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3年度,292號
MLDV,93,苗簡,292,2004092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鄒致宏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五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五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五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五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及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 訴狀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及他共有人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及他共有人四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及他共有人七萬四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五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承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於丈量土地時,發 現被告之房屋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 丁○○丙○○甲○○乙○○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零點一五、一、二 點二及三點五平方公尺,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倘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 之所有權受到損害,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當初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 坪七萬元,被告應依占用面積,以每坪七萬元之標準計算,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被告丙○○甲○○部分:被告之房屋均係向建商買受,為有權占有,故應由 建商向原告負責。又被告願意就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買受。(三)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承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 之房屋均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又被 告丁○○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被告丙 ○○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被告甲○○之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被告乙○○之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丁○○、被告乙○ ○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甲○○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土地為其所有,則 主張有權占有者,應由其舉證證明占有土地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經查證人即建 商林麒宏僅證述被告之房屋為其所興建,且當初係依照原告指界範圍興建等語, 惟證人之證詞,並不足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此外,被告甲○○丙○○並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其等抗辯有占有權源等語,即



難採信。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而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丙○○甲○○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部分,面積各為零點一五、一、二點二、三點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 ,自無庸再就備位聲明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