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3號
ULDV,93,訴,123,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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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被   告 丁○○   住
        丙○○   住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服刑中)
        甲○○   住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三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照勝,現已變更為乙○○,有原告公司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六日人運字第○九三二三三○二一三九號函在卷可稽,乙○○聲明承 受訴訟,自無不合。又被告吳聰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手鋸二把,進入雲林縣斗六市崙 峰里伊公司斗六糖廠倉庫內鋸斷檜木橫樑欲加以竊盜,經伊公司虎尾糖廠總務課 長陳清正報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查獲,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斗六簡 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二號判處罪刑確定。伊公司斗六糖廠倉庫建造年 代久遠,使用檜木做為橫樑,甚有價值,嗣後清點連同查獲當次共有十一間倉庫 九十四組檜木橫樑遭被告鋸斷並竊取,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二 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十元,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 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十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其等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被查獲當次前往原告公司斗六糖廠倉 庫竊取檜木,並僅鋸斷其中一組檜木橫樑之支架,其餘檜木橫樑被鋸斷並竊取完 全與其等無關,除其中一組外,其餘部分原告公司請求其等賠償,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共同攜帶兩把



手鋸,侵入雲林縣斗六市崙峰里伊公司斗六糖廠倉庫內,鋸斷部分橫樑以竊取檜 木,在離開現場之前,經伊公司虎尾糖廠總務課長陳清正報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 五十分許查獲,當場扣得手鋸兩把及檜木七根,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 以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二號判處被告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刑確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號檢察官起訴書、本 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及照片一幀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實在。五、原告公司雖主張:伊公司斗六糖廠十一間倉庫內之檜木橫樑共九十四組,全係被 告為竊取檜木所鋸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等僅鋸斷其中一組橫樑之 支架等語,經查:
(一)原告公司斗六糖廠倉庫,其中一間之屋頂為鋼筋水泥,另有一間之橫樑為鋼鐵所 製,其餘倉庫之檜木橫樑或為八組或為九組,其總數並未有九十四組之多,且倉 庫內之檜木橫樑高度頗高,又甚為粗巨,以被告三人使用兩把手鋸而觀,欲將數 十組檜木橫樑鋸斷並竊走,顯然並非在半日或一日之內所可完成之事實,經本院 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件在卷可憑。(二)證人即警員陳志榮到場證稱:「 (問: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 十分許你有無在斗六糖廠倉庫內查獲一件竊盜案件?)有。」「 (問:當時在場 行竊的是在場之被告丁○○丙○○及另一名被告甲○○?)是的。」「 (問: 你們到場的時候還有何人在場?)只有三名被告。」「 (問:你們發現被告時候 ,他們還在動手鋸檜木?)是的,他們直到我們進入倉庫內才發現。」「 (問: 現場有發現兩把鋸子?)是的。」「 (問:現場有一座鷹架?)有,是活動鷹架。 」「 (問:現場發現幾支被鋸好的檜木?)七支。」「 (問:被告三人總共鋸了 幾支橫樑?)不知道。」「 (問:在查獲的那間倉庫內總共有九支橫樑都被鋸斷 ?)是的。」「 (問:其他的倉庫內的橫樑是否都是被告所鋸?)不清楚。」「 ( 問:訊問中有無問被告此問題?) 沒有,但是被告當時有說這是第一次作案。」(三)證人即原告公司虎尾糖廠總務課長陳清正亦到場證稱:「 (問:本件是你發現有 人在竊盜倉庫裡面的檜木而去報警?)是的。」「 (問:何時發現?)當天有人打 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倉庫內鋸檜木要行竊,然後我就從虎尾趕到斗六倉庫現場,看 到果然有人在倉庫內鋸檜木我就打電話報案。」「 (問:在這一天之前倉庫內的 木材就有被鋸斷取走的情形?)是的。」「 (問:查獲被告之前你有無到現場勘 查過?) 有,大約兩天前去看過,因為有人告訴我說好像有人在那邊偷鋸木材。 」「 (問:你去看的情形如何?)十間有檜木橫樑的倉庫我都去看過,每間都有 被鋸過,被告被查獲那間好像還有一些沒有被鋸斷,鷹架在兩天前我去看的時候 就在那間倉庫了。」「 (問:你能否確定本件十間倉庫內的檜木均是被告三人鋸 斷並竊取?)沒有事證可以確定,但他們的嫌疑最大。」「 (問:你是否能夠確 定查獲那間九支橫樑都是被告三人所鋸斷?)沒有辦法。」「 (問:告訴你可能 有人在那邊行竊的人是何人?) 不知道,他是打電話到辦公室來的,可能是附近 的居民或經過的路人。」
(四)依上開證人陳志榮、陳清正之證詞,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警方查獲被告之前 ,原告公司斗六糖廠倉庫內之檜木橫樑已被鋸斷並竊取殆盡,且現場早已放置有



活動鷹架,證人陳志榮、陳清正並均無法肯定除查獲當日之外被告確曾前往該地 點鋸斷橫樑以竊取檜木,而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被告顯然無法在半日或一日之 內將原告公司斗六糖廠倉庫內之檜木橫樑全部鋸斷並竊走,此外原告公司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鋸斷全部橫樑以竊取檜木之行為,則其主張自難遽予採信。從 而,本件自僅能令被告就其中一組檜木橫樑之損害負其責任,超過部分尚難令其 等負責。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須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斗六糖廠倉庫內之檜木橫樑被鋸斷,如裝設H型鋼 以回復原狀,每組所需材料長三一‧二公尺,每公尺單價四百七十元,共一萬四 千六百六十四元,又須花費工資一萬二千元,並支付百分之一之保險及安衛費、 百分之九之利潤及管理費,此外尚應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合計為三萬零七百 九十七元,其計算式為 (14664+12000)x1.1x1.05(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之事 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工程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修建工程圖各一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虎尾糖廠儲運股長黃瑞銘到場證稱屬實,被告丁○○、丙○ ○對此亦均表示無意見,自堪採用。從而,本件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為三萬零七百九十七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九萬四 千九百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所定之五十萬元,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部分,既經駁 回原告公司之請求,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凃春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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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