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376號
MLDV,93,聲,376,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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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 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0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 第一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 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號民事裁定、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0二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號民事裁 定與確定證明、本院霞八十七年執全溫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建北郵 局第一五九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另查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民事庭法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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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