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723號
TPHM,91,上更(一),723,2004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 張俊傑律師
  被   告 丁○○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五
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與自訴人甲○○係同胞兄弟,均明知坐落臺 北市○○區○○路三小段六十五地號土地,為自訴人與鄭許貴梅所共有,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自訴 人出國期間,利用渠等知悉自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貴重物品放在與母 親所共同居住之臺北市○○○路一一八巷十二號住宅房間之金庫內,戶口名簿則 置於自訴人房間床頭櫃內之機會,竊取自訴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復 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授權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移轉登記等相關書表,並檢附自訴人於七十二年一月間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周 璤碧時交代代書保管之剩餘印鑑證明,將該土地盜賣予東吳大學,並將賣得價金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竊盜、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 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 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 ,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授權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境日期證明書、律師函、設定抵押 權、塗銷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東吳大學之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證明文件、印鑑證明 、印文比對說明、印文鑑定報告書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六、七年間,在 渠等之長兄丙○○協助下,以被告丁○○經商所得出資所購置而信託登記在自訴 人名下,自始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由被告丁○○所保管持有,地價稅亦係由被告 丁○○所繳納,期間並曾以該土地與多家行庫洽談抵押借款之事宜,當時自訴人 甫進入職場工作六、七年,並無資力購買該價值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鉅 資之土地。嗣於七十二年間尚有票據刑罰之時,自訴人因所經營之裕國農工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國公司)及其個人之財務陷於困難,乃為保全被告 丁○○信託於其名下之該土地財產,於計算該土地淨值約五千萬元後,於七十二 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自訴人提供一紙印鑑證明交由林雙祿代書以被告丁○○同居 人周璤碧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日後履行其返還信託物 債務之擔保,俾免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損及被告丁○○之信託財產權益, 自訴人並於七十二年十月間避債於國外,行前即將裕國公司整盒之印章及其個人 之印章、印鑑章交與被告丁○○,被告丁○○隨即交與被告乙○○,以協助自訴 人解決債務、股份,並授權被告丁○○處分上開信託物事宜。而該土地自六十九 年間起,便由東吳大學及渠等長兄丙○○開始洽談出賣事宜,至正式簽約止約歷 三年有餘之期間均為自訴人所知悉,渠等若欲盜賣,當即在短時間內予以賤價拋 售,何有於替自訴人承受鉅額之債務後始行盜賣其財產之必要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即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在自訴人名 下之前土地所有權人李長興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約在五十七、八年間,丙○○ 與許江富二人來找伊買該土地,該土地原登記在蔣緯國名下,蔣緯國出售與伊 後,因有屬於都市○○○巷道要分割,故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伊 以一坪一萬五千元出賣一部分土地予丙○○,丙○○、許江富先支付買賣價金 之二成作為訂金,其餘七成之價金由被告丁○○支付,因尚有巷道遭占用,是 有一成之價金未支付,在十多年後,經丙○○之指示,伊始向被告乙○○要求 尾款之支付。該土地是丙○○要買的,買賣契約亦係伊與丙○○簽訂的,因被 告丁○○支付七成價金而於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說要登記予他弟弟 即自訴人,伊只管買賣價金是否支付,至於買受人指定該土地移轉登記之名義 人,伊則交由代書去辦理,在買賣過程中,均不見自訴人出面處理。之後,丙 ○○與伊聊天中知悉伊剩餘之土地係出售與東吳大學,問伊是如何洽談出售的 ?伊告知可找端木凱,經過一段時間後,丙○○即對伊說,土地已經出賣與東 吳大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顯見本件土地實係被告丁○○支付買賣 價款,自訴人自始均未出面,是若被告丁○○並非真正買受人,其又何以支付 買賣價金,又豈能將土地所有權指定登記予自訴人所有,此均與常理有違。至 依證人李長興所證,丙○○似自始即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甚至嗣後之 出售事宜等情,惟據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稱:不是伊出面談判;其均不知 情系爭土地購買及出售一事(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一八六頁),顯因



自訴人及被告等均為其兄弟,而不願因其證詞致任何一方受有不利,故未據實 以陳,再經本院多次傳拘證人丙○○均無著,是無法確知其當初參與土地買賣 之實情。又本件縱由證人丙○○出面洽談,亦不表示證人丙○○係實際購買人 ,且由證人李長興所述及以下之論述,仍可認定被告丁○○係系爭土地之實際 買受人。
(二)證人即被告丁○○設立之宏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祥公司)、金隆投 資公司會計陳美蓮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任職於宏祥公司期間,自訴人曾拿土 地之稅單說是伊老闆即被告丁○○的,要伊轉交之,被告丁○○即拿錢予伊去 繳稅,自六十幾年間起繳了七、八年,另宏祥公司曾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 押借款事宜,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被告丁○○持有並與伊一同辦理,最後係因 額度關係未借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及其反面)。益證被告丁○○確係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自訴人何以不自己繳納土地稅捐,尚要求被告 丁○○繳納,此亦有悖於常情。
(三)證人陳周祥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幾年前之十二月二十四日至被告丁○○之家 中,正巧聽聞被告丁○○向其母親楊江娘大吼,說東吳大學之土地權狀是放在 他這裡,老三(指自訴人)怎會說是放在阿母妳那裡?他母親說哪裡有東西放 我這,土地不是老三的,在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又證人 即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璤碧之代書林雙祿於原審到庭時亦證 稱:於七十二年間,被告乙○○找伊辦理該土地之抵押權事宜,並帶伊去找自 訴人在抵押權資料上蓋章,自訴人並交付伊印鑑證明一份及 供辦理,而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係被告乙○○所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 頁)。準此,可知自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訴人之母親亦未曾 保管自訴人關於該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被告等辯稱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被 告丁○○所保管持有一節,應堪採信。
(四)證人即被告丁○○所設立寶祥公司副理張慶福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雖不知自 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出國前夕有無交付何資料予被告二人,但寶祥公司有替裕國 公司承受債務一億六千萬元,因銀行催款很急,被告丁○○叫伊與被告乙○○ 去處理,在律師事務所與銀行代表協商時,所有文件之用印均係被告乙○○由 保管箱中取出印章加以用印,而以裕國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寶祥公司以票據 背書加以保證,當時相關涉及裕國公司之用印,均係由該印章盒中所取出,所 蓋之印文部分,銀行亦均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七二頁) ,並有寶祥公司為裕國公司背書保證部分明細表、銀行向寶祥公司追索票據責 任等影本及印章盒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等辯稱自訴人於出國前將相 關裕國公司及個人之印章交予被告丁○○處理債務及返還信託物等情為真實。(五)至原審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收件城中字第三一0五號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將其中自訴人印鑑證明上之印 文與該卷內所蓋自訴人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是否相符時,該 局以因卷內待鑑印文之部分紋線斷裂、印泥淤積,且無印章實物可供參鑑,無 法確認紋線特徵,致未能鑑定等情,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號(八八)處 發技(二)字第八八0三0二0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嗣經本院前審另函請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再為鑑定,經鑑驗結果雖載稱:「送鑑台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七十三年城中字第三一0五號登記申請案件卷內印鑑證明書上『甲○○ 』印文與卷內其它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義務人欄內、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內、委託書上義務人欄內)上『甲○○ 』印文均不相符。」等語;另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 認:「六份印鑑證明上『甲○○』印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甲○ ○』印文不相符合」一節,姑不論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與法務部調查局 上開鑑驗意見相同均認無實體印章可資比對,故上揭鑑定意見「僅供參考」而 已(見本院卷第九十頁),縱上開印文確屬不同印章所蓋,惟上揭七十三年城 中字第三一0五號案件卷內其他資料上「甲○○」之印文,應係使用自訴人甲 ○○於七十二年十月間為出國避債而在臨行前交付被告丁○○保管之印章而用 印,此可由自訴人坦承八十三年間曾辦理臺中縣潭子頭家厝段三十四筆土地過 戶予周璤碧之公契上所示「甲○○」印文與上述七十三年城中字第三一0五號 登記申請案件卷內其他資料上所示「甲○○」印文,均係使用相同之印章所蓋 (詳見自訴人呈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三理由所 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二二八頁);而該枚印章,被告乙○○於原審即供稱: 伊在七十八年間自訴人甲○○返國後當年之重陽節還給自訴人(見原審卷第九 十九頁反面、第一一八頁)等情;再參酌證人即楊寬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在本院前審時供述:八十三年間辦理上開三十四筆土地移轉過戶予周璤碧所需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文件上之「甲○○ 」印文,乃係由自訴人親持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十二頁),即知 該枚印章確係自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間出國前交付被告丁○○保管使用,且被 告乙○○在七十八年重陽節時確已交還自訴人,否則自訴人怎可能毫無異議於 八十三年間親持該枚印章蓋用於辦理上揭土地移轉過戶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且其上「甲○○」之印文又焉能與 七十三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東吳大學公契上所蓋「甲○○」之印文相同? 再自訴人雖又指訴八十三年間辦理前開三十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亦係被告 丁○○所盜賣,且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係伊放在臺北市○○○路一一八巷十 二號之房間內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反面),惟如上開 土地若係被告丁○○所私自用印盜賣,則該三十四筆土地所有權狀既與本件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同放置於上址,自訴人理因於提起本件告訴(自訴人係先提出 告訴)或自訴時即已發現該三十四筆土地遭盜賣等情,竟未予以任何處理或提 出控訴,此亦與常情有違。是上揭鑑定結果亦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
(六)另查自訴人雖指稱:「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出國前,將裕國公司所有 印章及私人印章(除印鑑章外)交付楊志成保管,亦已經證人楊志成於本院前 審時出庭作證,足證自訴人所言非虛;而被告等雖辯稱裕國公司之副總經理為 楊介陽並非楊志成,惟查,楊介陽於七十二年中出國,而楊志成原擔任裕國公 司之國外部副總經理,於楊介陽出國後,即由楊志成擔任副總經理處理公司事 務,故被告等所辯,並不足為採。」云云,惟按自訴人果若於七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出國避債前將裕國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付楊志成保管,委其處理裕 國公司債務,則何以與裕國公司債權銀行洽商解決裕國公司債務,乃係由被告 丁○○所指派之證人張慶福及被告乙○○在辦理,而楊志成則全未參與?此由 證人張慶福於原審庭訊時證稱:「(問:知否在七十二年間甲○○出國有無交 付相關資料予本案之被告二人?)我當時是寶祥之副理也是財務主管,他們有 無交付資料,我不知道。寶祥有背負裕國公司之一億六千萬元債務,因銀行催 討很急,丁○○叫我和乙○○去與銀行解決債務問題,當時協商均在律師事務 所,所有文件之用印均是丁○○由保管箱中取出印章來用印。」、「(問:印 章?)我沒有看到他們交付情形,與銀行處理債務,只要有涉及裕國公司之章 均有用。」、「(問:是否是印鑑章?)我不知道,但該印鑑蓋後,銀行均有 接受。」、(問:保管箱?(照片)就是如此整盒之印章。」等語即足證之( 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七二頁)。益證自訴人所舉證人楊志成證稱: 自訴人將裕國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付伊保管云云,洵屬臨訟串供不實之 詞,應不足採。次查,依裕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於七十二年 間裕國公司之副總經理確為楊介陽,此益足證自訴人指稱:「楊志成原擔任裕 國公司之國外部副總經理,於楊介陽出國後,即由楊志成擔任副總經理。」云 云,亦屬不實。
(七)再自訴人雖述稱系爭土地之價款均由其支付云云,並提出票據明細表、存款餘 額(存額)證明書及彰化商業銀行甲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證明買賣契約書 上所記載之付款支票係由其開具等情,惟經核自訴人所提之票據明細表並無一 紙支票號碼或紀錄與買賣契約上之記載相符,又當時買賣所用之支票影本,亦 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燬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彰永字第一七七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0六頁),是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曾於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開戶並申請使用 支票一節,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係由其支付;況被告丁○○亦曾於彰 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開戶等情,亦有該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彰永字第十三號函 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三十八頁);又證人李長興於原審調查時亦 證稱:付訂金當時係交付「客票」,其有要求被告丙○○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 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反面),顯見本件土地買賣訂金確非由自訴人以自己 支票支付(因非客票),至為明確。再查,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訊問其尾款如何 支付時,其答稱:「忘記了,大約隔了七、八年至十年左右,用支票付的。在 台灣將支票交給許江富,由他交給賣方。」等語(本院前審卷㈣第十四頁), 核與證人李長興前開所證買賣價金乃由被告丁○○所支付,其中買賣尾款,亦 因尚有巷道遭佔用等問題遲未解決,故直至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始由被告 丁○○將尾款交由被告乙○○轉交予伊收訖等情不符。且賣方李長興於收受被 告乙○○轉交被告丁○○支付之尾款時,曾在其所執管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 」上簽章註記收訖尾款金額,並將其收執之該份「不動產賣買契約書」交予被 告乙○○轉交付被告丁○○,以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銀貨兩訖,此亦有被 告丁○○目前尚保管之買賣當時由賣方李長興等所收執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 」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前審卷㈢第二0六頁),尤足見自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買



賣尾款係由其支付,顯非實在。再自訴人自陳其尾款係在雙方訂約買受後約七 、八年至十年左右所支付,惟揆諸卷附「不動產賣買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時 間為五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則自訴人所稱支付尾款時間應為六十三年至六十六 年間,然觀之被告丁○○目前尚執管之不動產賣買契約書上所載李長興收受尾 款時間為「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二者相差至少七至十年。再者,自訴人因 其任董事長之裕國公司經營不善,於七十二年間即遠赴國外,至七十八年一月 七日始行返臺,此有卷附之自訴人入出境資料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第一四二九四號卷第十六頁),是賣方李長興七十三年九月十 一日簽收系爭土地尾款時,自訴人仍在國外,自訴人所稱,尾款部分係伊本人 在臺灣將支票交給許江富轉交賣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八)又自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曾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其持分十分之六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周璤碧,惟其後從未曾實際向周璤碧借款云云, 按理而言,除非自訴人與周璤碧間確有借貸或其他原因,否則何以憑白無故設 定如此高限額之抵押權,然自訴人始終未能說明何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反之,被告等辯稱:於七十一年間因自訴人經營之裕國公司及其個人財物陷 於困難,為保障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丁○○信託登記自訴人名下之系爭土 地權益,乃計算系爭土地淨值約五千萬元(詳細計算方式如本院前審卷㈡第十 九頁以下)後,乃於七十二年元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告丁○○之同居人周璤碧一節,亦經證人周璤碧於本院前審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㈢第五十七頁及其反面),經核被告丁○○與證人周璤碧間係 同居關係,被告丁○○為避免系爭土地因自訴人經營不善之原因,遭債權人查 封拍賣,利用其與周璤碧之親密關係,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周璤碧,反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堪採信,自應認被告等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九)再自訴人又稱曾提供系爭土地供寶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隆公司 )向銀行代款,此由寶隆公司之六十五年三月一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 載:「本公司為擴展業務及融通資金周轉,擬央請商借甲○○股東所有座落臺 北市○○段○○段二之一五地號,面積0二六二0公頃持分十分之六土地一筆 提供擔保物為義務人,本公司為債務向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押借新臺幣二千二百 萬元(下略)」,該次會議被告二人均親自出席,被告丁○○亦為寶隆公司之 股東,果系爭土地為被告丁○○所有,何以未於會議時表明該信託關係,並徵 得其同意,因而認系爭土地應為自訴人所有云云。惟被告丁○○既為寶隆之股 東,則以系爭土地解決寶隆公司之債務問題,核與其本意相符,又何必多此一 舉要在會議上強調與借貸無關之土地所有權歸屬關係;又從該會議紀錄記載: 「央請商借甲○○股東所有:::」等語,除表示該土地名義上為自訴人所有 外,毫無其他特殊涵意,自難僅因被告丁○○未於該次會議上特別表明其與系 爭土地之關係即謂土地非其所有甚明。
(十)又系爭土地買賣之授權書記載之授權日期為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斯時自訴人 已在國外,自不可能於該日授權被告等人出賣系爭土地,固屬真實。被告亦辯 稱上開授權書於自訴人出國前即已交付予其收執,交付當時除自訴人之名字是 事先打好外,其餘均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㈣第十頁),則授權書上之日



期應係被告等人事後所填,亦應無疑。對於自訴人是否有出具授權書予被告丁 ○○一節,因雙方各執一詞,已無從查證。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丁○ ○所有,當被告丁○○要出賣系爭土地時,自訴人本負有出具授權書予被告丁 ○○之義務,縱被告丁○○因自訴人避居國外無法出具授權書或填載授權書之 日期,而由被告等人代為填載,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亦應認無損害於自訴人之 利益,而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竊盜、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所辯各節, 尚非臨訟飾卸之詞,均堪憑信,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等基於自訴人之授權,由被 告乙○○為自訴人代理人代為制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授權書等相關文 書,既無損於自訴人合法之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自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另指訴:被告等人於七十二、七十四年間,尚將如上 證二十一號附表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0三頁)、上證二十二號附表 所示之土地(見同上卷第二二二頁)盜賣;復於七十五年間,將如上證二十三號 附表所示之土地(見同上卷第二七二頁)偷過戶予周璤碧;又於八十三年間,將 如上證二十六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見同上卷第二九八頁)偷過戶予周璤碧,經 自訴人察覺後,又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將上開不動產偷過戶為自訴人所有,另涉 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原起訴部分既因無法證明犯罪,應為無罪 之諭知,即與自訴人所指此部分行為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訴人前開所指又未 經自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謝 靜 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