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3年度,683號
MLDV,93,苗小,683,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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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鍾治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餘款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持卡消費,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分析 、繳款資料查詢、國際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卷第七至 一一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 ,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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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