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壬○○
卯○○
辛○○
癸○○
庚○○
午○○
未○○○
巳○○
子○○
丑○○
乙○○
丁○○
丙○○
己○○
戊○○
甲○○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被告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職務及管理「靜萱療養院」事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並將靜萱療養院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被告應配合原告指定之醫師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靜萱 療養院負責人變更登記。
二、陳述:
㈠緣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五九號之「靜萱療養院」為原告十七位合夥人於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所出資創設,並委由具有精神科醫師資格之原告壬○○為首 任負責人並管理靜萱療養院院務。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全體合夥人
會議,同意委任被告辰○○醫師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並管理靜萱養院院務 ;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壬○○即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並 配合被告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而於九 十二年十月一日辦妥。
㈡詎被告受委任後竟對外謬稱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否認原告等全體合夥人之利 益,且原靜萱療養院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及斗六大崙郵局之二 個印鑑章皆由原告卯○○保管,被告未經原告全體之同意,竟向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謊稱印鑑章遺失,而欲變更印鑑章由其自身使用 ;另被告亦未經原告全體之同意,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費由原先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轉撥入被告擅自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內。 由於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原告全體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五 日開會決定對被告解除委任,並另行委任蔡秀傑醫師為負責人。 ㈢原告全體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共同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除公告周知外, 並請當時靜萱療養院執行長黃永志告知被告,然被告置之不理,至今仍以靜萱 療養院負責人自居執行院務,且不依醫療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向雲林縣衛生局 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亦不配合蔡秀傑醫師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靜萱療養 院負責人變更登記,有損原告全體之權益,爰提起本訴。 ㈣查靜萱療養院為原告全體為八十九年七月間共同合夥出資創設,建物登記於原 告壬○○之名下,土地則分別登記於原告壬○○及案外人楊秋英名下,為符合 醫療法規定,委由具有精神科醫師資格之合夥人之一即原告壬○○為首任負責 人,並管理靜萱療養院院務,原告從未自稱為靜萱療養院之經營者。且醫療機 構之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不得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 責醫師所獨資經營。而負責醫師若非出資者,則應為受出資者委任之人,始得 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原告全體身為出資者,委任原告壬○○為首任負責者 後,繼之重行委任被告為次任負責人並管理醫療院務,並獲被告同意,被告在 完全未出資之情況下,經原告同意出任靜萱療養院之院長管理院務並登記為負 責醫師,乃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非單純提供勞務,足見兩造間純為民法第五百 二十八規定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此為法律之所許,何來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 而無效。況被告並非出資者,其登記為靜萱療養院名義負責人並管理醫療院務 ,乃源自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來,否則,被告如何能成為靜萱療養院名義負責 人並管理醫療院務?被告如何能使用土地、建物、醫療設備?又如何可用靜萱 療養院負責醫師名義與中央健保局簽約?因此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或契約期限屆至時,被告必須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並 配合原告指定之醫院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約定, 否則被告豈非永遠為靜療養院名義負責人並管理醫療院務? ㈤靜萱療養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更換原負責醫師即原告壬○○為被告,並 由原告壬○○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再由被告辰○○辦理開業,僅是 形式上依行政程序更換負責醫師名義而已,靜萱療養院實際上並無任何所有權 移轉之情事。
三、證據:靜萱療養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開業執照、原告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五日會議記錄影本、人 事令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建物所有權狀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可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資料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醫療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八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僅得由醫師或依有關 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而私立醫療 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促進 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提高醫療品質,避免醫療機構淪為純粹營利之商店或公 司,而損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故醫療法立法時,嚴格要求不具醫師資格者 嚴禁經營醫療機構,否則若由不具專業知識之人擔任醫療機構之經營者,則經 營者純粹以降低成本、用藥採購及其人員管理或利用經營上之機會,獲取其他 不正當利益,則非但侵害合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核心範圍,更甚者,醫療品 質無法控制,病人權益亦將嚴重受損,醫療機構僅淪為經營者賺錢之工具,而 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亦成為具文。另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新修正之醫療法 雖已放寬承認醫療社團法人,但仍以第五十條嚴格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 ,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其 目的皆在於避免非專業之人經營醫療院所所產生之弊端。原告之組織為合夥, 其合夥組織於醫療法修正前本不得經營靜萱療養院,而依修正後之醫療法規定 ,其組織亦不合法,原告自稱為靜萱療養院之經營者,並稱與被告有委任關係 ,此舉不但有違強制規定,且在規避醫療法之適用,若承認兩者間有合法委任 關係,則醫療法之規定將成具文。
㈡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亦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 執,法律關係亦無不明確情形,難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 原告之合夥組織本不合法,無論委任關係之存否,依法原告皆不能經營靜萱療 養院,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另靜萱療養院原負責醫師即原 告壬○○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向雲林縣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註銷開業登 記,依法其所設立之機構業已消滅。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依修正前醫療 法第十三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並為該機構負責醫師 ,則被告新設立之機構雖沿用原醫療機構之名稱,然前後已屬不同一醫療機構 ,亦即新設立之靜萱療養院為被告所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依法如欲變更,需 由負責醫師為之,非以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可變更。換言之,縱使兩造間確 經法院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從改變被告為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之事實, 是此不安之狀態既不能經確認判決除去,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㈢兩造間自始即為合作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提出以全體出資人、醫師團隊 及員工以四比四比二之比例分配盈餘權式界定雙方合作關係,此為原告丁○○ 所提,而被告亦曾提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靜萱療養院權利義務架構性
合約」,然雙方於合作關係開始後,原告即欲強行介入靜萱療養院所有醫療業 務,而遭被告以醫療業務為其督導範圍,原告不得過份介入,詎料原告竟反目 將雙方合作關係解釋為委任關係,而欲除之而後快,原告所稱雙方為委任關係 ,係違反雙方一開始所談之約定。若原告堅稱為委任關係,亦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並指明當初委託被告代原告處理之事務為何?且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義務。總之被告係基於具有設 立精神專科醫院的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並得到原告同意以支付租金之方式使用 靜萱療養院之建地與土地,並非如原告主張是受原告委任才能擔任靜萱療養院 的負責醫師。且被告是靜萱療養院之設立人,嗣後向中央健保局簽約並因此受 領健保醫療支付款項的也是被告,如今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自應先舉 證證明前開事務為原告自己之事務,且委由被告處理而為被告同意才是。 ㈣原告所謂之出資人,當初出資的目的為何並沒有提出明證,若當初出資的目的 係設立醫院,則設立主體為原告十七人之合夥,此即違反醫療法有關醫院設立 主體之限制,是原告在法律上並未具有設立醫院的行為能力,如何合夥出資設 立醫院?原告既無設立權,如何委任被告設立?若出資之目的是在於取得醫院 設立位置之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只是土地共有人,而非靜萱療養院的出資人, 因此八十九年間設立之舊靜萱療養院的是壬○○醫師「個人」而非原告,當年 壬○○醫師之能夠在斗六市○○里○○路一五九號設立醫院也不是基於原告的 委任,而是因壬○○醫師具有設立精神專科醫院之資格,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 並由衛生局和衛生署核准的。而申請新建設立醫院之醫師只需取得土地使用權 ,並非須取得院址土地的所有權。
㈤且設立醫院是一項高度身分行為,該項行為的權利能力既無轉讓,設立的結果 也無法移轉。私立醫院的設立者不僅必須是具備負責醫師資格的醫師,而且必 須擔任該私立醫院的負責醫師,並代理該不具法人資格的醫院行使權利,負擔 義務,亦即私立醫院之負責醫師亦即該醫院本人。且醫師設立之私立醫院只能 變更名稱而不得變更負責醫師,亦即並無第一任負責醫師、第二任負責醫師之 情形,如負責醫師死亡或另外設立醫療機構,原醫療機構也就隨之消滅。如非 屬醫師設立而非由醫師擔任負責人之醫療機構,如公立醫院、醫學院校附設醫 院、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之醫院等,由於這些醫療機構的設立主體為政府、公營 事業、公立學校或法人,其負責醫師與設立主體間的關係是僱傭或委任關係, 負責醫師變動有如公司總經理換人,醫院的設立主體沒有變動,當然只需依照 醫療法規定向醫療主管單位申報變更開業執照之登記事項。 ㈥醫療事業因為具有公共性、公用性及缺乏替代性,故醫療法對於醫療機構有嚴 格之限制及禁止規定,目的在於保障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具備保障病人權 益之品質,使其存在能增進國民之健康。若原告主張靜萱療養院為其個人財產 ,不論任何醫師擔任該院之負責醫師,都得接受原告之委任,依照其指示經營 管理醫院,而他們則可以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則國家制定醫療法以維持醫療機 構之公共秩序目的豈非具文?
三、證據: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靜萱療養院權利義務架構性合約一份、行政院 衛生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文一紙、靜萱療養院公告一紙。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靜萱療 養院之合夥出資人,被告經原告共同委任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並辦理開 業登記在案。然被告竟對外謊稱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且欲擅自變更靜萱療養院 金融帳戶之印鑑章,並將健保費轉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企圖侵占靜萱療養院之 資產,嗣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共同解除其等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改由他人 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然被告拒絕辦理開業登記及負責人登記之變更及註銷 ,對外仍以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自居等情。而被告否認其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 一職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 ,且原告認為其等就靜萱療養院之所有權及經營權業遭被告介入,對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亦有不妥之狀態存在。前開不確定及不妥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全體於八十九年七月共同出資成立靜萱療養院之私立醫療機 構,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共同委任被告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負責處理院 內之醫療行政事務,然被告竟擅自將靜萱療養院所分得之健保費補助款項轉入其 私人帳戶,並欲變更靜萱療養院之金融帳戶印鑑章。原告知悉後即於九十三年二 月五日開會決議解除對被告擔任負責醫師之委任,並通知被告,然被告拒絕辦理 歇業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註銷原開業登記,猶繼續對外以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自居 ,致第三人對靜萱療養院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產生混淆及爭議,原告對靜萱療養院 之權利已產生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依法辦理變 更登記及將現有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被告則以:依醫療法之規定,私立醫療機 構之設立人僅限於具備醫師資格之醫師,原告等人不具醫師資格,又非財團法人 之組織,其合夥組織不得經營醫院。原告對靜萱療養院既無經營權,自無從委任 被告擔任負責醫師,亦無從解任被告。而被告之所以能擔任負責醫師,係基於兩 造間之合作關係,且被告依醫療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靜萱療養院,為靜萱療養 院之合法設立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應以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 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 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負責醫師之職權在於負責綜理院務、督導所屬人員之權,為醫院之負責人,顯 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其與委任人即原告全體間,自係成立委任關係。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合夥出資經營靜萱療養院,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以全體同意之方式
開會決議指定被告擔任負責醫師,授權其管理靜萱療養院所有行政醫療事務,為 被告所同意,故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雲林縣衛生局以負責醫師之名義辦理 開業登記,並每月領有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靜萱療養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開 業執照、靜萱療養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記錄影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靜萱療養院為原告出資經營之共同事業,原告委託被 告擔任負責醫師一職以處理靜萱療養院事務之決議既經原告全體之同意為之,此 項決議原為合法有效。而原告委託被告之目的在於處理靜萱療養院業務經營之不 特定行政事務,顯屬委任契約。嗣此項決議即委任契約之要約為被告所承諾,是 兩造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合意成立委任契約,應無疑義。四、被告雖辯稱: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醫療法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之設 立人僅限於醫師,或依法得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原告等人非全 體均有醫師資格,又非得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對靜萱療養院並 無經營權,其無委任被告之權利,所為之委任行為違反醫療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 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 之醫療機構。」第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 ,應以醫師為申請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 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觀諸醫療法前開規定,僅係規範申請設 立私立醫療機構之主體限於醫師與或公益法人及事業,屬於形式上登記名義主體 之限制,並未明文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之經營者不得由合夥組織為之。上開規定中 所使用之「設立」用語,應係指申請開業登記之行為,並非實際出資成立醫療機 構之意,且按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 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責。」益徵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 尚難徒憑該負責醫師之登記即認該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參照),足見私立醫療機構之出資人即實際經營 者與開業執照登記名義人得為不同之主體,亦即私立醫療機構之出資人即實際經 營者縱使與醫療法所規定之開業執照登記申請人非同一人時,亦不影響出資人對 該醫療機構享有之所有權,以及出資人基於所有權而取得之事務決定權即經營權 。經查,原告合夥出資成立靜萱療養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已如上述,則 原告即為靜萱療養院之公同共有權人,對於靜萱療養院之事務有決定權,亦即共 同擁有靜萱療養院之經營權。原告全體決議委任被告為負責醫師代為處理醫院事 務,乃基於對合夥事務之管理而衍生之其他法律關係,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之原則,且與前開醫療法及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亦無相悖之處,亦未違反其他法律 強制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混淆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 有權人及經營權人,實屬無稽,難謂可採。
五、被告雖又抗辯:被告之所以登記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係基於兩造間之合作 關係,亦即兩造約定全體出資人、醫師團隊及員工以四比四比二之比例分配盈餘 ,是被告登記為負責醫師後,即為靜萱療養院之設立人,原告無從解任云云,並 提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公司與靜萱療養院權利義務架構性合約書一紙,然為原告
所否認,且該合約書未經兩造簽名,尚難遽以該合約書即認兩造間另有何合作關 係之約定。況私立醫療機構之出資人即實際經營者與開業執照登記名義人得為不 同之主體,已如前述,亦即私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名義人之更替與該醫療機 構之所有權是否變動不得等同視之。申言之,私立醫療機構以合夥組織出資成立 者,除非合夥人間合意為退夥、轉讓股份、開除、加入合夥、解散之行為,否則 合夥人對合夥事業之權利不因開業執照登記名義人之變更而發生變動。本件被告 在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合作關係即為業經原告同意加入合夥關係,則被告無從因 申請為靜萱療養院之開業登記並登記為負責醫師,而逕行取得靜萱療養院之所有 權及經營權。又依前所述,私立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以醫師為申請人,並登記為負 責醫師,原告等人無法以全體名義申請開業登記,為符合醫療法規定,始委任被 告以自己名義代為申請。是故,本件被告之所以得以自己名義申請為靜萱療養院 之開業登記並登記為負責醫師,乃基於其與原告之委任契約,而負有辦理前開登 記之義務。換言之,原告決議終止委任被告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被告即不 得再基於負責醫師之地位執行任何關於靜萱療養院之事務,並應負有辦理相關行 政登記事項之回復原狀義務,自不待言。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可採。六、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合意成立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五日,以全體同意之方式決議解除,並為被告所知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之會議紀錄及人事令一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原 告合法解除,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再 按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如有變更,應由原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開業登記 ,再由新任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所在地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准開業登記,始得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衛署醫(中)字第○九三○○○二四四四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非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 一職即當然解任,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雲林縣 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醫療法及前開衛生 署之函文所示,開業登記由新任負責醫師單獨辦理即可,原開業登記既已註銷, 並無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辦理 負責人變更登記,應予駁回。
八、原告前開敗訴部分無礙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之目的,幾乎等同於全部勝訴,是本院 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