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6號
MLDV,93,訴,116,2004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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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己○○○
        辛○○○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苗栗縣後龍鎮○○○段一七九二地號土地、苗栗縣後龍鎮○○段六七二、六七二之一、六七二之二地號土地及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九七建號建物之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 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部分繼承人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外,於遺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應不得逕行申辦分別共有之登記。至於部分 繼承人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如欲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三、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 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調處之案件 ,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 及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等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為限。本件共有物共有型態變更 之調處,並非上述之不動產糾紛案件,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再者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固規定:依法得分割或為其他處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或處分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該管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本件共有物共有型態之變更,並非共有物之分割或其他 處分,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不查,竟以府地籍字第○九三○○ 二四二六七號作成調解結果為「本案因雙方協議不成立,由本調處委員會予 以裁處結果如下: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維護共有人之權益,本案同意辦理 共有型態變更為持分所有。一、後龍鎮○○○段一七九二地號土地共有型態 變更後每人持分二十一分之一。二、後龍鎮○○段六七二地號土地共有型態 變更後每人持分四十二分之一。三、後龍鎮○○段六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共有 型態變更後每人持分四十二分之一。四、後龍鎮○○段六七二之二地號土地 共有型態變更後每人持分四十二分之一。五、苗栗市○○段七九七建號建物 共有型態變更後每人持分七分之一」,遽將兩造間公同共有之土地,逕行調 處變更為分別共有,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二四二 六七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記錄(均影本)各一件 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希望將兩造間公同共有之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 參、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一二三八八 函一件、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二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函詢該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本件調處之法律依 據。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業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惟原告則不同意上開 調處結果,則原告主觀上自得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 安狀態復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存在,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七九二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後龍鎮○○段六七二、六七二之一、六七二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六分之一及苗栗市○○段七九七建號全部之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詎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將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不查,逕予作成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調處結果,自屬於法無據,爰依據苗 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二四二六七號函,於收到調



處記錄後十五日內訴請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希望系爭不動產之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苗栗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調處結果,將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 共有,苗栗縣政府並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二四二六七號 函,通知兩造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收到調處記錄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二 四二六七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記錄、土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七至十頁、第四一至五七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則主張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本件共有型態變更之調處,於 法無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本件共有 型態變更之調處,其效力如何?經查:
(一)「依本辦法調處之案件,以本法(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第四十 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二十二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等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為限 」,「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 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 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 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 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公布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二條及 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辦法調處之案件,自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六項、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所定 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為限。
(二)而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乃關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分割之調處規 定,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乃關於地籍重測之調處規定,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乃關於土地登記事件土地權利關係人異議調處之規定,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乃關 於房屋租用爭議之調處規定,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乃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 限制之調處規定,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乃關於耕地租用業佃爭議調處之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乃關於土地總登記事件土地權利關係人異議調處之規 定,同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乃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調 處規定。本件被告申請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 有,經核非屬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分割(理由詳后述),亦不合於上述可 申請調處之不動產糾紛類型,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不查,遽准調 處,並作成變更兩造間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之調處結果,於法自有未合。原告



不服上開調處結果,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洵屬有據。(三)至於苗栗縣政府雖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府地籍字第○九三○○八○三九三號函 覆本院謂:「本案依據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 ○○○○號函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八 條規定辦理」云云(見卷第六○頁),而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九二○○一○○○○號函則謂:「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受理公同共有物擬調處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型態之不動產糾紛案件, 若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得予調處」(見卷第六一頁)。 上開函釋意旨係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所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上開規定之適用客體並不 區分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土地,且共有人一人或二人以上均得申請之。準此有 關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受理公同共有物擬調處為單獨所有 或分別共有型態之不動產糾紛案件,若全體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調處委 員會即得予調處云云。惟經查:
⑴「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至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 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 ,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 )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 四八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林根登之遺產,兩造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依前揭說明,被 告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所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應係指依法已得辦理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僅因共有人間無法 達成協議,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言,至於尚未分割遺產而屬於公同共有之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因公同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不得就遺產一部之共有土 地請求分割,自非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六項規定有別,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九二○○一○○○○號函釋意旨,與法不合,尚不得援用。五、綜上所述,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作成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型 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調處結果,顯然違反「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自屬於法無據,該調處結果均不能拘束兩造。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仍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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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