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凃愛紳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0、二三三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連 續提供其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一四0之五號居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麻將為賭具,如人數不足,為湊足四人,自己亦參與賭局 。其賭博方式係以每底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每台五十元,約定胡牌者 可贏得底數及所持麻將台數之全部賭資,如未有人胡牌則重新洗牌另起賭局,並 由丙○○向前三次先自摸胡牌者各抽一百元,即每打一圈(東、南、西、北風) 由丙○○抽頭三百元,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丙○○又聚集楊春忠、 林月嬌、沈桂枝等人在上開處所,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二、緣丙○○於九十二年年初某日,結識當時正與郭祥同居十多年之女子乙○○,二 人並發生性行為。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邀約乙○○前往 口湖鄉之「黃金廣場KTV」唱歌,郭祥當晚打電話予乙○○得知乙○○之去處 後,即前往黃金廣場KTV查看,乙○○於接獲郭祥之電話約十多分鐘後,即與 丙○○步出黃金廣場KTV,在門口遇上郭祥,郭祥見狀怒火中燒,乃與丙○○ 起口角爭執並進而互毆(此部分之傷害罪,均未經告訴),衝突後各自離開現場 。乙○○為了日後便於與丙○○相處,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搬至丙○○位 於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一四0之五號居所旁之湖東村一四二號與丙○○同居。丙 ○○對於與郭祥互毆居於劣勢耿耿於懷,心中盤算,如郭祥再來挑釁將予教訓; 而郭祥對於受其照顧同居十多年之女子乙○○竟遭丙○○橫刀奪愛,亦甚為不滿 ,彼此已達水火不容之境地。丙○○於五月十二日與郭祥衝突返家後,即前往湖 東村一四0之五號旁,蘇世雄所有無門牌號碼,為殺豬放血支解豬肉之鐵皮屋內 ,拿取一把長約三十一公分之尖刀(含刀柄),藏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O X─三七七號輕型機車之前置腳踏板下,以備郭祥再來挑釁時予以教訓之用。三、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丙○○於其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一四0之五 號居所與乙○○坐於門口屋簷下之木製長椅聊天,兩人狀甚親蜜,而郭祥適騎腳 踏車經過該處,目睹乙○○坐在丙○○腿上,心中著實難以接受,乃對乙○○稱 :「我照顧妳十餘年,妳怎麼變心換別人...」。語畢,即出手毆打乙○○, 丙○○見狀,欲替乙○○出氣,乃先與郭祥發生爭吵,由於此新仇加上舊恨,使 其難以吞忍,隨即在停放於門口之上述機車腳踏板下,拿出上述預藏之殺豬尖刀 ,明知殺豬刀極為鋒利,而腹部是人體脆弱極易致命之部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以該殺豬刀猛刺殺郭祥腹部、右手三角肌部、右上臂、左上臂等多處,致郭祥 受有前腹部穿刺傷9X7公分,腸組織器官外露40X18公分,右臂三角肌部 利刃傷15X3X1.5公分,右上臂利刃傷8X2.5X0.3公分,腹上部 利刃傷8.5X3.5X2公分,左上臂利刃傷8X3X1公分等傷害。丙○○ 見郭祥倒臥血泊中始停止殺害行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郭祥經鄰居蘇金池 發現倒臥在同鄉湖東村一四二號前面道路之對角,即打電話報警,隨後到達之救 護車亦將郭祥經送醫急救,然已不治死亡。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已據被告丙○○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楊春忠、林月嬌、沈月桂等賭客於偵訊時供述相符,事證明確,此部 分犯行可以認定;右開殺人犯行,亦據被告自白不諱,亦核與證人楊春忠、林月 嬌、沈月桂、乙○○各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相合,而郭祥倒地後係由蘇金池送醫 ,另被告持以殺害郭祥之殺豬刀是蘇世雄所有,原放置於支解豬肉之鐵皮屋內等 情,也據蘇世雄之妻謝燦系證述綦詳,並有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所拍攝刑案現場 照片十八張、現場蒐證及兇刀照片五十四張等卷內可稽,復有檢察官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現場勘驗筆錄可查,再有殺豬刀一把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殺豬刀之刀 柄與刀刃交接處血跡與死者郭祥DNA─STR型別相同、本案編號1.2血跡 棉棒(現場採樣)及香煙盒上血跡與涉嫌人丙○○DNA─STR型別相同,此 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三0一一一三三九號 鑑驗書可考。再又被害人郭祥送醫後不治死亡,也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資佐證。
二、按扣案之兇刀(殺豬刀)刀刃部分為鐵質長約二十一公分,略顯生銹,刀柄部分 為木質,長約十公分,刀刃尖端及刀鋒部分均銳利,有本院當場勘驗之筆錄可參 ,而腹部是人體脆弱致命之部位,被告竟持殺豬之尖刀猛刺被害人之腹部兩刀、 右臂、右上臂各一刀,其中前腹部穿刺傷9X7公分,腸組織器官外露達40X 18公分,可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甚堅,自有殺人取人性命之犯意,事證明確 ,被告殺人犯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就賭博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 其以一行為,犯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以及在公眾得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罪係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所犯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其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加重 其刑。核被告殺害被害人郭祥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而其所犯殺人罪與賭博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經營洗衣店有正當之工作,然因附近陸續開 設兩家洗衣店,形成競爭關係,影響收入,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初,提供場所並聚
眾供人賭博予抽頭營利,是其營利時間尚非長,所得利益不多;而被告之所以殺 害郭祥,是因案發數日前與郭祥發生衝突,心情難以平復,加上案發時郭祥先出 手毆打乙○○,其受此偶一突發事件之刺激,才失去理智鑄下錯誤,尚非預謀殺 害郭祥,可見惡性尚非至極。而其已與被害人郭祥之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新台幣三百十萬元,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查。復次,審理期日 法官當庭打電話予被害人郭祥之家屬,其家屬甲○○○當場答稱:願意原諒被告 ,且與其他兄弟姐妹談過,也都同意原諒被告,並且有到被告家中表示過等情, 參以被告在審理中數度哭泣深表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以及檢察官之求刑亦 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被告殺 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予褫奪公權四年。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許 佩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