貸借款項,其等三人對由被告丁○○偽造甲○○名義之本票,再 交由戊○○盜蓋甲○○之印鑑章後,交付丙○○供為借款之擔保等犯罪事實,應 已有事先之謀議,而推由被告丁○○偽造,另推由戊○○盜蓋甲○○印鑑章持以 交付丙○○之行為分擔甚明。至偽造之甲○○名義之借據、授權書,亦分別由被 告己○○及丁○○所偽造,再由被告戊○○盜蓋甲○○印鑑章後持交丙○○,可 知被告三人亦對該偽造及行使行為,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最高法院本 次發回意旨揭示事實審法院應就系爭三百萬元借據關於「甲○○」之署押,是否 為被告己○○偽造再予調查,並說明理由。本院查,上開系爭三百萬元借據(參 本院審上訴卷第七三頁),確係被告丁○○所偽造,此不僅經被告丁○○所是認 (參本院卷第七七頁),亦核與被告己○○於歷次偵審中供稱其僅在一張借據上 偽簽甲○○署押之情節相符,況該三百萬元借據「甲○○」之筆跡核與卷附被告
丁○○在授權書上偽簽之「甲○○」筆跡相符,被告己○○辯稱其並未在該三百 萬元之借據上偽簽甲○○署押,應屬實情,惟對於被告己○○於本件之刑責並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五)、被告己○○雖於偵查中供稱:戊○○曾命其在文件 上偽造甲○○之署押等情,惟並未確切供稱被告戊○○係要求其在何文書上偽造 甲○○之署押等語,惟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已坦承被告戊○○係要求其 借據上偽造甲○○之署押,以偽造借據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九五 頁反面、本院更二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正面),而被告己○○僅係於上開六百萬 元之借據上偽簽甲○○署押,已如前述,另參諸被告丁○○亦坦承偽造之甲○○ 名義之授權書及本票上甲○○之署押,均係其所偽造,與被告己○○所供大致相 符,復有各該偽造之本票、授權書、借據影本在卷可供比對,應堪採據,本院即 無再將該偽造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與被告丁○○、己○○所書之甲○○簽名送請 鑑定,以證明該本票上偽造之甲○○署押係被告己○○所偽造者之必要,併此敘 明。至證人丙○○供稱該偽造之三百萬元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係假冒甲○ ○之己○○所當場偽造交付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於偵查中亦供稱:六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均是當場簽的等語(參同上 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惟為被告丁○○、己○○所否認,被告丁○○並已坦承 該本票係其所偽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供稱被告丁○○、己○○在偽造本 票、授權書時,其與丙○○在裡面數錢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 頁),則證人丙○○、戊○○如何能在裡面數錢時,同時看見在外面之丁○○、 己○○如何偽造本票?再核對該三百萬元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上偽造之甲 ○○署押,與被告丁○○偽造之六百萬元本票上甲○○之署押及其偽造之授權書 上甲○○署押均屬相同,肉眼可辨,堪信該三百萬元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 應係被告丁○○所偽造無訛,證人丙○○前開所供尚難採信;(六)、卷附之被 害人甲○○與丙○○所簽訂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雖供稱係甲○○與丙○○二人所簽訂等語(參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反面),證人 丙○○亦供稱:「是戊○○拿空白買賣契約讓我簽」等語(參本院上訴卷第六一 頁),被害人甲○○亦供稱:「我簽了一張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俾便貸款多 了點」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均不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二人之簽名 為真正,雖甲○○於本院歷次前審均改供僅抵押權設定書係其所親簽,惟經核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署押與其筆錄上之署押相同,肉眼可辨,而該甲○ ○及丙○○署押之筆跡,亦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他文字之筆跡不同,其等 所稱係各自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應屬可信。被害人甲○○及證人 丙○○既均供承其等係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寫署押,應巳有授權戊○ ○為其等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甚明,再參諸被害人甲○○承認其 署押為真正之授權書(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上,亦載明其授權戊○○得將其房 地為買賣移轉,益徵戊○○已經取得甲○○、丙○○為買賣並移轉登記該不動產 之授權無訛。嗣戊○○雖未再另行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蓋用甲○○之印鑑 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於八十二年 三月十二日,持向地政機關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尚無偽造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可言,與是否背信亦 無關連,殊屬當然;(七)、被害人甲○○於與被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時,即約定由被告丁○○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其餘價款,並授權被告丁○○ 在該抵押權設定書及申請書等空白之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被害人甲○○ 供明在卷,嗣被害人甲○○及證人丙○○亦均坦承本院所調閱之抵押權設定卷內 各文件上其二人之署押及印文均屬真正,雖被告丁○○嗣後未依約向銀行設定抵 押權貸款,而與被告己○○、戊○○共謀以偽造之甲○○名義之授權書、借據、 本票持向丙○○借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惟被告丁○○、己○○與戊○○既係利 用被害人甲○○原來交付供設定抵押權之前開文件設定抵押權予丙○○,並無偽 造甲○○之署押及前開文件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尚難遽以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罪 論擬;(八)、被告丁○○向甲○○購買前開房、地,係在利用以購買該房地為 手段,以詐取甲○○交付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文件,俾 持以向民間金主詐借款項牟利,其自始即無並無履行契約之誠意,被告己○○、 戊○○亦與被告丁○○串通,共謀以偽造之授權書、借據、本票等文件向丙○○ 詐借款項,並由被告己○○出面假冒係甲○○以詐取丙○○交付之九百萬元,並 未依約將丙○○交付之款項持交甲○○供為價金之用,被告三人顯有共同詐欺甲 ○○、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等既意在詐欺甲○○,自不可能依 甲○○之委託為其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其價款,當然包含有背信之性質,故於詐欺 罪外,亦不另成立背信罪,併此敘明;(九)、本院更一審時,依被告己○○之 聲請將上開授權書與甲○○訊問後所簽之署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該二紙 授權書上所書「甲○○」三字,一為行書,一為楷書筆跡,筆錄上所書之「甲○ ○」三字則係草書筆跡,三者書法互不一致,致無法比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處發技)字第八五一三三一三九號退回鑑定案件通知書乙 份附卷足稽,自無從就此部分為鑑定;(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提起告訴 時,即提出前揭系爭之本票兩張,一張三百萬元之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一 張六百萬元(均附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如前所 述,並未提出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佐證,證人丙○○亦僅就 其如何取得上開兩張本票予以陳述,並未提及更有已完成發票行為之三百萬元本 票(參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供 被告丁○○、己○○於抵押權設定後拿走九百萬元,核與上開兩張本票款相當, 應認本件被告等人僅偽造上開兩張本票(其中一張未完成發票行為)。被告丁○ ○於本院訊問時雖自白其開了三張本票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六頁),惟亦同時供 稱:三張本票,一張由伊與甲○○為共同發票人,另外二張三百萬元,是甲○○ 之名字等語(參本院卷第七七頁),亦核與本件未完成之三百萬元本票上係丁○ ○、甲○○為共同發票人不符,顯見被告丁○○之此部分自白,不能遽信。至於 本院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其亦證稱:伊看到被告等人交易之本票有三張 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惟與其歷次筆錄所供兩張本票之證詞亦不相符, 本件既無另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三百萬元本票可資佐證,證人戊○○之上開證詞 ,亦不足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丁○○、己○○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要求對於被告己○○進
行測謊,本院認為並無必要,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該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三百萬元之第0000000號本票,係尚未 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雖非有價證券,仍應認係私文書。核被告丁○○、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與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上開偽造甲○○之署押於本票、借據及未載 發票日、到期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上,均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授權書、借據、本完成發 票行為之私文書等之犯行,與先後二次詐欺甲○○、丙○○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各以一罪 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一次推由共犯戊○○將偽造之授權書、本票及借 據交付丙○○,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此部分屬於一行為。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等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並未偽 造甲○○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判決遽認該契約係屬偽造,並諭知沒收,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二)、本件僅被告丁○○、己○○、戊○○三人 共犯,原審認被告等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犯本罪,尚乏依據;(三 )、被告己○○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復連續詐欺甲○○、丙○○,原審漏 未論列。又系爭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並未完成發票行為,尚非有價證券,原審就 此部分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亦有未洽;(四)、被告等意在以虛偽向甲○○購 買房屋及以偽造之前開文件向丙○○詐借款項,以詐欺甲○○、丙○○,自不可 能依甲○○之委託為其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其價款,當然包含有背信之性質,故於 詐欺罪外,不另論以背信罪責,亦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 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丁○○、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 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刺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 度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上以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發票人丁○○部分,並非偽造, 此部分毋庸沒收);偽造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予丁○○之授權書上「 甲○○」署押一枚、偽造之甲○○新臺幣陸佰萬元、參佰萬元之借據各乙張上「 甲○○」之署押各一枚、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三百萬元之票號第000 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前揭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予丁○○ 之授權書上「甲○○」之印文二枚(上方第一枚因不清晰,再於下方蓋用第二枚 )、偽造之甲○○新臺幣陸佰萬元、參佰萬元之借據各一張上「甲○○」之印文
各一枚、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三百萬元之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 上之「甲○○」印文一枚,雖為被告等人所盜用,印文本身因屬真正,並非偽造 之印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丁○○於本院前審曾稱其另案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向蘇陳鶴梅借款及承 擔賴石萬之債務共計七百五十萬元,而偽造彭桓光為發票人、到期日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蘇陳鶴梅,並與代書陳李權、潘有 長及己○○共謀,虛以同意提供己○○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三一五巷二十 八弄二之一號一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蘇陳鶴梅借款之擔保,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應併案審理,並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書一節,查被告丁○○涉犯本案之時 間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後,與前案之時間相距達三個月,且本案係被告 丁○○利用虛以向甲○○購買房、地之機會,取得甲○○交付之相關資料後,再 與己○○、戊○○共謀,由己○○假冒為甲○○,向金主丙○○詐借款項,並由 丁○○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丙○○為憑,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乙案,係被告丁○○因向蘇陳鶴梅借款 及承擔賴石萬之債務,而偽造彭桓光名義之本票,二案之犯罪原因及方法均不相 同,難認被告丁○○該案所犯與本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