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389號
TPEV,106,北簡,8389,201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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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89號
原   告 吳尚賢
訴訟代理人 劉秀香
被   告 王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8 月2 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6000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使用, 約定每月租金4 萬8000元,租期至105 年10月19日(下稱系 爭租約),租約屆期後被告要求續租至106 年4 月20日,然 被告自105 年7 月至9 月3 張支票跳票後,租金未依約按期 支付,遲付達2 個月以上,原告因此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 告遷離,但被告不予理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租約、被告書立續約字據、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



書立積欠租金字據、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書立積欠租金字 據、兩造協議租金按日計算之租金收付明細、原告促被告清 償租金搬遷系爭房屋之手機通訊軟體記錄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2 個月以上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通訊記錄,被告迄至 105 年9 月20日,尚有105 年8 月及9 月租金未付清(本院 卷第21頁),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 個月以上之金額,而原告 持續訂期限向被告催促繳清租金,後原告於106 年4 月19日 請被告搬遷,並表示系爭租約於106 年4 月20日終止(本院 卷第25頁),則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被告失去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 萬 6000元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14條,雙方約定承租人(即被 告)未即時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出租人(即原告)每月得向 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1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本院卷 第7 頁),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4 萬8000元(本院 卷第5 頁)。是以,原告僅可向被告請求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4 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暨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8000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萬8024元
合 計 5萬8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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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