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程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簽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921 元,及其中168,709 元部 分,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4年8 月25日止,尚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88,921 元,包含本金168,709 元未依約清償,澳盛銀行 承受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後,又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 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8,921 元,及其中168,709 元部份,自 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 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 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 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 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 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 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係基於信用 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荷蘭銀行,自該當本條 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 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 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雖請求自94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 ,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 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5,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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