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荷蘭銀行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6年2 月16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9,454 元(含本金266,906 元、 利息2,548 元)未依約清償。嗣荷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將 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嗣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更名),澳盛銀行復於100 年 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 元
合 計 2,9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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