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384號
TPEV,106,北簡,838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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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38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被   告 郭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83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32,962元及如 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962元,及自95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2%,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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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