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
),及移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七七七號、第七八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
,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與辛○○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 行為:
(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由乙○○駕駛車牌9R─5931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辛○○,至雲林縣水林鄉○○路二0七號戊○○所開設之金飾店 ,推由辛○○進入店內藉詞向戊○○稱擬購買金飾,戊○○乃取出金項鍊二條 置於櫃臺上供辛○○選購,辛○○隨即乘戊○○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櫃臺 上之二條金項鍊,戊○○見狀雖即欲以手按住辛○○,然已不及,辛○○於公 然奪取該金項鍊二條後,搭乘乙○○所駕駛在外接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 場,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乙○○至雲林縣褒忠鄉○○村○鄰○○路二二號金和 發銀樓,將上開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淑女,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 零六十元,乙○○分得八千元,餘款則歸辛○○。(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辛○○駕駛車牌號碼3890─GM自用 小客車搭載乙○○,至雲林縣褒忠鄉○道路旁,乙○○、辛○○為遂行搶奪之 目的,乃持辛○○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未扣案),共同竊取壬 ○○所有車牌號碼7W─6937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並換掛在車牌號碼 3890─GM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為警查獲。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 午零時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嘉義市○○路三三號己 ○○所開設之領先通訊中心,推由辛○○進入店內藉詞向己○○稱擬購買行動 電話,己○○乃取出TECOM牌T─0203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 七千八百元)欲交由辛○○選購,辛○○隨即乘己○○不備之際,公然奪取己 ○○尚置於手中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後,搭乘乙○○所駕駛在外接應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乙○○、辛○○為遂行搶奪之目的,見丁○ ○駕駛其母親郭秋蘭所有之車牌號碼5M─2722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即 停放在雲林縣土庫鎮○○路與光明路口下車購物,疏未注意之際,由辛○○在 旁把風,乙○○則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 臺南縣學甲鎮○○路二七0號丑○○○所開設之金宏大銀樓,推由辛○○進入
銀樓內藉詞向丑○○○稱擬購買金飾,丑○○○乃陸續取出金項鍊二條(價值 共約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元)置於櫃臺上供辛○○選購,辛○○隨即乘丑○○○ 身處於櫃臺內側來不及防備之機會,快速公然奪取該金項鍊二條後,搭乘乙○ ○所駕駛在外接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四)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乙○○、辛○○夥同林琴雅,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不詳之裕隆自用小客車搭載辛○ ○、林琴雅,至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六一號庚○○所開設之子○○○○,推 由辛○○先行進入店內,藉詞向庚○○稱擬購買行動電話,庚○○乃將GPL US牌K881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交付辛○○選購, 嗣林琴雅再進入店內假意購買充電器,以分散庚○○之注意力,並掩護辛○○ 逃跑路徑,辛○○即乘庚○○轉身招呼林琴雅而返回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 該行動電話一支後,搭乘乙○○所駕駛在外接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林琴雅亦隨後離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開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虎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七 二四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七五號卷第六頁;本院卷《二》第二頁背面)。 2、共犯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虎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七 二四號卷第二頁背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 卷第六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背面)。 3、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虎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七二四號 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 4、證人吳淑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虎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七二四號卷第一五頁 )。
5、飾金買入登記表一紙(虎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七二四號卷第二四頁)。 6、右開2至5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右開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九00號 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本院卷《二》第二頁背面)。 2、共犯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九00號 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正面)。 3、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九00號卷第二六頁 )。
4、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九00號 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二》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六之一頁)。
5、現場照片五幀(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九00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 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八七八號卷第四二頁)。 6、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九00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 0頁)
7、右開2至6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右開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九 00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 七八0號第五頁;本院卷《二》第二頁背面)。 2、共犯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九00號 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九頁;本院卷《一》第一0八頁正面)。 3、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八七八號卷第三0頁 )。
4、證人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八七八 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正面)。 5、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現場照片二幀(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八七八號卷 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 6、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八七八號 卷第六六頁)
7、右開2至6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四)右開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虎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七 二四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正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七五號卷第六頁;本院卷《二》第二頁背面)。 2、共犯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虎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七 二四號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正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卷第六頁、 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背面)。 3、共犯林琴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虎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七二四號卷第 八頁至第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卷第六頁)。 4、證人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虎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七二四號 卷第一六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 5、右開2至4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用以竊取車牌號碼7W─6937車牌二面之螺絲起子二支 ,雖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被告 乙○○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事實欄(四)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搶奪罪。就上開搶奪罪、加重搶奪罪部分,原偵查檢察官雖起訴竊 盜罪、加重竊盜罪,惟到庭檢察官已就同一基礎事實,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如上,應予敘明。
(二)被告乙○○與辛○○間,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之罪;被告乙○○、辛 ○○與林琴雅間,就事實欄(四)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乙○○竊取車牌號碼7W─6937車牌二面、車牌號碼5M─2722 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均在遂行強奪之目的,故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分別與刑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四)被告先後多次搶奪、加重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 重之加重搶奪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其雖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 不高,惟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以賺取生活所需,反圖 不勞而獲,多次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迄今亦均未能如數 賠償被害人,惟考量被告乙○○雖與辛○○共犯本案,但關於搶奪部分,主要 實施者為辛○○,被告乙○○只負責開車接應,犯罪情節較輕,且其於犯罪後 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至於被告乙○○用以竊取車牌號碼7W─6937車牌二面之螺絲起子二支, 雖為共犯辛○○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該螺絲起子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裁量認不宜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另以:被告乙○○、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五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與光明路口,共同竊取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5M─2722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丁○○ 之父丙○○,表明匯款二萬元,始返還車輛,並要求匯款至癸○○所有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丁○○恐車輛被解體而心生畏懼,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二)檢察官認被告乙○○觸犯上述罪嫌之依據: 1、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
2、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儲字第一六九五號函附 之儲金人紀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
5、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三二九五五0號鑑定 通知書一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四)被告乙○○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辯稱:我根本沒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取財行 為。
(五)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認為不足採之理由: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牌號碼5M─2722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二年間有失竊,車輛是我女兒在使用,她告訴我遺失後,我馬上就報警,報警 後三、四天,我有接到電話,有一名男子打電話來要我匯錢才告訴我車子在那 裡,他原來開價五萬元,後來我與他討價還價後是以二萬元成交,該男子念戶 頭給我聽,我記下來,由我女兒去匯款,他只有告訴我,錢匯進去後,不久就 會告訴我車子的停放處。我是想說如果不匯錢的話,我的車子可能會回不來或 是被解體才匯款(見本院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5M─2722號自用小客車一直都是我在使用,車輛失竊到尋 回車輛當中,有收到歹徒打電話向我要錢的電話,內容大致上就是問我們說車 子有無不見,我們說有,他們說只是求財而已,之後就開一個價錢,我是在分 機聽電話的,打電話的人是男生,隔天還有打電話過來問,為何我們還沒有匯 錢。我會匯錢是想說匯匯看,看車子是否會回來(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背 面至第四六頁)。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儲字第一六九五號函附之儲金人紀要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學警刑字第0九二0000八七八號卷第 六七頁;本院卷第《一》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足證車牌號碼5M─2 722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失竊後,確有歹徒打電話至證人 丁○○住處,由其父丙○○接聽,歹徒要求丙○○匯款二萬元至指定帳戶,始 告知車輛去處,嗣證人丁○○確依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 2、惟於本院經審判長當庭命被告乙○○朗讀證人結文內容,令證人丙○○、丁○ ○辨認其聲音是否為撥打電話之歹徒,該二人均因時間已久而無法辨識(見本 院卷《二》第四四頁正面、第四六頁背面),復經本院將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歹徒與丙○○通話內容之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歹徒聲紋與被告
乙○○聲紋是否相符,經該局鑑定結果:錄音帶內歹徒聲音與乙○○本人聲音 相似機率約百分之五十,無法研判是否出自同一人聲音,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三二九五五0號鑑定通知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 鑑定參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一六0頁至第一七二頁)。 故由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證人丙○○之歹徒即為被告乙○○。 3、因此,自不能僅以被告乙○○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嗣證人丁○○有 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即遽認該恐嚇取財之人亦為被告乙○○。(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乙○○與辛○○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 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