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7號
MLDV,93,訴,177,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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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乙○○
        壬○○
        癸○○
        庚○○
        己○○
        丙○○
        辛○○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甲○○
        子○○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言詞辯論,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連明水及訴外人嶔鷹有限公司(下稱嶔鷹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連明水提供其所有坐 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一○七之十五、一四一七、一四一八號等三筆土地 ,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完成抵押權登記。連明水、原告戊○○(原名連德炫)及嶔鷹公司復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連明水提供其所有同 段一○八七號土地及其上八九號建物,為被告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成抵押權登記。連明水及嶔鷹公司再於同年月十七 日,共同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連明水提供其所有同段一四○一號 土地為被告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成抵押 權登記。連明水及嶔鷹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與被告簽訂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由連明水提供其所有同段一三九九、一四○○號土地及其上九 八號建物為被告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成 抵押權登記。雙方共計簽訂上開四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連明水提供之擔 保物總計為前揭七筆土地及二筆建物,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合計為一千 二百三十萬元。嗣因連明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乙○○、戊○ ○、壬○○癸○○庚○○己○○丙○○辛○○丁○○等九人為其 法定繼承人,均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至於上開供擔保之不動產則由原告乙○



○、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繼以尚有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三十 六元之抵押債權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不動產,經該院以九 十三年度拍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准予拍賣。
(二)連明水提供上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連明水本人、嶔鷹公司及 原告戊○○向被告購買鋼鐵之貨款,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條僅約定連 明水負「共同」債務,並非約定應負「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 定,連明水只需負擔一半之貨款債務,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範圍亦僅限於此部 份債務。連明水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購買鋼鐵之貨款,僅嶔鷹公司因向被告購買 鋼鐵而積欠三百四十三萬元之貨款,且嶔鷹公司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 匯款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予被告,又交付訴外人龍 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均由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付款 ,票載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票據金額各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予被告,合計清 償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予被告。則上開三百四十三萬元貨款扣除已清償之七十 三萬四千四百元,嶔鷹公司僅積欠被告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另扣除共同 債務人嶔鷹公司應分擔之部分,連明水只需負擔其中一半之貨款即一百三十四 萬七千八百元。為此,原告九人繼受上開債務,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於上開不 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一百三十四萬元七千八百元部分不存在。(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承認連明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簽發、由嶔鷹公司為背 書、票據金額為三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五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並交付予被告收執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真正,嶔鷹公司積欠被 告之貨款金額應以上開本票所載為準,前作為計算基準之三百四十三萬元僅係 大概之金額。嶔鷹公司向被告購買鋼鐵時先提供支票予被告收執,嗣因支票跳 票後,應被告之要求,而由連明水陸續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開立三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五元之系爭本票。雙方雖曾於景氣好的時候約 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但以現在景氣不好的時候觀之,利息太高了 ,故上開本票到期前,曾向以前被告公司之董事蕭萬吉告知因利息太高致無法 還款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對於前揭原告主張(一)部分之事實不爭執。(二)對於原告主張嶔鷹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三萬四千四百三十 元、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予被告,又交付訴外人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均由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付款,票載發票日各為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票據金 額各為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予被告,合計清償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 予被告之事實亦不爭執。
(三)嶔鷹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被告核算,所積欠金額合計為三百四十四萬 零九百一十五元,由連明水於同日簽發本票一紙,並由嶔鷹公司背書後,交付



予被告,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雙方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計算利息,因嶔鷹公司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利息六十一萬五 千六百二十一元,總計尚積欠被告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被告基於有 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抵押債權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 上開不動產獲准,並無不當。嶔鷹公司雖以上開四次匯款及交付訴外人龍鑫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三紙支票予被告等方式,合計清償七十三萬四千四 百元予被告,惟此僅係清償利息,並非償還貨款本金,業經扣除並核算後,仍 積欠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無誤。嶔鷹公司乃連明水、原告戊○○及原 告癸○○等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共同與被告接洽業務,並表示願連帶負擔 嶔鷹公司業務上所積欠包括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為此,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訴外人連明水及訴外人嶔鷹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與被告簽訂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由連明水提供其所有同段一○七之十五、一四一七、一四一八號 等三筆土地,為被告設定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抵 押權登記。連明水、原告戊○○及嶔鷹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與被 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連明水提供其所有同段一○八七號土地及其上八九 號建物,為被告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成抵 押權登記。連明水及嶔鷹公司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共同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由連明水提供其所有同段一四○一號土地為被告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成抵押權登記。連明水及嶔鷹公司又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連明水提供其所有同段一三 九九、一四○○號土地及其上九八號建物為被告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成抵押權登記。雙方共計簽訂上開四份不動產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嗣因連明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 亡,原告乙○○戊○○壬○○癸○○庚○○己○○丙○○辛○○丁○○等九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至於上開供擔保之不 動產則由原告乙○○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則基於四百零五萬 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抵押債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經該 院以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准予拍賣。前揭事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 八日行集中審理制度之爭點整理程序,由兩造當庭協議簡化爭點並簽名確認為不 爭執之事項,復有原告所提出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為兩造所爭執者,乃(一)嶔鷹公司、原告戊○○或連明水積欠被告之貨款 債務共計多少?被告有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為何? 原告主張僅嶔鷹公司積欠被告買賣價金三百四十三萬元,且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匯款四次予被告,又交付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三張予被告 兌現,共計償還被告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僅積欠被告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元 等語,是否可採?(二)連明水是否應對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或僅負共同 清償責任而應清償二分之一債務?被告得否拍賣前揭擔保之不動產,以清償全部



債務(含連明水應分擔部分及其餘嶔鷹公司應清償部分)?茲分別論述於後。五、茲就嶔鷹公司、原告戊○○或連明水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共計多少?被告抗辯其 有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為何?原告主張僅嶔鷹公司 積欠被告買賣價金三百四十三萬元,且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三萬四千四 百三十元、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予被告,又交付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簽發之支票三張(付款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金額為十萬元、 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予被告兌現,共計償還被告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僅積欠 被告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等語,是否可採等爭點,詳述如下:(一)查嶔鷹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與被告核算,所積欠金額合計為三百四十四 萬零九百一十五元,由連明水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並由嶔鷹公司背書後 ,交付予被告,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且雙方曾約定以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等情,為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當庭表示不爭執,復 經被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附卷為證,堪予認定。又連明水及嶔鷹公 司為辦理上開四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與被告先後簽訂上開四份不動產抵押權 兌現,乙方(即連明水及嶔鷹公司)應支付利息給甲方(即被告),利率以年 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等語,此有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四份附卷可稽, 足以證明連明水及嶔鷹公司應清償之債務包含三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五元貨 款本金及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約定利息乙節為真。(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可參,是以,倘無先行抵充本金(即原本)之特約,則連 明水及嶔鷹公司所提出之給付,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查兩 造雖不爭執嶔鷹公司曾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款四次予被告,又交付訴 外人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三紙予被告,合計清償七十 三萬四千四百元予被告等情,並有與前述相符之匯款單、支票等件附卷可佐。 惟原告主張係清償本金,非清償利息云云,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原告復無從舉 證證明雙方有先行抵充本金(即原本)之特約,就此利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揆諸上開民 法之規定,被告辯稱嶔鷹公司所清償之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係抵充利息等語, 堪予採信。
(三)又查連明水及嶔鷹公司積欠被告之三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五元貨款本金,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約定利息,則每月之利息為三萬四千四百元,參酌上開 匯款單、支票及被告所提出之應收利息明細表,上開嶔鷹公司所清償之七十三 萬四千四百元,其中四筆匯款係分別抵充該月份之利息,即抵充九十年八月份 、九十一年九月份、九十一年十一月份、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利息,另所交付 之支票三紙係抵充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所積欠之部分利息,迄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所積欠之利息合計為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經核算 後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利息業已清償或經免除,則被告辯稱



有三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五元貨款本金及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之約定 利息請求權,即合計有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堪予採 信。
六、茲就連明水是否應對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或僅負共同清償責任而應清償二 分之一債務?被告得否拍賣上開擔保之不動產,以清償全部債務(含連明水應分 擔部分及其餘嶔鷹有限公司應清償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 明文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二 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判揭 櫫在案可參。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明白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二)查連明水提供上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連明水本人及嶔鷹公司 向被告購買鋼鐵之貨款,詳如前述,惟渠等與被告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第二條僅記載「乙方債務人等二人(即連明水本人及嶔鷹公司)保證向甲方( 即被告)購買一切鋼鐵產品之業務,願負共同債務。」等語,揆諸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連帶債務限於明示或法律明文之規定,顯係約定連明水僅與嶔鷹公司 負「共同」債務,並非約定應負「連帶」債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應負 連帶債務之明示約定,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三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一七號裁判要旨,連明水自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僅負共同債務之平均 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擔之規定,全部債務應 由共同債務人連明水及嶔鷹公司平均分擔二分之一,是扣除共同債務人嶔鷹公 司應分擔之部分,原告主張連明水只就其餘一半之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洵屬可採。
(三)再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 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 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所謂 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 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 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 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亦有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



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查連明水為擔保其與嶔鷹公司與被告間之鋼鐵買賣貨款,總計提供前揭七筆土 地及二筆建物,為被告設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合計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目前尚積欠三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五元貨款本金及六十一萬五 千六百二十一元之約定利息未清償,總債務共計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 ,由連明水及嶔鷹公司共同負擔清償責任,扣除嶔鷹公司應平均分擔之部分, 連明水雖僅需負擔二分之一債務,詳如前述,惟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 動產所擔保之範圍,尚包括連明水基於第三人身分為嶔鷹公司之債務所擔保者 ,且因未逾越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限制,其約定利息亦為抵押權效力 之所及,此觀諸上開民法八百六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 八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 自明。是被告自得併就連明水及嶔鷹公司應各別分擔之二分之一債務行使抵押 權,而拍賣上開連明水之不動產求償,即得就全部之貨款債務及約定利息同時 聲請拍賣共同擔保之不動產而受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連明水應分擔之二 分之一債務行使抵押權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論述,連明水及嶔鷹公司共計積欠被告三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五元之貨款 本金及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之約定遲延利息,合計為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 三十六元,應由連明水及嶔鷹公司個別分擔二分之一債務,惟全部債務均屬連明 水提供上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是被告基於四百零 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之抵押債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 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准予拍賣,核無違誤。原告九人為連明 水之法定繼承人,繼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於上開不動產所 擔保之抵押債權超過一百三十四萬元七千八百元部分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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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嶔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