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丙○○
壬○○
乙○○
癸○○
戊○○
丁○○
辰○○
辛○○
己○○
庚○○
卯○○
寅○○
子○○
丑○○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卯○○、寅○○、巳○○○、子○○、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壬○○負擔百分之三、乙○○負擔百分之八、癸○○、戊○○、丁○○各負擔百分之七、辰○○、辛○○、己○○、庚○○各負擔百分之二、卯○○、寅○○、子○○、丑○○、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壬○○、乙○○、癸○○、戊○○、丁○○、辰○○、 辛○○、己○○、庚○○及訴外人劉連貴(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死亡)、何吳阿 呅等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八六-一、八六-二三地號等二筆土地 之一部分共有人,上開土地經訴外人黃南海向鈞院訴請裁判分割,嗣伊向何吳阿 呅購得其分配之土地,為順利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伊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三日代上開土地分得人繳納土地增稅,並已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丙○ ○、壬○○、乙○○、癸○○、戊○○、丁○○、辰○○、辛○○、己○○、庚 ○○及訴外人劉連貴等為應繳納稅款之人,依法渠等應將伊代為繳納之稅款返還 予伊,詎向渠等請求未獲置理。又上開土地共有人劉連貴死亡後,其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卯○○、寅○○、子○○、丑○○、巳○○○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令①被告丙○○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 七千一百二十八元,②被告壬○○應給付伊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③被告乙○ ○應給付伊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元,④被告癸○○應給付伊二十一萬九千零六 十四元,⑤被告戊○○應給付伊一十八萬七千零一十七元,⑥被告丁○○應給付 伊一十八萬七千零一十七元,⑦被告辰○○應給付伊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 ⑧被告辛○○應給付伊七萬零七百零七元,⑨被告己○○應給付伊四萬七千三百 六十六元,⑩被告庚○○應給付伊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⑪被告卯○○、寅○ ○、巳○○○、子○○、丑○○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伊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 ,及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案之訴訟標的及聲明,與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訴訟事件均屬相同,而 被告卯○○、寅○○、巳○○○、子○○、丑○○等五人係劉連貴之繼承人,是 當事人亦屬相同,本案自與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案屬同一事件,是原告 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案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 ㈡又共有物分割時,各共有人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依各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 值是否較原應有部分之價值減少,及有無補償,分別計算認之,不能因其中某共 有人受有補償,即逕認所有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予以課徵土地增 值稅;再者,人民固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但無依施行細則納稅之義務,尤無依稅 捐機關命令納稅之義務,土地增值稅僅在土地為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徵收之,共有
土地分割,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不生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問題, 是除法律明文就分割共有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不得以想像上有應有部分 相互移轉為理由,而課以人民納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及公平原則。本案 共有地分割時,被告等分得之土地價值雖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但未受補償, 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原先核定被告等 應納稅額均為零,經第一次及第二次更正,才變更為原告請求之金額,稅捐機關 所為之更正處分,顯然牴觸原先核定之處分,應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等有獲得財產 利益之依據。
㈢原告主張其係無因管理才繳納土地增值稅,則無因管理既係法定之債,具有法律 上原因,兩造間自不應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八六-一、八六-二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原為 訴外人黃南海、黃連財、黃榮泉、黃佳田、黃健忠、黃爐、黃再居、張玄正、黃 旺財、黃江水、黃遠、黃宗雄、黃金池、王義忠、劉連貴、何江圳、何吳阿呅、 黃成章、黃永森、黃佩欽、黃耀科、黃盖政、黃怡仁、黃逢春、黃昭陽、賴俊宗 、賴水龍、賴水河、賴水雄、廖王綿、鐘浩賓、鐘文章、黃俊富、李惠鳳、詹金 和及被告丙○○、壬○○、乙○○、癸○○、戊○○、丁○○、辰○○、辛○○ 、己○○、庚○○等人所共有,上開土地嗣經黃南海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原告 復向何吳阿呅購得其分配之土地。
㈡原告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①被告丙○○名義 繳交土地增值稅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八元,以②被告壬○○名義繳交七萬九千 三百五十三元,以③被告乙○○名義繳交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元,以④被告癸 ○○名義繳交二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四元,以⑤被告戊○○名義繳交一十八萬七千 零一十七元,以⑥被告丁○○名義繳交一十八萬七千零一十七元,以⑦被告辰○ ○名義繳交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以⑧被告辛○○名義繳交七萬零七百零七 元,以⑨被告己○○名義繳交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以⑩被告庚○○名義繳交 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以⑪被告卯○○、寅○○、巳○○○、子○○、丑○○ 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劉連貴名義繳交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並辦畢上開土地 分割登記。
㈢原告曾於九十年間對被告丙○○、壬○○、乙○○、癸○○、戊○○、丁○○、 辰○○、辛○○、己○○、庚○○,及被告卯○○、寅○○、巳○○○、子○○ 、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劉連貴訴請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代墊款,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⑴本案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訴訟事件是 否同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定?⑵又被告有無負擔系爭 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依 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分別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茲分敘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確 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
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定。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 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復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決之 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經查:原告為請求本案被告 丙○○、壬○○、乙○○、癸○○、戊○○、丁○○、辰○○、辛○○、己○○ 、庚○○,及被告卯○○、寅○○、巳○○○、子○○、丑○○等五人之被繼承 人劉連貴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增值稅代繳款,曾於九十年間對渠等提起訴訟 ,惟為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上 開案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佐,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明屬實,復為原告所自 認在卷。惟前揭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係依「無因管 理」法則,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本件訴訟,原告則係本於「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觀諸前 後二訴,本案原告所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無因管理法則部分外,其餘不當得 利請求部分,於前訴原告並未主張,是就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二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案自不受本院前九十年度訴字 第三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職故,被告辯稱本案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 九四號民事訴訟為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事實重覆提起本訴,有違一 事不再理規定云云,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情事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尚 非有據,自無可取。至原告為被告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行為,是否為被告管理事 務,而構成無因管理部分,既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復就相同事實,為同一之請求,自屬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 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七三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土地分割之得課征增值稅,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施行 細則乃經立法授權所訂立,是被告所稱土地分割並無課征增值稅之餘地一節,其 言即非可採。
㈢又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顯見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時,是否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應依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是否較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 及有無補償,分別計算認定之。至上開條文中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 ,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指土地增值稅之應予課徵及其課徵稅額之 標的而言,非指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即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言;換言之, 所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課征增值稅者,乃就價值不等發生時,為有補償之 約定者(蓋此種情形屬於有償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認定原
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若並無補償之約定,則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準此,共有土 地分割案件,係就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之差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並應視各該共有人間就該差額部分為有償或無償關係,分別認定其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⒈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八六之一地號及同段八六之二三地號土地 分割前,原為訴外人黃南海、黃連財、黃榮泉、黃佳田、黃健忠、黃爐、黃再居 、張玄正、黃旺財、黃江水、黃遠、黃宗雄、黃金池、王義忠、劉連貴、何江圳 、何吳阿呅、黃成章、黃永森、黃佩欽、黃耀科、黃盖政、黃怡仁、黃逢春、黃 昭陽、賴俊宗、賴水龍、賴水河、賴水雄、廖王綿、鐘浩賓、鐘文章、黃俊富、 李惠鳳、詹金和及被告丙○○、壬○○、乙○○、癸○○、戊○○、丁○○、辰 ○○、辛○○、己○○、庚○○等人所共有,嗣經本院判決分割,分割後上開共 有人中之本案被告丙○○(增值二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壬○○(增 值二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乙○○(增值七十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癸○ ○(增值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戊○○(增值五十五萬四千零一十七元 )、丁○○(增值五十五萬四千零一十七元)、辰○○(增值一百零五萬九千三 百五十一元)、辛○○(增值二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己○○(增值四十七 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庚○○(增值四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及訴外人劉連貴 (增值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王義忠(增值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 八元)、黃旺財(增值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 分割前渠等應有部分之價值均有增加,至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原應有 部分價值減少;稅捐稽徵機關因而據以核課①被告丙○○應繳交九十一萬七千一 百二十八元,②被告壬○○應繳交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③被告乙○○應繳交 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元,④被告癸○○應繳交二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四元,⑤被 告戊○○應繳交一十八萬七千零一十七元,⑥被告丁○○應繳交一十八萬七千零 一十七元,⑦被告辰○○應繳交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⑧被告辛○○應繳交 七萬零七百零七元,⑨被告己○○應繳交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⑩被告庚○○ 應繳交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⑪被告卯○○、寅○○、巳○○○、子○○、 丑○○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劉連貴應繳交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雲林 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雲稅土字第○九三○○一六四○九號函覆本 院之共有物分割前後現值明細表、總現值增減額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猶仍辯稱:渠等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 值減少,且未受補償,系爭土地增值稅自不應由渠等負擔云云,顯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向訴外人何吳阿呅購買其分割所得之土地後,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 記,曾為上開應納土地增值稅之人代為繳納稅款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書十一紙(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前揭共有土地分割案中,渠等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價
值既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為高,且未對其餘分得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價 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原告為被告等清繳系爭土地增值稅,被告即因原告 之清繳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自屬有據。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 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 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 時期,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 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 五日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返還其所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款, 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期日,除被告癸○○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寄存方式 送達外,其餘被告則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送達,有各該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加給知無法律上原因(即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以准許。至原告於八十八月四月二十三日代為完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時,被 告等並不知悉渠等無受領之權利,原告請求渠等自其完納翌日起即應支付利息, 即有未合,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①被告丙○○應給付其九十一萬七千一 百二十八元,②被告壬○○應給付其七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③被告乙○○應給 付其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元,④被告癸○○應給付其二十一萬九千零六十四元 ,⑤被告戊○○應給付其一十八萬七千零一十七元,⑥被告丁○○應給付其一十 八萬七千零一十七元,⑦被告辰○○應給付其一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⑧被告 辛○○應給付其七萬零七百零七元,⑨被告己○○應給付伊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 元,⑩被告庚○○應給付其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⑪被告卯○○、劉金其、巳 ○○○、子○○、丑○○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其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其 中被告癸○○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按寄存達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起,其餘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 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蔣得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