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2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彭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 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 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 概括承受,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前於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美國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6年3 月5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11,787 元(含本 金276,409 元)未依約清償,澳盛銀行承受對被告之債權後 ,復於100 年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資料檔、電腦帳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