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七二號十二樓)
相 對 人 中鎔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相 對 人 中榮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叁張(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 裁全字第七一一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 台北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三張 (合計新台幣三十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 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號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一件及同意書二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凃春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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