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富凱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富凱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豐祥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四、二六六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
二三、四五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六七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
七五八、六八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子○○、戊○○、己○○、壬○○、辛○○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無罪。
事 實
一、丁○○原係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下簡稱保安隊)隊長,負責督導保安隊所屬警 員執行台北縣警察局各警政單位之安全維護工作暨偵辦刑事案件與違法行業(含 賭場)之查報取締職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保安隊接獲民眾檢舉而會同所屬轄區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警,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七十八巷十四號取締職業賭場,當場查獲賭 場負責人張文賢(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際負責人為癸○○、廖清 欣夫婦)及賭客方有土等四十三人,並於參與之賭客中發現有保安隊現職警員丙 ○○;丁○○為免所屬員警丙○○涉足賭場賭博而須受連帶處分,乃萌生包庇丙 ○○上開賭博行為之犯意,明知丙○○於遭查獲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台北縣警察局勤務大樓二樓所書立之報告書,其內容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于保安隊,職丙○○為保安隊隊員,於近 日接獲線民檢舉稱中和市○○街七十八巷十四號有一職業大型賭場出入分子複雜 ,職為爭取本隊績效,維護社會治安,欲前往實地了解上情,預定於本(六)月 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與線民林00共同前往勘查現場,如發現確有賭博情事, 立即與隊上連繫,派員前往取締,可否,請核示,謹陳,副隊長林,隊長張」云 云,係事後補具且為內容不實之報告書,仍與丙○○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概括之犯意,為配合丙○○之不實報告,違反公文核閱流程, 由丁○○於副隊長林能捷批示前,即在丙○○所杜撰之不實報告書上核閱之位置 ,記載不實之虛偽批示「實地勘查現場再通知派員取締。注意本身安全」等 語,並於核章處倒填書寫「六、廿七」(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不實日期 ;再推由丙○○將該內容不實之、批示不實之報告書,委請不知情之該隊小隊長 蔡明和,轉交不知情之副隊長林能捷補寫「六月二十七日」之日期及補蓋職章, 而完成該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陳報手續;旋將該登載不實之報告書持以行使
,提交前揭查獲賭場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移送該職業賭場案件時,併入 刑事案件卷宗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犯罪 偵查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台北縣警察局行政懲處之正確性。嗣丁○○為免其因 丙○○涉賭之督導不周而遭受台北縣警察局內部之連帶處分,明知丙○○並未曾 提出勘查賭場之報告,亦無利用勤餘查緝本件賭場之事實,仍又於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以上開登載不實報告書為依據製作另紙不實報告書,記載「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本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 許,在中和市○○街七十八巷十四號地下室,查獲張文賢涉嫌經營職業性賭場案 ,其中涉案賭徒中有一名本隊隊員丙○○,洪員於筆錄中雖稱未參與賭博且持有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報告稱欲前往勘查現場,惟經本隊查證與實際狀況有所 出入;... 『洪員雖曾有提出勘查賭場之報告』,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 時許佯稱利用勤餘前往勘查,惟進入賭場後並未立即報告,於翌日清晨一時許, 本隊隊部之其他員警據報前往該址取締,惟賭徒拒不開門,帶班人員立即下令封 鎖現場,直至清晨六時始開門,由本隊及中和分局員警帶案偵辦,據查,『洪員 利用勤餘以勘查賭場』為由,惟未簽出入登記簿及於發現賭場後未能立即報告, 現場亦無配合取締,核其行為,顯然以勘查賭場為由而涉足賭場,洪員雖稱未參 與賭博,但仍有違警紀,擬請依規定議處,有關本隊監督不周責任自請處分。右 陳,督察長,副局長,局長。職,保安隊隊長丁○○呈」云云;旋將將該不實報 告書持以行使,呈報台北縣警察局督察室用以釐清監督責任,致使督察室因之誤 判,而免究丁○○應負連帶處分之責任,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偵查及台灣省政府 警政廳、台北縣警察局行政懲處之正確性。
二、丙○○係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其分別有下列 之行為:
㈠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多次出入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四巷五十號 一樓、台北縣土城市○○路四九巷五號一樓、土城市○○路○段一二九巷八號一 樓、三重市○○街十四號一樓及蘆洲市○○○路○段十一巷四號一樓等處,由癸 ○○夫婦經營之職業賭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財物。 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保安隊接獲民眾檢舉而會同所屬轄區即台 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七十八巷十四號取締職業賭 場,當場查獲賭場負責人張文賢及賭客方有土等四十三人,並於參與之賭客中發 現有保安隊現職警員丙○○;丙○○為脫免賭博刑責及受行政處分,明知其未曾 獲得長官核可,私自前往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竟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 ,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之台北縣警察局勤務大樓二樓,於所掌之報告書公文書 上,登載不實內容:「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于保安隊,職丙○○為 保安隊隊員,於近日接獲線民檢舉稱中和市○○街七十八巷十四號有一職業大型 賭場出入分子複雜,職為爭取本隊績效,維護社會治安,欲前往實地了解上情, 預定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與線民林00共同前往勘查現場,如發 現確有賭博情事,立即與隊上連繫,派員前往取締,可否,請核示,謹陳,副隊 長林,隊長張」云云,並越級先呈請保安隊長丁○○批示;丁○○為免所屬員警 丙○○涉足賭場賭博而須受連帶處分,乃萌生包庇丙○○上開賭博行為之犯意,
明知丙○○於前一日並未獲得核准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七十八巷十四號取締 職業賭場臥底辦案,而係事後補具且為內容不實之報告書,仍與丙○○基於行使 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概括之犯意,為配合丙○○之不實報告,違 反公文核閱流程,由丁○○於副隊長林能捷批示前,即在丙○○所杜撰之不實報 告書上核閱之位置,記載不實之虛偽批示「實地勘查現場再通知派員取締。 注意本身安全」等語,並於核章處倒填書寫「六、廿七」(即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七日)之不實日期;再推由丙○○將該內容不實之、批示不實之報告書,委請 不知情之該隊小隊長蔡明和,轉交不知情之副隊長林能捷補寫「六月二十七日」 之日期及補蓋職章,而完成該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陳報手續;旋將該登載不 實之報告書持以行使,提交前揭查獲賭場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移送該職 業賭場案件時,併入刑事案件卷宗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足以生損 害於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及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台北縣警察局行政懲處之正確性 。
㈢丙○○旋因前述涉及職業賭場賭博案之違紀案遭記一大過,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調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再於同年十月間轉調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 因職務上之機會常得悉臺北縣警察局各分局排定之擴大臨檢時間表。其明知癸○ ○、廖清欣夫婦係在臺北縣土城市、板橋市、三重市及蘆洲市經營「推筒子」職 業賭場之負責人,竟因經常出入癸○○夫婦經營之賭場,結識在該賭場擔任清帳 工作(即負責於每把牌開牌後,向賭桌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林應祺,復知悉郭 春吉貸予癸○○夫婦之款項獲得利潤豐厚;而萌生以職務上機會所知悉癸○○夫 婦經營賭場轄區分局(非其服務之瑞芳分局所轄)查察職業賭場之訊息,交換借 款予癸○○夫婦經營賭場取得高額利潤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十 六日間,透過林應祺交付一百萬元現金貸予癸○○夫婦,約定每日之對價利益為 八千元,且以十日為一期,而按期收取顯不相當之對價利益八萬元。林應祺旋如 數轉交一百萬元予賭場會計廖清欣後,由廖清欣開立乙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之同額支票,委由林應祺轉交予丙○○收執為憑據。丙○○則先後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日及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板橋市○ ○街三十四巷五十號一樓及三重市○○街十四號一樓癸○○經營之賭場內,向癸 ○○及廖清欣收取三期利息二十四萬元,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路邊,向 林應祺收取轉交之一期之重利八萬元。丙○○於收取上開不法利益期間,為避免 癸○○夫婦之賭場被取締查獲,復基於包庇賭場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 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於電話中,將台北縣警察局將於當日(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止之擴大臨檢執行勤務之國防以 外應祕密消息,告知林應祺,囑其提高警覺,使林應祺及癸○○夫婦得以加強賭 場之警戒,以規避警方之臨檢取締。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丙○○因其 持有廖清欣所簽發之前揭一百萬元支票已屆期,丙○○為繼續取得暴利,乃繼續 投資上開賭場,由廖清欣再簽發以中和農會民享分部為付款人、第一一Z000 00000000帳號、票號DX0000000號、同額支票一紙交丙○○收 執,並換回前紙支票。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至癸○○夫婦住所搜索,丙○○恐犯行敗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再
透過林應祺將前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屆期之支票,退還予廖清欣並索回 現金,廖清欣乃另簽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即期之一百萬元支票予林應祺,由林 應祺透過友人「阿隆」兌領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一百萬元現金交予丙 ○○;總計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八日,因放款予癸○○夫婦 賭場而圖得四期之不法利益三十二萬元。
三、子○○(綽號扣仔)曾因賭博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由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爰庚○○(業經本院更審前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 月間,招攬子○○、陳阿綿(綽號阿明)、林文吉(綽號阿吉,由檢察官通緝中 )、戊○○(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擔任偵查警員),及綽號「志明」 、「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每人各出資二十萬元,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庚○○擔任賭場負責人,出面向不知情之房 東郭義人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二OO號三樓頂層違章建築物, 提供作為賭場,經營「推筒子」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後庚○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認為前揭長安街賭場之聚賭頻繁,恐遭取締,欲尋找多 處據點以經營流動性賭場,適得知賭客乙○○在板橋市○○街六號經營瓜子店, 及在板橋市○○街設有瓜子貯存倉庫,且乙○○與該轄區派出所警察熟識,乃另 招攬乙○○入參與股經營賭場,而與前述原有股東共同合資,每人仍出資二十萬 元,庚○○、乙○○、子○○、陳阿綿、林文吉、戊○○,及綽號「志明」、「 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 意,推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面承租板橋市○○街二號二樓(慣稱中 正路賭場)及板橋市○○街八九巷八弄二號一樓(慣稱四維路賭場),提供作為 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林慶雄、陳玉珍、黃麗玲、李好、簡秀鳳、「小娟」、「 阿宏」、「洪董」、「林董」等人賭博財物。庚○○旋又僱用與上開等股東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陳榮仁(即庚○○之子)擔任賭場之把風工作,及僱用綽號「淑芳 」者擔任賭場記帳工作,另又由股東子○○、林文吉等人擔任清帳工作。庚○○ 等人合夥投資經營之賭場,係以「筒仔麻將」(即俗稱推筒子)為賭具,賭客攜 現金或票據進場,須先向賭場擔任「保元」者兌換籌碼,再以籌碼下場賭博,押 注金額依賭客個人意願下注,而賭客每把牌下注超過三千元者,由庚○○等股東 抽取一百元之抽頭金(俗稱「A仔錢」),待當日賭場結束後,賭客再依輸贏之 籌碼向賭場擔任「保元」者兌領現金,庚○○則與投資賭場之股東結算獲利之「 A仔錢」,先扣除支付賭場工作人員之工資、賭場房租費、雜支費(招待賭客之 煙、飲料、檳榔等費用)、「小A仔錢」(即賭客帶現金十萬元以上進場賭博, 賭場會從「A仔錢」中提撥一部分款項,按賭客攜現金進場數量和賭博時間長久 ,分給賭客之回饋金)及行賄之公關費等支出後,剩餘之「A仔錢」由庚○○分 配予各投資股東,賭場每日營業抽頭之「A仔錢」獲利約四十萬元。四、戊○○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且 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戊○○得知庚○○在前述台北縣 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二OO號三樓經營賭場,乃間接利用一般經營特殊行
業之人對於警務人員均不願得罪之機會,經由朋友林文吉之介紹,投資二十萬元 參與入股,與庚○○、子○○、陳阿綿、林文吉,及綽號「志明」、「江仔」之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 庚○○擔任賭場負責人,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郭義人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街一 三八巷一弄二OO號三樓頂層違章建築物,提供作為賭場,經營「推筒子」職業 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後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認為前揭長 安街賭場之聚賭頻繁,恐遭取締,欲尋找多處據點以經營流動性賭場,適得知賭 客乙○○在板橋市○○街六號經營瓜子店,及在板橋市○○街設有瓜子貯存倉庫 ,且乙○○與該轄區派出所警察熟識,乃另招攬乙○○入參與股經營賭場,而與 前述原有股東共同合資,每人仍出資二十萬元,庚○○、乙○○、子○○、陳阿 綿、林文吉、戊○○,及綽號「志明」、「江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推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出面承租板橋市○○街二號二樓(慣稱中正路賭場)及板橋市○○街八九巷八 弄二號一樓(慣稱四維路賭場),提供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林慶雄、陳玉 珍、黃麗玲、李好、簡秀鳳、「小娟」、「阿宏」、「洪董」、「林董」等人賭 博財物。庚○○旋又僱用與上開等股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榮仁(即庚○○之子 )擔任賭場之把風工作,及僱用綽號「淑芳」者擔任賭場記帳工作,另又由股東 子○○、林文吉等人擔任清帳工作。嗣庚○○等人因前揭板橋市○○街賭場所屬 轄區新海派出所之警察阮龍中拒絕收賄,且表明如獲知確實賭場地點將予查緝, 庚○○等人遂結束該瑞安街之賭場,計僅經營二日,抽取之「A仔錢」約五十萬 元,扣除支出後,戊○○投資該處賭場,計獲取不法利益三萬元。五、己○○係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且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緣有庚○○、子○○、乙○○ 等人原合夥在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二OO號三樓經營賭場,又擬承租板橋 市○○街二號二樓及板橋市○○街八九巷八弄二號一樓作為賭場,因該二處賭場 屬於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轄區,其等為免賭場遭轄區警察查報取締 ,庚○○乃委由乙○○代為處理行賄轄區警員事宜,乙○○、庚○○二人共同基 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聯絡新海派出所警員 己○○至板橋市○○街六號渠經營之瓜子店商談,告知己○○渠等將在新海派出 所轄區○○○○○街、民有街二處開設賭場,且表示按日致送八千元之賄款,請 新海派出所勿取締渠等開設之賭場,經己○○同意,完成期約。旋由庚○○乃從 賭場所得「A仔錢」中提撥每日八千元之賄款交予乙○○,再由乙○○先後多次 通知己○○至上開瓜子店藉泡茶為由當面交付每日八千元賄款予己○○。己○○ 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總計 在新海派出所轄內開設近約十天,收受賄款約十次,計捌萬元。乙○○另又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先後宴請己○○前往板橋市○○街五一號「好朋友餐廳」,召 婦女陪侍飲酒;己○○仍承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 ,連續予以收受,因而獲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共約四、五,每次約一萬餘元; 並因之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未予查緝前揭賭場。六、壬○○係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與其他同屬勤務中心警察數人同時擔任台
北縣區「一一0」檢舉專線之受案登記職務,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 切民、刑事糾紛,並通知相關轄區分局派員到場查緝或處理之業務,為依據法令 執行公務之人員,且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壬○○於八 十七年十月間,因受鄰居李好之託向庚○○索債,而認識在板橋市○○街經營職 業賭場之庚○○。壬○○以有機可乘,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賄之概括犯意,向庚 ○○表示其目前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 切民刑事糾紛等語;庚○○為求在板橋市○○街順利經營賭場避免被警方查緝, 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許,與股東林文吉商議後,擬定經營賭場期間 每天給付壬○○二千元,並預計先交付一萬元賄款予壬○○用以打點。壬○○自 該日起,於庚○○、林文吉在該處經營賭場時,即按日收受林文吉交付之賄款二 千元,至同年月十六日止,總計六日共一萬二千元。壬○○於收受賄款後,除違 背職務未查緝庚○○經營之賭場外,並允諾為渠等打探警方查緝之消息,避免賭 場受到警方查緝,而包庇庚○○經營賭場。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暨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行使職務上不實公文書犯行,在本院更審前辯稱: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前四、五日,丙○○向伊口頭報告說他的中和轄區內有職 業賭場風聲,伊因忙於公務而囑丙○○先查明賭場地址,後來丙○○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警察局內院停車場向伊口頭報告說中和地區有職業賭場, 伊叫丙○○再查明並擬定具體計畫,後來保安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去中和 市○○街抓賭場時,才發現丙○○也在賭場內,伊認為丙○○是去臥底布線,至 於丙○○所撰報告書確實是丙○○在賭場為保安隊查獲後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中午始呈上來,伊以為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的書面報告,就以丙○○事前 的口頭報告為依據,批示這份報告書,伊的批示是在副隊長林能捷批示前就逕先 批示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沒有袒護丙○○,丙○○之前就口頭向伊報 告過二次,要去打聽賭場的消息;這個賭場也是伊等保安隊自己查獲的,所以他 提出報告後,伊認為他前三天就有口頭報告過,所以日期就批六月二十七日;後 來伊發現報告與實際情形有些出入,也自己寫了報告,還交查,所查得的結果均 呈報上級,沒有包庇的行為等語。惟查:
㈠同案被告丙○○於遭警查獲賭博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曾在台北縣 中和市○○路之台北縣警察局勤務大樓二樓提出內容為:「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七日,于保安隊,職丙○○為保安隊隊員,於近日接獲線民檢舉稱中 和市○○街七十八巷十四號有一職業大型賭場出入分子複雜,職為爭取本隊績 效,維護社會治安,欲前往實地了解上情,預定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 時許,與線民林00共同前往勘查現場,如發現確有賭博情事,立即與隊上連 繫,派員前往取締,可否,請核示,謹陳,副隊長林,隊長張」云云之報告書 ,陳報被告丁○○;由被告丁○○於副隊長林能捷批示前,即在報告書上核閱 之位置,記載不實之虛偽批示「實地勘查現場再通知派員取締。注意本身
安全」等語,並於核章處倒填書寫「六、廿七」(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之不實日期;再推由丙○○將該內容不實之、批示不實之報告書,委請不知情 之該隊小隊長蔡明和,轉交不知情之副隊長林能捷補寫「六月二十七日」之日 期及補蓋職章以完成該公文書之陳報手續;旋將該登載不實之報告書持以行使 ,提交前揭查獲賭場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移送該職業賭場案件時,併 入刑事案件卷宗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嗣被告丁○○復於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製作另紙報告書,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台北 縣警察局保安隊;本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中和市○○街七十 八巷十四號地下室,查獲張文賢涉嫌經營職業性賭場案,其中涉案賭徒中有一 名本隊隊員丙○○,洪員於筆錄中雖稱未參與賭博且持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 日之報告稱欲前往勘查現場,惟經本隊查證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 洪員雖 曾有提出勘查賭場之報告,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佯稱利用勤餘前 往勘查,惟進入賭場後並未立即報告,於翌日清晨一時許,本隊隊部之其他員 警據報前往該址取締,惟賭徒拒不開門,帶班人員立即下令封鎖現場,直至清 晨六時始開門,由本隊及中和分局員警帶案偵辦,據查,洪員利用勤餘以勘查 賭場為由,惟未簽出入登記簿及於發現賭場後未能立即報告,現場亦無配合取 締,核其行為,顯然以勘查賭場為由而涉足賭場,洪員雖稱未參與賭博,但仍 有違警紀,擬請依規定議處,有關本隊監督不周責任自請處分。右陳,督察長 ,副局長,局長。職,保安隊隊長丁○○呈」云云;並持以呈報台北縣警察局 督察室用以釐清監督責任等情,有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丁○○分別書立之保 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偵字第七五五四號 卷第四十七頁、四十八頁)。
㈡本案發生之八十七年間,並無「臥底偵查」之相關法律規定;即被告丁○○在 本院調查中亦供陳:我並不是批准他臥底;他(丙○○)是口頭報告說他要去 打探消息,我是同意他打探賭場的詳細地點,並不是批准他臥底;沒有(批准 他臥底),以我的階級不夠批准;我不認為他是臥底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四日訊問筆錄)。因之被告丁○○於更審前所謂「伊認為丙○○是去臥底布 線」等語,自非實在。
㈢同案被告丙○○在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訊問中雖供陳:(問: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七日記載報告稱「與線民林00共同前往勘查現場」,該林00是 何人)林慶雄;(問:何時去看現場?)林慶雄跟我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晚上十一點到中和市○○街七十八巷十四號賭場勘查云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 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然據證人林慶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否認有此情事, 並明確供稱:(問:是否擔任丙○○線民提供民享街位置供他查緝?)沒有;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觀諸前後文,此處筆錄所載「六月八日」應係手誤 )我是去賭博,不是跟丙○○去勘查現場等語(見偵字第二六六四四號卷第三 一0頁)。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週日)之勤務為 「8:00-10:00值班,10:00-12:00後門警衛,晚間22:00未安排勤務」;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勤務為「4:00-6:00後門警衛,6:00-7:00是週邊巡邏,7: 00-8:00是交通整理」;在員警出入登記簿上復未有簽出入之登記,有局本部
警衛分隊勤務分配表、保安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七五五四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暨丙○○在檢察官訊問中 另供陳:(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執行何勤務?)沒有,是我私自前 往,當天沒有勤務;(問:去勘查現場向何人報備?)沒有:(問:當天保安 大隊查緝為何逃跑?)我沒有經上級長官指示私自行動云云(見偵字第六六一 五號卷第九十九頁背面)。則同案被告丙○○於遭警查獲賭博後之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九日中午,在台北縣警察局勤務大樓二樓補提出之報告書所載:「預定 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與線民林00共同前往勘查現場」乙節, 顯非實情,自亦灼然可見。
㈣證人即縣警局保安隊小隊長蔡明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中午丙○○在保安隊二樓中庭交給我,他說要我將報告交給隊長及副隊 長,我當時先將報告交給隊部之丁○○隊長批示後,再送到縣警局局本部分隊 部給副隊長林能捷補章,補章後就拿回隊部放在隊長辦公室桌上云云(見偵字 第七五五四號卷第一00頁)。核與保安隊副隊長林能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供證:(問;丙○○撰寫報告何時批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蔡明 和小隊長轉交該報告請我補章;(問:補章時丁○○是否完成批示?)已完成 :(問:蔡明和交報告給你是批示或補章?)他說隊長說我漏未核章要我補章 :(問:是否知道該報告不實?)我補章時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七頁 背面)相符。參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六月二十八日,他私 自進入賭場沒有報備,被保安隊查獲,二十九日中午過後丙○○提出該份報告 ,我如批示日期為二十九日則需受連帶處分,我想之前他有向我口頭報告,我 才批示日期為二十七日;... 丙○○在警訊筆錄自稱未涉賭,係臥底查案,經 我們查證,並非事實云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一七九頁背面)。則同案 被告丙○○之報告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方始提出,乃被告丁○○ 仍倒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批示,已毋庸置疑。又查,同案被告 丙○○既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已被警查獲參與職業賭場賭博, 又係於遭警查獲賭博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始提出本案之報告書, 其中所載「預定於本(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與線民林00共同前往勘 查現場」乙節更非事實,則被告丁○○自無於事後為任何合法指示之可言。乃 被告丁○○竟仍在丙○○事後補提出之虛偽報告書上批示「實地勘查現場再 通知派員取締。注意本身安全」等語,則此部分之批示,顯然不實,其意在 包庇丙○○,應可認定。又,同案被告丙○○補提出之上開報告書,經證人蔡 明和送至分隊部給副隊長林能捷補章後又拿回隊部放在被告丁○○辦公室桌上 等情,業據證人蔡明和供證如前;則該等報告書係由被告丁○○持以提交中和 分局,於移送該職業賭場案件時,併入刑事案件卷宗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辦理,同可認定。
㈤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曾供陳:本人原先有撰寫一份報告書, 但那份報告書沒有賭場的詳細地點,只有寫中和地區,本人還沒送出去給副隊 長、隊長簽章批示,即因臨時碰到林慶雄要去賭場,本人來不及報告即和林雄 前去賭場,結果被所屬單位保安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至二十九日早
上在賭場中查獲云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一四一頁背面)。同案被告丙 ○○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前揭供述,對被告丁○○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該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再陳明: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 所述實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八頁);該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查,依丙○○之前揭供述, 渠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尚不知賭場之詳細地點,而臺北縣中和市區轄 區何其廣大,衡情丙○○自無可能僅據此些微之資料即向保安隊長丁○○提出 報告;而擔任保安隊長重責之被告丁○○亦無可能依此不明確之訊息即指示丙 ○○「勘查現場」;況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陳:(問:本案洪 寫幾份報告給你?)只有這一次、這一份云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一七 八頁背面);在本院調查中又一再供陳:伊並不是批准丙○○臥底;他是口頭 報告說他要去打探消息,我是同意他打探賭場的詳細地點,並不是批准他臥底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遍閱全卷,查無丙○○所提出其 他「勘查賭場報告」之資料,則本案丙○○所提出之報告應僅有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所提出之一份,已甚為明確。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製 作另紙報告書所記載「... 洪員雖曾有提出勘查賭場之報告,... 據查,洪員 利用勤餘以勘查賭場為由」各節,亦顯非事實。渠為免督察室追查,在自請處 分報告書內登載上揭不實報告內容,亦甚為明確。 ㈥被告丁○○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
核被告丁○○行使登載不實之報告書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為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丁 ○○就行使倒填日期為「六月二十七日」及登載不實批示公文書犯行部分,與丙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又為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罰,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被告丁○○ 身為高階警務人員負責偵查犯罪,發現部屬犯罪未予舉發,反為之遮掩而連續二 次觸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重罪,依其情節自難謂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認被告丁○○行 使登載不實報告書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而就其所具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未予論罪;復未說明其公文書登 載不實犯行與所犯「行使」罪之法律關係,自有疏漏。㈡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 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具報告書為不實登載,並予行使,僅係其單獨 所犯,丙○○並未參與;而同案被告丙○○於所具報告書為不實登載部分,亦係
其一人所為,與被告丁○○似無共犯關係;然另又認定其二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聯 絡為之,於理由亦未分別情形予以論述,仍概謂彼二人就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併嫌未洽。㈢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原判決於理由 內,就被告丁○○所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並未具體說明客觀上究竟有何特 殊原由,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量處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祇以其係 一時失慮,其情堪憫,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丁○ ○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前述之可 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 係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隊長,其犯罪之動機係因部屬丙○○涉足賭場賭博被查獲 ,惟恐受連帶處分而一時失慮,尚非有重大之惡性,其犯罪對於台灣省政府警政 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行政懲處之正確性之影響,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稽;其擔任保安隊隊長,對社會治安之維護,著有貢獻,其係因恐受連帶 處分,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公 訴人請求諭知其緩刑之意旨,因認被告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在更審前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在中和市○○街的職業賭場遭保安隊查獲並遭調職處分,心情不佳而於八十七 年十月間由朋友帶領常至板橋市及中和市的賭場賭錢,是屬於吳政男經營的賭場 及由林應祺擔任清帳的賭場,大約十天就會去一次,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去的,至於癸○○向伊借款的事,是因為癸○○說要開泡沫紅茶店,向伊借一 百萬元,利息每十天八萬元,又林應祺有一天約伊出去吃飯,伊因為沒有空閒而 未允諾,伊知道林應祺常在賭場內,伊因此以朋友身分囑林應祺小心些,不是故 意洩漏臨檢祕密而包庇賭場云云。在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伊事前有向隊長報告過 二次,只是報告書來不及送;(一百萬元部分)這是單純的借款行為,癸○○透 過林應祺向伊借壹佰萬元是跟伊說要開泡沫紅茶店,不是賭場;伊當時和林應祺 通電話是基於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不是要通知賭場臨檢的時間,而且依伊 當時所駐的分局並不能得知其他地方的勤務;參與賭博部分,當時伊是去查緝的 ,不是賭博等語。惟查:
㈠關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事實之認定:如同案被告丁○○部分理由。 ㈡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部分事實之認定: 被告丙○○在原法院審理中已坦承:我只是到賭場賭錢,因為這件案子被記過 調職,到了八十七年十月回板橋,經朋友介紹到板橋、中和的賭場賭錢,我是 到吳政男及由林應祺擔任清帳的賭場賭錢,大約每十天去一次,最後一次是八 七年十一月去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應祺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提示調查站扣押紀錄表,問:「小洪」是何人?)丙○
○,記錄表顯示他在晚上十一點進賭場,十二點半離開,帶十萬元現金入場, 當天在賭場輸了二十八萬七千元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二三號卷第十九頁);及 原審同案被告郭春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問:記錄表上「小洪」是何人? )丙○○云云(見偵字第四三二三號卷第二十一頁)相符;並有賭客進出場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三二三號卷第十二頁)。被告丙○○在原法院審理 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其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已 可認定。其在本院審理所辯:參與賭博部分,當時伊是去查緝的,不是賭博等 語,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㈢關於投資癸○○賭場獲取利益部分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即供陳:癸○○、廖清欣夫婦確實有經營 賭場,本人前述借給癸○○之一百萬元,事實上是本人放款癸○○夫婦賭場 一百萬現金,本人將一百萬現金透過林應祺交給癸○○夫婦每十天一期,本 人一期可從癸○○夫婦那領取八萬元之利息款,而癸○○夫婦也開立一百萬 元之支票憑據透過林應祺交給本人,而本人從癸○○夫婦那領過四期利息款 ,計三十二萬元;(播放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點三分至十九 點二十分和郭春吉電話談話錄音帶,問:你係和何人通話?通話內容重點如 何?)是本人和郭春吉通話,本人談及最近在賭場賭博輸贏情形,而且本人 是第一次放款癸○○賭場,不了解賭場規則,本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或 十六日放款癸○○賭場一百萬元,癸○○夫婦開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 期之一百萬元支票給本人,由於支票到期日將屆,本人詢問郭春吉支票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該如何處理,郭春吉告訴本人如我要繼續放款癸○ ○之賭場,則拿支票到癸○○那換票,支票日期改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如果我不再投資癸○○賭場,則可拿癸○○夫婦開立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之支票去銀行兌現云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十五頁)。 ⒉證人林應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賭場由何人經營?)主要是癸○ ○妻經營,每場投資之人不一定,林文吉、阿明、姿世等人;(問:如何抽 頭?)麻將推筒子方式,每把牌每三千元抽一百元佣金;(問:丙○○是否 )認識?認識,我叫洪毛,我們認識好幾年,他有去賭場賭博;(問:丙○ ○有投資茂男賭場?)他有借錢給茂男,是否有投資或借貸請自行認定;( 問:(問:方式是投資一百萬每天抽取利息八千元?)是的每十天收一次利 息八萬,是每月七、十七、二十七日付利息:(問:利息何人交付?)利息 都是由廖清欣交付,我替丙○○向廖清欣拿過一次利息八萬元,確定日期我 忘記了;(問:廖清欣簽發一百萬元支票是你交給丙○○?)是的我在板橋 市○○○路坐在丙○○小客車交支票給他;(問:是否在癸○○賭場看見丙 ○○收取利息?)有的我當時負責清帳工作,當天是廖清欣將八萬元現金拿 給丙○○云云(見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於原法 院審理時又供稱:(問:黃清譚如何向丙○○借錢?)是洪(金模)拜託伊 拿一百萬元給癸○○,說是癸○○向洪借的,之後廖(清欣)有開一張一百 萬元的支票由伊交給洪(金模),伊也有幫洪(金模)領過一次利息八萬元 ;... 伊有看過丙○○在賭場向廖(清欣)拿過利息八萬元;... 好像是在
三重市祐民醫院的賭場,我有打電話給洪(金模),他跟我說十月二十七日 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 四頁)。
⒊原審同案被告癸○○在原審調查中供陳:向洪(金模)借了一百萬元,利息 以一百萬元每天八千元,每十天領一次,我曾經交付洪四次利息錢三十二萬 元;(洪的錢)是林兵棋交付的,我有開了一張票給洪,到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七日時有換票,到了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洪就透過林應祺來要回這一百萬元 ,我也還給他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三頁)。 ⒋證人林應祺原審同案被告癸○○與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證 尚稱相符;參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0三分至十九 時十一分與林應祺之電話通訊監聽紀錄中,亦有陳述:明天可以我就過去收 「A仔(按即賭場抽頭款)」云云(見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卷第二十五頁); 另有廖清欣在中和地區農會支票存根再卷可憑(見偵字第六六一五號卷第二 五頁)。則證人林應祺原審同案被告癸○○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 所為之前揭供述,自屬可信。被告丙○○有投資黃清譚賭場獲取利益部分之 行為,同可認定。其在本院審理所辯;一百萬元部分是單純的借款行為,黃 青潭透過林應祺向伊借壹佰萬元是跟伊說要開泡沫紅茶店,不是賭場云云, 亦不足採。
⒌證人癸○○在本院準備程序雖到供證:伊沒有向他(丙○○)借過錢,伊是 向林應祺借的;(問:林應祺是拿他自己的錢借給你的嗎?)這我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