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418號
TPEV,106,北簡,8418,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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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1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羅莒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 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 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簽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4年9 月2 日止,尚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31,980 元(包含本金119,030 元)未依約清償,澳盛銀 行承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後,復於100 年7 月1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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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