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律師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送達代收人喬正一、徐念懷律師 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七樓之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七樓之二(
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邵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六八八、一六九三、
一六九四、一六九五、二二八二、二三二六、二六七六、二九一七號,及移送該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八號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癸○○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丁○部分、被告辛○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戊○○部分、被告乙○○部分均撤銷。
癸○○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共同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處有期徒刑
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癸○○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辛○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當時之新竹市副市長「林正杰」之介紹 而認識時任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丑○○」,並進而因丑○○之關係而認識新 竹市市長「蔡仁堅」(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不受理確定),丑○ ○與癸○○結識後彼此相交甚深,丑○○至為信賴、倚重癸○○,情同姐妹,癸 ○○除得自由進出並使用丑○○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八十九號二十四 樓住處(下稱丑○○悔悅住處)、文化局局長辦公室及車牌號碼BT─一三八八 號BMW自用小客車外,丑○○對於癸○○毫無任何提防之心並與之分享其私人 心事,癸○○因而對於丑○○之一切瞭若指掌,詎癸○○嗣後因故對於丑○○有 所不滿,而蔡仁堅亦因知悉璩女與其他男子交往中,為掌握璩女行蹤,二人遂基 於共同無故利用工具竊聽及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概括犯意,竟乘 丑○○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出國赴美參加浩然基金會舉辦活動之機會,癸○○與 蔡仁堅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設於新竹市○○街二十一號之 焦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焦典公司)與焦典公司負責人「子○○」會談,癸○○ 向子○○表示其夫有外遇,蔡仁堅此時因有事待辦而先行離去,遂由癸○○繼向 子○○表示會利用其台北縣淡水紅樹林別墅偷情,且其夫在新竹市有辦公室,欲 僱請不知情之子○○至其台北縣淡水紅樹林別墅(實係丑○○海悅住處)以及其 夫辦公室(實係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辦公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及電話秘錄機, 以錄影、錄音設備竊錄其夫(實係丑○○)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子○○ 誤以為真而應允受託裝置。先於翌日(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乘新竹 市政府文化局午休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子○○派遣亦不知情之員工陳漢良與之會 合共至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辦公室(即丑○○辦公室)裝設旺德通信(WON DER)秘錄機一台,無故竊錄丑○○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復於同日,癸○○ 引導子○○、陳漢良至丑○○海悅住處實地勘察及研商裝設之細節,同月二十六 至二十八日,子○○即率同或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等人前 往架設針孔攝影機,分別在丑○○海悅住處客廳電視機旁之手提音響卡匣下面及 主臥室SHARP之組合音響旁喇叭音箱R(或P)字內各裝設針孔攝影機一具 ,客廳之針孔攝影機線路穿過與主臥室相連之牆壁進入主臥室之床頭櫃內,沿床 頭櫃向東行進入床鋪東側之矮櫃內,穿過東側牆壁,將管線隱藏於瓷磚下方,向 上行至房間落地窗頂端轉彎,再沿落地窗上方向南行與主臥室之攝影鏡頭線路相
結結合,另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鏡頭直徑約○、二MM則由組合音響旁喇叭音箱經 由後方之矮櫃,穿過矮櫃中隔分隔板,進入主臥室置放電視機之櫥櫃內,再經過 電視機櫥櫃下方,穿出並隱藏電視機櫥櫃外側,該線路續穿過陽台落地窗底部, 隱藏於門框與牆壁之瓷磚縫之間,向上延伸至主臥室落地窗頂端,該部分線路並 經矽膠覆蓋之,與客廳之攝影機頭線路相結合,進入二樓閣樓矮櫃內,又為避免 錄影機機型相同互相干擾,另在二樓房間矮櫃內各架設聲寶VC─H八○六○型 及東芝M─七○○T型錄影機主機一台(即中央監視系統)以分別接收客廳、主 臥室之竊錄、竊聽設備傳回之畫面、聲音,並於矮櫃外暗設電子鎖控制矮櫃開關 ,以防丑○○及其家人發覺,而無故以錄影、錄音設備竊錄丑○○在客廳、主臥 室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又於同年八月初某日以丑○○生日為由,購買N OKIA八八五○行動電話一支,先將該支行動電話僱請焦典公司子○○裝設竊 聽設備,而後於同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刁曼島餐廳附近之茶藝館贈送與丑○○使 用,而竊聽丑○○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又於同月七日,僱請子○○至新竹 市竹一大樓將丑○○所有之車牌號碼BT─一三八八號BMW自用小客車駛往焦 典公司,在丑○○所有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車外,各裝設一組針孔 攝影機、一組車內竊聽器。癸○○為使蔡仁堅了解裝設在璩女海悅住處及所有之 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之針孔錄影效果良好,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打電話請焦典 公司子○○帶一台特殊錄放影機至新竹市政府觀看錄影效果,子○○即打電話在 大潤發工作之陳漢良帶一台特殊東芝錄放影機,於當日晚間九、十時許,由郭女 引導至市長辦公室,取出其中三捲錄影帶,與蔡仁堅共同試看影帶內容。迨於同 年月廿七日,郭女欲對璩女前開海悅住處使用之二具電話加以竊聽,但為避免璩 即八十九之二號二十四樓不知情之林淑馨住處沙發後面無故裝設秘錄機二組竊錄 璩女與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總計共錄璩女與周志偉之性愛畫面(九十年八月十二 日)、璩女與曾仲銘之性愛畫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璩女與曾仲銘之談話(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等捲及錄得璩女之母郭阿秀與他人之談話、及璩女與他人 談 話等。同年九月間某日,郭女指示高女持竊錄得之錄音帶三捲前往複製,高 行不知情之何朱圓複製,因其中一捲錄音帶聽聞係一男一女對話後,高女之母打 電話說該錄影帶請人複製,恐他人聽見對話內容曝光,始行作罷,而無故以錄音 、錄影設備竊錄丑○○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以上被告癸○○、蔡仁堅、 高淳淳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罪名部分,業經丑○○撤 回對於被告蔡仁堅之告訴,其效力同時及於被告癸○○、高淳淳,而應就此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另被告癸○○竊錄得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談話部分關於璩母郭阿秀遭竊錄與他人非公開談話及「曾仲銘」遭竊錄與他 人非公開活動部分均未據郭阿秀、曾仲銘提出告訴)。二、癸○○僱請不知情之焦典公司負責人子○○及其員工無故在丑○○海悅住處、新 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辦公室、BMW自用小客車以錄音、錄影設備竊錄丑○○與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總計竊錄得丑○○在海悅住處、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 長辦公室與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談話之錄影帶、錄音帶各數捲,其中一捲錄影帶 即為丑○○與曾仲銘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在丑○○海悅住處之主臥室內之愛撫、性 交之屬極隱私之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談話(下稱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而
該非公開活動之男女愛撫、性交內容,倘予以散布易引起羞惡感,亦屬猥褻之物 品,癸○○明知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內容係其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丑○○ 與他人非公開之具有猥褻性之活動、談話,個人為求散布,而陸續於:(一)九十年八月間,癸○○以電話與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海公司)負責 人「沈亦丘」聯繫,謂其擁有丑○○與多名男性之性愛錄影帶或光碟,畫面非 常清晰,是否願意製作發行,然為沈亦丘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拒絕,癸○○復 央求沈亦丘可否代為介紹盜版業者,欲以一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格 出賣與盜版業者,然仍為沈亦丘所拒絕。
(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癸○○透過不知情之「洪曉芬」介紹認識從事多媒體製作 之惠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聚公司)負責人「張惠美」,在台北市遠 東飯店一樓咖啡廳向張惠美陳稱其為教授,其友人之先生有婚外情,要抓姦, 請徵信業者裝設竊錄器而錄到丑○○與多位男性之性愛畫面,詢問其有無興趣 觀看該錄影帶並加以發行,並詢問張惠美如何將錄影帶轉製為光碟之情形,後 又打數次電話與張惠美聯絡,詢問張惠美是否同意發行,抑或代為介紹盜版業 者,然張惠美亦以不合法為由而予以拒絕。
(三)九十年十月間,癸○○經由不知情之洪曉芬介紹,認識有剪接錄影帶技術之「 段貞夙」,癸○○要求可否在隱密房間來做或委由可信任之人剪接錄影帶,段 貞夙認有違常情,且癸○○態度欠佳而作罷。
(四)九十年九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多次以0000000000及0000000 000行動電話與全民電視台記者「夏慧麟」連絡,並先後分別在台北市○○ ○路、光復南路口西雅圖咖啡廳、台北市○○路全民電視台附近玫瑰園餐廳、 台北市士林區玫瑰園餐廳及士林玫瑰園附近之西餐廳,向夏慧麟稱知名政治人 物丑○○與其先生發生外遇,在丑○○住處及自用小客車上分別裝設兩套監錄 不詳男子打電話至丑○○任職之新竹市文化局局長辦公室之錄音帶與夏慧麟聽 ,並謂錄影帶已完成,丑○○跟不同男性發生性關係,很精彩,各種姿勢均有 ,叫聲很多,並提供丑○○之手札等資料及丑○○與許多不同男子之合照與夏 慧麟,並詢問是否有興趣觀看丑○○與其他男性性愛畫面之錄影帶及有無認識 業者可將錄影帶製成VCD之管道,以方便雜誌或平面媒體擷取其內容,後於 同年十月中旬,與夏慧麟同至台北市○○○路○段「龍霖」經營之德軒牙科診 欲以錄影機播放癸○○竊錄丑○○與其他男性之性愛畫面,均因錄影機操作等 問題而未能如願,且因夏慧麟詢問其主管認為不妥而未同意以新聞方式予以播 出。
(五)九十年九月間,向經營電視、電影、影片、製作及剪接等業務之王宏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宏公司)負責人「王重正」,陳稱因受丑○○誣陷且鬧 翻,又遭到威脅,要反制丑○○,其如有拍到丑○○與其他男人之錄影帶要如 何傳送及播出,錄影帶是否可以賣錢,王重正勸其勿有此念。(六)癸○○雖積極尋求、物色散布之合作對象即沈亦丘、張惠美、段貞夙、夏慧麟 、王重正等人,然尚僅止於與其物色之合作對象即沈亦丘、張惠美、段貞夙、 夏慧麟、王重正等人之謀議發行、散布或央求代為尋覓盜版業者之謀議、預備 階段,即因為沈亦丘、張惠美、段貞夙、夏慧麟、王重正拒絕,而尚未著手實
施散布。
三、然癸○○猶未肯罷休,仍基於一貫明知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談話之內容而散布之犯意,而繼續物色散布之對象,並基於散布之意圖,而於九 十年八月間至十月間,多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具有決策權之壹 週刊總編輯「裴偉」及副總編輯「邱銘輝」兩人之行動電話連絡,除提供丑○○ 之手札外,並提供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及另外二捲內容不詳之亦同屬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內容之錄影帶與壹週刊,冀借由壹周刊之媒體力量予 以發行、散布,惟因斐偉慮及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係屬偷拍有觸犯刑法之 虞而未予刊登散布,而未得逞。癸○○仍繼續基於單一之散布犯意,而接續物色 散布之對象,並基於散布之意圖,而將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交付散布,以 致丑○○與曾仲銘之性愛錄影帶,輾轉散布流傳於媒體、市面,並經轉製成光碟 ,陸續於:
(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翡翠週刊雜誌社經由不知名人士寄送源自癸○○所 散布之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翡翠週刊雜誌社於獲得該錄影帶後,即將 該錄影帶之活動、談話,分別以停格之翻攝照片及譯文之方式登載於翡翠雜誌 第五六二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刊),而藉由傳媒力量將丑○○與曾仲銘 之遭無故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談話予以散布,且對於翡翠週刊雜誌社刊登將上 開錄影帶竊錄內容予以停格之翻攝照片及譯文之方式予以散布之結果並不違背 癸○○原先積極企圖尋求媒體散布上開竊錄所得之錄影帶內容之本意。(二)香港地區之新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傳媒公司)即東周刊,於不詳時地取 得不知名人士所提供源自癸○○所散布之丑○○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後,以停 格翻攝照片之方式,將錄影帶之活動內容登載於東周刊第四七四期( 0一年十二月五日出刊),而藉由傳媒力量將丑○○與曾仲銘之遭無故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予以散布,且對於東周刊刊登將上開錄影帶竊錄內容予以停格翻攝 照片之方式予以散布之結果並不違背癸○○原先積極企圖尋求媒體散布上開竊 錄所得之錄影帶內容之本意。
(三)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獨家報導雜誌社發行人特別助理「辛○」以 一片四百元之價格向光華商場側門旁不知名之男子購買源自癸○○所散布之丑 ○○與曾仲銘性愛錄影帶而嗣已由不詳姓名年籍者將該錄影帶轉製之光碟一片 (下稱丑○○與曾仲銘性愛VCD),隨即交與發行人「丁○」,藉由獨家報導 雜誌社將無故竊錄之具有猥褻性之非公開活動、談話,除分別以停格之翻攝照 片及譯文之方式登載於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刊 ),而藉由傳媒力量將丑○○與曾仲銘之遭無故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談話予以 散布外,另以隨刊附贈丑○○與曾仲銘性愛VCD或長期讀者匯款一百元之方 式而予以散布、販賣 (丁○、辛○起意販賣部分已逾越癸○○原來之認知), 且對於獨家報導雜誌社將上開由辛○購得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委由他 人大量印製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予以散布及刊登將上開VCD竊錄內 容予以停格之翻攝照片及譯文之方式予以散布之結果均亦不違背癸○○之本意 。
四、癸○○另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與丑○○熟識且
經常進出新竹市政府文化局,不易為警衛攔阻之身分,於新竹市文化局局長辦公 室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丑○○委託局長室秘書「壬○○」保管而放置壬○○辦公 桌抽屜內丑○○所有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土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接續單一犯意,於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土銀新竹分行,利用密 接時間先後於二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新台幣二萬元、五十七萬元,並盜用丑○○印 章於其上,而完成偽造丑○○名義之取款憑條各一紙,繼先後持交該取款憑條與 土銀新竹分行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使該土銀新竹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二萬元、五十七萬元,共計詐得五十九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丑○○及土銀新竹分 行。嗣後壬○○因丑○○欲離職而整理丑○○之物品時發現被人盜領該二筆款項 而通知丑○○,丑○○即委由壬○○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經調閱土銀 新竹分行監視錄影帶後,始得知係癸○○盜領。五、「丁○」、「辛○」分別係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發行人、發行人特別助理,辛○於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以一片四百元之價格向光華商場側門旁不知名 之男子購買源自癸○○所散布,嗣已由他人轉製成光碟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 CD一片,而獨家報導雜誌社發行人丁○與發行人特別助理辛○均明知辛○所購 得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係他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丑○○與曾仲銘之非 公開性愛行為之猥褻畫面,然為求提高獨家報導雜誌之銷售量,竟基於散布、販 賣之犯意聯絡,共同決定獨家雜誌第六九八期零買本隨刊附送丑○○與曾仲銘性 愛VCD、長期訂戶不隨書附送,而以一百元購買之方式散布、販賣丑○○與曾 仲銘性愛VCD,謀議既定,同月十五日,辛○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 三號八樓獨家報導雜誌社,將前開VCD經由不知情之「楊中義」介紹,以二十 二萬六千元之代價與欣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張 家瑜」簽訂委託書製作VCD三萬片,欣進公司復委由不知情之中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董事長庚○○(被訴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 定,現入監執行中)製作而隨獨家報導雜誌第六九八期附贈或販賣,丁○另行起 意同時決定以丑○○為獨家報導雜誌該(第六九八)期之專題人物,而親下「情 史不斷緋聞纏身丑○○慾海無邊政商名流一網打盡」、「丑○○、曾仲銘床上激 情原音呈現」之封面標題,並分別以「宗年」、「王台生」之筆名,獨力撰寫主 標題為「我如何取得丑○○通姦LIVEVCD之陰錯陽差篇」、副標題為「表 兄弟鬩牆陰錯陽差李代桃僵」,及主標題為「丑○○曾仲銘床上激情原音呈現之 有聲有色篇」之二篇文章,將丑○○與曾仲銘性愛VCD指為「春宮」影片,並 以「表兄弟鬩牆」、「李代桃僵」等詞句影射丑○○與男人間之關係複雜,繼而 交與具有篩選文章、決定刊登與否及修改文章內容權限之總編輯「戊○○」,戊 ○○於閱覽該二篇文章後,認識該二篇文章之內容,其中「陰錯陽差篇」,係以 描述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取得之緣由,及丑○○與曾仲銘之愛撫、性交過 程為主要內容,且文內將丑○○視為「春宮」女主角,另「有聲有色篇」係將丑 ○○與曾仲銘性愛VCD之全部對話內容逐字譯為文字,從該二篇文章之內容顯 然明知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係遭無故竊錄之非公開性愛活動、談話之內容 ,而以該二篇文章之文字敘述重現上開非公開之性愛活動、談話,且足以貶損丑
○○名譽之情事,又明知該二篇文章內並未述及丑○○之前開非公開之性愛活動 、談話如何與公共利益有關,純然係以丑○○之個人「八卦」、「春宮」內容為 出發點,竟未將竊錄內容之重現且足以毀損丑○○名譽之該二篇文章予以剔除而 不予刊登,或向丁○反應不宜刊登,或將其中有礙隱私及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句加 以大幅度刪改或修飾,而基於與丁○共同販賣犯意聯絡,直接將該二篇文章交與 不具犯意聯絡且無權實質修改文章內容及決定文章刊登與否之執行副總編輯「己 ○○」潤稿、落版、編輯甲○○予以校對、文字校對及美術編輯部門主管乙○○ 二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發行),並同時在該期封面刊載「我如何取得丑○○通 姦LiveVCD」、「零買本刊附送丑○○通姦LiveVCD」、「長期訂 戶恕不隨書附送,意者請匯一百元向本刊索取,辦法詳P一○一」等標題,表示 丑○○與曾仲銘性愛VCD將隨刊附贈或販賣,再經由其經銷之通路流入市面, 而以文字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丑○○名譽之事,並散布、販賣丑○○與曾仲銘性愛 VCD,其間並陸續有長期訂閱之讀者以匯款方式購買丑○○與曾仲銘性愛VC D。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雜誌報導之內容及隨刊 散布、販賣前開丑○○與曾仲銘性愛VCD之行為,有犯罪嫌疑而依職權主動偵 查,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率台北市調查處調 查員多人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三號六樓至八樓獨家報導雜誌社搜索 時,分別向該雜誌社八樓之門禁人員及在創辦人「丙○」休息室向丙○表明來意 後,為防門外原先在雜誌社內拍攝獨家報導雜誌社記者會之記者衝入休息室內而 有礙搜索之進行,調查員乃將門先行鎖上,此時在門外之該雜誌社發行人特別助 理辛○,竟意圖妨害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檢調人員執行搜索,明知檢調人員於其 內,竟以強暴之方法即以手肘牽引身體之力量撞破該雜誌社創辦人休息室之門扇 ,而使門外之媒體記者全部湧入丙○之休息室中,以致休息室內之秩序大亂,而 妨害檢察人員搜索之進行。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在下列時間地點扣得左列有關證物:(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廿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北一八六號二及三 三樓千富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千富公司)扣得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一本及所附 之VCD光碟一片(附表一編號1)。
(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十五號榮 興印製廠內,扣得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一本(附表一編號3)。(三)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號 庚○○經營之中帝公司工廠,扣得內環編號00000000之丑○○與曾仲 銘性愛VCD母版(附表一編號4)。
(四)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三號六樓獨家報導雜誌 社,扣得丑○○與曾仲銘之前開VCD共有五十六片、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二 本及所附之VCD二片,同址八樓扣得丑○○與曾仲銘之前開VCD十片(附 表一編號2)。
(五)財政部關稅局扣得不知情之黃秋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華萬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報運出口購自千富公司之獨家報導第六九八期二十本及所附之VCD共 二十片(附表一編號5)。
(六)丁○於原審調查中提出翡翠雜誌第五六二期及東周刊第四七四期各一本(附表 一編號6)。
八、案經新竹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告訴人丑○○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調查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癸○○部分:
一、關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與蔡仁堅同至焦典公司,並委託負責人子○○ 親至或派遺其員工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等人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客廳、 主臥室、告訴人丑○○所有之車號BT-一三八八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 外分別各裝設竊錄設備一組、一組車內竊聽器,及在告訴人丑○○之海悅住處、 告訴人丑○○所有之車號BT|一三八八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文化局局 長辦公室、以生日禮物為由致贈告訴人丑○○之NOKIA八五八八型手機內裝 在前開處所裝置設備竊錄,且換置錄音、錄影帶均是蔡仁堅所為,伊不會更換, 且未取走錄音、錄影帶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癸○○與蔡仁堅同赴焦典公司委託負責人子○○親至或派遺其員工陳漢 良、蔡東洪、陳健丞等人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客廳、主臥室、告訴人丑○○ 所有之車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內、外各裝設竊錄設備一組,及在告訴人丑○ ○之海悅住處、告訴人丑○○所有之車號BT|一三八八號白色BMW自用小客 車內、文化局局長辦公室、以生日禮物為由致贈告訴人丑○○之NOKIA八五 八八型手機內裝設竊聽設備部分:
(1)證人子○○於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一0號偵查時證稱:「(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下午三點,我從新竹出發,我帶陳漢良去,先看現場,未帶器材,我走 濱海公路經關渡大橋,到那邊約五點多,打她(指被告癸○○)手機,用我0九 五五手機或陳漢良手機0000000000打她0九三三手機‧‧‧我就停到 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他們先到海悅大樓大廳等我,我們一起上去‧‧‧她說客 廳、主臥室是重點‧‧‧後來客廳是裝在手提音響內,什麼牌子我忘了,主臥室 也是裝在音響‧‧‧我說這是有線的,收錄位置要裝在固定的地方‧‧‧後來決 定放在二樓,線路是做隱藏式,二樓是向右轉那間,裡面有間密室,本來要裝在 床底下,但她說這是老人家要住的不行,後來裝在房內的矮櫥內」、「七月二十 六日上午十一點多是去配線,只有二個員工去,陳漢良及另一名已離職的員工陳 健丞去,我沒去‧‧‧七月二十六日配線,七月二十七日到七月二十八日共三天 完成,七月二十七日多一個蔡東洪去,七月二十八日除陳漢良、陳健丞、蔡東洪 ,還有我,七月二十八日去裝二支攝影機,一支在客廳手提音響,一支在主臥室 音響,配線是沿著陽台外面進入二樓,主臥室與客廳的線路是穿過酒櫥,主臥室 線路是沿矮櫃穿洞走線,貼樹皮,另一線路是矮櫃往上接冷氣機到二樓冷氣機」
、「客廳部分針孔是裝在手提式音響卡式錄音帶(匣)下面,臥室是裝在音響黑 色音箱下面,是面對音響的左邊」、「人一進來就攝錄,有感應器,到確定人離 開才關掉,感應器與錄影機同步,我有教她如何操作」、「八月二日郭老師打電 話或手機給我說太敏感了,叫我們去做微調,我說我們調很久,應無問題,她說 不信可以拿給我們看,八月三日她拿到新竹給我看,拿二捲來,客廳黑黑的,只 有一盞燈,我說增加夜燈加光源穩定度即可,八月三日陳漢良與蔡東洪有去做微 調,下午六時三十分,癸○○帶二人到光華商場說要買電話秘錄機‧‧‧八時帶 二人到淡水紅樹林海悅大樓去調整」、「(指海悅大樓丑○○住處)有在二支電 話裝竊聽器,八月二十七日我與蔡東洪去裝電話秘錄‧‧‧結果是裝在同層出電 梯左轉左手那家的門口沙發後側」、「這鄰居與她情同姐妹,她說她很同情郭老 師的處境,願意讓她裝」、「文化局局長辦公室是陳漢良去裝」、「另白色BM W汽車裝二組(針孔)攝影機、二組監聽器,只有駕駛在的話,只錄行經路線, 如右座有人,自動跳回錄車內情形,這些都是郭老師請我們去裝,此外還有行動 電話被監聽,型號是NOKIA八五八八型」、「第一次是八小時的錄影帶六捲 ,我送她二捲,共八捲,八月十二日或八月十三日又買十捲」(見偵卷第二0三 至二一二頁)等語。且於九十年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中證陳:癸○○有打電 話說帶特殊錄影帶到市政府會面,陳漢良說癸○○叫伊跟她進去,說到市長室, 我問漢良放的效果如何,漢良說市長說很好啊等語(詳該偵卷(一)第一八0頁 )。
(2)而證人陳漢良於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中亦證稱:「七月間某 日‧‧‧蔡市長與郭老師來‧‧‧癸○○走之後,老闆向我們說郭女懷疑他老公 有外遇,要在淡水及新竹裝秘錄器,翌日中午癸○○打電話到公司要我們到火車 站接她,接她後說要到文化局,就在文化局局長辦公室電話內裝祕錄器,我以為 他老公在那裡上班,當天下午我與老闆一起到淡水海悅大樓,癸○○下樓帶我們 上樓,我們看現場,並估價,我們正想用什麼東西隱藏針孔,癸○○說有一台音 響正在送修,可拿回來使用,隨後我們一起下樓,他去拿音響,我們去吃飯,吃 完飯,他已拿完音響回到樓上,我們就上樓,上樓後我們在主臥室內看到該音響 覺得可行,就把音箱帶回去,另癸○○要求裝設另一台針孔在客廳,所以也帶回 另一台手提音響,後來我們把針孔裝在SHARP的R字或P字,手提式(音響 )裝在卡式面板上,翌日我與一名工讀生至海悅配線,花了二、三天時間,癸○ ○都在場作陪,隨後我們即將裝置好的針孔拿上來,是我與老闆,蔡東洪及另一 名工讀生一起來裝,當時也只有癸○○在場,後來我聽老闆說癸○○有一台車子 也要裝,後來我們就在白色BMW車內及車外各裝一組針孔,及車內裝一組竊聽 器,二、三天後我與我老闆、蔡東洪及會計將車開至士林,把車交給癸○○」、 「‧‧‧癸○○從袋子拿出三捲錄影帶,事實上不只三捲,我放錄影帶時市長( 蔡仁堅)都在旁邊看,並對癸○○說效果不錯,‧‧‧」(見該偵查卷第一卷第 二十六頁背面第八至十三行、第二十七頁第一至十二行、同頁背面第一至八行、 第一五七頁以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癸○○帶我去新竹市文化局裝秘錄機 ,我一直以為是去文化中心圖書館裝的」(見同上偵卷第(二)卷第六六頁第四 至六行)等語。
(3)另證人蔡東洪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中亦結證稱:「有到過海悅二 次,第一次與陳漢良、陳健丞及老闆一起去,我去時他已配線配好,我去幫忙裝 器材,一支接在臥房,一支接在客廳,針孔早就在公司裝好的,當天只有癸○○ 在家,第二次是我與陳漢良去調整效果,癸○○要求我們載她去買錄音機,回到 海悅後,陳漢良幫她裝在閣樓另一間房間‧‧‧隔幾天後,我跟老闆至她鄰居裝 祕錄機,當天她拿之前那台錄音機給我們,說太明顯他自己拆下來」、「(自小 客車上監視器材何人改裝?)我,去裝二支攝影機,一個監聽器」(見該偵查卷 (一)第一九一頁背面第六至十三行、第一九二頁第一至三行)等語。(4)又證人陳健丞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中亦結證稱:「(問:焦點工 作日誌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你有無去海悅?)是,是跟 工作日誌上的人去的,我去配線,陽台、室內均有配線,我與陳漢良一起用」、 「(問:有無幫她裝白色BMW竊聽器?)有,在我們公司外面裝」(見該偵查 卷(二)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一至四行、第十一至十二行)等語。(5)證人子○○、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並由檢、辯進行交互 詰問,證人子○○復於本院亦到庭結證,仍均證稱其於偵查時就關於裝設竊錄、 竊聽一節均屬真實等語,核證人子○○、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前後所供一致 ,互核亦相符,是證人子○○、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關於被告與蔡仁堅共同 竊錄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
(6)警方在告訴人丑○○住處之臥室電視機下方櫥櫃門板內、外側、電視機櫥櫃門板 外側共採集多枚指紋,另在二樓臥室地板表面(近疑似裝設錄影機主機處)、二 樓臥室疑似裝設錄影機主機櫥櫃隔板表面、櫥櫃內、櫥櫃處內側鎖頭上方亦採集 多枚指紋,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在告訴人丑○○ 指紋卡之右食、左拇、左環、左食指指紋相符,另在告訴人丑○○住處二樓臥室 地板表面、疑似裝設錄影機主機櫥櫃隔板表面、內側及鎖頭上方所採集之指紋其 中二枚與證人陳健丞存檔之指紋卡之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其中三枚與證人蔡 東洪存檔之指紋卡之右食、右中、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二四二四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刑紋字第三0五三號鑑驗通知書、指紋卡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五六七0號卷(二)第四至六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而各該地點即 為證人陳漢良、陳健丞、蔡東洪所供裝設竊錄設備之所在,益徵證人子○○、陳 漢良、陳健丞、蔡東洪之證述之可信。
(7)此外,復有與證人子○○、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之工作日 誌、報價單、出貨單等物在卷(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卷 第七十一至七十四頁、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一0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至二0二頁 ),及在告訴人丑○○海悅住處查獲之音響一組、電子鎖、電鎖開關各一個、配 電線一綑、及在被告癸○○身上查獲之其上記載有竊錄之錄影帶時間、錄影機型 號、操作說明、速度控制與NOKIA監聽之操作方法之記事本一本扣案可稽, 證人子○○、陳漢良、蔡東洪、陳健丞此部分之證述確屬真實,已至為明顯。(8)被告癸○○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前開證據相符,其自白之真實性,已毋庸置疑, 故被告癸○○自白與蔡仁堅共同裝置竊錄之犯行應屬真實。
2、關於被告癸○○確已以不知情之證人子○○等人所裝置之竊錄、竊聽設備而錄得 告訴人丑○○與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海悅住處之隔壁鄰居林淑馨於偵查時結證稱:「工人維修 後交給我三盒錄音帶共三十捲空白錄音帶,並教我如何操作換帶,完工後即下樓 並未進入璩家,一個星期後,癸○○進來取帶,因不會操作卡帶,還叫我女兒幫 忙取帶,當時她拿走二捲錄音帶,再叫我女兒裝二捲錄音帶‧‧‧案發後,我們 才放來聽,內容是丑○○母親購買金魚缸」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0 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十一頁第七至十一行、同頁背面第三至四行),證人林聖哲即 證人林淑馨之夫於偵查時結證稱:「‧‧‧裡面有二個帶子,我拿出來聽,不是 錄我們的,內容是丑○○母親買魚缸的事,沒有聽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五六七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四十五頁第七至八行),證人林淑馨、林聖哲於原 審調查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仍為相同之證述,且被告癸○○於原審對於證 人林淑馨、林聖哲所證述內容有無意見?被告癸○○答以:沒有意見。是證人林 淑馨、林聖哲此部分之證言,應屬真實,顯然被告癸○○已錄得告訴人丑○○住 處內之電話內容共四捲,其中一捲即為告訴人丑○○之母郭阿秀在海悅住處以電 話與他人非公開對話及購買金魚魚缸之內容(告訴人丑○○母親郭阿秀遭竊錄與 他人非公開談話部分未據告訴)。
(2)證人即全民電視台記者夏慧麟於偵查時證稱:「她(指被告癸○○)放錄音帶給 我聽,是一男子打電話到文化局找丑○○,助理先接,轉接給丑○○,一個似丑 ○○聲音的人就接電話,然後約到外面見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 0號偵查卷第二卷第八頁背面第六至八行),證人夏慧麟於原審調查時經交互詰 問下,仍為相同之證述。核以證人夏慧麟與被告癸○○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其 證詞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況且證人林淑馨、林聖哲亦不約而同指述確曾聽聞被告 癸○○所竊錄之不同之錄音內容,益徵證人夏慧麟此部分之證言,應屬真實,顯 然被告癸○○亦已錄得告訴人丑○○在文化局局長辦公室以電話與他人非公開對 話之內容無訛(與告訴人丑○○對話之不詳第三者遭竊錄部分未據提出告訴)。(3)證人即被告高淳淳(被告郭玉玲之女)之同事林詩韻於偵查時結證稱:「有一次 去海悅(八月份),她媽在福志路家裡叫高淳淳拷貝三捲錄音帶,我們找到一家 店,高淳淳又接到媽媽電話說不要找別人拷貝,會被人聽到,她媽後來自己在火 車上錄,坐火車到新竹,前一段是她媽測試,後來找到店家有放出來,是一男一 回店裡把錄音帶拿回來‧‧‧是在八月中旬某一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三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七至十一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偵查卷 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十至十二行),嗣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問:你們(指 被告高淳淳與證人林詩韻)去了(錩偉電器行)之後經過情形為何?)可能會與 我做得筆錄有所出入,但是以我偵查中的筆錄為準,當天是癸○○要高淳淳去錄 製三捲錄音帶,然後我們就去文林路上找店來錄製,起先他們是說他們沒有提供 這樣的服務,我們就一直拜託他後來他有答應,可是後來我們離開那家店之後, 淳淳以電話告訴他的母親已經找到店可以錄了,但是聽高淳淳的意思是說他的母 親說請她那個東西拿回來自己錄,然後我們就去那家店告訴店員說我們要自己錄 ,所以我們回到就看到店員邊放邊錄但是聲音沒有很大,我們就向店員要回來之
後,我就與淳淳去士林夜市某一家店買傳輸線回去給他的媽媽以兩台錄音機(隨 身聽)對拷」、「一方面是他的母親不要給別人錄製,一方面也是趕時間,因為 當天情形是說如果要在那家店錄的話要拖一、兩個小時的時間比較長,而他的媽 媽趕著要去新竹,當初我有看到何朱圓是邊放邊錄但是聲音很小聲,所以應該不 會聽的很清楚,後來我們有要求要試放該二捲錄音帶是否有錄製成功,所以我有 聽到一小段的內容」、「(問:錄音帶的內容為何?)我只知道是一男、一女類 似在電話中對談的聲音,但是是什麼內容我不知道,那個男的聲音我忘記了,但 是那個女的聲音很撒嬌細細的不是粗粗的,但是我可以確定不是癸○○的聲音, 因為我之前有試聽過癸○○與他兒子試錄的錄音帶」等語,復進一步證稱:「該 聲音我有聽過是粗粗的,告訴人丑○○的聲音是細細嗲嗲的」等語,且核證人林 詩韻與被告高淳淳係朋友,與被告癸○○更並無仇恨怨隙,證人林詩韻實無設詞 誣陷之理,且經被告癸○○之律師為反詰問時,亦未發生其證言有何破綻或不實 之情形出現,故證人林詩韻之證詞應屬真實,益證被告癸○○確已錄得告訴人丑 ○○以電話與他人非公開對話之內容。
(4)證人夏慧麟復於偵查時結證稱:「(問:第一次見面是何時?)八月底、九月初 ‧‧‧見面後,她開始聊,問我有沒有想做這條新聞,我問到底是誰,她說她先 生有外遇,對方是很知名的女性,她一直沒講是誰,第一次見面聊了一、二小時 」、「(問:第二次見面是何時?)約九月下旬、十月初‧‧‧約在八德路上民 視附近玫瑰圖園餐廳,她說除書面外,還有錄影帶等動態的東西,那次也聊了一 、二小時」、「(問:第三次見面是何時?)十月中旬,在士林玫瑰園餐廳‧‧ ‧她給我看丑○○手札原本及影本,原本是拆得一張一張的,資料並沒有給我, 她說她要整理,此次也談了一、二小時,她也給我看丑○○與其他男子的照片, 約有四、五個男子」、「(問:第四次見面是何時?)沒多久,就再見面,給我 這份(手札)影本,但比上次看的少很多‧‧‧這次說錄影帶已完成,很精彩, 星期二跟A男,星期四跟B男,很多姿勢,叫聲很多」、「(問:她有無問妳可 否將錄影帶製成VCD?)她是問我公司有無此設備,我說有,但我不能做」、 「我問她這東西(指錄影帶)何來,她說她與丑○○情同姐妹,在她的辦公室拿 的,我問她怎麼拍到這精彩畫面,她說她自有辦法,我追問,她說是找一個很會 攝影器材的人裝的,她說丑○○住處、車子都有裝」、「郭打電話來都叫我再打 過去,因她說經濟不好,所以我打給她的時間比較長」、「我們(指被告癸○○ 及證人夏慧麟)二次都約在玫瑰園(餐廳),那診所就在玫瑰園隔壁二樓,是去 看帶子,但沒看成,十點多去,郭說與醫師很熟,可以去那邊看帶子,去時醫師 、護士及其男友還有高淳淳均在場,後來醫師先上樓,後來又約,本來約在我家 ,但我家也不能看」、「她說這女人跟很多男人上床,各種姿勢、各種角度都有 ,她說這女人是丑○○,常跟不同男人上床」,證人夏慧麟於原審調查時經檢、 辯雙方交互詰問,除另補充證稱:「我沒有拿到錄影帶,當時我的意思是說我當 時有跟他討論過內容,當我知道裡面是床上的畫面後,我告訴她即便他送給我這 個畫面也不能用,因為我們(電視台)是有分級的,之後我有將與被告癸○○會 面的始末向長官報告」、「(問:被告癸○○有無問過妳錄影帶如何轉製成光碟 的事情?)他問我如果他拿出錄影帶我能否幫他製成VCD」、「(問:有無問
被告癸○○為何要將錄影帶轉成VCD的事情?)她說如果雜誌社或平面媒體要 用的話,比較好擷取,這應該不是我直接問她的,而是她自己說的」等語(見原 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為與其先前於偵查相同之證述,復 參諸(外放之)卷附通聯資料第一冊所顯示之被告癸○○(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夏慧麟(0000000000號)間 之通聯紀錄所示:1、九十年九月十日癸○○發話一次,夏慧麟發話二次。2、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夏慧麟發話二次。3、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癸○○與夏慧麟各互 通電話一次。4、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癸○○發話一次。5、九十年十月八日起 至十月三十日止彼此互通電話數十通。6、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癸○○發話一次。 7、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夏慧麟發話二次。8、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癸○○發話 二次,夏慧麟發話一次。9、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夏慧麟發話一次。10、九十 年十二月十九日癸○○與夏慧麟各互通電話二次。11、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癸 ○○發話一次。12、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夏慧麟發話、發簡訊各一次。顯然 被告癸○○與證人夏慧麟彼此互動密切,被告癸○○雖否認竊錄得告訴人丑○○ 與他人之性愛錄影帶,惟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確實曾經要帶證人夏慧麟到證人龍 霖之診所看錄影帶乙節,且有證人夏慧麟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由被告癸○○交付 與證人夏慧麟之手札影本等件在卷,復核證人夏慧麟與被告癸○○彼此並無仇恨 怨隙,證人夏慧麟更無設詞誣陷之理,足徵證人夏慧麟此部分之證言,應屬真實 ,被告癸○○確亦已錄得告訴人丑○○與多位男性之非公開活動無誤。(5)證人即旺海公司董事長沈亦丘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曾經見過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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