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387號
TPHM,91,上訴,3387,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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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5歲
  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四二八號、第二四三五九號、第二四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判決 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 間擔任板橋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林進發(已判刑確定)係台 北縣中和市○○路七二巷三三之一號二樓日邦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日邦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清運廢棄物之業者。緣於 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侵襲,造成板橋市江翠、社后 、浮洲、新埔等地區五十一里嚴重淹水,並產生大量垃圾及 廢棄物,影響生活品質及環境衛生。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於災 後即全力投入清除災區各里之垃圾及廢棄物,而軍方也派人 力支援協助清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板橋市公所主任秘書黃 承亮率各課室主管巡視災區,發現災區各里之垃圾及廢棄物 數量龐大,非公所清潔隊及軍方在短期內可清運完成,即向 市長吳清池報告,經市長吳清池裁示由清潔隊負責辦理招商 僱用民間清運業者協助清運,清潔隊長丙○○即指派該隊第 三分隊分隊長葉德成承辦該項招商清運業務。丙○○、葉德 成為爭取時效,清運災後垃圾及廢棄物,平息民怨,乃採處 理災後緊急救災之權宜措施方式,除立即通知曾承作板橋市 公所工程之廠商協助清運,另通知里長、市民代表找廠商協 助清運,而為因應賀伯颱風災後,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及工務 課人員都在全力搶救災區,無法提供人員處理前述工程之點 驗工作,乃決定委由災區里長、市民代表協助點驗參與清運 工作機具、車輛之載運車次。葉德成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簽文動支災害準備金新台幣(下同)陸仟貳佰伍拾萬柒仟元 僱用民間清運業者之機具、車輛協助清運,以車輛之噸重及 清運車次來核發清運款,二○噸重以下車輛清運一車次為二



千元,十二噸重以下車輛清運一車次為一千八百元,八點八 噸重以下車輛清運一車次為一千五百元,六點六噸重以下車 輛清運一車次為一千二百元,剷裝機每日租用價為六千元, 並在廠商陳報清運作業明細表中註明作業區里長、市民代表 點驗證明,並載明如有浮報,願負法律責任。經會主計、財 政等單位,主任秘書黃承亮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批示核可, 並報台北縣政府備查,補完成僱用民間清運業者協助清運之 相關程序。而台北縣政府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八五北府 主三字第二七一四八六號函示各所屬鄉鎮市公所,賀伯颱風 災害之緊急復舊工程及採購案件,可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適用招標、比價 、議價之規定,同意所屬各鄉鎮市公所之災後權宜措施。時 任板橋市民代表甲○○,藉板橋市公所招商僱用民間清運業 者機具、車輛清運賀伯颱風災後垃圾、廢棄物,可委由市民 代表協助清點驗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向林 進發洽商借用日邦營造有限公司牌照,由甲○○本身或透過 不知情之余金火林炳耀(綽號肉圓,已死亡)等人,四處 僱用車輛、機具承攬清運板橋市○○街、五福新村、田單街 、仁化街、文化路二段、大同街、文聖街、松柏街、環河道 路、文聖里、龍翠里、松翠里、松柏里等賀伯颱風災區之垃 圾及廢棄物。而甲○○明知車號GI-460、GI-67 7、QJ-660、QA-896、QU-875(或QV -875)、QJ-896、RP-435、HG-566 、RL-508等九輛車輛,實際上並未參與前述災區賀伯 颱風災後垃圾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另車號GP-481、G P-470、QD-206、GB-178、QA-923 、AK-921、AM-867、HM-396、QI-6 77、RI-962、RN-089、RK-270、RO -818、HM-689、MU-563、RL-503、 QK-385、QI-460等十八輛車輛,雖有參與清運 前述災區垃圾及廢棄物,但依實際清運天數及車次核算清運 金額應為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僱用工人工資為伍萬壹仟玖 佰元、僱用機具剷裝機費用為二十五萬元。然甲○○藉其協 助清點驗收清除垃圾之機會,利用林進發不知情之機會,虛 列未參與清運之九輛車參與清運,和浮報參與清運之十八輛 車之天數及車次(虛報、浮報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由甲○ ○交付其不知情會計乙○○偽造不實之「清運作業明細表」 ,估算清運款為貳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再由甲○○在「 清運作業明細表」上簽章註明點驗無誤。而日邦營造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進發明知該公司並未承作板橋市賀伯颱風災後清



運工程,卻應甲○○之要求,提供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 及開立不實金額貳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元之發票予甲○○, 由甲○○再簽蓋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於前述浮報不實之 「清運作業明細表」上,併日邦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持向板 橋市公所清潔隊承辦人葉德成申報請領清運款,並藉其市民 代表之身分,向葉德成施壓,要求儘速撥款,葉德成因懾於 甲○○之市民代表身分,恐甲○○於日後預算審核上對清潔 隊多所刁難,遂簽章同意日邦營造有限公司之請領清運款, 並在「清運作業明細表」上載明“如有浮報,願負法律責任 ”字句,以明責任,經丙○○等相關人員審核後簽章核准該 筆清運款。扣除實際僱用車輛、機具費用陸拾柒萬伍仟肆佰 元、僱用工人工資伍萬壹仟玖佰元後,甲○○藉此詐領款項 計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僱用機具、工人參予清運災 後垃圾清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出具不實證明藉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行,辯稱:車輛均係依至現場實際參予之車號登 載,借用日邦公司名義,係為配合公所請款作業規定,且伊 僅與日邦公司有所接洽,故借用日邦公司名義請款,請款之 車輛車數、載運車次均屬合理,清運垃圾亦非其市民代表職 權,至於請款與實際發放工程款之價差,乃屬伊應得之利潤 ,並無詐取財物之犯行可言云云。經查:
㈠板橋市公所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僱用民間清運業者清運賀伯 颱風災後垃圾及廢棄物,板橋市青翠、福翠、龍翠、文聖、 松柏、松翠等里之災後垃圾及廢棄物係日邦營造有限公司承 作,並由板橋市民代表甲○○協助點驗及出具證明(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八號㈢卷第 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一頁背面、 第一○五頁相關彙整表)。另證人張正雄(即板橋市青翠里 長)、林朝枝(即原板橋市嵐翠里長)證述該等里災後垃圾 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係甲○○所處理清運(見前揭偵二一四二 八號㈡卷第一九一頁、第一四七頁背面);共同被告林進發 於偵查亦供稱:日邦公司實際上並未調派車輛、人員承作板 橋市公所賀伯颱風災後清運工程,該清運工程實際上係板橋 市民代表甲○○所承作,渠係應甲○○之要求出借日邦營造 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不實之發票貳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元,予 甲○○向板橋市公所請領清運款,該清運款亦係甲○○所領 取,至於營業稅則由其自行吸收申報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五二頁背面以 下、第六二頁背面以下);證人葉德成板橋市公所清潔隊 承辦人證稱,前述日邦營造公司承作之災後清運款,係被告 甲○○向公所辦理請款的(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第二 八頁);證人乙○○即被告甲○○之會計證稱:八十五年間 有為甲○○申辦「賀伯颱風災後垃圾清運工程」相關請款文 書作業,清運工程確係甲○○所承作,日邦營造公司陳報板 橋市公所之「清運作業明細表」係甲○○指示渠製作及至公 所請領清運款公庫支票,並代甲○○至板橋市農會兌領清運 款(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第六二頁背面以下),並經 向板橋市農會調閱該公庫支票,核與乙○○所述相符,有該 公庫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卷附「板橋市賀伯颱風災後垃 圾廢棄物緊急清除(運)僱用『車輛』作業承包商人彙整表 」所示,除被告甲○○所處之江翠地區,係由擔任民代之被 告甲○○出具證明外,其餘地區均由當地里長出具證明,別 無其他市民代表出具證明驗收之情形,則被告甲○○利用緊 急救災之機會,藉機借牌承包工程再自行驗收之事實,甚為 顯然。是被告甲○○向板橋市公所陳報之「清運作業明細表 」顯為其借牌承攬該工程,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再前開「清運 作業明細表」上登載之車號車主,其中GI-460謝典昌 、GI-677吳旭明、QJ-660洪添發、QA-89 6劉智湧、RP-435邱垂寬、HG-566陳慶竹、R L-508李秋狄等九人均證述未參與前述災後清運工作,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而車號GP-481、GP-470 廖福戰、QD-206蔡允長、GB-178曾瑞麟、QA -923洪長、AK-921張文祥、AM-867吳明智 、HM-396蔡國成、QI-677陳火旺、RI-96 2鄧源敦、RN-089鄧助墩、QI-460陳樹松等十 八人則證述雖有參與清運工作,惟清運天數及車次與「清運 作業明細表」上所登載之事實不符,有以少報多之情事,證 人廖福戰並提出當時之估價單影本一紙為憑;復有證人林富 生、楊吳花、吳黃溫柔楊平和劉瑞桃、楊改、洪文雄謝福松詹芳林(均為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第三分隊第九班清 潔隊隊員)等人於偵查證陳渠等在清運轄區所屬責任區災後 垃圾及廢棄物時,未見到民間清運業者清運之情,亦足佐認 甲○○以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陳報板橋市公所之「清運作 業明細表」有不實之情事。綜上,足認被告甲○○確實有浮 報之事實。




㈢再參以:⒈證人葉德成證稱:高鳳清係其同事,是在清運工 作結束後,負責審查清運業者陳報之清運資料,及核算該核 發多少清運款給清運業者,災後清運工作結束後,伊負責書 面審核清運業者申報之清運資料及核發多少清運款給清運業 者,日邦公司請領清運款經伊核章後,另經隊長鐘茂松審核 ,在經主計核章製作傳票,再交財政、主秘核章,交由出納 支付款項(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 ),審核是隊長鐘茂松指示高鳳卿核對,高鳳卿整理核對後 製作請領工程款項目單,伊在驗收上簽章,甲○○才可據此 請領工程款等語(見前揭他一一四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前 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㈢卷第七九頁);⒉證人高鳳清(即板橋 市公所清潔隊文書人員)證稱:除彙整相關書表及經辦承包 商請款作業外,亦有負責於清運期間與承包商或監工之里長 、市民代表聯繫查記清運事宜,當時隊長鐘茂松曾交付伊與 承包商聯繫查記清運地點等語(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 第三九頁);⒊證人鐘茂松(即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長)證稱 :本件葉德成根據縣府指示函及主秘之批示,通知受災之各 里長至公所領取相關明細表及價錢表,請里長僱用業者清運 ,並請里長驗收登記於作業明細表上,里長查核受僱業者相 關數量詳載於作業明細表上,並簽章確認送清潔隊請款,該 隊收件後由高鳳卿彙整製表,並在經辦人欄用印陳核,分隊 長葉德成檢查無誤核章後送伊複核,通過後送主計、財政課 長、首長核定後付款,市民代表不可代里長僱用業者並查驗 登載於作業明細表上申請費用,由甲○○簽證日邦公司之明 細表係承辦人葉德成蓋章通過送伊複核,因多件同時送來, 伊未仔細看才用印通過,複核目的在查核行政程序是否完備 及相關憑證、金額是否正確,依規定本案不可複核通過,但 伊複核時未注意,(問你不盡責複核有可能造成浮報情形? )有可能,請款須經過伊核章,伊沒有核章及其他相關人核 章,甲○○領不到錢,(問為何一定要有里長簽章認證?) 公所授權里長僱商清運並負責點驗登載於作業明細表,明細 表須經里長簽章認證才能據以核辦發給清運費等語(見前揭 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第五五頁至第六○頁),於本院時證稱 :主辦單位是清潔隊,委請外調的車清潔隊沒有派人在場查 核,他們人力不足所以請里長、代表協助簽認,他們會核對 兩份簽認單,他們對地方較熟,請他們簽認,是協助性質( 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⒋證人陳國勝(即板橋市 公所主計室主任)證稱:(問賀伯風災清運工程驗收須依驗 收程序辦理?)由業務單位依規定程序驗收辦理,(問賀伯 風災清運工程民代可否驗收或出具驗收證明?)不可以,市



民代表不能代表行政機關驗收或出具驗收證明,縱經單位首 長批示同意主計單位審核時也不可准予核銷,伊不會同意( 提示相關作業明細表,問業務單位依明細表為驗收證明,並 由市民代表出具驗收證明,業務單位再據以向主計單位核銷 請款,是否合規定?)驗收或證明人依該明細表負責驗收, 不可委由民代出具證明驗收,日邦公司向公所請款,出具之 驗收或證明人為清潔隊之葉德成,故主計單位認定之驗收人 或證明人為葉德成,不可由甲○○證明驗收,該明細表應由 葉德成負責驗收等語(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㈢卷第四頁至 第五頁);⒌證人謝喜美(即板橋市公所主計室佐理員)證 稱:本件在招標、比價、議價上可從權處理,但未規定驗收 可從權處理,故驗收仍須依規定辦理,(問驗收程序為何? )發包完工後,業務單位派人驗收並通知相關單位監辦,驗 收合格後業務單位先行審核單據、憑證送主計單位報銷,經 主計單位審核,再送財政單位付款,民代不可驗收或出具驗 收證明,只有業務單位才可派員驗收,一定要市公所行政單 位人員才可驗收,市民代表不可代表驗收,只能會同行政單 位人員勘查,(提示相關作業明細表,問代表可否出具該驗 收證明?)不可以,如伊審核以市民代表出具驗收證明伊不 會同意核銷,當時由業務單位(清潔隊)審核後送給伊,伊 都同意核實等語(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㈢卷第九頁至第十 頁);⒍證人賴金發(即板橋市公所秘書室總務)證稱:本 件縣府二七一四八六號函只規定招標、比價、議價可從權辦 理,未規定驗收可從權辦理,故驗收要依規定辦理,本案在 驗收上清潔隊可請清潔隊各分隊依轄區驗收,另要會同主計 和政風單位監驗,也可找該里里長驗收,市代會代表不可驗 收,青翠里等工程由市民代表甲○○驗收不合法,依規定市 民代表不能驗收,代表甲○○不具出證明驗收之人,故該證 明單是非法,不能做為驗收證明等語(見前揭偵二一四二八 號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綜上,市民代表並未經市公 所授予驗收系爭清運工程之職權,是被告甲○○於相關明細 表所為簽署關於日邦公司之驗收證明,實非依其職權所為之 情,應堪認定。況審酌證人葉德成前於初次調查證稱:(問 如何估算清除工程款給業者?)依里長簽名之明細表上記載 之驗收證明,‧‧‧才簽文給會計單位發款給業者,伊未通 知市民代表,市民代表不可代里長驗收,(問為何青翠里等 是由市民代表甲○○驗收證明,你通過簽文給會計單位核發 工程款?)伊當時只核對驗收明細表等之數量無誤,才簽文 給會計單位核撥工程款,未注意市民代表甲○○不能驗收, 疏忽讓甲○○過關,嗣改稱伊遭甲○○壓力才如此做,‧‧



‧本件經主秘批示正式辦理僱請民間業者清運,並委交里長 僱用驗收,清運工程結束時甲○○帶相關明細表,上有其驗 收日邦公司之明細表證明,請領系爭清運工程款,要伊儘速 核可撥款,但伊拒絕,因甲○○提出之驗收請款證明之地區 是伊所屬清潔隊員清運完畢的,甲○○要藉此浮報詐領公款 ,但伊不答應,甲○○即要脅如不配合撥款,將以其職權質 詢伊,讓伊無法在公所任職,且在市代會凍結清潔隊預算, 再其有黑道背景伊怕甲○○報復,而伊向隊長鐘茂松報告, 隊長鐘茂松不願多過問此事要伊自己處理,在其壓力下始同 意甲○○浮報詐領系爭清運款,甲○○壓迫伊核章認可(見 前揭他一一四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背面、前揭偵二一 四二八號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日邦公司申報之明細 表是甲○○交給高鳳卿高鳳卿整理後再轉至伊手上,而甲 ○○有要求伊儘快核章撥發日邦公司清運款,伊曾懷疑日邦 公司未清運前述地區災後垃圾廢棄物,因該隊第三分隊第九 班在轄區工作時並未看到民間業者清運,故伊未遽以核款, 但甲○○用其市民代表職權身分壓迫伊,並凍結清潔隊預算 ,伊只有儘快核章給甲○○請款,在甲○○之壓力,伊核發 前述日邦公司清運款時,在該明細表上所載「自行負責」刪 改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上伊職章,以明責任等語(見 前揭偵二一四二八號㈡卷第二八頁),益證被告甲○○所為 之簽證並基於非其職權所為,其僅係以市民代表之身分對實 際掌有該職權之葉德成施壓,以期葉德成能儘速依職權核發 該日邦公司之請款。
㈣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 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 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 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參,本件 被告雖以日邦公司名義向板橋市公所請款,職權機關板橋市 公所清潔隊承辦人員既有審核准否之權限,自難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向林進發借用 日邦公司牌照作為向板橋市公所承攬清運垃圾之業主,其並 未與林進發共謀詐領清運費,是被告虛列浮報部分應非在林 進發准予借牌之範圍內,是其虛列浮報清運費部分所填載之 相關文書,顯係超越林進發准予借牌之範圍,該部分即係假



冒日邦公司名義製作,自屬偽造私文書。
㈤綜上所述,甲○○藉其協助清點驗收之機會,虛列未參與清 運之九輛車參與清運,和浮報參與清運之十八輛車之天數及 車次,由甲○○交付其會計乙○○製作不實之「清運作業明 細表」,並由日邦公司負責人林進發應甲○○之要求,提供 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不實金額貳佰叁拾陸萬玖仟 肆佰元整之發票予甲○○,再由甲○○再簽蓋日邦營造有限 公司大小章於前述浮報不實之「清運作業明細表」上,併日 邦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持向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承辦人葉德成 申報請領清運垃圾款,經核發後詐取其中未實際清運之一百 六十九萬四千元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被告甲○○為板橋市民意 代表,其職權在監督審核板橋市公所之預算編列及執行,對 於賀伯颱風災後垃圾、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清點驗收顯非被告 職務,亦非被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係利用代運廢棄 物之機會,藉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偽造相關文書,並據以 向板橋市公所詐得不法金額,自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當無貪污治罪條例之 適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公訴人對於被告涉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事實已載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引用法條,仍在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範 圍內,本院自得審究。被告甲○○利用日邦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進發提供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不實金額貳 佰叁拾陸萬玖仟肆佰元整之發票予甲○○,再由甲○○再簽 蓋日邦營造有限公司大小章於前述浮報不實之「清運作業明 細表」上,併日邦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持向板橋市公所清潔 隊承辦人葉德成申報請領清運款,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 會計乙○○偽造相關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甲○○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板橋 市公所清潔隊發包之工程,參與清運之廠商申報請領清運款



,乃係基於私法上承攬契約而為繳納,並無公法上之性質, 被告對於賀伯颱風災後垃圾、廢棄物清運工程之協助點驗顯 非被告職務,亦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與被告為民意代 表之身分毫不相涉,原審認被告係利用其為民意代表之身分 ,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應論以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貪污,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已與板橋市公所達成民事調解,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丶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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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