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657號
TPHM,92,上訴,4657,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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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正本貳紙(檢疫證明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上偽造之澳洲檢疫鋼印及「BIDDLEB.V.SC」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位於臺北市○○○路七十九號十樓參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參華公司) 之副總經理,於八十九年間八、九月間經子○○引介欲借牌進口澳洲冷凍牛、羊 肉之鄒俊博,庚○○可預見癸○○以非法方式進口澳洲牛、羊冷凍貨品,而未加 查證,或要求癸○○提供任何與國外出口商買賣往來信函或其他書面文件,即擅 自決定將參華公司進出口卡英文版傳真給在鼎乘公司台北聯絡處的癸○○,供癸 ○○進口澳洲牛、羊冷凍貨品使用,貨款及營業稅均歸業主負擔,外匯實績則歸 進口商享有,並依癸○○指示在轉運過程中與一名居住於新加坡之成年女子甲○ ○○○(Lina-Lim)聯絡。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參華實業有限公司為進口人 (納稅義務人),自新加坡轉口公司進口產地為澳洲之帶骨羊肉(淨重四0六七 二.一公斤)進口報單第AA/八九/0九二一/0三四0號,共計三九三三件 ,裝於二只四十呎貨櫃,經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於同年十一月八日 運抵基隆港,庚○○曾有自澳洲進口貨物之紀錄(冷凍羊肉),亦有辦理檢疫之 經驗,於收受甲○○○○郵寄予其之出於不詳姓名之人先前於不詳地點所偽造之 澳洲檢疫證明(檢疫證明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私文書 二紙(其上有偽造之澳洲檢疫鋼印及「BIDDLEB.V.SC」署押各貳枚 ),應可明辨該檢疫證明書之真假,而真正檢疫證明紙張底色較偽造證明為淺, 右下角鋼印英文字體明顯不同,真正檢疫證明之字體較粗,庚○○至少應對該「 澳洲檢疫證明書」之真正性產生懷疑,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犯意, 絲毫未加查證該文件之真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用印核發持以委託不知 情之鼎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乘公司)代辦進口手續,鼎乘公司另委託不知情 之三光成記有限公司(下稱三光成記公司),辦理檢疫,還特別對報關行負責人 戊○○表示貨品是託售,檢疫能過就過,不能過就退運或銷燬,期使該澳洲進口 貨物迅速檢疫通關,受委託之三光成記公司持上揭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向行政院 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下稱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驗,而行使該 偽造之檢疫證明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動植物檢疫局對動植物檢疫之正確性。嗣經 檢疫局基隆分局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向澳洲商業臺北辦公室查詢後,始查知前揭澳



洲檢疫證明二紙確係偽造。該貨品於十一月十日以品質有瑕疵為由,向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申請退回國外,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全部復運出口。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庚○○坦承以其任副總經理之參華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進口 之帶骨羊肉(淨重四0六七二.一公斤)一批,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參華公司是「借牌」給鼎乘公司的癸○○去辦理該批羊肉進口, 相關進口資料係由澳洲公司在新加坡之代理商人員甲○○○○(Lina-Lim)提供 ,其不知澳洲檢疫證明係偽造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牌照營 業額之業績,而以參華公司名義借牌予實際進口貨主癸○○、戊○○使用,進口 一批澳洲帶骨羊肉,被告自始至終未見過該二紙「澳洲檢疫證明書」,亦無行使 之行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帶骨羊肉係以參華公司名義進口及其報關手續暨提出澳洲檢疫證明申請檢驗之 辦理:
自新加坡轉口公司進口產地為澳洲之帶骨羊肉(淨重四0六七二.一公斤)進 口報單第AA/八九/0九二一/0三四0號係以參華公司名義進口,共計三 九三三件,裝於二只四十呎貨櫃,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運送,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運抵臺灣基隆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委由鼎乘報關有限 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參華公司並持編號0000000號、000 0000號之澳洲檢疫證明委請鼎乘公司再委請三光成記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八日向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鼎乘 公司之職員戊○○所證:被告主動來電委託鼎乘公司辦理參華公司進口帶骨羊 肉之報關手續,並將相關進口文件資料交給鼎乘公司,澳洲檢疫證明亦係參華 公司人員交給鼎乘公司後,再轉交給三光成記公司憑以向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 檢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三頁),並有編號AA/八九/0九二一/0三四0 號進口報單、(報關)委任書、商業發票、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代理報 驗(疫)委託書各一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 五、二十六頁)。可見該帶骨羊肉係以參華公司名義進口,由參華公司委託鼎 乘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並由參華公司將從新加坡寄達之澳洲檢疫證明交給鼎乘 公司後,再轉交給三光成記公司憑以向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疫,堪予認定。(二)癸○○向被告借牌進口澳洲牛、羊肉,是臺灣地區的新加坡丙○○的聯絡人: 1、被告係經子○○引介將進口牌照借給癸○○進口澳洲牛、羊肉使用,貨款及營 業稅均歸業主負擔,但業績則歸進口商所有,並依癸○○指示在轉運過程中與 一名居住於新加坡之成年女子甲○○○○(Lina-Lim)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稱:知道參華實業有限公司有借牌給證人癸○○使用之事情,當時證人癸 ○○有找伊說要借牌,證人癸○○是進口貿易商,剛好被告庚○○所經營的參



華實業有限公司需要業績,是在八十九年間伊就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認識的目 的就是借牌的事情,伊知道癸○○是從澳洲進口牛、羊肉食品,兩邊都是朋友 ::是證人癸○○跟伊談起要進口澳洲的牛、羊肉,也是癸○○要借牌的,但 癸○○是否中間仲介或係真正要進口的業主,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五十九、 六十頁),相互一致,參諸證人即引介丙○○(實為田太太)與被告認識並與 被告前往新加坡查證之丁○○於原審中曾證稱:伊向田太太陳述案情,田太太 表示應該找「小周」(小鄒)出面,因為都是小周在處理,被告認識小周(小 鄒);當時被告表示會回來聯絡小周(小鄒),其餘都沒有提到;癸○○此人 即為小周(小鄒),因為伊與被告在前往新加坡的飛機上有談到小周(小鄒) 此人,所以伊記得,癸○○為田太太的聯絡人,被告告訴伊癸○○是臺灣的地 區的新加坡丙○○的聯絡人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按證人丁○○僅引介被告認識丙○○(實為田太太),對其交易內容均不清 楚,上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核與證人癸○○於原審時所證述:「被告本身在 販賣牌子」,被告所供稱:「我不是賣公司的牌照,我是介紹公司給證人癸○ ○,當進口名義人」、「在轉運的過程中(癸○○)要我們與丙○○聯絡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一致,再參 以癸○○亦以歐立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香)名義於 90.01.29及90.02. 05自澳洲採購牛、羊冷凍貨品進口到台灣,因產品來源不明被退運,有檢疫局 高雄分局的函件二份足佐,綜上相互勾稽,足認真正貨主應為癸○○,被告係 為謀私利而以參華公司之名義代其進口本案帶骨羊肉。 2、被告與丙○○接觸及丙○○其人:
⑴查丙○○(Lina-Lim)原係丁○○引介與被告認識,由被告與丙○○(Lina - Lim )直接接洽有關羊肉進口的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問:本件 如何接洽?)是透過丁○○認識丙○○,他表示丙○○有一些貿易上的事,要 找我幫忙,後來是丙○○從馬來西亞與我聯絡,她表示希望透過託售的方式來 處理,需要有一家貿易商,我將公司的進出口文件傳真給她,方便她辦理出口 事宜,.......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與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稱:羊肉的事情,伊只介紹一位姓田,外國名字叫Lina給被告,他們都直接 接觸,(詳細內情)伊就不知道了(見偵卷第一0九頁),於原審時復證稱: 伊只有介紹他們認識,但他們之間的交易行為伊不清楚,之後是被告告知此案 ,伊才知道此事(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查丁 ○○引介丙○○(Lina-Lim)與被告認識,由被告與丙○○(Lina-Lim)直接 接洽有關羊肉進口事宜,則關於被告代為進口本案帶骨羊肉之接洽情形及細節 ,丁○○難謂知情,是證人丁○○初證雖稱本案帶骨羊肉係由其介紹給被告直 接接洽,嗣證稱僅介紹田太太與被告認識,不清楚本案交易情形,先後證言尚 無矛盾,應可採信。
⑵被告所接觸之甲○○○○(Lina-Lim),係本名乙○○(Fong-Thin-Choo)之 「田太太」,亦即本名乙○○(Fong-Thin-Choo)之「田太太」使用甲○○○ ○(Lina-Lim)名義與被告接觸:
①Lina-Lim 確有其人,目前行蹤不明:



被告於偵查時提出「Lina-Lim」名片一張(附於偵卷第十五頁),檢察官依 該名片上載之「TRANSCON CORDE SERVICES PTE. LTD」公司函請我國駐新加 坡台北代表處派員前往該公司查詢,經該處函復以:「Ms Lina-Lim 於二年 半前已離職,當時為該公司之辦事員,目前行蹤不明,有關該女之個人資料 歉難提供。」,有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辦事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新加(九 0)字第0七七七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而原審依被告所 提供之丙○○(Lina-Lim)及乙○○(Fong-Thin-Choo)等相關年籍資料, 再次函請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代為查詢,亦經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新加字第0四六0號函復以:「經洽新加坡移民暨關口 檢查局表示無法協助調查」(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有該覆函足據。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曾前往本案進口報單 所載新加坡的轉口公司查訪,該公司負責人呂仲源告以丙○○曾用他公司的 名義招攬過幾筆生意,包括本案亦係相同情形,但丙○○已經一年多沒去公 司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二頁),雖丙○○(Lina-Lim)目前行蹤不明,惟可 認丙○○(Lina-Lim)確有其人,而非虛構。 ②被告前往新加坡查訪結果發現所接觸之甲○○○○(Lina-Lim),係本名乙 ○○(Fong-Thin-Choo)之「田太太」: 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前往本案進口報單所載新加坡的轉口 公司查訪,未見到甲○○○○(Lina-Lim)其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 告再度偕同當初介紹丙○○與其認識之證人丁○○,共同前往新加坡尋訪丙 ○○,始知悉原接觸之丙○○(Lina-Lim)係本名乙○○(Fong-Thin-Choo )女子(又稱田太太),除有
證稱:有介紹田太太給被告為交易,田太太有遞英文名字Lina-Lim名片給伊 ,之前稱呼田太太為Lina-Lim,是後來伊得知時,才稱呼她為田太太,伊是 介紹田太太給被告,伊以為田太太是丙○○,被告要求田太太至新加坡代表 處證明偽造文書是由新加坡寄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而被告於原審亦稱:與證人丁○○到新加坡時,見到田太太及她的姪 兒(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可見被告前往新加坡查訪結果發現所接觸之甲 ○○○○(Lina-Lim),即係本名乙○○(Fong-Thin-Choo)之「田太太」 。堪認本件被告原接觸之案外人丙○○(Lina-Lim)係本名乙○○(Fong - Thin-Choo)女子,迨至案發後被告第二次偕同證人丁○○共同前往新加坡 尋訪丙○○(Lina-Lim)時,始悉其情。 ③關於在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之認證:
卷附固有乙○○(Fong-Thin-Choo)代甲○○○○(Lina-Lim)前往我國駐 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函乙件,據被告稱其前往新加坡查訪時要求田太太共 同前往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證明系爭二紙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 文件」係丙○○(案係以丙○○Lina-Lim名義)寄送予被告,惟卷附我國駐 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函內容係載「玆證明2000年10月,我們有運出 二個冷凍貨櫃(1935盒及1998盒)帶骨羊肉到台灣的參華實業有限 公司::連同澳洲的原產地證明二份一齊送給送給參華實業有限公司」,卻



無關澳洲檢疫證明文件之事,且甲○○○○(Lina-Lim)以不能到場認證為 由,簽立委任書委由乙○○(Fong-Thin-Choo)代為簽署認證,而比較甲○ ○○○(Lina-Lim)委任書之簽名與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函內乙○ ○所代為簽署Lina-Lim之簽名,其筆劃間架、運筆神韻均極相似,疑係同一 人即乙○○(Fong-Thin-Choo)所書寫,益證被告前往新加坡查訪結果發現 所接觸之甲○○○○(Lina-Lim),係本名乙○○(Fong-Thin-Choo)之「 田太太」為不虛,而本名乙○○Fong-Thin-Choo又稱「田太太」以丙○○不 能到場為由委託伊認證,其實所稱丙○○即係本名乙○○ Fong-Thin-Choo 之「田太太」無疑。
(三)被告係為謀私利而(借牌)代他人進口本案帶骨羊肉,並非真正貨主: 查被告與證人丁○○共同前往新加坡時,始悉所接觸之丙○○(Lina-Lim)實 係田太太(本名Fong-Thin-Choo)乙情,業已詳述如上,顯見被告與自稱澳洲 出口商CountryWidepty LTD代理人丙○○(實際為田太太)並非熟識,且無法 直接取得聯繫,又進口報單所示之澳洲CountryWidepty LTD公司,經查並未向 「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登記,且經我國駐墨爾本辦事處派員按址前往該地 察訪,亦無發現該公司有關之商號或招牌,而其地址亦與墨爾本地區郵政區號 不相對應等情,有我國外交部駐墨爾本辦事處電報影本乙份在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二一二頁)。而進口報單所載之「TRANSCON CORDE SERVICES PTE. LTD」 ,亦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派員前往該公司查詢後,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以新加(九0)字第0七七七號函復以:「該公司係純經營倉儲業務,並不從 事進出口貿易,對庚○○先生及澳洲CountryWidepty LTD公司均不詳,亦未曾 有自澳洲進口任何貨物」等語(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至七十三頁)。如被告係真 正貨主,豈能如此漠不關心,並未對進口報單所示之CountryWidep ty LTD 公 司,及「TRANSCON CORDE SERVICES PTE. LTD」公司查證聯繫,一旦貨物有瑕 疵時,而無法聯繫上丙○○其人,豈非須自負損失風險?再其貨款價金又係如 何支付(匯款)?支付何人?均無所悉,被告應非真正貨主。又檢察官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訊問被告:「代辦進來,貨要交何人?」,經被告答以 「東家羊肉」(見偵卷第一一九頁),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期 日自行協同證人江良任到庭,然證人江良任卻結證稱:「(問:丙○○認識嗎 ?)她是馬來人,他在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以前,打電話到我家00000 000跟我聯絡,要我幫她推銷羊肉,我有一個朋友專門在賣羊肉,我答應她 幫她賣,我有跟她要樣本,但沒有來後來就不了了之了」、「(問:後來有無 再聯絡?)最近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證明她有找我幫她賣羊肉,她從 新加坡打來我,請我來法院幫她證明,我要幫她推銷羊肉,時間是這個月十四 日晚上打來的。」、「(問:丙○○有無告訴你,她已經有請人幫他進口羊肉 的事?)沒有。」等語(見偵卷一二五頁)依證人江良任上開證言,可知證人 江良任係受丙○○之託,前往偵查庭作證,然其並不知本案系爭帶骨羊內之進 口情形,足見證人江良任亦非本案系爭帶骨羊肉之國內實際需求者。衡情被告 進口數量如此龐大,復屬易於腐敗之肉類食品,其輸入後交付及供應之對象竟 不明確,而須承擔腐敗損失之巨額風險,已容置疑。又被告對貨物交付之對象



,竟反由丙○○打電話予證人江良任託其前往偵查庭作證,復與常情有違。且 該澳洲帶骨羊肉,經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為其公司所承攬運送,運 抵基隆港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台灣貨主酌收提櫃費並開立收據,有該 函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三七八五號函覆:「二、查本案進口報單第AA /八九/0九二一/0三四0號之進口人(納稅義務人)為參華實業有限公司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委由鼎乘報關有限公司向本局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澳洲 進口帶骨羊肉,共計三九三三件,裝於二只四十呎貨櫃。嗣據進口人於十一月 十日以品質有瑕疵為由,向本局申請退回國外,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全部復運出 口。」並有該函附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七頁)。 而本件冷凍帶骨羊肉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評定檢疫不合格,禁 止輸入,隨即由鼎乘報關行戊○○辦理所有退運及並繳付退運運費,並辦理退 貨與收貨人同益貿易有限公司新加坡四一七九四三,田明奎(即乙○○,田太 太之夫),亦經證人戊○○證實,並有海運提單及名片各一紙可証。綜上分析 ,被告稱:參華公司「借牌」他人,進口報關檢疫後,由貨主自行處理,系爭 澳洲帶骨羊肉真正進口貨主是癸○○,鼎乘公司是癸○○委託的;參華公司是 被委託的,是鄒先生委託我們,借我們的公司名義進口羊肉,他當初是說把業 績歸給我們參華,將來參華就可以去標售羊肉,所有費用都是由他負責的。在 轉運的過程中(癸○○)要我們與丙○○聯絡的,丙○○就是田太太乙情,非 無可採。
(四)參華公司交報關行申請辦理檢疫之「澳洲檢疫證明」是否偽造之判定及其來源 、行使:
1、「澳洲檢疫證明」係屬偽造:
查參華公司交報關行申請辦理檢疫之編號0000000號、0000000 號澳洲檢疫證明(附於偵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確係偽造乙節,業經證人己 ○○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獸醫師於偵查時證述:「我們發現 本案所檢附的澳洲檢證明與一般澳洲的證明文件顏色不相同,一般的顏色比較 淺,我們立刻影印一份傳真到澳洲商工辦事處,結果第二天他們回覆說二張都 是偽造的」(見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於原審時證述:「偽造檢疫證明的紙 張底色與真正證明文件明顯不同,另二者右下角的鋼印內英文字體亦有不同, 當時即因發現這些差異,所以才請澳洲駐臺商會辦事處代為確認。」等語明確 ,並攜帶真正澳洲政府所核發之檢疫證明一紙供對照勘驗,經原審當庭勘驗結 果:「真正檢疫證明紙張底色較偽造證明為淺,右下角鋼印英文字體明顯不同 ,真正證明之字體較粗」無訛,並記載於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0) 防檢基動字第九0一五六三四九二號函(含附件澳洲工商臺北辦公室函)一紙 在卷可按。是上開二紙澳洲檢疫證明確係偽造,至明。 2、「澳洲檢疫證明」之來源、行使:
該二紙偽造「澳洲檢疫證明」,如何交付予鼎乘公司再轉交給三光成記公司申 請檢疫之過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⑴【說法一】CountryWidepty LTD提供給



參華公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時供稱: 「該批來貨係出口商CountryWidepty LTD委託本公司進口,相關進口資料(包 括發票、裝箱單及澳洲檢疫證明書等)亦係由CountryWidepty LTD提供給本公 司,我再轉交鼎乘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詳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 ),係稱「澳洲檢疫證明」是出口商CountryWidepty LTD提供給參華公司;⑵ 【說法二】林莉娜郵寄給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澳洲檢疫證明是何 人給你?)是林女(即丙○○)給我的」(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又被告九十 一年一月十八日刑事答辯狀載明「二、...所有報關文件,包括系爭澳大利 亞動物檢疫証在內,亦係新加坡林莉娜郵寄予被告...」(見偵卷第九十頁 至九十一頁); 另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刑事答辯續狀亦載明:「一、. ..所有報關文件,包括系爭澳大利亞動物檢疫證在內,亦係新加坡丙○○郵 寄予被告,此有丙○○所出具之切結書可稽。」(見偵卷第一一三頁),並提 出被告與林莉娜共同前往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文件影本乙份為憑( 見偵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一九七頁);⑶【說法三】船務公 司郵寄給伊:於原審時供稱:「本件報關及檢疫文件是船務公司郵寄給我,不 是丙○○直接寄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係稱船務公司郵寄給伊 ;⑷【說法四】是癸○○給伊:被告於原審稱:「(問:檢疫證明是何人交給 你?)是癸○○請他的鼎乘報關行交給我公司副董長辛○○蓋章。」、「(問 :偵查中為何檢疫證明是丙○○給你?是你委託鼎乘報關行?而且為何未取得 進口數量與輸美配額?)我只有表示我沒有收到任何佣金,但輸美配額是歸屬 我們,是丙○○要我說檢疫證明是她給我,應為癸○○給我才對。」、「(問 :為何現在才出現癸○○?)因為癸○○他要申辦澳洲籍,為了怕有刑事案件 ,所以請我不要說有關他。」(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係稱癸○○ 給伊;⑸【說法五】報關文件隨貨物進口,伊完全未經手:被告於原審另稱: 本件報關文件隨貨物進口,所以本件是由副董事長「辛○○」用印核發後,交 給鼎乘公司辦理報關手續(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 癸○○在八十九、九十年間借牌都沒有發生問題,是到九十一年間借牌才發生 問題的,當時證人癸○○說可以擺平事情,我當時有提到借牌的事情,證人癸 ○○都是以委託辦理進口的,是以CNF委託辦理進口的,我們是進口商,所 以進口、報關的文件原則上我們不處理,是交給報關行處理,我們進口商不會 碰那些文件,那些文件是隨船來的,我只有拿到一張陽明海運的貨到通知書, 進口文件再由貨主或業主自行向出口商拿取的,我只有將貨到通知書轉給證人 癸○○,然後就由鼎乘報關有限公司癸○○的小舅子戊○○去辦理進口、檢疫 報關事宜,「澳洲檢疫證明書」是由澳洲政府出具的,如果有偽造,也是業主 偽造的(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經查:證人即鼎乘公司職員戊○○於海調處 調查時證稱:「前述來貨申請檢疫之澳洲檢疫證,係參華公司人員交給本公司 後,轉交三光公司憑以向基隆防檢局申請檢疫」、「前述之澳洲檢疫證應該是 參華公司之庚○○交給本公司後,我隨即轉交給三光公司人員,至於何時交付 ,由於時間已久,我已記不清楚。」(詳見偵卷第三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問:檢疫證明文件,是向何人領取?)是向參華公司領取」、「(問:



是參華公司的何人提供?)是被告庚○○交給我」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二 頁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九十一年四月被告再度偕同當初 介紹丙○○與其認識之證人丁○○,共同前往新加坡尋訪丙○○,始悉原接觸 之丙○○(Lina-Lim)係本名乙○○(Fong-Thin-Choo)女子(又稱田太太) ,被告並要田太太共同前往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證明係爭二紙偽造 之「澳洲檢疫證明文件」係丙○○寄送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所提辯護意旨二狀亦載 :經向癸○○查詢,癸○○即告以係由新加坡丙○○直接郵寄至被告參華公司 等語(見被告所提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辯護意旨二狀),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偽 造澳洲檢疫證明,應係丙○○寄交予被告後,被告交給鼎乘公司戊○○後,再 轉交給三光成記公司憑以向檢疫局基隆分局申請檢疫無疑,被告嗣雖翻異前詞 稱系爭澳洲檢疫證明係隨貨物進口,由鼎乘公司直接向船公司領取,鼎乘公司 職員再持以向參華公司用印,經參華公司副董事長「辛○○」用印後,再交由 鼎盛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云云,然此與被告前於海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 問時翔實之初供不符,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參以貨運承攬業即中亞船務代理 有限公司函覆稱:該公司只為此進口貨之到港放貨代理商,不須取得且無提供 任何檢疫證明等資料,有該公司函乙件足憑,則澳洲檢疫證明係隨貨物進口或 船務公司郵寄之說,應無可採。
3、被告應可預見「澳洲檢疫證明」係屬偽造之假文件而仍行使: ⑴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借牌」癸○○進口乙事,並稱:癸○○的 鼎乘報關有限公司是在台北市○○○路的十二樓,報關行裡面也有一間貿易公 司(即緣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經查,報關行內既 有一間貿易公司(即緣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且癸○○亦為負責人之一,卻 反向其他公司借牌進口,此違常情之舉,已足令人對該次進口物品合法性起疑 ,復依被告具狀所稱:89年8、9月份由鄭琮琤先生介紹貨主癸○○和被告洽談 鄒君想從其居住的澳洲進口冷凍牛,羊肉等,為要分散業績需要五、六張有相 關營業項目之進口牌照借給鄒君使用等情,此舉亦顯違反正規之進口作業方式 ,衡以被告從事進出口業務多年,應為其所深知,竟未加查證,雙方並未訂立 契約或要求癸○○提供任何與國外出口商買賣往來信函或其他書面文件,即率 將進出口卡英文版傳真給在鼎乘公司台北聯絡處的癸○○,供癸○○進口澳洲 牛、羊冷凍貨品使用,應非單純因圖得私利而不知情遭受利用可比,被告應可 預見癸○○以非法方式進口澳洲牛、羊冷凍貨品而提供進口牌照給鄒君使用, 以參華公司名義進口澳洲帶骨羊肉,洵堪認定。 ⑵本件被告將參華實業有限公司牌照借給癸○○,亦由被告負責蓋章用印: 查被告前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已供承:「我並非是參華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但本件案件是我所負責的,是我所蓋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我是參華實業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 ,是我代表公司將參華實業有限公司的牌照借給證人癸○○,當時的總經理呂 明旺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我有跟執行者副董事長是辛○○講。」,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又稱:「..... 進關前三、四天,船公司的台灣代理



商寄給參華公司由新加坡轉運之澳洲羊肉貨櫃預定十一月七日到基隆關,參華 公司副董辛○○要被告庚○○儘速轉告癸○○來領貨..... 負責核章的副董辛 ○○還說,為了節省貨主基隆、台北兩地跑的時間,曾經多蓋了二張空白信紙 給報關行備用」(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核與參華公司財務人員壬○○於原 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到庭證稱:其負責參華公司的支票印章,其餘都是辛 ○○先生負責,辛○○是副董事長,全部的大、小章全由他一人管理,依其個 人瞭解,被告不可能使用、保管印章等語,相互一致。又被告前於海調處調查 亦供述:「該批來貨係出口商CountryWidepty LTD委託本公司進口,相關進口 資料(包括發票、裝箱單及澳洲檢疫證明書等)亦係由 Country Widepty LTD 提供給本公司(按澳洲檢疫證明書係由在新加坡之丙○○(Lina-Lim)郵寄給 被告),我再轉交鼎乘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詳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 十頁)等語。顯見本件澳洲帶骨羊肉進口乙事,均係被告所負責,澳洲檢疫證 明書由在新加坡之丙○○(Lina-Lim)郵寄給被告後,用印核發後,交給鼎乘 公司轉交三光成記公司辦理報關檢疫手續,被告已親自接觸該「澳洲檢疫證明 書」,而參華公司曾有自澳洲進口貨物之紀錄(冷凍羊肉),亦有辦理檢疫之 經驗,被告應可明辨該檢疫證明書之真假,而真正檢疫證明紙張底色較偽造證 明為淺,右下角鋼印英文字體明顯不同,真正檢疫證明之字體較粗,業如前述 ,加上癸○○前述違反常情之舉,被告至少應對該「澳洲檢疫證明書」之真正 性產生懷疑,其竟絲毫未加查證該文件之真假,仍用印核發交給不知情之鼎乘 公司轉交不知情之三光成記公司辦理檢疫,期使該澳洲進口貨物迅速檢疫通關 之意圖,極為明顯,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伊當初還有特別對報關行負責人 戊○○表示,這些貨品是託售,檢疫能過就過,不能過,就退運或銷燬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被告對行使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具有刑法第十 三條所定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件報關文件隨貨物進口,所 以本件是由副董事長「辛○○」用印核發後,交給鼎乘公司辦理報關手續。伊 非參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印章不可能由伊帶到公司以外的地方蓋章,伊不知 澳洲檢疫證明係偽造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九十七頁),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⑶被告辯稱其係第一次承辦澳洲進口業務?
被告於原審時曾辯稱:本案發生前未曾辦理肉類進口事宜;不知道檢疫證明是 偽造,以前從沒看到澳洲的檢疫證明」,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第一 次承辦澳洲進口業務云云(見原審卷第三 十六、六十頁)。惟據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貿央服字第0九一00一一六六七一0號函及附件 顯示:參華公司歷年來於二000年曾有自澳洲進口貨物之紀錄(冷凍羊肉) ,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被告一再辯稱未接觸系爭 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故而無從知悉系爭之澳洲檢疫證係偽造的云云,辯護人 亦為相同之辯護,委不足採。
⑷被告辯稱:其主動將本案帶骨羊肉送驗,故主觀上不知係偽造云云,查案發時 ,澳洲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及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 炎非疫區,故本案自澳洲進口之帶骨羊肉,非當時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又輸入



澳洲產之肉品時應依動物傳染疫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檢驗「輸 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入動物 檢疫,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防檢 基動字第0九一一五二六0九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此係屬進 口肉品應行之程序,被告援以辯稱主動將本案帶骨羊肉送驗,故而可認其主觀 上不知系爭澳洲檢疫證明係偽造的云云,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系爭檢疫證明,係證明進口之帶骨羊肉業經輸出國澳洲依一定檢疫標準檢驗 合格之證明文件,性質上屬私文書,該澳洲檢疫證明書由在新加坡之丙○○( Lina-Lim)郵寄給被告,併用印核發後,交給鼎乘公司轉交三光成記公司辦理 報關檢疫手續,被告已親自接觸該「澳洲檢疫證明書」,而參華公司曾有自澳 洲進口貨物之紀錄(冷凍羊肉),亦有辦理檢疫之經驗,被告應可明辨該檢疫 證明書之真假,而真正檢疫證明紙張底色較偽造證明為淺,右下角鋼印英文字 體明顯不同,真正檢疫證明之字體較粗及癸○○之違反常情之舉,業如前述, 被告至少應對該「澳洲檢疫證明書」之真正性產生懷疑,其竟絲毫未加查證該 文件之真假,仍用印核發交給不知情之鼎乘公司轉交不知情之三光成記公司辦 理檢疫,還特別對報關行負責人戊○○表示貨品是託售,檢疫能過就過,不能 過就退運或銷燬,期使該澳洲進口貨物迅速檢疫通關之意圖,極為明顯,被告 對行使偽造之「澳洲檢疫證明」,具有刑法第十三條所定之不確定故意,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利用不 知情之鼎乘公司,再由鼎乘公司委託三光成記公司行使該偽造之檢疫證明書, 為間接正犯。
(二)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與癸○○、不詳姓名綽號「丙○○(Lina-Lim))之女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是 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 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判決參照)。本件澳洲檢疫證明書係由在新加坡之丙○ ○(Lina-Lim)郵寄給被告,另癸○○係借牌進口之人,均應明知該澳洲檢疫 證明書係屬偽造,對於行使該偽造之檢疫證明書應具有直接故意,彼此之故意 態樣不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均為共同正犯, 不無誤會。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誤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已有違誤,且縱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 度不同,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法院審



理結果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 之偽造文書罪,仍含括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內,為實質上一罪,審理之法院應併 予審究,非惟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問題,亦無需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有可議。(二) 本件係案外人鄒俊博向被告借牌進口澳洲牛、羊肉,是臺灣地區的新加坡丙○○ 的聯絡人,且被告所接觸之甲○○○○(Lina-Lim),係本名乙○○(Fong-Thi n-Choo)之「田太太」,亦即本名乙○○(Fong-Thin-Choo)之「田太太」使用 甲○○○○(Lina-Lim)名義與被告接觸,攸關本案共犯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 ,亦有違誤。(三)本件澳洲檢疫證明書係由在新加坡之丙○○(Lina-Lim)郵 寄給被告,另癸○○係借牌進口之人,均應明知該澳洲檢疫證明書係屬偽造,對 於行使該偽造之檢疫證明書應具有直接故意,而被告對行使偽造之「澳洲檢疫證 明」,具有刑法第十三條所定之不確定故意,彼此之故意態樣不同,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應不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對公訴人認被告與癸○○、不詳姓名綽號「丙 ○○(Lina-Lim))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節是否可採, 未於判決中詳敘其理由,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偽造文書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仍不 知悔改,為謀己利行使偽造之檢疫證明以進口應檢疫物,影響我國對動植物檢疫 之管理,危及國內動植物生態環境與國民健康,惟其僅將進口卡借予他人使用, 非真正貨主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 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 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附澳洲檢疫證明 二紙(檢疫證明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已供行使而非被 告所有,然其上所偽造之澳洲檢疫鋼印及「BIDDLEB.V.SC」署押各 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五、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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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緣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立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乘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參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光成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